郭文贵破产案 · EXHIBIT · ECF #622-1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CTB
- 案号
- 22-50073
- ECF #
- 622
- 类型
- EXHIBIT
全文
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商务及财产法院商业法院(王座法庭部)
当事人:
(2) ACE DECADE HOLDINGS LIMITED(十年控股有限公司)
1. 第一原告郭先生(“郭先生”)为一名高净值人士,自2015年初起居住于美国纽约州。郭先生此前居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在中国以其普通话姓名郭文贵为人所知。郭先生是中国政府的政治反对者,且在引起本案诉求的事件发生时,他与中国当局已处于敌对关系。
2. 第二原告十年控股(“Ace Decade”)是一家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其注册地址为P.O. Box 957, 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十年控股于18 June 2014注册成立,并于10 November 2014前后由郭先生收购,作为当时拟议收购中国公司Haitong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股份的筹备工作之一部分。
3. 第三原告晨州(“Dawn State”)亦是一家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其注册地址为P.O. Box 957, 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4. 自18 September 2015起,晨州一直由十年控股拥有及控制。在18 September 2015之前,晨州由中国投资服务提供商Haixia Capital Management Company Ltd(海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海峡资本”)通过名为Haixia Capital Investment Fund (Fujian) Limited Partnership(海峡资本投资基金(福建)有限合伙企业,“海峡基金”)的载体拥有及控制,该基金由Haixia Huifu Asset Investment and Fund Management Co. Ltd(海峡汇富资产投资及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峡管理”)管理。晨州是2015年用于收购海通股份的载体(详见本起诉状正文中所述),但须受一项合同权利约束,据此十年控股可在收购海通股份后收购晨州。
5. 被告瑞银(“UBS”)是一家在瑞士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注册办事处地址为Bahnhofstrasse 45, 8001 Zurich, Switzerland。瑞银在全球开展业务,提供零售及投资银行、财富管理及其他金融服务。在所有相关期间,瑞银通过其瑞士总部以及位于包括香港(“UBS HK”)和伦敦(“UBS London”)在内的分支机构开展该等业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者被指定为本案诉求所涉全部合同的交易对手方,具体如下文进一步陈述。瑞银伦敦始终持有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参考编号186958)颁发的提供受监管服务的许可,并获授权以瑞银名义行事及订立合同协议。
6. 如下文第[32]至[57]段所述,瑞银通过瑞银伦敦订立与原告诉求事项有关的合同。在导致订立该等合同的讨论及谈判中,瑞银主要由其雇员Stephen Wong(黄先生,“Mr Wong”)代表。黄先生当时为瑞银财富管理部董事总经理,常驻瑞银香港办事处。郭先生于2006年或2007年前后首次被介绍认识黄先生。
7. 于2013年秋季前后,郭先生获海通首席执行官Wang Kaiguo(王开国先生,“Mr Wang”)接触,王先生试图鼓励郭先生对海通作出大额股权投资。海通是一家主要的中国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及衍生品经纪业务,以及投资银行、资产管理、私募股权、另类投资和融资租赁服务。海通是中国规模最大且历史最悠久的金融服务提供商之一。海通股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证券交易所(分别为“SSE”和“HKEX”)交易。海通在香港交易所交易的股份称为“H股”。在王先生接触后,郭先生决定投资约US$3 billion于H股,以取得海通的重大持股。该项投资将通过海通发行新H股,并将该等股份配发给郭先生控制的公司而作出。
8. 在与王先生讨论后,郭先生将其拟收购海通重大持股的意向告知香港律师、Stevenson, Wong & Co(王泽长律师事务所,“Stevenson Wong”)合伙人Hank Lo(罗先生)。郭先生聘请王泽长律师事务所就拟议收购向其提供意见。
9. 罗先生与黄先生及瑞银之间存在既有关系,其具体情况郭先生并不知悉;罗先生于2006年至2007年前后首次将郭先生介绍给黄先生。截至2013年底,黄先生已与郭先生建立密切的私人关系,并成功促使郭先生考虑并视其为可信赖的顾问及私人朋友。
10. 于2013年第四季度的某一时间,罗先生告知黄先生郭先生拟收购海通持股。原告并不知悉罗先生何时向黄先生传达此事。郭先生直至事后才知悉罗先生拟向黄先生或瑞银告知此事,但郭先生在事后并未反对其如此行事。
11. 于2013年12月前后,黄先生在郭先生香港住所拜访郭先生。他告知郭先生,瑞银已获悉海通将发行新H股(“配售股份”),并且瑞银希望作为配售代理参与其中。黄先生使用其手机接通了与瑞银高级管理人员的通话,郭先生理解该等人员位于瑞士。郭先生现已无法忆起该等人士的姓名。该等瑞银高级管理人员及黄先生向郭先生表示(以下子段仅陈述其所言要旨): (1) 瑞银希望成为配售股份出售的经纪商,并希望郭先生为此角色向海通介绍及推荐瑞银; (2) 如郭先生以该方式协助瑞银,瑞银将协助及建议其以有利于郭先生的方式收购瑞银获委任为经纪商或配售代理的股份; (3) 尽管其知悉郭先生拟为自己收购股份,但如郭先生愿意转售股份,瑞银自身或与瑞银有关系的投资者将有兴趣以较可能的发售价格大幅溢价购买该等股份。
12. 在该次会议后,郭先生决定与瑞银合作;为此,于2014年初的某一时间,郭先生告知王先生其拟投资新发行的H股,并要求王先生将瑞银列为配售股份的配售对象之一。
13. 于2014年7月或8月,海通决定通过七名配售对象发行H股,其中之一为瑞银。另一家就另行收购H股向郭先生提供意见及协助的公司Macquarie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麦格理资本证券有限公司,“Macquarie”),将就三批配售股份配额担任配售对象。瑞银与麦格理合计将配售海通已发行总股本约12%的股份。
14. 在该次会议后,郭先生就瑞银担任配售代理的配售股份(“瑞银H股”)中其拟议投资(“投资”)的架构安排,与瑞银(通过黄先生)展开讨论。在2014年3月底及4月前后进行的讨论中,黄先生表示,他将就“海通项目”提供一项计划,包括一项郭先生可据以收购瑞银H股的拟议架构。
15. 作为一家在中国注册成立并运营的证券公司,海通在所有相关期间均受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CSRC”)监管。相关中国法律要求,如任何人士收购或实际控制海通已发行总股本超过5%的持股,须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
16. 郭先生与黄先生讨论过,郭先生拟投资总额超过US$3 billion,这将大幅超过该门槛,因而需要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郭先生从瑞银获得的意见尤其包括,设计一项收购配售股份的架构,以在遵守相关中国法律的方式下避免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要求。
17. 在该等谈话过程中: (1) 黄先生一再向郭先生表示,其将在瑞银高级管理人员指示下,按照2013年12月作出的承诺,为促进郭先生就收购配售股份所享有的最佳利益而工作。自该期间起直至收购瑞银H股,郭先生经常重复及重申他与瑞银正为郭先生的利益而工作,以及郭先生应当信任并依赖黄先生及瑞银的陈述; (2) 黄先生表示,他与瑞银将以尽可能有利于郭先生的方式设计收购架构;及 (3) 黄先生表明其本人及瑞银拥有为郭先生设计有利收购架构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并拥有就诸如配售股份的配售投资、该等投资的架构安排及其融资向郭先生(及其后向十年控股)提供意见的经验和专业知识。
18. 于2014年6月前后,瑞银通过黄先生就收购瑞银H股的架构提供初步意见。该等意见在郭先生办公室(49/F, Bank of China Tower, No. 1, Garden Road, Hong Kong)及其香港私人住所举行的会议上口头作出。概言之(以下子段仅陈述瑞银意见的要旨),黄先生建议郭先生:(1) 不要通过由其实益拥有或控制的公司购买瑞银H股,因为这将需要中国证监会批准;(2) 改为建立一项由瑞银安排的架构,据此瑞银H股将由一家由第三方中介人控制的公司收购,而该项收购无需中国证监会批准;及(3) 在瑞银提供收购融资的情况下,以杠杆方式作出该项投资。
19. 郭先生起初不愿作出杠杆投资,因为其收购瑞银H股并不需要银行融资,且原拟以现金完成收购。然而,黄先生向其建议: (1) 如瑞银继续为该项投资安排架构,则必须以银行将为购买瑞银H股提供保证金融资为基础,因为这将是瑞银从该交易取得利润的方式; (2) 无论如何,以杠杆方式投资亦符合郭先生的最佳利益,因为这将使其无需投入其自有资本的全部金额即可取得所需数量的股份; (3) 瑞银提供的任何杠杆融资无论如何均将按“最佳可能条件”提供; (4) 任何杠杆融资的条款将符合郭先生的要求,即不应存在任何规定,要求因配售股份短期价格波动而(i)提供额外担保物或(ii)强制偿还贷款的条款(郭先生与黄先生均将该等情形统称为“追加保证金通知”,未作区分);
(5)UBS(瑞银)将给予Kwok先生(郭文贵)足够时间以满足任何其他追加保证金要求,以便如果Kwok先生(事实上确实如此)有能力在不使用贷款融资的情况下为全部收购提供资金,UBS不会在Kwok先生能够提供额外资金之前对担保物实施执行;
(6)为说明在UBS H股价值波动时,UBS将如何处理追加抵押品或偿还贷款的请求,Wong先生(黄先生)反复(在此期间及其后)提及一项先前由UBS提供资金的高价值杠杆交易;在该交易中,UBS曾为收购中国保险公司Ping An(平安)更大比例的股权提供资金(以下简称“Ping An Deal(平安交易)”)。下文第[42]段概述了Wong先生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就Ping An Deal所提供信息的详情。
20. 据Kwok先生所能回忆,该建议最初是在2014年6月或前后提出的。然而,在2014年夏季和秋季以及其后,该等事项均为Wong先生与Kwok先生反复讨论的主题。Kwok先生无法确定UBS在每一特定场合向其作出了何种陈述,但记得整体建议所产生的效果。
21. 自2014年7月或前后起,UBS继续就拟议收购UBS H股的结构安排和融资向Kwok先生,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向Ace Decade(艾斯十年)提供建议。特别是,Wong先生进一步就该收购的结构安排向Kwok先生(及其后向Ace Decade)提供建议,包括进一步就收购Haitong(海通)超过该公司股本5%须经CSRC(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要求提供建议;并建议Kwok先生和Ace Decade选择Haixia(海峡)作为该投资的中介方。
22. 依赖该建议,Kwok先生和Ace Decade选择Haixia担任收购UBS H股的中介方,并最终根据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的共同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共同投资协议”)为此目的委任Haixia。
23. 尽管Wong先生曾告知Kwok先生和Ace Decade,Haixia独立于UBS,但其事实上受State Developmen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SDIC”)控制;SDIC是UBS的合资伙伴,双方共同拥有一只名为“UBS SDIC(瑞银国投)”的投资基金。
为便利对配售股份的投资,Haixia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其子公司Haixia Fund(海峡基金)促成Dawn State(道恩州)的设立。在转让给Ace Decade之前的所有相关期间,Dawn State均由Lu Bo(陆波,以下简称“Lu先生”)管理;Lu先生是Haixia的高级雇员,先前受雇于UBS SDIC。
24. Kwok先生于2014年11月10日收购Ace Decade,以使其担任所述投资工具。同日,根据Wong先生的建议,Kwok先生的一名雇员Yu Yong(于勇,以下简称“Yu女士”)成为其代名股东和董事。
25. 于2014年10月底及11月初或前后,UBS(主要通过Wong先生)、Haixia(主要通过Lu先生)和Ace Decade(主要通过Kwok先生和Yu女士)开始为认购UBS H股作准备。
26. 于2014年11月13日或前后,Stevenson Wong(黄史蒂文森)与Norton Rose Fulbright(诺顿罗氏富布赖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Norton Rose”)进行了首次电话会议;Norton Rose为Haixia就该交易聘请的律师。在该会议上,双方同意由Norton Rose起草一份关于收购UBS H股的共同投资协议,协议当事方为Haixia、Dawn State和Ace Decade。
27. 于2014年11月14日或前后,Ace Decade与Dawn State订立一份谅解备忘录,据此,Dawn State将向Ace Decade提供服务,以换取相当于投资资本总额65个基点且不可退还的费用,但最低为US$5,000,000。
28. 在此期间,即Dawn State同意认购UBS H股之前,Wong先生与Kwok先生持续就该收购的结构安排和融资进行讨论。在该等讨论中,Wong先生重复并详述了上文第[19]段所主张的陈述。原告在下文第[39]至[40]、[47]及[78]段进一步就该等陈述提出主张。
29. 该等准备工作促成Ace Decade、Dawn State及UBS订立一系列安排,旨在使Ace Decade能够通过Dawn State参与收购UBS H股(统称“12月合同”)。12月合同包括:
(1)Dawn State与UBS于2014年12月12日订立的一份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
(2)Ace Decade、Dawn State与Haixia于2014年12月18日订立的一份共同投资协议;
(3)Haixia Management(海峡管理)与Ace Decade于2014年12月18日订立的一份函件协议(以下简称“函件协议”);
(4)Dawn State与UBS London(瑞银伦敦)于2014年12月19日订立的一份题为“Project Pipe – Financing Letter”的融资函(以下简称“融资函”)。
30. 原告在下文第[32]至[37]段进一步就订立12月合同及其条款提出主张。
31. 该等准备工作亦促成Dawn State与Haitong于2014年12月19日订立一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原告在下文第[44]段进一步就认购协议的签立及条款提出主张。
32. 于2014年12月12日或前后,Dawn State与UBS London订立托管协议,其中涉及(除其他事项外)UBS H股的托管。原告将在审判中援引托管协议的完整条款及效力。在此前提下,根据托管协议的条款,Dawn State同意所有UBS H股(在收购后)将由UBS London持有。托管协议的目的和效力,是确保UBS H股可供UBS London执行其根据Dawn State与UBS London拟就为收购UBS H股提供融资而订立的(当时拟议的)融资协议和担保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托管协议受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管辖,并规定任何争议均由英格兰法院专属管辖。
33. 于2014年12月18日或前后,Ace Decade、Dawn State和Haixia订立共同投资协议。原告将在审判中援引共同投资协议的完整条款及效力。在此前提下,该协议规定:
(1)根据该协议,Haixia同意在收到US$500 million(以下简称“资金出资”)后,向Ace Decade提供参与认购目标公司(即Haitong)股份(定义为“该项目”)的权利。此外,协议指出,预期Dawn State将安排金额为US$750 million的贷款融资,该贷款融资与资金出资合称“共同投资金额”。
(2)第1.1条规定,Haixia Fund就其在该项目中的角色收取一笔可观费用。
(3)第3条题为“权利的性质”,规定Ace Decade仅享有参与该项目的合同权利,并不对Dawn State或其所收购的UBS H股享有即时的所有权权益。
(4)第6.5条规定:
“如该项目因任何原因未能完成,鉴于Haixia Fund及公司为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该项目及与商业银行的贷款融资:
(a)投资者同意,在公司订立与该项目有关的股份认购协议时,公司及/或Haixia Fund应收取以下两项中较高者作为安排费:(i) 共同投资金额(即US$1,250 million)的0.065%;及(ii) US$500,000。”
34. 此外,于2014年12月18日或前后,Haixia Management与Ace Decade订立函件协议。原告将在审判中援引函件协议的完整条款及效力。除其他事项外,函件协议规定如下:
(1)在“贷款融资”标题下:
“Ace Decade确认,Dawn State正根据有关该项目融资的相关融资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函’),应Ace Decade的请求并为其利益与商业银行安排贷款融资(以下简称‘融资’)。”
“Ace Decade确认,其已审阅并同意融资函(包括条款清单)中规定的融资条款和条件,并进一步向Dawn State、Haixia Fund及Haixia Management承诺并同意,其应主要且独自负责与融资有关的所有费用、成本、开支及付款[…]”
(2)在“转让安排”标题下,规定在该项目完成后两个月期限届满后,或Dawn State将订立的相关认购协议项下锁定期届满后(以较长者为准)的任何时间,Haixia Management在收到Ace Decade的请求后,将促成将UBS H股转让给Ace Decade或Ace Decade指定的另一实体。
35. 尽管函件协议规定Ace Decade已审阅并同意融资函中规定的融资条款和条件,但融资函事实上直至2014年12月20日才完全签立。原告在下文第[36]至[37]段进一步提出主张。
36. 于2014年12月19日或前后,Dawn State与UBS London订立融资函。根据融资函,UBS London同意为该投资拟议的全部贷款融资(以下简称“融资额度”)提供资金,但须随后完成更为全面的融资文件;该融资额度为以HKD计、等于60%、股份数量及初始价格之乘积的金额,且不超过条款清单所定义的US$750 million。原告将在审判中援引融资函的完整条款及效力。除其他事项外,融资函规定如下:
(1)在“LTV Ratio(贷款价值比)”标题下:
Dawn State应向担保账户交付额外的港元现金,以确保在提交提款请求之日(即提款请求日)……贷款价值比(参照提款请求日的股份总价值计算,并按形式上假定有关额外港元现金已于该日交付至担保账户的基础计算)等于或低于初始贷款价值比。”
(2)在“排他性”标题下:
“(b)借款人将,并将促使其各自的子公司和关联方,确保不会就收购事项,或为资助或再融资任何用于收购事项或与收购事项有关的资金,而产生、借入、银团安排、发行或私募任何其他债务融资……”
(3)在“适用法律”标题下,融资函及所有相关文件(统称为“融资承诺文件”)将受英国法管辖,且英格兰法院(English Courts)对任何争议享有管辖权
37. 融资承诺文件包括一份关于该融资额度的指示性条款清单(“指示性条款清单”)。指示性条款清单并未载有任何按所示条款或任何条款进行借款或放款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指示性条款清单规定,根据双方将达成的融资协议,瑞银(UBS)在某些情形下有权要求就该融资额度进行强制提前还款或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具体如下:
(1)在“保证金条款”标题下:
“贷款价值比追加保证金触发点:66.7%,但如上文‘初始贷款价值比’项下所述的初始贷款价值比被调整,出借人有权相应调整。
追加保证金通知:如在提款日后的任何预定交易日,贷款价值比高于贷款价值比追加保证金触发点,借款人应向担保账户存入仅以港币现金支付的金额,以使贷款价值比恢复至初始贷款价值比,并应遵守下文‘保证金支付时间表’项下所述的全部义务。
保证金支付时间表:追加保证金通知及保证金返还的付款,应于追加保证金通知请求或保证金返还(视情况而定)之日紧接后的营业日(“保证金付款日”)香港时间下午5:00前作出,但前提是该请求于香港时间晚上11:59前发出……”
(2)在“其他条款”标题下:
“完全强制提前还款事件:如提款日后发生下列任何事件,出借人可自行选择终止本交易:
(i)任何预定交易日的参考股份收盘价低于初始价格的60%;
(ii)任何预定交易日的参考股份收盘价低于:(a)前一预定交易日收盘价的85%;或(b)紧接此前5个预定交易日中任何一个预定交易日收盘价的75%;
如出借人在发生完全强制提前还款事件后通知其将终止本交易,借款人必须依照下列付款时间表偿还融资额度金额连同与本交易有关的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计提前还款金额”):
(i)该通知紧接后的营业日支付合计付款金额的25%;
(ii)该通知后第二个营业日支付合计付款金额的25%;以及
(iii)该通知后第三个营业日支付剩余50%的合计提前还款金额。”
“补足:在(i)非共同解除日的任何日期自愿提前还款,或(ii)在任何其他情形下提前还款或终止,包括在发生完全强制提前还款事件或违约事件后,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补足金额。
补足金额的计算方法为:在适用情况下,就融资额度金额或提前还款金额适用利差,自提前还款或终止之日(含该日)起至下一共同解除日;如无共同解除日,则至到期日。”
38. 在筹备十二月合同期间,于2014年12月前后且在18 December 2014之前,郭文贵(Ho Wan Kwok)得知,瑞银为该投资拟议提供的融资条款包括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制提前还款规定(其再次以“追加保证金通知”一词概括指称)。郭先生现无法记起其是否看过融资函和/或指示性条款清单,但无论如何,其所知必定来自他人对条款的说明,而非对文件的审阅,因为他不懂英语。
39. 郭先生反对纳入这些条款,并向黄先生(Mr Wong)提出此事。二人曾进行讨论,地点在郭先生于香港的住所或办公室。郭先生向黄先生表达的大意是,他对这些条款感到不满,并希望将其从与瑞银达成的任何协议中删除。郭先生表示,他不希望瑞银因海通H股(Haitong H-Shares)价格的短期波动而能够要求付款或偿还贷款。作为回应,黄先生代表瑞银向郭先生和艾斯十年(Ace Decade)作出进一步陈述并提供建议,其效力如下:
(1)瑞银的内部政策是,在银行提供保证金融资时,将设有允许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的条款(即要求支付保证金或强制提前还款),而此类条款是瑞银融资协议的标准条款;
(2)尽管如此,黄先生拟向银行再次提出,尝试将该等条款从协议中删除或修改;
(3)即使黄先生不能使追加保证金通知条款被删除或修改,郭先生(因而艾斯十年)亦不应对此感到担忧,因为:
(a)在本案中,瑞银不会严格援引或执行该等条款,因为瑞银有一项政策,适用于作为极受重视客户的艾斯十年和郭先生(因而默示亦适用于作为其居间方的晨州(Dawn State)),即如价格发生短期变动,不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即不要求支付保证金或强制提前还款)。
(b)如因较长期的价格变动而有必要由瑞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即要求支付保证金或强制提前还款),瑞银将与艾斯十年合作,使其能够满足任何要求,并将允许其有合理时间如此行事,包括在必要时给予长于融资协议所规定的付款期限,且不会因任何追加保证金通知而出售任何股份,除非给予艾斯十年充足的付款时间。
(4)黄先生再次援引平安交易(Ping An Deal),以证明在H股价值波动时,瑞银将就追加抵押品或偿还贷款的请求采取的做法。黄先生于June 2014至December 2014期间就平安交易提供的信息详情,概述于下文第[42]段。
40. 在此期间的谈话和通信中(包括其提供上文第[39]段所述建议及作出陈述的谈话中),黄先生进一步重复并重申,他和瑞银正努力保护和推进郭先生的利益,且郭先生和艾斯十年应当信任并依赖瑞银,尤其是黄先生。根据作出这些保证的语境,应推断其意图在于鼓励郭先生和艾斯十年接受并依赖上文第[39]段所述的建议和陈述。
41. 由于与黄先生的这些谈话,郭先生合理地相信:(1)黄先生将使融资承诺文件中的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制提前还款条款被删除,并且无论如何将使该等条款从最终的融资协议中删除;以及(2)无论如何,他无需担忧此类规定,因为这些规定不会按照其严格条款被援引,而只会依照黄先生所述的做法和政策被援引。郭先生其后在19 December 2014之前未曾阅读融资函或指示性条款清单,亦未被告知其条款。因此,郭先生直至2015年3月前后才知悉这些文件中包括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制提前还款规定,详情载于下文第[46]段。
42. 如上所述,黄先生多次援引平安交易,作为在H股价值波动时瑞银将就追加抵押品或偿还贷款的请求采取的做法之例证。黄先生亦援引平安交易,作为瑞银在构建收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PRC)注册成立公司的股权方面专业能力之例证。郭先生无法记起每一次讨论平安交易的场合,但至少包括:
(1)于2014年夏季黄先生与郭先生之间、上文第[19]段及第27段所述的讨论。这些讨论主要在黄先生与郭先生之间进行,但在此期间黄先生就平安交易作出陈述时,郭先生的两名雇员杨英(Yang Ying)和吕涛(Lyu Tao)均至少有一次在场。
(2)于2014年12月前后、在18 December 2014之前,黄先生与郭先生之间的讨论。
43. 在整体而言的该等谈话过程中,黄先生(代表瑞银)就平安交易陈述了下列事项:
(1)平安交易涉及收购一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Ping An Insurance)的股份。
(2)瑞银曾就收购结构及该项收购的资金安排,向平安股权(“平安股权”)的买方提供建议。
(3)瑞银曾为该项收购提供贷款融资。平安股权的价值及瑞银提供的贷款融资,均远大于瑞银H股的价值或瑞银拟为收购瑞银H股提供的贷款融资。
(4)虽然平安股权的直接买方是泰国企业集团正大集团(CP Group),但正大集团实际上是作为中国商人、亿万富翁肖建华(Xiao Jianhua)(“肖先生”)的居间方行事。肖先生当时是中国企业集团明天集团(Tomorrow Group)的主席。瑞银曾就如何为该项收购设立居间结构,向正大集团和肖先生提供建议。与郭先生一样,肖先生是瑞银极受重视的客户。
(5)虽然收购平安股权的借贷安排包括允许瑞银基于价格波动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的条款(即要求支付保证金或强制提前还款),并且确实发生过价格波动,但瑞银并未严格执行这些条款。相反,瑞银与股东合作,并给予股东充足时间,使股份价值得以回升,或使股东能够安排支付保证金。瑞银曾提出提供临时额外融资以弥补任何差额。
(6)因此,从未出现瑞银将对平安股东的担保权益执行,或该股东将失去其所收购的任何平安股份的可能性。
(7)此举符合瑞银对极受重视客户的政策,该政策亦将适用于郭先生和艾斯十年;如瑞银有权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即要求支付保证金或强制提前还款),瑞银拟给予郭先生和艾斯十年与平安股东相同的待遇。
44. 于2014年12月19日前后,Dawn State(多恩州)与Haitong(海通)订立了一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据此,Dawn State同意以每股HK\$15.62的价格购买569,427,620股UBS H-Shares(瑞银H股)(以下简称“认购”),总计HK\$8,894,459,424.40(以下简称“认购价款”)。认购协议尤其规定:
(1) 根据第2条,如在认购协议订立至交割期间,Haitong H-Shares(海通H股)的交易价格发生上涨或下跌的特定情形,认购价款可每股上调或下调最高HK\$1.56;
(2) UBS H-Shares的买卖交割须以满足认购协议第3.1条所列的若干条件(以下简称“条件”)为前提。
(3) 根据第8.1条,如条件未于2015年6月30日或之前获得满足,任何一方均可终止认购协议。
45. 于2015年2月及3月前后,UBS(瑞银)就为Dawn State收购UBS H-Shares提供融资而拟定的借贷文件(以下简称“借贷文件”)已准备就绪。尽管Ace Decade(艾斯十年)并非任何借贷文件的一方当事人(其详情载于下文),借贷文件草案被提供给代表Ace Decade行事的律师Stevenson Wong(史蒂文森·黄)。
46. 于2015年3月中旬前后,Kwok先生(郭文贵)获Yu女士(余女士)告知,协议草案载有若干条款,允许UBS在UBS H-Shares价值出现短期波动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并要求强制偿还款项。
47. 在2015年3月中旬至下旬前后与Wong先生的谈话中,Kwok先生表示其反对该等条款,并重申其不希望UBS因Haitong H-Shares价格的短期波动而能够要求付款或偿还贷款。Wong先生代表UBS:(1) 再次重复并确认其本人及UBS正在为Kwok先生的利益行事的说法,以及Kwok先生和Ace Decade应当信赖并依赖Wong先生和UBS;以及(2) 重述上文第[39]段所详列的意见和陈述,该等意见和陈述在此重复列明,作为UBS于2015年3月通过Wong先生所提供意见及作出陈述要旨的具体内容。
48. Kwok先生相信并依赖该等保证,因此并未反对Dawn State与UBS继续就借贷文件进行谈判,亦未作出努力促使或促成Ace Decade退出共同投资协议,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该项投资完成。
49. 于2015年4月1日,Dawn State与UBS签署借贷文件,以由UBS为Dawn State收购UBS H-Shares提供融资。
50. “Facility Agreement(融资协议)”由Dawn State和UBS London(瑞银伦敦)代表订立。经约定,该融资协议为HK\$5,336,675,654.64的定期融资额度。原告将在审理中援引融资协议的完整条款及效力。在此前提下,融资协议的条款包括以下规定:
(1) 第1.1条(“定义”):
“‘LTV比率’指,于任何预定交易日,按以下方式计算的贷款价值比率(以百分比表示):A/B,其中:‘A’指未偿还贷款的港元总额减去追加保证金余额;‘B’指市值乘以受交易担保约束的股份数目。”
“‘追加保证金触发比率’指百分之六十六点七(66.70%)[…]”
(2) 第7.7条(“强制提前还款”):
“(a) 如贷款人认定:
(i) 于任何预定交易日,一股股份的市值低于初始价格的百分之六十(60%);
(ii) 于任何预定交易日,一股股份的市值低于:
(A) 紧接前一个预定交易日股份市值的百分之八十五(85%);或
(B) 紧接前五个预定交易日中任何一个交易日股份市值的百分之七十五(75%);
则(在每种情况下),贷款人可通过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取消该融资额度,并宣布未偿还贷款连同应计利息及根据融资文件应计的所有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届时,该融资额度将被取消,且所有该等未偿还款项将根据下文第(b)款立即到期应付。
(b) 上文第(a)款所述未偿还款项的任何提前还款,应按以下金额并在以下时间作出:
(i) 于贷款人送达该等提前还款通知后紧接的营业日,支付该等未偿还款项的百分之二十五(25%);
(ii) 于贷款人送达该等提前还款通知后紧接的第二个营业日,支付该等未偿还款项的百分之二十五(25%);以及
(iii) 于贷款人送达该等提前还款通知后紧接的第三个营业日,支付该等未偿还款项的百分之五十(50%)。”
(3) 第18.1条(“追加保证金通知”):
“如于任何预定交易日,贷款人认定LTV比率高于适用的追加保证金触发比率,借款人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贷款人发出要求其如此办理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之日后的营业日下午5:00,将额外港元现金存入或促使存入担保账户,并根据担保协议以贷款人为受益人就该等现金设定担保,以确保在计入所存入的额外现金后重新计算的LTV比率等于或低于适用的初始LTV比率。”
(4) 第20条列明构成“违约事件”的16项事件或情形,包括:(a)(第20.1条)未能于到期日支付根据融资文件应付的任何款项;以及(b)(第20.2条)未能遵守第18.1条。
(5) 第20.17条(“加速到期”):
“在持续发生违约事件时及其后任何时间,贷款人可通过向借款人发出通知:
(a) 取消承诺额度,届时该等承诺额度应立即被取消;
(b) 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连同应计利息及根据融资文件应计或未偿还的所有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届时其应立即到期应付;
(c) 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应按要求支付,届时其应立即由贷款人要求支付;及/或
(d) 行使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或全部权利、救济、权力或酌处权。”
(6) 第32条规定:“本协议以及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非合同义务,均受英国法管辖”,第33.1条(“管辖权”)则规定,由English Court(英格兰法院)对因任何融资文件产生或与任何融资文件有关的任何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
51. “Security Agreement(担保协议)”亦由Dawn State和UBS London代表订立。根据担保协议,Dawn State(以下简称“设定担保人”)就其对若干资产享有的权利设定第一顺位担保权益予UBS,尤其包括UBS H-Shares。担保协议进一步规定,UBS H-Shares应由作为托管人的UBS London Branch(瑞银伦敦分行)持有,并应根据Custody Agreement(托管协议)的条款存入在UBS开立的已设定担保账户。原告将在审理中援引担保协议的完整条款及效力。在此前提下,担保协议包括以下规定:
(1) 根据第3.1条(“以担保方式转让”),Dawn State向UBS转让其现有及未来对以下各项享有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包括对托管人的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尤其包括托管协议、UBS H-Shares及持有该等股份的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账户”)。
(2) 第3.2条(“固定押记”)规定,Dawn State就其对担保账户及UBS H-Shares等享有的权利,以UBS为受益人设定押记。
(3) 根据第8条(“执行”):
(a) 第8.1条(“何时可执行”):
“于持续发生执行事件时,该等押记应立即可执行,LPA赋予抵押权人的权力,包括出售权,以及经本契据变更及扩展的LPA第101条赋予的其他权力,应立即可行使。”
(b) 第8.2条(“出售权”):
“经本契据变更及扩展的LPA第101条赋予抵押权人的法定出售权、指定接管人的权力及其他法定权力,应自本契据之日起产生(并为此目的,担保债务应被视为到期应付)。”
(4) 第9.3条(“金融担保安排”):
“(a) 设定担保人和贷款人拟使本契据构成‘金融担保安排’(定义见Financial Collateral Arrangements (No. 2) Regulations 2003(《2003年金融担保安排(第2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因此,贷款人有权:
(i) 使用及处分构成‘金融担保物’(定义见条例(以下简称“金融担保物”))的任何已设定担保资产,在此情况下,贷款人应遵守条例关于取得‘等值金融担保物’(定义见条例)的规定;
(ii) 根据条例,将任何等值金融担保物的价值抵销任何担保债务,或将其用于清偿任何担保债务;以及
(iii) (在该等押记可执行后的任何时间)根据条例,将构成金融担保物的任何已设定担保资产拨归用于或部分用于清偿担保债务。
(b) 如贷款人为上文第(a)(ii)或(a)(iii)款的目的而须对任何等值金融担保物进行估值,该价值应为:
(ii) 如属金融工具或其他金融担保物,为拨归时的市值,或由贷款人在拨归后参照公开指数或其他适用且普遍认可的来源,或贷款人可选择的其他程序(包括由贷款人指定的独立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估值师进行的估值)确定的抵销时市值。
如有必要,应按贷款人选择的、于拨归或抵销时通行的市场汇率,兑换为担保债务计价的货币。”
(5) 第9.4条(“已设定担保资产的出售”):
出质人确认并同意,股份担保物或其他设押资产可能迅速贬值,且属于通常在获认可市场出售的类型,因此,在执行担保权时,贷款人无须就其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股份担保物或任何其他设押资产发出任何通知。在持续发生执行事件后,贷款人、任何授权代表或任何接管人可自行全权酌情决定,以贷款人、授权代表或接管人认为必要或适当的方式及在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情形下,通过私下出售方式出售股份担保物或其他设押资产(贷款人有权购买拟出售的任何或全部股份担保物或其他设押资产)。出质人确认,尽管任何该等出售的价格可能低于如以其他私下或公开方式出售该等股份担保物或其他设押资产本可取得的价格,该等出售仍应视为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作出。
52. 《授信协议附函》(“Facility Agreement Side Letter”)亦代表 Dawn State(道恩州)和 UBS London(瑞银伦敦)订立。原告将在审判时援引《担保协议》(“Security Agreement”)的完整条款及效力。在此前提下,《担保协议》的条款包括以下规定:
(1) Dawn State 就《授信协议》项下任何提前还款支付一笔大额额外款项,具体如下:
“于全部或部分支付、偿还或提前偿还贷款的任何日期,借款人应支付适用的补足金额……”
“补足金额”系指,就拟偿还或提前偿还的贷款而言,如该等已偿还或提前偿还的金额在适用情况下仍未偿还至下一共同提前终止日或最终还款日,则自相关偿还或提前偿还日期起至下一共同提前终止日,或如无共同提前终止日,则至最终还款日止期间内,本应适用于已偿还或提前偿还贷款本金金额的利差金额。”
(2) 并且,“本《授信协议附函》以及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非合同义务,均受英国法管辖。”
53. 同样于 1 April 2015,Dawn State 向 UBS London(既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人的身份,亦以《托管协议》项下托管人的身份)提供了一份《交割授权书》(“Settlement Authorisation”)。原告将在审判时援引《担保协议》的完整条款及效力。在此前提下,根据《交割授权书》:
(1) Dawn State 授权 UBS London(作为贷款人)指示及/或授权托管人(亦为 UBS London)将 Dawn State 作出的货币出资及 UBS London 提供的授信金额,用于按照《认购协议》为认购提供资金,并将根据《认购协议》配发的 UBS H股转入受《托管协议》约束的担保账户。
(2) 双方同意,“《交割授权书》以及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非合同义务,均受英国法管辖。”
54. 在下文第 [55] 段所述价格上调后,《交割授权书》由题为《经修订及重述的交割授权书》(“Amended and Restated Settlement Authorisation”)的文件更新。
55. 于 8 May 2015,Haitong(海通)向 Dawn State 及新 H股的其他投资者发出函件,宣布完成海通新 H股发行及出售的各项先决条件均已满足,预计交割将于 15 May 2015 进行;并且,由于此前 30 日内 H股的交易价格已超过约定门槛,根据《认购协议》第 2.2 条,H股认购价格将每股上调 HKD 1.56,即每股价格为 HKD 17.18。
56. 因此,Dawn State 与 UBS London 于 13 May 2015 订立了一份《有关授信协议的修订协议》(“Amendment Agreement”)。1 原告将在审判时援引《修订协议》的完整条款及效力。在此前提下,根据《修订协议》:
(1) 根据第 3.1 条,双方同意将 UBS 的贷款承诺增加至 HK$6,011,236,393.92,并将初始贷款价值比率增加至 61.45%,但保证金追缴触发点仍为 66.7%。
(2) 根据第 6.4 条,双方同意,“《修订协议》以及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非合同义务,均受英国法管辖。”
57. 同样于 13 May 2015,Dawn State 与 UBS London 订立了另一份担保协议,题为《第二担保协议》(“Second Security Agreement”),以更新《担保协议》,从而反映《修订协议》对《授信协议》作出的修订。原告将在审判时援引《第二担保协议》的完整条款及效力。《第二担保协议》的相关条款与上文第 [51] 段所主张的条款相同,该等条款作为《第二担保协议》条文的细节再次列明。
58. 于 13 May 2015,Kwok 先生(郭文贵)和 Yu 女士(俞女士)根据《共同投资协议》第 4.1 条,授权向 Dawn State 支付《认购协议》项下认购价格中现金部分的最终付款。根据其在《授信协议》项下的义务,该笔款项随后由 Dawn State 作为后续借款人出资支付给 UBS London。
59. 同样于 13 May 2015,Dawn State 根据《授信协议》第 5 条,向 UBS London 提出了一项提款请求(“Utilisation Request”),金额为 HKD 6,011,236,393.82。
60. 《认购协议》项下的交割于 15 May 2015 进行,UBS H股被转让给 Dawn State。Dawn State 登记为股东后,立即根据《第二担保协议》第 6.2(a) 条,将该等股份存入 UBS London 的担保账户。因此,UBS London 按照上文第 [51] 及 [57] 段所主张的《第二担保协议》条款,以担保方式受让“已收购H股”(“Acquired H-Shares”)。
61. 重申上文第 [14] 至 [20]、[38] 至 [43] 及 [45] 至 [48] 段所主张的 UBS 建议及陈述的细节。Kwok 先生和 Ace Decade(艾斯迪凯德)基于并合理依赖于该等建议的充分性及/或该等陈述的准确性,与 Dawn State 订立(且未退出)《共同投资协议》,并促使及允许 Dawn State 与 UBS 订立融资文件。
62. 如无该等陈述:
(1) 如 UBS 坚持在《授信协议》中纳入保证金追缴及强制提前还款条款,Kwok 先生及/或 Ace Decade 将不会使用 UBS 提供的贷款融资,而会收购 UBS H股;
(2) 或者,Kwok 先生及/或 Ace Decade 根本不会收购 UBS H股;
(3) 或者,如(与原告主张相反)Kwok 先生和 Ace Decade 会通过 Dawn State 使用 UBS 提供的贷款融资并按相同条款收购 UBS H股,Kwok 先生和 Ace Decade 将确保 Dawn State 有足够可用资金,以立即应对任何该等保证金追缴及/或还款。
63. 贷款文件的条款对 Dawn State 极为不利,而对 UBS London 有利。特别是:
(1) 《授信协议》规定 UBS 同时拥有:(a) 根据第 7.7 条要求强制提前还款的权利;及 (b) 根据第 18.1 条发出保证金追缴的权利。
(2) 根据第 7.7 条,如 UBS H股价值单日下跌 15% 或五日内下跌 25%,UBS 有权要求全额偿还贷款,而不论海通 H股的绝对价值、贷款价值比率,或 UBS London 作为贷款人遭受损失的风险程度或是否存在该等风险。
(3) 如 UBS 所知(至少因 Wong 先生(黄先生)参与 2014 年及 2015 年的讨论,且无论如何作为一般市场常识),海通 H股易于发生短期价值波动,因此,在《授信协议》期限内,根据第 7.7 条寻求提前还款的权利存在被触发的重大风险,包括 UBS 并无(或并无实质性)损失风险的情形。
(4) 如 UBS 所知(至少通过 Wong 先生)或理应知悉:
(a) Dawn State 并非 UBS H股收购的最终投资者或资金来源,亦不会成为满足任何保证金追缴或提前还款要求所需资金的来源。这是根据 UBS 的建议所设立投资架构的结果,如上文第 [18] 段所主张。
(b) 根据第 7.7 条允许强制提前还款或根据《授信协议》第 18.1 条支付保证金的期限,并不足以(或不太可能足以)使相关款项提供给 Dawn State,并由 Dawn State 提供给 UBS。特别是,UBS 于 19 December 2014 在致 Haixia(海峡)的函件中确认,其理解 Dawn State 无法在提出要求后的 24 小时内付款。
(5) 因此,根据《授信协议》第 20.1 条及/或第 20.2 条发生违约事件的可能性很大,且 UBS 将有权根据第 20.17 条行使违约事件发生后的救济措施。
(6) 根据《授信协议附函》,如 UBS 行使其要求贷款提前还款的权利,Dawn State 已同意向 UBS 支付如下利差的全部金额:如已偿还或提前偿还的贷款本金在适用情况下仍未偿还至下一共同提前终止日或最终还款日,则自相关偿还或提前偿还日期起至下一共同提前终止日,或如无共同提前终止日,则至最终还款日止期间内本应适用于该等已偿还或提前偿还贷款本金金额的利差。与简单的“提前终止成本”条款相比,此类条款在该等安排中并不常见,这意味着 UBS 通过行使其根据第 7.7 条要求强制提前还款的权利,将在财务上获益。
64. 约于 1 至 6 July 2015 期间,包括 H股在内的海通股份交易价格大幅下跌。UBS London 于 6 July 2015 晚间向 Dawn State 送达函件,据此其声称根据《授信协议》第 7.7 条行使要求提前偿还根据《授信协议》提供的授信额度的权利。在该通知中,UBS 声称要求支付:(1) 贷款的 25%,连同应计利息及融资文件项下应计的所有其他金额(“相关提前还款金额”),约为 US$200 million,须于翌日下午 5 时前支付;(2) 相关提前还款金额的 25%,约为 US$200 million,须于通知送达后第二日下午 5 时前支付;及 (3) 相关提前还款金额的 50%,约为 US$200 million,须于通知送达后第二日下午 5 时前支付。
65. 2015年7月7日上午,Ace Decade(Ace Decade公司)通知UBS(瑞银),虽然其能够“迅速”履行该项债务,但无法在当日17时前履行。Kwok先生(郭文贵)还致电Wong先生(Mr Wong),请求根据上文第[14]至[20]、[38]至[43]及[45]至[48]段所详述的UBS陈述和建议,给予额外时间以筹集足够资金。Wong先生表示不会给予该等时间,并称UBS London(伦敦瑞银)已决定出售UBS H-Shares(瑞银H股)。
66. Dawn State(Dawn State公司)未在2015年7月7日17时前支付被要求支付的款项。
67. 2015年7月7日晚间,UBS London向Dawn State发出一份“加速到期事件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1) UBS在该通知第3段中表示,全部贷款(包括今日到期的提前还款金额)、连同应计利息,以及根据融资文件产生或尚未支付的所有其他款项,均立即到期应付。
(2) UBS还在第3段中通知其有权根据“每一份担保文件”(即《担保协议》和《第二担保协议》)第9.4条行使出售权。
68. UBS在另一封日期为2015年7月7日的函件中主张,应付款项合计为HKD 6,289,081,405.43,包括:(1) 贷款本金(HKD 6,011,236,393.92);(2) 未偿应计利息(HKD 44,003,279.72);(3)“平仓成本”(HKD 1,873,883.54);以及(4)“补足金额”(HKD 231,967,848.24)。
69. UBS London就其如何出售或声称出售UBS H-Shares(如有)提供的信息有限。就原告所知及所信:
(1) 于2015年7月8日或前后,UBS London以大宗交易方式,按平均每股HK$11.12的价格,正式向Segantii Capital Management Limited(“Segantii”)转让了200,000,000股UBS H-Shares(总计569,427,620股中的一部分),总价为HK$2,224,000,000。
(2) 于2015年7月10日或前后,UBS自身声称以原告不知悉的价格绝对取得58,284,114股UBS H-Shares。原告亦不知道UBS是否及如是,于何时及以何价格将该等股份出售予第三方。
(3) 原告不知道UBS根据《担保协议》第9.4条项下出售权所作出的任何其他出售的详情。
70. HK$11.12的价格相对于海通H股的交易价格构成异常巨大的折让;海通H股于2015年7月7日收市价为每股HK$13.90。
71. 2015年7月8日上午,Haitong(海通)宣布暂停其H股交易,等待发布有关下列事项的公告:
“(1) 一项可能的本公司股份回购计划,如予实施,须经股东批准;及(2) 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或员工可能购买本公司股份……”
72. 因此,自7月8日上午起,市场普遍知悉(并可推断UBS亦知悉)交易已暂停,且海通股份至少很可能会被回购。2015年7月9日,海通宣布回购其自身股份。2015年7月10日,海通H股恢复交易。H股开市价为HK$14.24,收市价为HK$15.14。
73. 2015年7月10日,UBS向Haixia(海峡)及其律师发送电子邮件,附上“一份详列执行所得款项运用情况的表格”,但该计算被说明为“草稿形式,且……须待交易完全结算”。该表格载明,对Dawn State的付款将参照以下内容计算:(1)“截至2015年7月7日的香港收市价:HKD 13.90”;(2)“大宗交易折让(%)20.0%”;(3)“大宗配售价格:11.12”;(4)“已出售股份数量(股):569,427,620”,即Dawn State所持全部股份。UBS当时或其后均未提供任何股份实际买方、向每一买方出售的股份数目、每项出售成交的价格、出售成交时间或出售条款的详情。
74. 2015年9月18日,Haixia Fund(海峡基金)根据Ace Decade在《信函协议》项下的权利,将Dawn State的全部股本转让给Ace Decade。
75. 下列各段所陈述的Ace Decade及Kwok先生的主张,均以该等主张受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管辖为基础和假设提出。如UBS代表主张和/或法院认定该等主张的管辖法律为香港法律,则同一主张亦根据香港法律作为替代主张提出,并依赖下文所陈述的事实和事项,以具体说明Kwok先生及Ace Decade在香港法律下的诉讼因由。
76. UBS对Ace Decade及Kwok先生负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包括以下各项义务(各项均为进一步或替代主张):
(1) 有义务采取合理谨慎和技能,确保向其二者或其中任何一方提供的信息或作出的事实陈述准确无误。
(2) 有义务在就下列事项向其二者或其中任何一方提供建议时,采取合理谨慎、技能和判断力,其中包括:(a) 收购UBS H-Shares的结构安排;(b) 收购UBS H-Shares的融资;(c) 融资文件的条款及效力;(d) 与该等条款相关的风险;(e) 和/或UBS拟行使及可能行使该等权利的行为。
77. 证明UBS承担责任的事实和事项至少包括以下各项:
(1) 在所有相关时间,Wong先生均为UBS的代理人,有权代表UBS作出陈述及提供承诺。
(2) 如上文第[9]段所述,Kwok先生在所有重要时间均将Wong先生视为值得信赖的顾问和个人朋友,并据此依赖于他;UBS至少通过Wong先生知悉该情况。
(3) 重复上文第[11]至[13]段。如该等段落所述,UBS与Kwok先生及Ace Decade关系的背景,是一项安排:Kwok先生应UBS请求,协助UBS成为UBS H-Shares的配售代理;作为回报,UBS提出协助及建议其以有利条件收购其获任为配售代理的股份。
(4) Wong先生多次表示,其本人及UBS正为保护和促进Kwok先生及Ace Decade在收购配售股份及为此提供资金方面的最佳利益而行事,包括以下所有事项:(a) 制定该项投资的结构和融资计划;(b) 提供有关该项投资结构、融资及优点的信息;以及(c) 就该项投资的结构、融资及优点提供建议。重复上文第[17]、[40]及[47]段。
(5) Wong先生多次表示,Kwok先生及Ace Decade应信赖并依靠Wong先生及UBS。重复上文第[17]、[40]及[47]段。
(6) UBS通过Wong先生,实际上向Kwok先生及Ace Decade提供了信息和建议,且其知悉并意图使二者依赖该等信息和建议。重复上文第[18]至[20]、[21]至[23]、[24]、[28]、[39]及[47]段。
(7) 如第[17]段所述,Wong先生表示,其本人及UBS具备为Kwok先生设计有利收购结构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并具备就配售股份等配售投资、投资的结构安排及其融资向Kwok先生(其后亦向Ace Decade)提供建议的经验和专业知识。
(8) 在就UBS作为贷款文件项下交易对手方的政策、意图和/或可能行为提供信息和建议时,Wong先生及UBS所涉及的事项属于UBS独有知悉范围,Kwok先生及Ace Decade无法独立核实该等事项,且Wong先生及UBS知悉Kwok先生及Ace Decade必须依赖UBS向其传达的事项。
78. UBS通过Wong先生在其作为UBS代理人的授权过程及范围内行事,在签署十二月合同之前及其后在签署贷款文件之前,向Ace Decade和/或Kwok先生作出了虚假和误导性陈述,如上文所述。尤其是:
(1) UBS表示,其有一项将适用于Ace Decade及Kwok先生(因而亦适用于作为其居间方的Dawn State)的政策,即如价格在短期内波动,其不会要求支付保证金或强制提前还款。重复上文第[39]、[43]及[47]段。该等陈述虚假且具有误导性,因为(如可从上文第[64]至[68]段所陈述的UBS实际行为推断),UBS并无该等政策,和/或无意将该等政策适用于Kwok先生、Ace Decade和/或Dawn State;上述情形系由代表UBS London行事的决策者和/或就订立及执行贷款文件项下权利而言相关的UBS HK(香港瑞银)的决策者(以下简称“决策者”)所作。
(2) UBS表示,其有一项将适用于Ace Decade及Kwok先生(因而亦适用于作为其居间方的Dawn State)的政策,即如UBS有必要要求支付保证金或强制提前还款,UBS将与其合作,使其能够满足任何要求,并允许其有合理时间履行,包括在必要时给予长于《融资协议》所规定的付款期限;且UBS不会因任何追加保证金通知而出售任何股份,除非已给予Ace Decade充分的付款时间。重复上文第[39]、[43]及[47]段。该等陈述虚假且具有误导性,因为(如可从上文第[64]至[68]段所陈述的UBS实际行为推断),UBS通过其决策者并无该等政策,和/或无意将该等政策适用于Kwok先生、Ace Decade和/或Dawn State。
(3)UBS(瑞银)称,其拟以其声称对待平安股东的方式对待Ace Decade(艾斯德凯德)及Kwok先生(郭先生)(因此亦对待作为其二者中介方的Dawn State(道恩州))。兹重述上文第[19]、[39]、[42]至[43]及[47]段。该等陈述属虚假及误导性陈述,原因在于(可由上文第[64]至[68]段所主张的UBS实际行为推断),UBS经由其决策人员并无该等意图,而是拟根据《贷款文件》的条款及/或以最有利于UBS的方式行使《贷款文件》赋予其的所有及任何权利。
(4)UBS称,其事实上已按照上文第(3)及(4)分项所主张的所谓政策对待平安股东,而这证明了UBS拟在《贷款文件》项下采取并将会(或可合理预期会)采取的做法。兹重述上文第[19]、[39]、[42]至[43]及[47]段。该等陈述属虚假及误导性陈述,原因在于:
(a)在2015年7月中旬或前后Wong先生(黄先生)与Kwok先生之间的谈话中,Wong先生表示(与其先前陈述相反),平安股东事实上曾收到追缴保证金通知(即要求缴纳保证金或强制提前还款的要求),且已根据相关《贷款文件》的条款满足该等要求。如属实,则UBS先前的陈述属虚假及误导性陈述。
(b)或者,如UBS确如上文第[42]至[43]段所主张的方式对待平安股东,则UBS的陈述属虚假及误导性陈述,原因在于,对平安股东的该等对待并不能证明UBS经由其决策人员拟在《贷款文件》项下采取并将会(或可合理预期会)采取的做法。
(5)UBS称,就收购配售股份及为此提供资金而言,其拟为且正在为Kwok先生及Ace Decade的最佳利益行事。兹重述上文第[17]、[40]及[47]段。该等陈述属虚假及误导性陈述,原因在于(可由上文第[63]至[68]段所主张的UBS实际行为推断),UBS经由其决策人员并不拟为Kwok先生或Ace Decade的最佳利益行事,而是拟作为Dawn State的合同相对方,为其自身利益行事,而不顾对Kwok先生及Ace Decade造成的后果。
(6)UBS称,其正以有利条款或以“最优惠条款”向Dawn State(因此实际上向Ace Decade)提供贷款融资。兹重述上文第[11]及[19]段。该等陈述属虚假及误导性陈述,原因在于(可由上文第[63]段所主张的事项推断),UBS经由其决策人员拟向其提供对UBS有利、但对Dawn State、Ace Decade及Kwok先生极为不利的融资。
79. UBS由Wong先生作为UBS代理人、在其授权的职务及权限范围内行事时作出该等虚假陈述,构成过失,原因在于,在其作出该等陈述时或之前,Wong先生已:
(1)未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以确定UBS,尤其是UBS London(瑞银伦敦)(经由相关决策人员),是否拟为及/或正在为Kwok先生及/或Ace Decade的最佳利益行事。
(2)未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以确定UBS,尤其是UBS London(经由相关决策人员),是否将向Kwok先生及/或Ace Decade提供有利条款及/或“最优惠条款”的融资。
(3)未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以确定UBS是否具有上文第[78(1)]及[78(2)]段所主张的政策,及/或确定UBS London(经由相关决策人员)是否事实上拟将该等政策适用于Kwok先生及/或Ace Decade(因此亦适用于作为其二者中介方的Dawn State),如上文第[78(3)]至[78(6)]段所主张。
(4)未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以确定UBS,尤其是UBS London(经由相关决策人员),是否事实上拟以其声称对待平安股东的相同方式对待Kwok先生及/或Ace Decade。
(5)未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以确定UBS是否事实上以上文第[42]至[43]段所主张的方式对待平安股东。
(6)未采取额外或进一步的合理措施,以保护Kwok先生及Ace Decade免于因UBS作出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而遭受损失或损害。
80. UBS由Wong先生作为UBS代理人、在其授权的职务及权限范围内行事时,向Ace Decade及/或Kwok先生提供了如上所述的过失意见。就UBS所提供意见的内容而言:
(1)如第[19]段所主张,UBS向Kwok先生及Ace Decade建议,使用UBS London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杠杆投资符合其最佳利益,且UBS提供的任何杠杆融资在任何情况下均将按最优惠条款提供。
(2)如第[39]及[47]段所主张,UBS向Kwok先生及Ace Decade建议:
(a)其不应担忧《融资协议》中所载条款中的追缴保证金及强制提前还款规定;并且,因此
(b)该等贷款文件对Ace Decade而言仍具有商业上的有利性。该意见援引UBS在第[78]段所主张的陈述作为支持。
81. UBS由Wong先生作为UBS代理人、在其授权的职务及权限范围内行事时提供该意见,构成过失,原因在于:
(1)使用UBS London的贷款资金进行该项投资,并且无论如何按《贷款文件》的条款进行该项投资,不符合Kwok先生及/或Ace Decade的利益(这对Wong先生及UBS而言必定或应当显而易见),包括因为:
(a)正如Kwok先生已向Wong先生解释,其与Ace Decade无需贷款资金即可进行该项投资,而可利用其自身资源进行投资;以及
(b)UBS London提供的贷款资金(特别是在《贷款文件》的条款下,且在上文第[78]段所主张的陈述属虚假的情况下)造成一种风险(及/或过度风险),即一旦该等股份价值发生波动,UBS将对UBS H-Shares(瑞银H股)行使执行权,从而使Kwok先生及Ace Decade遭受损失。
(2)UBS本应在采取合理谨慎措施后向Kwok先生及/或Ace Decade建议,UBS London很有可能会(与第[78]段所主张的陈述相反)严格按照其条款行使《融资协议》第7.7条及第18条项下的严格权利,并且不会按照作为上文第[78]段所主张陈述对象的政策行事。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的情况下,UBS作出上文第98段所主张的陈述后,负有纠正Kwok先生及/或Ace Decade据以行事的任何误解、误会或信息不足基础的义务。
(3)UBS本应在采取合理谨慎措施后向Kwok先生及/或Ace Decade建议,如UBS H-Shares价值发生任何波动,UBS London很有可能会按照《融资及担保协议》的严格条款对UBS H-Shares行使执行权。
(4)因此,UBS本应在采取合理谨慎措施后建议,依照《贷款文件》的条款进行该项投资,不符合Kwok先生(因而亦不符合Ace Decade)的明确意愿,即任何杠杆投资仅应在以下基础上进行:不得因配售股份的短期价格波动而触发提供额外担保物或偿还贷款。
(5)UBS向Kwok先生及Ace Decade提供的贷款资金并非(UBS必定或应当知道)有利条款(更遑论最优惠条款)的融资,而是按极为不利的条款提供的融资。兹重述上文第[63]段。
(6)鉴于UBS London的实际政策及意图,Kwok先生及Ace Decade本应(UBS必定或应当知道)担忧《融资协议》第7.7条及第18.1条项下的强制提前还款及追缴保证金条款,UBS本应建议该等条款对该项投资的结果构成重大风险。
(7)UBS未采取合理措施,以通过以下方式保护Kwok先生及/或Ace Decade的最佳利益:
(a)告知Kwok先生及/或Ace Decade,UBS拟议的融资并非按有利条款或“最优惠条款”提供的融资;
(b)告知Kwok先生及/或Ace Decade与《融资协议》第7.7条及第18.1条条款有关的风险;
(i)一旦知悉或怀疑向其作出的任何陈述或提供的任何意见属虚假、有瑕疵、误导性或不完整,即尽快告知Kwok先生及Ace Decade。
(ii)采取额外或进一步的合理措施,以保护Kwok先生及Ace Decade免于遭受损失或损害,或以其他方式保护其利益。
82. Ace Decade提出因UBS违反上文所主张义务而产生的主要请求。
83. Ace Decade通过以下方式(各项均为进一步或替代性主张),合理且可预见地依赖了上文具体列明的陈述及/或意见,以及UBS的技能和判断:
(1)按第[33]段所具体列明的内容订立《共同投资协议》;
(2)在认购完成前,未退出《共同投资协议》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该项投资完成;
(3)促使或允许Dawn State按上文第[36]段所具体列明的内容订立《融资函》;
(4)未阻止Dawn State订立《贷款文件》,而是促使其在未使用UBS贷款资金的情况下取得UBS H-Shares;及/或
(5)如(与原告方的主张相反)Dawn State会使用UBS的贷款融资并按相同条款取得UBS H-Shares,未确保Dawn State可即时获得足够资金,以满足任何该等追缴保证金要求及/或还款。
(6)原告方兹重述上文第[61]及[62]段。
84. UBS的过失已致Ace Decade遭受损失及损害。尤其是(各项均为进一步或替代性主张):
(1)Ace Decade已损失其全部货币出资,即US\$500 million,减去UBS在出售所收购股份后向Ace Decade结算的HK\$36,621,693.83,按当时汇率约为US\$4.7 million:US\$495,300,000;
(2)如Ace Decade在签署《共同投资协议》后会完全退出该项投资(而非通过Dawn State进行投资,但资金来自Kwok先生及/或Ace Decade自身资源或替代贷款融资),Ace Decade已损失其全部货币出资,即US\$500 million,减去UBS在出售所收购股份后向Ace Decade结算的HK\$36,621,693.83,按当时汇率约为US\$4.7 million,以及根据《共同投资协议》第6.5条本应向Haixia Fund(海峡基金)支付的US\$812,500费用:US\$494,487,500;
(3)其投资于UBS H-Shares本可取得的回报所代表的损失,金额将以专家证据为基础确定。
85. 郭先生(Mr Kwok)的主张仅作为 Ace Decade(艾斯十年)主张的替代性主张而提出,前提是 UBS(瑞银)否认并成功抗辩其上述任何被指称的不当行为可由 Ace Decade 提起诉讼。
86. 郭先生还以合理且可预见的方式依赖上述具体陈述和/或建议,以及 UBS 的技能和判断,具体如下(各项均为进一步或替代性事项):
(1) 促使或允许 Ace Decade 按照第[33]段所具体说明订立 Co-Investment Agreement(共同投资协议);
(2) 未促使 Ace Decade 退出共同投资协议,或未以其他方式阻止该项投资在认购完成前完成;
(3) 促使或允许 Dawn State(道恩州)按照上文第[36]段所具体说明订立 Financing Letter(融资函);
(4) 未阻止 Dawn State 订立 Lending Documents(贷款文件),反而促使其在未获得 UBS 贷款资金的情况下取得 UBS H-Shares(瑞银H股);和/或
(5) 如(与原告的主张相反)Dawn State 本会使用 UBS 提供的贷款融资并按相同条款取得 UBS H-Shares,未确保 Dawn State 可立即取得足够资金以应付任何该等追加保证金要求和/或还款。
(6) 原告重复援引上文第[61]及[62]段。
87. UBS 的过失致使郭先生遭受损失和损害,其数额与 Ace Decade 相同。上文第[84]段经作必要变更后重复援引。
88. 2015年7月7日,因发生违约事件,UBS 声称已向 Dawn State 发出通知,告知其有权就 Charged Assets(已设押资产)(即 UBS H-Shares)行使“出售权”。上文第[67]段予以重复援引。UBS London(瑞银伦敦)出售 UBS H-Shares 的合同权利载于 Security Agreement(担保协议)第9.3(a)(i)及9.4条。
89. 据原告所知及所信,其后 UBS 声称行使其出售权,并出售了全部 UBS H-Shares。除上文第[69]段所述外,原告并不知悉根据该项声称权利进行出售的详情。
90. 上文第[51]段予以重复援引。在出售 UBS H-Shares 时,UBS 正行使经担保协议第8条保留及修订的《Law of Property Act 1925》(“LPA”)s.101 规定的法定“出售权”,因此当时及现在均受法律和衡平法上对行使该等权力的抵押权人或担保权人施加的责任及义务所约束。
91. 据此,任何导致或旨在使 UBS 绝对取得所取得股份的 UBS H-Shares 声称出售,均属无效且不发生效力。任何声称出售予 UBS 本身的 UBS H-Shares,仍将受 Dawn State 的权利以及 UBS 在贷款文件条款下的义务所约束。
92. 否则(但以从上述收益或利润中清偿 Dawn State 可证明的成本及负债为前提),UBS 当时及现在均负有立即向 Dawn State 交账的义务:(1) 就其对已抵押予其、为其设定担保,或由其以 Custodian(保管人)身份持有的所取得H股的处置;和/或 (2) 就其因出售而取得的上述所取得H股的任何收益;以及 (3) 就其因上文第[69]段所具体说明的出售或上述其他处置而取得的任何利润;
93. 进一步或作为替代,上述收益和/或利润根据 LPA s.105 为 Dawn State 设立法定信托,或作为替代,为 Dawn State 设立推定信托。
94. 进一步或作为替代,UBS 在行使其出售权时,还负有以合理技能及谨慎为所取得H股取得适当价格的义务。在任何声称出售 UBS H-Shares 的行为有效的范围内,原告认为 UBS 在进行出售时未以合理技能行事,理由如下:
(1) 未考虑或未充分考虑,就在 HKEX(香港交易所)进行的大宗交易而言,对H股施加的折价是否过高;
(2) 未考虑或未充分考虑,该等股份是否可按较小折价出售;
(3) 未考虑或未充分考虑海通(Haitong)股份暂停交易(或可能暂停交易)的影响;
(4) 未考虑或未充分考虑海通进行股份回购的影响。上文第[72]及[72]段予以重复援引;
(5) 未给予股份回购产生效力的充分时间;以及
(6) 未采取额外或进一步的合理措施,以确保为所取得H股取得适当价格。
95. 由于 UBS 的过失,Dawn State 遭受损失,该损失包括股份实际出售价格与该等股份本可合理取得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原告保留在 UBS 提供其所实施的 UBS H-Shares 出售详情后进一步主张的权利。
96. UBS 于2015年7月7日或其后任何时间,均未采取任何确定步骤以取得所取得H股,或作为替代,将该等步骤通知 UBS。因此,UBS 从未按照担保协议第9.3(a)(ii)条或 2003 Regulations(2003年条例)Regulation 17 取得所取得H股。
97. 如与原告的主张相反,UBS 确曾声称并有效地根据 2003 Regulations Regulation 17 取得所取得H股,则该等取得不可能发生于 UBS 向 Dawn State 发出行使取得权通知之前。如与原告的主张相反,该等通知曾经发出,则在2015年7月14日之前并未发出该等通知。
98. 如行使取得权,UBS 在任何时候均负有且现在仍负有以下义务:(1) 于取得时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对 UBS H-Shares 估值;及 (2) 就该价值超出 Dawn State 在担保协议下对 UBS 所负债务的任何数额作出适当交账。
99. UBS 声称按每股 HK\$11.12 记入的价值(上文第[73]段已具体说明),不可能反映所取得H股于任何相关日期的商业上合理价值。尤其是(但不限于),该每股 HK\$11.12 的记账价值声称是通过对2015年7月7日的收市价施加折价计算得出,而非于任何可能的取得日期计算得出。
100. 因此,UBS 应负有以下义务:(1) 令法院信纳,UBS H-Shares 已于取得日期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估值;及 (2) 如其不能如此证明,则就 UBS H-Shares 于取得日期的商业上合理价值超出 Dawn State 在担保协议下对 UBS 所负债务的任何数额,向 Dawn State 交账。
101. 据此,Ace Decade 有权获得:
(1) 上文第[84]段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至少为 US\$495,300,000。按 XE.com 中间市场汇率,该金额于本诉状日期相当于约 £402,032,000。
(2) 根据 s.35A Senior Courts Act 1981(“SCA 1981”),按年利率8%计算的该金额单利。
102. 作为上文第[101]段的替代,郭先生有权获得:
(1) 上文第[87]段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至少为 US\$495,300,000。按 XE.com 中间市场汇率,该金额于本诉状日期相当于约 £402,032,000。
(2) 根据 SCA 1981 s.35A,按年利率8%计算的该金额单利。
103. 上文第[101]及[102]段所主张的金额以美元(US\$)提出,因为这是原告遭受该等损失所使用的货币。
104. 此外,或作为替代,据此 Dawn State 有权获得:
(1) 命令 UBS 就其作为保管人持有的所取得H股进行普通形式的交账。上文第[92]段予以重复援引。
(2) 命令 UBS 就上文第[92]段所具体说明情形产生的利润进行交账。
(3) 宣告上文第[92]段所述任何可识别利润或收益,为 Dawn State 以法定信托或作为替代以推定信托持有。上文第[93]段予以重复援引;
(4) 此外或作为替代,就 UBS 出售所取得H股的金额与上述股份本可合理取得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判给损害赔偿或衡平法补偿。上文第[94]及[95]段予以重复援引。
(5) 作为替代,UBS 向 Dawn State 交账的金额与取得时资产的商业上合理价值之间的差额,并作为债务提出主张。上文第[100]段予以重复援引。
(6) 此外,Dawn State 根据法院的衡平法管辖权和/或 SCA 1981 s.35A,有权获得:(a) 对上文第(1)至(3)项所列金额按复利或作为替代按单利计算的利息;及 (b) 对上文第(4)及(5)项所列金额按8%利率计算的单利。
以及原告请求:
(4) UBS 所交账金额与H股商业上合理价值之间作为债务主张的差额
SA'AD HOSSAIN QC(萨阿德·侯赛因御用大律师)
本人(第一原告)相信本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本人明白,任何人在并无诚实相信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就经真实性声明核实的文件作出或促使作出虚假陈述,均可能被提起藐视法庭程序。
签名:
第二原告相信本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本人明白,任何人在并无诚实相信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就经真实性声明核实的文件作出或促使作出虚假陈述,均可能被提起藐视法庭程序。
签名:
第三原告相信本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本人明白,任何人在并无诚实相信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就经真实性声明核实的文件作出或促使作出虚假陈述,均可能被提起藐视法庭程序。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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