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914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CTB
案号
22-50073
ECF #
914
类型
ORDER

全文

#
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

----------------------------------------------------------- x

#

关于: :

#
: 第11章
#

HO WAN KWOK(郭文贵), : :

#
: 案号:22-50073 (JAM)
#

债务人。1 :

#

----------------------------------------------------------- x

#
[拟议]保护令
#

本保护令(以下简称“本令”)由以下各方订立:(a) Luc Despins(吕克·德斯潘),作为获任命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第11章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以及(b)通过签署本令所附附件A表示同意受本令约束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前述(a)及(b)项所列的各个人或实体,在本令中应分别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2 本令根据11 U.S.C. § 107(b)及《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破产规则”)第9018条订立,并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破产规则第7026条和第9014条以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规则”)第26(c)条订立。

#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Guo Wengui(郭文贵)、Miles Guo(郭文贵)和Miles Kwok(郭文贵),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的末四位数字为9595。

#

2 “一方”的指定仅为本令中的指称之用。

#
鉴于
#

鉴于,债务人已向本院根据《美国法典》第11编,即11 U.S.C. §§ 101-1532(以下简称“破产法典”),提交了自愿破产申请(由该申请启动的案件以下简称“第11章案件”);且本院现有或可能有依据破产法典产生、在第11章案件中产生或与第11章案件有关的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有争议事项、对立程序及其他争议(各称为“一项争议”,合称为“各项争议”);

#

鉴于,本院依据11 U.S.C. § 1104(d),通过准许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提出的批准任命第11章受托人的命令申请,授权任命受托人;

#

鉴于,各方已经或可能就一项或多项争议向彼此寻求某些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包括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及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的当地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当地规则”),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第2004条通知或动议,或送达文件请求、书面质询、证言录取传票及其他证据开示请求(以下统称“证据开示请求”);以及

#

鉴于,各方预期,在第11章案件进行期间,可能还有本令各方以外的某些个人或实体,就一项或多项争议提出或收到证据开示请求;

#

因此,为便利并加快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交、交换及处理,并保护一方寻求作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该等术语定义见下文)予以维持的证据开示材料,现

#

特此约定,并于法院批准后特此命令,以下条款将管辖对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的任何请求,以及该等材料的提交和处理:

#
本令的适用范围
#

1. 本令管辖一方(各称为“提交方”)向任何其他一方(各称为“接收方”)正式或非正式披露或交换的、与本第11章案件及本院审理的相关争议有关的全部信息和文件;无论是在提交有争议事项或对立程序之前或之后、与听证会前的证物交换有关时,和/或为回应或结合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时,包括但不限于证言(无论基于口头询问还是书面问题)、书面质询、对书面质询的答复、承认请求、对承认请求的答复、已提交的文件、信息及物件,以及其任何及全部副本、摘录、摘要、笔记、概述及节选(以下统称“证据开示材料”)。证据开示材料包括破产规则和联邦规则所设想的纸质文件和电子存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媒介存储的文字、绘图、图表、图解、照片、录音、图像、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言、证物、证据开示答复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

2. 本令不影响、修订或修改适用于任何提交方和/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护令,本令任何内容均不构成放弃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的任何权利。

#

3. 为免疑义,本令中的任何内容——包括某一方为本令一方这一事实——均不赋予或旨在赋予任何一方或非当事人出于任何目的取得任何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包括与任何争议有关的权利。

#

4. 在不影响提交方根据本令第9、10及18段享有权利的前提下,经受托人同意,任何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非当事人,应被视为本令的一方,并享有和承担本令签署方所享有和承担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为进一步免除任何疑义,关于签署附件A后成为“一方”的表述仅为本令之目的,并非旨在反映对该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身份的任何约定。

#
证据开示材料的指定
#

5. 任何提交方均可依照下列规定,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任何经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以下简称“指定材料”):

#

(a) 保密材料:如提交方有合理理由相信:(i)该等证据开示材料(A)构成或包含依据破产规则或联邦规则应予保护的非公开专有或保密技术、业务、财务、个人或其他性质的信息,或(B)依法或依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或者(ii)提交方(A)对第三方负有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保密的既有义务,或(B)另一方或非当事人以该另一方或非当事人认为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包含对其而言属保密或专有的信息为由,合理请求作出该等指定,则提交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

#

(b) 高度保密材料:如提交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或者,就从另一人收到的文件而言,已由该另一人合理告知)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具有如下性质:如向本令第10段所列人员以外的人披露,将产生人身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性损害风险,例如地址或其他敏感个人识别信息、商业秘密、敏感财务或业务信息,或由一方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其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准备的材料,则提交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高度保密”。

#

(c) 由另一方指定:任何一方均可依照第5(a)及5(b)段,将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无论该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一方;在此情形下,就该证据开示材料而言,作出指定的一方应为提交方。

#

(d) 未指定材料:在遵守各方根据本令第7、8及34段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义务将并非指定材料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以下简称“未指定材料”)作为保密材料予以维持,或防止其披露,除非该方实际知悉该证据开示材料的标的此前已依照本令或任何其他保护令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

6. 指定证据开示材料的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任何指定材料均应由提交方通过在每一页上按适用情形标注“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方式作出指定。该等标注不应涂抹或遮蔽已提交材料的内容。在无法合理地对该等材料的每一页作出标注的情况下,例如对于某些原生文件,提交方可以在提交该等材料时,以清晰、显著的方式通知接收方该材料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从而将其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例如,在适用的情况下,可将该等指定载入文件名和/或已提交的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阅平台)加载文件中。对于本令签署前,根据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将被视为“保密”或“高度保密”的协议而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即使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未带有该等标注,仍应根据本令被视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

7. 证据开示材料的迟延指定:未在提交时将特定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不构成放弃提交方日后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指定材料,或日后依照本令适用其他指定的权利(以下简称“误指定材料”)。届时,应安排销毁误指定材料,或将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返还提交方,并在适当情况下以正确标注的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副本予以替换。接收方在收到带有正确指定的误指定材料替换副本后,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此前提交的该等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经提交方请求,接收方应书面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该等误指定材料。如在收到任何日后指定的通知之前,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以符合其原指定但不符合其日后指定的任何方式被披露或使用,任何一方不应被视为违反本令。但是,一旦作出该等日后指定,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均应依照该日后指定处理;但前提是,如在作出日后指定时,未被指定的材料此前已向法院公开提交,除非法院经未作出该指定的一方提出动议后作出决定,任何一方均不受该日后指定的约束。

#
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的使用与披露
#

8. 对所有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和披露的一般限制:所有证据开示材料应由受托人为履行其根据《破产法典》及本案任命命令所负的职责和责任而使用,和/或由其他接收方仅在本院内为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亦不得在任何其他审理机构中使用,包括任何并非争议且与本第11章案件无关的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或用于任何商业、竞争、政府、商贸或行政目的或职能。

#

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提供、展示、供查阅或传达给下列人员:

#

(a) 受托人;

#

(b)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提交其副本的任何当事方,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为免疑义,就根据第9、10及18段同意或拒绝同意接收或审阅指定材料而言,提供方应包括个人或实体,但仅限于:(i) 由该个人或实体的现任或前任专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文件;以及(ii) 由金融机构提供的与该个人或实体账户有关的文件;以及

#

(c) 下文第10段规定的任何其他人员。

#

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提供、展示、供查阅或传达给下列人员:

#

(a) 下列人员的律师及在该等律师明确指示下工作的人员: i. 受托人; ii.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提交副本的任何当事方,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以及

#

(b) 根据《破产法典》第328条和第1103条聘用的专业人士,以及由本命令签署人或已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签署附件A的当事方聘用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和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

#

(c) 任何在文件正面注明为该文件作者、收件人或抄送收件人、实际或拟定收件人,或在会议记录情形下为会议出席人的人员;

#

(d) 在证言录取过程中,任何不利证人;如询问该证人的律师合理地认为有必要就该文件询问该证人,且此举不会造成竞争性或个人损害,但相关证言笔录部分本身应被指定为高度保密,该证人不得保留该文件副本,相关证言录取证物应被指定为高度保密,并须遵守第12段;

#

(e) 为结合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使用所必需的外部复印、图文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

#

(f) 在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相关的证言录取或其他证言中进行记录的法庭记录员、速记员或录像人员;

#

(g) 在可能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而产生的任何司法程序中,本院、其工作人员及文书人员;

#

(h) 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聘用的任何调解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

#

(i) 经提供方书面同意或在证言录取记录中同意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

#

11. 指定材料仅应依照第9和第10段予以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除向本命令第10段规定的人员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供查阅、披露或传达。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实质性信息,除向本命令第9段规定的人员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供查阅、披露或传达。

#

12. 披露指定材料的先决条件:在向本命令第10(b)、10(d)、10(h)或10(i)段所列任何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指定材料查阅权之前,应向该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副本,并由其签署随附于本命令的附件A。每份经签署的附件A应由向获准查阅指定材料的人员提供该等查阅权的当事方律师保存在其档案中。第10(a)(ii)、10(d)、10(h)及10(i)段所列代表所签署附件A的副本,但第10(b)段所列代表所签署附件A的副本除外,应提供给提供方。第10(b)段所列代表所签署的附件A,除非证明存在正当理由且本院作出命令,否则不应根据联邦规则或破产规则予以披露。为免疑义,可代表某一组织为第10(b)段所列任何代表签署附件A,而无需该组织内每一相关个人分别签署附件A。

#

13. 向本院提交或呈交的指定材料的密封处理: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向本院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以及向本院提交且披露高度保密材料或保密材料的诉状、动议或其他文件的所有部分,均应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院规则及本院个别办案规则密封提交;但当事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指定材料的删节诉状,前提是该诉状中涉及指定材料的部分已被删节,且该删节诉状亦依照Local Rule 9077-1提交。如任何当事方对该等材料的密封处理提出异议,提供方应承担为该密封处理进行抗辩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段将任何材料密封提交,不应被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获得保密待遇,亦不应放弃任何当事方日后对该等指定或密封处理提出异议的权利。

#

14. 在公开法庭中使用证据开示材料:除本段规定外,本命令中对披露的限制不适用于任何当事方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在可行情况下,作为任何审前会议或就任何证据听证中使用证物所进行的任何会面协商的一部分,或者如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使用任何指定材料之前不可行,则希望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提出或使用该等指定材料的任何当事方律师,应本着诚信与提供方会面协商,以讨论对指定材料进行删节的方式,使该材料可由任何当事方依照《破产法典》和破产规则的规定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如当事方无法解决与该等指定材料有关的争议,提供方应承担向本院申请适当救济的责任。在本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依其指定类别并按照本命令条款处理。

#
证言录取和Rule 2004审查
#

15. 证言录取和Rule 2004审查证言——指定方式:就证言录取而言,如某当事方律师认为在证言录取中作出的部分证言应成为该当事方的指定材料,可按以下适当方式指定该等证言:(a) 在记录中口头声明,并请求仅将相关证言部分作此指定;或(b) 在该当事方从法庭记录员收到最终笔录后十(10)日内发出书面通知,仅将该笔录或其证言录取录音中的相关部分作此指定;但如就相关问题的听证安排在收到最终笔录后十(10)日内举行,则前述十(10)日期间缩短为五(5)个营业日。如相关问题的听证或诉状截止日期安排得与证言录取时间过于接近,以致五个营业日期间不可行,则为在该听证中或随该诉状使用之目的,应将整份笔录指定为指定材料,其后适用上述十(10)日期间进行进一步指定。在当事方收到最终笔录后,至上述适用指定期间届满前,所有证言录取笔录和录音均应被视为并按高度保密材料处理,除非任何当事方律师在证言录取记录中另有说明。

#

16. 在证言录取期间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第15段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或影响在证言录取中作为证物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指定。

#

17. 证人审阅证言录取证言:本第15段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证人审阅其证言录取笔录。

#

18. 证言录取证言期间人员在场:在证言录取期间引出指定材料时,根据本命令条款无权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经请求应被排除在被如此指定的证言录取部分之外。在该等人员被排除在包含指定材料的任何证言录取部分之外后,如该等人员希望接收包含指定材料的证言录取证言书面记录或其他记录,该等人员必须成为本命令的当事方,且接收该等指定材料须经提供方同意,且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

#

19. 法庭记录员的责任和义务:如证言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法庭记录员应事先同意遵守本段条款,并应被指示在每份该等笔录的封面页上加注:“本笔录部分包含受保护令约束的信息,并仅可依照该保护令使用”,且笔录每一页均应视情况加注“保密”或“高度保密”。如证言录取被录音,若笔录本身的任何部分被作此指定,则该录音亦应具有与笔录相同级别的保密性,并视情况加注“保密”或“高度保密”。任何证言录取中的询问方应在证言录取开始前,请求法庭记录员同意对在该证言录取中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予以保密。证言录取中的每名询问律师,仅应向依照本命令条款获准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当事方分发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副本。

#
一般规定
#

20. 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或本院另有命令,本命令中的所有期限和时间期间均应依照Bankruptcy Rule 9006计算。

#

21.本命令系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的程序性措施。本命令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当事方与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无关的权利或义务。

#

22.就本命令而言,“书面”包括电子邮件。

#

23.本命令所载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任何当事方放弃或弃权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任何当事方所请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被主张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质的任何异议;对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以任何理由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申请任何进一步保护令的任何权利;或以通知申请的方式,基于任何理由向本法院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免于适用本命令任何条款的任何权利。

#

24.未经授权披露指定材料:如接收方将指定材料披露给未经本命令授权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个人或实体,作出未经授权披露的接收方在获悉该披露后,应当:立即通知接受披露的个人或实体,该披露包含受本命令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作出合理努力,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防止接受披露的个人或实体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等材料;以及立即通知提供方接受披露的个人或实体的身份、披露的相关情况,以及为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确保不再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等材料所采取的措施。除按照本命令条款外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受到本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

25.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任何接收方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提出异议,接收方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提出异议,并本着善意协商,以尝试解决有关本命令条款或实施的任何争议。如接收方与提供方无法解决其争议,接收方可向本法院寻求救济。在本法院就该等问题作出裁决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方式处理。经动议,本法院可命令撤销任何受本命令条款约束且被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的“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

#

26.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期限:接收方无义务在作出“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如此行事不妨碍其日后对此提出质疑。任何当事方未在证据开示期间对提供方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提出质疑,不构成该当事方放弃在证据听证会或审判中对该指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

27.提供受特权保护的证据开示材料: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502(d)条,如提供方无意中提供了其后本着善意主张因享有特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其他保护(如工作成果保护)而本不应提供的材料,则提供该等材料不得视为放弃任何适用的特权或保护。在此情况下,当提供方得知已提供受特权或保护的材料时,必须通知接收方,并由提供方选择请求返还或销毁已提供的材料。接收方在收到该通知后三(3)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指示返还或销毁并确认已销毁所有该等已提供的材料,包括任何接收方工作成果中所有该等材料的副本、笔记和/或摘要。接收方不得将该等材料的内容用于任何目的,包括用于申请强制提供已提供材料的任何行为。若接收方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该等材料,接收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取回已提供的材料。该等返还或销毁及销毁确认,不妨碍接收方基于该材料已被提供以外的理由申请强制提供该材料。此外,本命令不妨碍任何当事方质疑该等材料被指定为享有特权或受保护,并申请强制提供被主张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文件。

#

28.对特权认定提出质疑:接收方无义务在主张特权认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如此行事不妨碍其日后对此提出质疑。如接收方希望质疑提供方作出的一个或多个特权指定,当事方应首先本着善意会面并协商,以解决有关任何被质疑特权指定的争议。如当事方无法就一个或多个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质疑特权指定的当事方可将该争议提交本法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本款规定的会面并协商程序构成对任何被主张免于披露的文件之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的放弃。尽管本命令载有任何规定,本命令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款,均不得取代或优先于《有关与Rule 2004传票文件及信息相关的律师—当事人特权及工作成果保护控制的同意命令》[Docket No. 856]所载的任何条款。

#

29.非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在任何当事方拥有原本将构成证据开示材料的文件或信息,且该等文件或信息:(i) 由当事方通过合法途径且以非保密方式获得或可获得,且不违反对任何其他人的保密义务;(ii) 由该当事方独立开发,且未违反其在本命令项下的义务;或(iii) 以不违反本命令或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当事方)的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公开或可公开(统称“非证据开示材料”)的范围内,本命令的任何规定均不限制当事方为任何目的使用非证据开示材料的能力,包括在证言录取、听证会、审判中,或以其他方式就任何争议或本Chapter 11案件使用。

#

30.保密协议及保护令的持续适用:就任何保留的证据开示材料而言,本命令的条款在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后仍然有效。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不解除律师或其他在本命令项下负有义务的人依照本命令维护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的责任,本法院保留管辖权以执行本命令的条款。

#

31.保密协议及保护令的修订:经证明具有正当理由并通知全体当事方后,任何当事方可随时提出动议修订本命令条款;或提供方与受托人可通过书面约定共同同意,在适用情况下须经本法院进一步命令,对本命令中关于该提供方所提供证据开示材料的条款作出修订。

#

32.在其他程序中披露证据开示材料:任何可能受到要求披露提供方证据开示材料的动议或其他形式法律程序,或任何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约束的接收方:(i) 应在合理可行的最早时间通知提供方(除非适用法律禁止该通知),使其有机会就该信息是否应予披露出庭并陈述意见;以及(ii) 在不存在禁止该依法要求披露的法院命令时,接收方仅可披露法律要求披露的部分信息,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接受该等信息披露的任何人该等信息的保密性质。

#

33.提供方对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本命令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提供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除公开提交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外,该等披露不构成放弃本命令的保护,并且在遵守第29款的前提下,不会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当事方、非当事人或其律师有权违反本命令使用或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

#

34.当事方义务:本命令的任何规定均不免除当事方根据《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院规则或任何未来约定及命令,就任何争议中的文件提供或及时答复证据开示请求所负有的义务。

#

35.律师意见:本命令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向其客户提供意见,并在此过程中依赖对证据开示材料的审查;但前提是,律师在提供该等意见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不得以任何与本命令所规定限制或程序不一致的方式具体披露任何信息。

#

36.先前协议:本命令的条款及要求应构成交换和使用就任何争议所提供的指定材料的唯一方式。

#

37.执行:本命令的条款构成本法院的命令,违反本命令条款的行为,应以与本法院任何其他命令相同的方式受到执行并施加法律制裁。

#

38.根据11 U.S.C. § 107(c)(3),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对本案案卷中提交或向本法院提交的任何信息和/或文件享有推定的法定完全查阅权;据此,美国受托人保留寻求查阅任何密封提交或备案文件的一切权利。美国受托人应遵守11 U.S.C. § 107(c)(3)(B)规定的义务。

#

兹命令如下:

#
日期:October , 2022 /s/
#
尊敬的JULIE A. MANNING(朱莉·A·曼宁) 美国破产法院法官
#
附件A
#
声明
#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美国破产法院)

#
DISTRICT OF CONNECTICUT(康涅狄格区) BRIDGEPORT DIVISION(布里奇波特分院)
#

----------------------------------------------------------- x

#
关于: : Chapter 11
#

HO WAN KWOK(郭文贵), : Case No. 22-50073 (JAM)

#

债务人。1 :

#

----------------------------------------------------------- x

#
确认并同意受保护令约束的声明
#

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此在伪证罪处罚的约束下声明(以下简称“本声明”):1. 本人的地址为 2. 本人目前的雇主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 本人目前的职业或工作描述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在 In re: Ho Wan Kwok(关于郭文贵), Case No. 22- 50073 (JAM) 中于 ________________, 2022 作出的 Protective Order(保护令,下称“该命令”)的条款。本声明中未另行定义的所有首字母大写术语,均具有该命令赋予该等术语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将 Designated Material(指定材料)用于第11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亦不会为第11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且不会向任何未经该命令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人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

#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郭文贵)、Miles Guo(郭文贵)和 Miles Kwok(郭文贵),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后四位为 9595。

#

接收指定材料。本人同意受该命令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

5. 本人理解,无论在家中还是工作场所,本人均应对所有未经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个人保密任何指定材料的全部副本,并将以符合该命令的方式谨慎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返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解除该命令对本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持续性义务。

#

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悉,因接收指定材料: a. 本人可能正在接收有关发行证券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及 b. 存在法律,包括联邦证券法,该等法律可能因接收该等信息而限制或禁止买卖该等公司的证券。

#

7. 本人仅就该命令的规定同意接受本院管辖。

#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

----------------------------------------------------------- x

#

关于: : :

#
第11章
#

HO WAN KWOK(郭文贵), : :

#
案号:22-50073 (JAM)
#

债务人。1 :

#

----------------------------------------------------------- x

#
送达证明
#

下列签署人特此证明,于 October 4, 2022,上述拟议命令已通过电子方式提交。本次提交的通知已通过本院电子提交(“CM/ECF”)系统的运作,以电子邮件发送给上述第11章案件的所有当事方;或如电子提交通知所示,对于无法接受电子提交的任何人士,以邮寄方式发送。2 当事方可通过本院的 CM/ECF 系统查阅本次提交。

#

日期:October 4, 2022 LUC A. DESPINS(卢克·A·德斯平斯),

#

New Haven, Connecticut(康涅狄格州纽黑文) 第11章受托人

#

代理人:/s/Douglas S. Skalka Douglas S. Skalka(道格拉斯·S·斯卡尔卡) (ct00616) Patrick R. Linsey(帕特里克·R·林赛) (ct29437) NEUBERT, PEPE & MONTEITH, P.C.(纽伯特、佩佩与蒙蒂思律师事务所) 195 Church Street, 13th Floor New Haven, Connecticut 06510 (203) 781-2847 dskalka@npmlaw.com

#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郭文贵)、Miles Guo(郭文贵)和 Miles Kwok(郭文贵),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后四位为 9595。

#

2 如上述文件在正常营业时间以外提交,则对于无法或无资格接受电子通知的收件人,邮寄送达于下一营业日进行。

订阅 · SUBSCRIBE

这份档案每有新增法庭文件,都会在每周简报里送到你邮箱。

不追踪邮件打开与邮件链接点击,一键退订。 或用 RSS · 详情

档案内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