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905-1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CTB
- 案号
- 22-50073
- ECF #
- 905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2-10-03
全文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康涅狄格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部)
关于: : :
HO WAN KWOK(郭文贵), : :
债务人。1 :
------------------------------------------------------ x
本保密保护令(“本命令”)由以下各方订立:(a) Luc Despins(吕克·德斯潘),作为获任命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第 11 章受托人(“受托人”);以及 (b) 通过签署本命令所附证物 A 表明同意而受本命令约束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前述第 (a) 和 (b) 项所指的每一个人或实体在本命令中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2] 本命令依据 11 U.S.C. § 107(b) 和《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破产规则”)第 9018 条订立,并在适用情况下依据破产规则第 7026 条和第 9014 条以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规则”)第 26(c) 条订立。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郭文贵)、Miles Guo(郭文贵)和 Miles Kwok(郭文贵),并使用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的最后四位数字为 9595。
2 “一方”的指定仅为本命令中的指称之目的。
鉴于,债务人已在本院依据《美国法典》第 11 编,U.S.C. §§ 101-1532(“破产法”)提出自愿申请(由该申请启动的案件,即“第 11 章案件”);且在本院目前存在或可能存在依据破产法产生、或在第 11 章案件中产生或与之相关的司法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争议事项、对抗程序及其他争议(各称为“一项争议”,合称为“各项争议”);
鉴于,本院根据 11 U.S.C. § 1104(d) 批准 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提出的批准任命第 11 章受托人的命令申请,授权任命受托人;
鉴于,各方已就一项或多项争议相互寻求或可能寻求某些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包括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规则 2004 通知或动议,或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以及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康涅狄格联邦破产法院)的《地方破产程序规则》(“地方规则”)送达文件请求、书面质询、证言录取、传票和其他证据开示请求(统称为“证据开示请求”);以及
鉴于,各方预计,在第 11 章案件进行期间,可能还有本命令当事人以外的某些个人或实体会就一项或多项争议提出或收到证据开示请求;
因此,为促进并加快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交换和处理,并保护一方寻求作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该等术语定义见下文)予以保密的证据开示材料,现
兹同意,并在经本院批准后,兹命令,以下条款将管辖对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的任何请求,以及该等材料的提供和处理:
1. 本命令管辖一方(各称为“提供方”)向任何其他一方(各称为“接收方”)在本第 11 章案件及本院审理的相关争议中正式或非正式披露或交换的所有信息和文件,包括在争议事项或对抗程序提出之前或之后、在听证会前交换证物时,和/或为回应或与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有关而披露或交换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证言录取证词(无论基于口头询问还是书面问题);书面质询;对书面质询的答复;承认请求;对承认请求的答复;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和物件,以及其任何及全部副本、摘要、提要、笔记、概述和摘录(统称为“证据开示材料”)。证据开示材料包括破产规则和联邦规则所设想的纸质文件和电子存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存储于任何媒介中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图形、照片、录音、图像、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词、证物、证据开示答复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2. 本命令不影响、修订或修改适用于任何提供方和/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密保护令,且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构成放弃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的任何权利。
3. 为免疑义,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包括某一方为本命令一方这一事实——均不赋予或意图赋予任何一方或非当事人出于任何目的获得任何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包括与任何争议有关的目的。
4. 经受托人及根据第 9、10 和 18 段要求其同意的任何/所有各方同意,且该等同意不得被不合理地拒绝,任何签署证物 A 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非当事人,应被视为本命令的一方,并享有和承担本命令签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免除任何疑义,提及在签署证物 A 后成为“一方”,仅为本命令之目的,并非旨在反映就该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达成任何协议。
5. 任何提供方均可依照下列规定,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任何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称为“指定材料”):
(a) 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i) 该等证据开示材料 (A) 构成或包含根据破产规则或联邦规则应受保护的非公开专有或保密技术、商业、财务、个人或其他性质的信息,或 (B) 依法或依合同享有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或 (ii) 提供方 (A) 对第三方负有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为保密材料处理的既存义务,或 (B) 已被另一方或非当事人合理请求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此指定,理由是该另一方或非当事人认为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包含对该方或非当事人而言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的信息,则该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
(b) 高度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或者,就从另一人处收到的文件而言,已获该另一人合理告知)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具有如下性质:若向本命令第 10 段所列人员以外的人员披露该等材料,将产生人身安全、身份盗用或竞争损害的风险,例如地址或其他敏感的个人可识别信息、商业秘密、敏感的财务或商业信息,或由一方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其顾问(及其各自的工作人员)编制的材料,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高度保密”。
(c) 由另一方指定:任何一方均可依照第 5(a) 和 5(b) 段,将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无论该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一方;在该情形下,就该证据开示材料而言,作出指定的一方应为提供方。
(d) 未指定材料:在不影响各方根据本命令第 7、8 和 34 段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义务或责任将并非指定材料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未指定材料”)作为保密材料予以保管,或防止其被披露,除非该方已获通知,证据开示材料的标的此前已根据本命令或任何其他保密保护令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6. 指定证据开示材料的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提供方应通过在每一页该等指定材料上标注“Confidential”或“Highly Confidential”(视情况而定)来作出该等指定。该等标注不应涂抹或遮蔽所提供材料的内容。在对该等材料的每一页进行标注并非合理可行的情况下,例如对于某些原生文件,提供方可在提供该等材料时,以清晰且显著的方式通知接收方该等材料属于“Confidential”或“Highly Confidential”,从而将材料指定为“Confidential”或“Highly Confidential”;例如,在适用情况下,可在文件名和/或所提供的 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阅平台)加载文件中载明该等指定。根据关于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将被作为“Confidential”或“Highly Confidential”处理的协议,在本命令签署前已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应根据本命令作为“Confidential”或“Highly Confidential”处理,即使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并未载有该等标注。
7. 证据开示材料的迟延指定:在提供时未将特定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Confidential”或“Highly Confidential”,不构成放弃提供方其后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指定材料或根据本命令其后适用另一指定的权利(“错误指定材料”)。届时,将作出安排以销毁错误指定材料,或将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返还提供方,并在适当情况下以标注正确的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副本予以替换。在收到具有正确指定的错误指定材料替换副本后,接收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此前提供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如提供方提出请求,接收方应书面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该等错误指定材料。如在收到任何后续指定通知之前,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已以符合其原始指定但不符合其后续指定的任何方式被披露或使用,任何一方均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命令。但是,一旦作出该等后续指定,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均应依照该后续指定处理;但前提是,如在作出后续指定时,未被指定的材料此前已向法院公开提交,除非本院应未作出指定的一方的动议作出决定,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受该后续指定的约束。
8. 对所有披露材料的使用和披露的一般限制:所有披露材料仅可由受托人为履行其根据《破产法典》及本案任命命令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而使用,及/或仅可由其他接收方在本法院内为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或任何其他审理机构,包括并非争议且与本第11章案件无关的任何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或任何商业、竞争、政府、商业性或行政目的或职能。
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给予、展示、提供或传达给下列人员:
(a) 受托人;
(b)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其副本的任何当事方,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为免生疑义,就根据第9、10及18款同意或拒绝同意接收或审阅指定材料而言,提供方应包括其利益为该披露对象的任何人士;例如,如披露由律师事务所作出,则作为该披露对象的客户可作出同意或拒绝同意;或者,如披露由金融机构作出,则其账户为该披露对象的账户持有人可作出同意或拒绝同意;以及
(c) 下文第10款规定的任何其他人士。
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给予、展示、提供或传达给下列人员:
(a) 下列人员的律师,以及在该等律师明确指示下工作的人员:
i. 受托人;
ii.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任何当事方,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以及
(b) 根据《破产法典》第328及1103条受聘的专业人士,以及由本命令签署人或已签署附件A的当事方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所聘请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及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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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文件正面注明为该文件作者、收件人或副本接收人、实际或拟议接收人,或就会议纪要而言为会议出席者的任何人士;
(d) 在证言录取过程中,任何不利证人;如询问该证人的律师合理地认为,就该文件询问该证人属必要,且该等询问不会造成竞争性或个人损害,但相关证言笔录部分本身被指定为高度保密、不得允许该证人保留该文件副本、相关证言录取证物被指定为高度保密,并须遵守第12款;
(e) 在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相关的必要范围内,外部复印、图文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
(f) 记录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的证言录取或其他证词的法庭记录员、速记员或摄像员;
(g) 本法院、其官员及文职工作人员,在可能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而产生的任何司法程序中;
(h) 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所聘请的任何调解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
(i) 提供方可能以书面方式或在证言录取记录中同意的任何其他人士或实体。
11. 指定材料仅应依照第9和10款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展示、提供、披露或传达,但本命令第10款规定的人员除外。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实质性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展示、提供、披露或传达,但本命令第9款规定的人员除外。
12. 披露指定材料的前提条件:在允许本命令第10(b)、10(d)、10(e)、10(f)、10(h)或10(i)款所列任何人士或其代表接触指定材料之前,应向该人士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副本,并应签署附于本命令后的附件A。每一份如此签署的附件A,应由向获准接触指定材料的人士提供该等接触权限的当事方律师保存在其档案中。对于第10(a)(ii)、10(d)、10(e)、10(f)、10(h)及10(i)款所列代表签署的该等附件A副本,但不包括第10(b)款所列代表,应提供给提供方。第10(b)款所列代表签署的该等附件A,除非有正当理由的证明且本法院作出命令,否则不应根据《联邦规则》或《破产规则》予以披露。为免生疑义,附件A可由组织代表第10(b)款所列任何代表签署,而无需该组织内每一相关个人均签署附件A。
13. 向本法院提交或递交的指定材料的密封: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向本法院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以及向本法院提交的、披露高度保密材料或保密材料的所有诉状、动议或其他文件的部分,均应根据《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规及本法院法官个人执业规则以密封方式提交;但当事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指定材料的删节版诉状,只要涉及指定材料的该等诉状部分已被删节,且该删节版诉状亦依照地方法规9077-1提交。如任何一方对该等材料的密封提出异议,提供方应负担维护该等密封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款以密封方式提交任何材料,不应被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获得保密待遇,亦不应放弃任何一方日后对该等指定或密封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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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公开法庭中使用披露材料:除本款规定外,本命令中关于披露的限制不适用于任何当事方在审判中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披露材料。在任何审前会议或就任何证据听证中使用证物进行协商时,或如不可行,则在审判中或任何将在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使用任何指定材料之前,任何希望在审判中或任何将在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提出或使用该等指定材料的当事方律师,应与提供方进行善意协商,讨论对指定材料进行删节的方式,以便任何一方可根据《破产法典》和《破产规则》的规定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等材料。如当事方未能解决与该等指定材料有关的争议,提供方应负担向本法院请求适当救济的责任。在本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类别及本命令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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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证言录取及规则2004审查证词——指定方式:就证言录取而言,如当事方律师认为在证言录取中作出的部分证词应属于该当事方的指定材料,可通过以下适当方式指定该等证词:(a) 在记录中口头声明,并请求仅将相关证词部分作此指定;或(b) 在该当事方从法庭记录员收到最终笔录后十四(14)日内,提供书面通知,指定该等笔录或其证言录取录音中仅相关部分;但如有关问题的听证会安排在收到最终笔录后十四(14)日内举行,则前述十四(14)日期间应缩短为五(5)个工作日。如有关问题的听证会或诉状截止日期安排得与证言录取时间如此接近,以致五个工作日期间不可行,则为在听证会中或随诉状使用之目的,应将笔录全文指定为指定材料,之后适用上述十四(14)日期间以作进一步指定。在当事方收到最终笔录后,于适用的前述指定期间届满之前,所有证言录取笔录及录音均应被视为并按高度保密材料处理,除非任何当事方律师在证言录取记录中另有说明。
16. 在证言录取期间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第15款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或影响作为证言录取证物录入的披露材料上的保密指定。
17. 证人审阅证言录取证词:本第15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证人审阅其证言录取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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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证言录取证词期间人员在场:在证言录取期间引出指定材料时,根据本命令条款无权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应要求被排除在被如此指定的证言录取部分之外。在被排除在任何包含指定材料的证言录取部分之外后,如该等人员希望接收包含指定材料的证言录取证词书面记录或其他录音记录,该等人员必须成为本命令的一方,且接收该等指定材料须经提供方同意,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
19. 法院记录员的责任与义务:如证言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法院记录员应首先同意遵守本款条款,并应被指示在每份该等笔录的封面页注明:“本笔录部分包含受保护令约束的信息,且仅应依照该保护令使用”,且笔录的每一页应视情况注明“保密”或“高度保密”。如证言录取被录音,该录音亦应与笔录受同等保密级别约束;如笔录本身的任何部分被作出该等指定,录音应视情况注明“保密”或“高度保密”。在证言录取中进行询问的每名律师应保留其标记的任何证物原件,并且仅向根据本命令条款获准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当事人分发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副本。
20.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本命令中的所有期限和期间均应依《破产程序规则》第9006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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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命令是一项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的程序性措施。本命令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当事人与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无关的权利或义务。
22. 就本命令而言,“书面”包括电子邮件。
23. 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任何当事人放弃或舍弃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对任何当事人请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据称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质提出的任何异议;对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以任何理由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寻求任何进一步保护令的任何权利;或通过通知申请,以任何理由向法院或任何其他适用法院请求免于适用本命令任何条款的任何权利。
24. 指定材料的未经授权披露:如接收方将指定材料披露给本命令未授权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个人或实体,作出未经授权披露的接收方在知悉该披露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披露对象,该披露包含受本命令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作出合理努力,以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防止被披露对象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等材料;并立即通知提供方被披露对象的身份、披露的相关情形,以及为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防止其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而采取的措施。未依照本命令条款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受到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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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任何接收方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提出异议,接收方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提出异议,并本着诚信协商,以解决有关本命令条款或实施的任何争议。如接收方与提供方无法解决其争议,接收方可向法院请求救济。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前,指定材料应继续依其指定方式处理。经动议,法院可命令撤销受本命令条款约束的任何被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
26.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间:接收方无义务在作出“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时质疑其适当性,未如此行事并不妨碍日后对此提出质疑。任何当事人在证据开示期间未对提供方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提出质疑,不构成该当事人放弃在证据听证或审判时对该指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27. 受特权保护的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502(d)条,如提供方无意中提供了提供方随后本着诚信主张因享有特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其他保护,例如工作成果保护,而不应被提供的材料,则提供该材料不得视为放弃任何适用的特权或保护。在该等情况下,当提供方知悉已提供受特权或保护的材料时,其必须通知接收方,并按提供方的选择,请求返还或销毁已提供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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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方收到该等通知后三(3)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指示返还或销毁,并确认已销毁所有该等已提供材料,包括任何接收方工作成果中的所有副本、笔记和/或摘要。接收方不得将该等材料的内容用于任何目的,包括用于寻求强制提供该已提供材料的任何努力。若接收方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该已提供材料,接收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将其取回。该等返还或销毁及销毁确认,不妨碍接收方以该材料已被提供以外的理由寻求强制提供该已提供材料。此外,本命令不妨碍任何当事人质疑该等材料被指定为受特权或保护材料,并提出动议要求强制提供被指称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文件。
28. 对特权认定提出质疑:接收方无义务在主张特权认定时质疑其适当性,未如此行事并不妨碍日后对此提出质疑。如接收方希望质疑提供方作出的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当事人应首先会面并本着诚信协商,以解决有关任何被质疑特权指定的任何争议。如当事人无法就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对特权指定提出质疑的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法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本款规定的会面和协商程序构成对任何被主张免于披露的文件之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保护的放弃。尽管本命令有任何规定,本命令中的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款,均不得取代或优先于《关于与依第2004条传唤的文件和信息有关的律师—当事人特权及工作成果保护控制的同意命令》[Docket No. 856]中规定的任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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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非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在任何当事人拥有原本构成证据开示材料的文件或信息,而该等文件或信息:(i) 通过合法途径且在不违反对任何其他人保密义务的非保密基础上被该当事人接收或可供其取得;(ii) 由该当事人独立开发且未违反其在本命令项下的义务;或 (iii) 以不违反本命令或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当事人)的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被公布或公开可得(统称“非证据开示材料”)的范围内,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当事人为任何目的使用非证据开示材料,包括在证言录取、听证、审判中,或以其他方式就任何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使用该等材料。
30. 保密协议及保护令的持续适用:对于任何保留的证据开示材料,本命令条款在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后仍然有效。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不解除律师或其他在本命令项下负有义务之人依本命令维持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的责任,且法院保留管辖权以执行本命令条款。
31. 保密协议及保护令的修订:经证明存在正当理由并通知所有当事人,任何当事人可随时提出动议修订本命令条款,或者提供方与受托人可通过书面约定共同同意,在适用时须经法院进一步命令,对就该提供方所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而言修订本命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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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其他程序中披露证据开示材料:任何可能受制于寻求披露提供方证据开示材料的动议或其他形式法律程序,或任何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的接收方:(i) 如未立即通知将损害提供方反对披露的权利,应立即,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收到前述动议或其他形式法律程序或任何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后两(2)日,通知提供方(除非适用法律禁止该等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就是否应披露该信息出庭并陈述意见;以及 (ii) 在不存在阻止该等法律要求披露的法院命令的情况下,接收方仅获准披露法律要求披露的该部分信息,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获披露该等信息的任何人该等信息的保密性质。
33. 提供方对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提供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除公开提交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外,该等披露不构成放弃本命令提供的保护,并且在遵守第29款的前提下,不以其他方式赋予其他当事人、非当事人或其律师违反本命令使用或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
34. 当事人的义务: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解除当事人根据《联邦规则》《破产程序规则》《地方法院规则》或根据任何未来约定和命令,就与任何争议有关的文件提供或及时答复证据开示请求所承担的义务。
35. 律师意见: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得阻止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向其客户提供意见,并在此过程中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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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发现材料;但前提是,在提供该等意见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律师不得以任何与本命令所载限制或程序不一致的方式具体披露任何信息。
36. 执行:本命令的规定构成本法院的一项命令,违反本命令规定的行为,可如同违反本法院任何其他命令一样予以执行并施加法律制裁。 特此命令如下:
尊敬的 JULIE A. MANNING 美国联邦破产法院法官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美国康涅狄格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关于: : :
HO WAN KWOK(郭文贵), : :
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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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在伪证处罚的约束下声明(本“声明书”)如下:1. 本人的地址为 2. 本人目前的雇主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本人目前的职业或工作描述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于 \_\_\_\_\_\_\_\_\_\_\_\_\_\_, 2022 在美国康涅狄格联邦破产法院就关于 Ho Wan Kwok(郭文贵)一案(案号 22-50073 (JAM))录入的保护令(以下简称“命令”)的条款。凡本声明书中未另行定义的首字母大写术语,均具有命令中赋予该等术语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将指定材料用于第 11 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亦不会为第 11 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导致披露指定材料,并且不会向命令未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任何人披露或导致披露指定材料。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以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 以及众多其他别名为人所知。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最后四位数字为 9595。 案号 22-50073 文书 905-1 于 10/03/22 提交 于 10/03/22 11:58:15 录入 第 23 页,共 23 页
获准接收指定材料的人。本人同意受命令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5. 本人理解,无论在家中还是工作场所,本人均须对所有未明确获准接收指定材料的个人保守任何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的机密,并且本人将以符合命令的方式审慎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返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解除命令对本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持续义务。
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悉,因接收指定材料: a. 本人可能接收有关发行证券的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及 b. 存在包括联邦证券法在内的法律,该等法律可能因接收该等信息而限制或禁止出售或购买该等公司的证券。
7. 本人仅就命令的规定同意受本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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