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922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CTB
案号
22-50073
ECF #
922
类型
ORDER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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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布里奇波特分部(BRIDGEPORT DI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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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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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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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郭文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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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2-50073 (J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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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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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议】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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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护令(“命令”)由以下各方订立:(a) Luc Despins(吕克·德斯潘),作为获任命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第11章受托人(“受托人”);以及(b)通过签署本命令附件A表示同意而受本命令约束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前述(a)项和(b)项所列的每一名个人或实体,在本文中单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2 本命令依据11 U.S.C. § 107(b)及《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破产规则”)第9018条,并在适用情况下依据《破产规则》第7026条和第9014条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规则”)第26(c)条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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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以Guo Wengui(郭文贵)、Miles Guo(郭文贵)及Miles Kwok(郭文贵)以及众多其他别名为人所知。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的后四位为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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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方”的指定仅为本命令中的指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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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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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债务人已在本院依据美国法典第11编,即U.S.C. §§ 101-1532(“破产法典”)第11章提交自愿申请(由该申请启动的案件称为“第11章案件”);且本院现有或可能有依据《破产法典》产生,或在第11章案件中产生或与之相关的司法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有争议事项、对抗程序及其他争议(每一项称为“一项争议”,合称为“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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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本院已根据11 U.S.C. § 1104(d),通过准许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提出的批准任命第11章受托人的命令申请,授权任命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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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方已就一项或多项争议相互寻求或可能寻求某些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包括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及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的《地方破产程序规则》(“地方规则”),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第2004条通知或动议,或送达文件请求书、书面质询、证词录取通知、传票及其他证据开示请求(合称“证据开示请求”);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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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方预计,在第11章案件进行期间,除本命令各方外,还可能有某些个人或实体就一项或多项争议提出证据开示请求或被送达证据开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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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便利并加快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交换和处理,并保护一方寻求作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定义见下文)予以保密的证据开示材料,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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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约定,并在经本院批准后,特此命令下列条款将管辖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的请求、提供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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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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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命令管辖在本第11章案件及本院审理的相关争议中,一方(各称为“提供方”)向任何其他一方(各称为“接收方”)正式或非正式作出的所有信息和文件的披露或交换,无论是在提交有争议事项或对抗程序之前或之后,在听证会前交换证物时,及/或为回应或与任何证据开示请求相关而作出的披露或交换,包括但不限于证词录取证言(无论基于口头询问还是书面问题);书面质询;对书面质询的答复;承认请求;对承认请求的答复;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和物品,以及其任何及全部副本、摘要、提要、笔记、概述和摘录(统称为“证据开示材料”)。证据开示材料包括破产规则和联邦规则所设想的纸质文件和电子存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媒介存储的文字、图纸、图表、图表、照片、录音、图像、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言、证物、证据开示答复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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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命令不影响、修订或修改适用于任何提供方及/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护令,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构成对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任何权利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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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为免疑义,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包括某一方为本命令一方这一事实——均不赋予或意图赋予任何一方或非当事人取得任何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包括与任何争议有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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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不影响提供方根据本命令第9、10及18段所享有权利的前提下,经受托人同意,任何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非当事人,应被视为本命令的一方,并享有及承担本命令签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免除任何疑义,提及签署附件A后成为“一方”,仅为本命令之目的,并非意图反映就该方作为诉讼当事人地位所达成的任何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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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材料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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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任何提供方均可依照下列规定,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任何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称为“指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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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i)该等证据开示材料(A)构成或包含应受破产规则或联邦规则保护的非公开专有或保密技术、业务、财务、个人或其他信息,或(B)依法或依合同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约束;或者(ii)提供方(A)负有向第三方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为保密材料处理的既存义务,或(B)已被另一方或非当事人合理请求作出该等指定,理由是该另一方或非当事人认为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包含对该方或非当事人而言保密或专有的信息,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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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高度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或者,就从他人收到的文件而言,已由该他人合理告知)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具有如下性质:如向本命令第10段所列人员以外的人披露,将造成个人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损害的风险,例如地址或其他敏感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商业秘密、敏感财务或业务信息,或由一方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其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编制的材料,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高度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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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由另一方指定:任何一方均可依照第5(a)和5(b)段,将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无论该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一方;在此情况下,就该证据开示材料而言,作出指定的一方应为提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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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未指定材料:在遵守各方根据本命令第7、8及34段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义务或责任将非指定材料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未指定材料”)作为保密材料保存,或防止其被披露,除非该方实际知悉该证据开示材料的标的此前已根据本命令或任何其他保护令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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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证据开示材料的指定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提供方应通过在每一页该等指定材料上标注“保密”或“高度保密”(视情况而定),将其指定为指定材料。该等标注不得抹除或遮蔽所提供材料的内容。在对该等材料的每一页进行标注并非合理可行的情况下,例如对于某些原生文件,提供方可在提供该等材料时以清晰显著的方式通知接收方其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从而将其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例如,在适用情况下,将该等指定载入文件名及/或所提供的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阅平台)加载文件中。依照如下协议在签署本命令前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即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将被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处理的协议,应根据本命令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处理,即使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未带有该等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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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证据开示材料的迟延指定:在提供时未将特定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不构成放弃提供方随后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指定材料,或随后根据本命令适用其他指定的权利(“错误指定材料”)。届时,将作出安排销毁错误指定材料,或向提供方返还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并在适当情况下,以标记正确的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副本予以替换。在收到带有适当指定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替换副本后,接收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此前提供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如提供方提出请求,接收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该等错误指定材料。若在收到任何随后指定的通知前,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已以符合其原始指定但不符合其随后指定的任何方式被披露或使用,则任何一方均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命令。但是,一旦作出该等随后指定,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均应按照该随后指定处理;但前提是,如在随后指定时,先前未被指定的材料已向法院公开提交,则除非本院根据未作出该指定一方提出的动议作出决定,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受该随后指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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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的使用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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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所有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和披露的一般限制:所有证据开示材料应由受托人为履行其根据《破产法》和本案任命命令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而使用,和/或由其他接收方仅为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之目的而在本法院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或任何其他审理机构,包括并非争议且与本第11章案件无关的任何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或任何商业、竞争、政府、商事或行政目的或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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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提供、展示、供查阅或传达给以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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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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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提交其副本的任何当事方,但须经提供方同意,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为免生疑义,就根据第9、10及18段同意或拒绝同意接收或审阅指定材料而言,提供方包括以下范围内的个人或实体:(i) 由该个人或实体的现任或前任专业事务所提供的文件;以及(ii) 由金融机构提供的、与该个人或实体账户有关的文件;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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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下文第10段规定的任何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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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提供、展示、供查阅或传达给以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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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下列人员的律师,以及在该等律师明确指示下工作的人员: i. 受托人; ii. 债权人委员会; iii.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提交副本的任何当事方,但须经提供方同意,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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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根据《破产法》第328条和第1103条聘用的专业人士,以及由本命令签署方或已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签署附件A的当事方所聘用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及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但须经提供方同意,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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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文件正面表明为该文件作者、收件人或抄送收件人、实际或预定接收人的任何人员,或者如属会议纪要,则为该会议的出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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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在证言笔录过程中,讯问证人的律师合理认为有必要就该文件讯问该证人的任何敌对证人,且认为如此做不会造成竞争性或个人损害;但前提是,证言笔录中相关部分本身被指定为高度保密,该证人不得保留该文件副本,相关证言笔录证物被指定为高度保密,并须遵守第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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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为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所必需的外部影印、图文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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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记录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的证言笔录或其他证词的法庭记录员、速记员或录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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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在可能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而产生的任何司法程序中,法院、其官员及书记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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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聘用的任何调解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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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提供方可能以书面形式或在证言笔录记录中同意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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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指定材料仅可依照第9和第10段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供查阅、披露或传达,但向本命令第10段规定的人员提供者除外。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实质性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供查阅、披露或传达,但向本命令第9段规定的人员提供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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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披露指定材料的前提条件:在向本命令第10(b)、10(d)、10(h)或10(i)段所列任何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指定材料的查阅权限之前,应向该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副本,并应签署随附的附件A。每份已签署的附件A均应由向获准查阅者提供指定材料查阅权限的当事方律师保存在其档案中。对于第10(a)(ii)、10(d)、10(h)和10(i)段所列代表(但不包括第10(b)段所列代表),应向提供方提供该等已签署附件A的副本。第10(b)段所列代表的该等已签署附件A,除非有充分理由的证明且法院作出命令,否则不应根据《联邦规则》或《破产规则》予以披露。为免生疑义,可代表某组织为第10(b)段所列任何代表签署附件A,而无需该组织内每一相关个人分别签署附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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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向法院提交或呈交的指定材料的密封: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以及向法院提交的披露高度保密材料或保密材料的所有诉状、动议或其他文件部分,均应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院规则及法院个别办案规则密封提交;但当事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指定材料的删节诉状,前提是该诉状中涉及指定材料的部分已被删节,且该删节诉状亦依照地方法院规则9077-1提交。如任何当事方对该等材料的密封提出异议,提供方应承担维护该等密封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段密封提交任何材料,不应被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获得保密待遇,亦不应放弃任何当事方日后质疑该等指定或密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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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公开法庭使用证据开示材料:除本段规定外,本命令中的披露限制不适用于任何当事方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在可行情况下,作为任何审前会议或就任何证据听证中使用证物而进行的任何会谈协商的一部分;或者,如无法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使用任何指定材料之前进行,任何希望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提出或使用该等指定材料的当事方律师,应本着诚意与提供方进行会谈协商,讨论删节指定材料的方法,以便任何当事方可依照《破产法》和《破产规则》的规定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材料。如当事方无法解决与该等指定材料有关的争议,提供方应承担向法院申请适当救济的责任。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依其指定类别并依照本命令的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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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笔录和规则200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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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证言笔录和规则2004审查证词——指定方式:在证言笔录的情况下,如某当事方律师认为在证言笔录中作出的部分证词应被视为该当事方的指定材料,可通过以下适当方式指定该等证词:(a) 在记录中口头声明,并请求仅将相关证词部分作此指定;或(b) 在该当事方自法庭记录员处收到最终笔录之日起十(10)日内,以书面通知方式指定该笔录或其证言笔录录音中仅相关部分;但如有关问题的听证安排在收到最终笔录后十(10)日内举行,则上述十(10)日期限缩短为五(5)个营业日。如有关问题的听证或诉状截止日期安排在距离证言笔录如此接近的时间,以致五个营业日期限不切实际,则为在听证中或随诉状使用之目的,应将整份笔录指定为指定材料,随后适用上述十(10)日期限作进一步指定。在当事方收到最终笔录后上述适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所有证言笔录及录音均应被视为并按高度保密处理,除非任何当事方律师在证言笔录记录中另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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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证言笔录中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第15段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或影响作为证言笔录证物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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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证人审阅证言笔录证词:本命令第15段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妨碍证人审阅其证言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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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证言笔录证词期间人员的在场:在证言笔录期间引出指定材料时,无权根据本命令条款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应依请求被排除在被如此指定的证言笔录部分之外。在该等人员被排除在任何包含指定材料的证言笔录部分之外后,如该等人员希望接收包含指定材料的书面或其他证言笔录记录,该等人员必须成为本命令的一方,其接收该等指定材料须经提供方同意,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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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法庭记录员的责任和义务:如证词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法庭记录员应事先同意遵守本段条款,并应被指示在每份该等笔录的封面页上载明提示语:“本笔录部分包含受保护令约束的信息,并仅应依照该命令使用”,且笔录每页均应视情况载明“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提示语。如证言笔录被录制,若笔录本身的任何部分被作此指定,则该录音亦应受与该笔录相同级别的保密约束,并视情况载明“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提示语。任何证言笔录中的讯问当事方应在证言笔录开始前,请求法庭记录员同意对在该证言笔录中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予以保密。证言笔录中的每名讯问律师,仅应向根据本命令条款获准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当事方分发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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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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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本文所述所有截止日期和期限均应依照《破产规则》9006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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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裁定系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的一项程序性措施。本裁定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当事方与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无关的权利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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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本裁定而言,“书面”应包括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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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裁定所载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任何当事方放弃或 relinquishment 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任何当事方所请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所称保密性或专有性质的任何异议;对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以任何理由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寻求任何进一步保护令的任何权利;或经通知申请并基于任何理由向本院或任何其他适用法院寻求免受本裁定任何规定约束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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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指定材料的未经授权披露:如受领方将指定材料披露给未经本裁定授权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个人或实体,作出未经授权披露的受领方在知悉该披露后,应当:立即通知接受披露的个人或实体,该披露包含受本裁定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作出合理努力,追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防止接受披露的个人或实体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等材料;以及立即通知提供方接受披露的个人或实体的身份、披露发生的情形,以及为追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确保其不被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而采取的措施。除非依照本裁定条款,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受到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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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任何受领方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提出异议,受领方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提出异议,并本着诚信进行协商,以尝试解决有关本裁定条款或执行的任何争议。如受领方与提供方无法解决其争议,受领方可向法院寻求救济。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方式予以处理。经动议,法院可命令撤销受本裁定规定约束的任何被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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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限:受领方无义务在作出“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不妨碍其后对此提出质疑。任何当事方未在证据开示期间对提供方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提出质疑,不构成该当事方放弃其在证据听证会或审判中对该等指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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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享有特权的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502(d)条,如提供方无意中提供了其后本着诚信主张因特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其他保护(例如工作成果保护)而本不应提供的材料,提供该等材料不得视为构成对任何适用特权或保护的放弃。在此类情形下,当提供方知悉已提供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材料时,其必须通知受领方,并由提供方选择要求返还或销毁已提供的材料。受领方应在收到该通知后三(3)个工作日内,依照指示返还或销毁并确认已销毁所有该等已提供材料,包括任何受领方工作成果中该等材料的所有副本、笔记和/或摘要。受领方不得将该等材料的内容用于任何目的,包括用于寻求强制提供该已提供材料的任何努力。若受领方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该等材料,其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取回已提供的材料。该等返还或销毁及销毁确认,不妨碍受领方基于该材料被提供以外的理由寻求强制提供该材料。此外,本裁定不妨碍任何当事方对该等材料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指定提出质疑,并提出动议强制提供被主张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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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特权认定提出质疑:受领方无义务在主张特权认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提出质疑不妨碍其后对此提出质疑。如受领方希望对提供方作出的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提出质疑,当事方应首先本着诚信进行会面和协商,以解决有关任何受到质疑的特权指定的任何争议。如当事方无法就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对特权指定提出质疑的当事方可将该争议提交法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本段规定的会面和协商程序构成对任何被主张免于披露的文件之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保护的放弃。尽管本裁定载有任何规定,本裁定中的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段,均不得取代或优先于《Consent Order Regarding Control of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and Work Product Protection Related to Rule 2004 Subpoenaed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关于与根据规则2004传唤的文件和信息有关的律师—当事人特权及工作成果保护控制的同意裁定)[Docket No. 856] 中载明的任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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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非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在任何当事方拥有如下文件或信息的范围内,该等文件或信息本应构成证据开示材料,但该等文件或信息:(i) 通过合法方式且在不违反对任何其他人保密义务的非保密基础上由该当事方接收或可供其取得;(ii) 由该当事方独立开发,且未违反其在本裁定下的义务;或 (iii) 以不违反本裁定或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当事方)所负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被公布或成为公开可得的信息(统称“非证据开示材料”),本裁定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限制当事方为任何目的使用非证据开示材料,包括在讯问、听证、审判中,或以其他方式就任何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使用该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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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保密协议及保护令的持续适用:对于任何保留的证据开示材料,本裁定的规定在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解除破产后仍然有效。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解除破产,不解除律师或其他在本裁定下负有义务之人依照本裁定维护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的责任,且法院保留执行本裁定条款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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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保密协议及保护令的修订:在具备正当理由并通知全体当事方后,任何当事方均可随时提出动议修订本裁定的规定;或者,提供方和受托人可通过书面约定共同同意,就该提供方所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修订本裁定的规定,但如适用,须经法院进一步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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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其他程序中披露证据开示材料:任何可能受到寻求披露提供方证据开示材料的动议、其他形式法律程序,或任何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约束的受领方:(i) 应在合理可行的最早时间通知提供方(除非适用法律禁止该等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就该等信息是否应予披露出庭并陈述意见;以及 (ii) 在不存在禁止该等法律要求披露的法院命令时,受领方仅可披露法律要求披露的部分信息,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任何获如此披露该等信息之人该等信息的保密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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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提供方对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本裁定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提供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除公开提交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外,该等披露不构成放弃本裁定所提供的保护,并且在遵守第29段的前提下,不以其他方式赋予其他当事方、非当事方或其律师以违反本裁定的方式使用或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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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当事方的义务:本裁定中的任何规定均不解除当事方根据《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院规则,或根据任何未来约定和命令,就与任何争议有关的文件提供或及时答复证据开示请求所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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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律师意见:本裁定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向其客户提供意见,并在此过程中依赖对证据开示材料的审查;但前提是,律师在提供该等意见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不得以任何与本裁定所载限制或程序不一致的方式具体披露任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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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先前协议:本裁定的规定和要求应构成交换和使用就任何争议提供的指定材料的唯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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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执行:本裁定的规定构成本院的一项命令,违反本裁定规定的行为,应以与法院任何其他命令相同的方式予以执行并施加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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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根据 11 U.S.C. § 107(c)(3),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对本案案卷中提交或向法院递交的任何信息和/或文件享有推定的法定完全查阅权;据此,美国受托人保留寻求查阅任何密封递交或提交文件的全部权利。美国受托人应遵守 11 U.S.C. § 107(c)(3)(B) 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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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命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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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October , 2022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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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ORABLE JULIE A. MANNING(朱莉·A·曼宁阁下)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JUDGE(美国联邦破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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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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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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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美国康涅狄格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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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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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郭文贵), : Case No. 22-50073 (J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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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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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并同意受保护令约束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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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此在伪证处罚的约束下声明(本“声明”):1. 本人的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 本人现任雇主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 本人现任职业或工作描述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Connecticut District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康涅狄格区美国破产法院)于____________, 2022在In re: Ho Wan Kwok(关于:郭文贵),Case No. 22- 50073 (JAM)中作出的Protective Order(“保护令”)的条款。本声明中未另行定义的所有首字母大写术语均具有保护令中赋予该等术语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将指定材料用于第11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且不会为第11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亦不会向保护令未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任何人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本人同意受保护令条款和条件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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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Guo Wengui、Miles Guo和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后四位为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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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人理解,无论在家中还是工作场所,本人均应对所有未获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个人保守任何指定材料副本的机密,并且本人将以符合保护令的方式妥善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返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解除保护令对本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持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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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悉,因接收指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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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人可能正在接收有关发行证券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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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包括联邦证券法在内的法律可能因接收该等信息而限制或禁止出售或购买该等公司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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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人仅就保护令的规定同意接受本法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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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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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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