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1-1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1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3-04-30
提议的保护令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1(2023年4月30日)。美国政府提议法院下达保护令以规范发现程序中敏感信息的披露,得到被告 Ho Wan Kwok 和 Yanping Wang 律师的同意。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HO WAN KWOK(郭文贵),又名“Miles Guo”,又名“Miles Kwok”,又名“Guo Wengui”,又名“七哥”,又名“校长”,
KIN MING JE(余建明),又名“William Je”,
被告。
经美利坚合众国申请,并经被告 HO WAN KWOK(郭文贵)及 YANPING WANG(王雁平)之辩护律师同意,且已根据 Fed. R. Crim. P. 16 请求证据开示,本法院特此认定并裁定如下:
1. 开示材料。政府将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16 条(Fed. R. Crim. P. 16)、18 U.S.C. § 3500 以及政府在刑事案件中提供开脱罪责和弹劾材料的一般义务,向被告开示文件、物品和信息,包括电子存储信息(“ESI”),所有上述各项在此均统称为“开示材料”。
2. 机密材料。政府的部分开示材料(在此称为“机密材料”)包含影响个人或实体隐私与保密性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信息(例如银行账户信息、信用卡信息和移动支付信息)以及个人身份识别信息(例如姓名、地址、电话号码)。政府在本诉讼中提供的任何机密材料均应加盖指定为“机密”(Confidential)的贝茨编号(Bates-stamped)印记,或由政府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辩护律师明确指明为机密材料。在没有本法院相反命令的情况下,政府对材料作为机密材料的指定具有约束力。
3. 高度机密材料。政府的部分开示材料(在此称为“高度机密材料”)包含影响个人或实体隐私与保密性的高度机密材料,其披露可能对该等个人或实体造成重大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敏感财务信息(受害者的财务信息)、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例如姓名、地址、社会安全号码、护照号码、出生日期、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视觉图像和声音),以及其他敏感信息。政府在本诉讼中提供的任何高度机密材料均应加盖指定为“高度机密”(Highly Confidential)的贝茨编号印记,或由政府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辩护律师明确指明为高度机密材料。在没有本法院相反命令的情况下,政府对材料作为高度机密材料的指定具有约束力。
4. 仅限律师查阅材料。政府的部分开示材料(在此称为“仅限律师查阅材料”)包含影响个人或实体隐私、保密性和/或安全利益的高度机密和高度敏感材料,其披露可能对个人或实体造成重大损害和/或构成安全隐患,包括但不限于:与遭受骚扰的受害者相关的信息,以及涉及政府正在进行的调查的材料(即与未被起诉个人相关的线索来源、方法、身份、标识符或位置)。政府在本诉讼中提供的任何仅限律师查阅材料均应加盖指定为“仅限律师查阅”(Attorneys' Eyes Only)的贝茨编号印记,或由政府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辩护律师明确指明为仅限律师查阅材料。在没有本法院相反命令的情况下,政府对材料作为仅限律师查阅的指定具有约束力。
5. 促进证据开示。在本案中签发保护令将允许政府迅速提供开示材料,而无需进一步诉讼或进行涂黑删节。这也将使辩方能够及时查阅这些材料。
6. 充分理由。签发本文所述的保护令具有充分理由。
7. 对机密材料的限制。在本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向被告或其辩护律师开示的机密材料: - a. 仅限被告及其辩护律师用于本诉讼的辩护目的; - b. 除为本诉讼辩护目的外,被告及其辩护律师不得复制; - c. 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应将其保存在安全容器和安全地点; - d. 被告或其辩护律师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包括发布到本协议各方以外之人可访问的任何互联网网站或网络站点,或向媒体或任何第三方披露,但下文第 7(e)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以及 - e. 被告或其辩护律师仅可根据为本诉讼进行辩护的需要,向下列人员(以下简称“指定人员”)披露: - i. 辩护律师全职或兼职雇用的调查、秘书、文职及律师助理人员; - ii. 辩护律师就本诉讼聘请的独立专家证人、调查员或顾问; - iii. 其他预期证人[1]及其法律顾问,以辩护律师认为为听证会或审判准备所必需的范围为限; - iv. 辩护律师就本诉讼聘请的外语翻译人员;以及 - v. 经任何被告提出动议后由本法院此后授权的其他人员。
8. 对高度机密材料的限制。对高度机密材料的限制与机密开示材料相同,参见第 7 段,但高度机密材料仅可由辩护律师出于与本案相关的目的,在辩护律师办公室由辩护律师或辩护团队任何成员(即参与本案被告代理工作的律师、专家、顾问、律师助理、调查员、支持人员和秘书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或在通过视频会议通话且高度机密材料的提供不以永久或固定方式传输(即律师不得通过电子邮件或被告保留的信息进行传输)的前提下,向被告披露供其审阅。被告不得在以下地点之外保存、留存或保留任何高度机密材料的副本,或描述高度机密材料的摘要或笔记:(i) 辩护律师的办公室或住所;(ii) 指定人员的办公室或住所;或 (iii) 经当事各方或本法院批准的地点。被告不得在辩护律师办公室之外制作或留存包含任何高度机密材料的任何笔记。高度机密材料不得保存在任何监狱设施内。高度机密材料可按照机密材料的条款向指定人员披露。
[1] 预期证人不得留存机密材料、复制机密材料,或制作或留存机密材料的任何笔记。
9. 对仅限律师查阅材料的限制。对仅限律师查阅材料的限制与高度机密材料相同,参见第 8 段,但仅限律师查阅材料(包括该等材料的任何副本、摘录、摘要或笔记)不得向被告披露,亦不得由被告持有。仅限律师查阅材料仅可向辩护律师以及辩护律师全职或兼职雇用的任何调查、秘书、文职和律师助理人员,或经任何被告提出动议后由本法院此后授权的其他人员披露。
10. 关于指定人员的规定。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应向其根据第 7、8 和 9 段向其披露机密材料、高度机密材料和仅限律师查阅材料的指定人员提供本命令的副本。被告和/或其辩护律师应保存其向其提供机密材料、高度机密材料和仅限律师查阅材料的所有该等指定人员的记录。如果根据第 7(e)(iii) 和 8 段向任何预期证人提供了机密材料,辩护律师应根据下文第 11 段尽合理努力要求退还或销毁该等材料。在根据第 7(e)、8 和 9 段披露机密材料、高度机密材料或仅限律师查阅材料之前,任何该等个人应通过签署本命令副本并声明其“同意受本文条款约束”,并将该签署副本提供给被告辩护律师,以表示同意受本命令条款的约束。然而,被告及其辩护律师无需从辩护团队的任何成员(即参与本案被告代理工作的律师、专家、顾问、律师助理、调查员、支持人员和秘书人员)处获取签名,但所有该等人员均受本保护令的约束。
11. 机密材料、高度机密材料及仅限律师查阅材料的保护。被告和/或其辩护律师应尽合理注意,确保机密材料、高度机密材料和仅限律师查阅材料不被违反本保护令而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传播。如果发生意外披露机密材料、高度机密材料和仅限律师查阅材料的情况,被告和/或其辩护律师应立即向本法院和政府通报意外提供的机密材料和/或高度机密材料和/或仅限律师查阅材料的接收人身份,并应尽合理努力确保意外提供的机密材料和/或高度机密材料和/或仅限律师查阅材料得以退还和/或销毁。
12. 在公开听证会和审判中使用机密材料、高度机密材料和仅限律师查阅材料。本命令的各项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阻止在与上述诉讼相关的任何动议、听证会、审判、其引起的任何上诉或量刑程序中,或向本法院的任何地区法官或治安法官(或其工作人员)出于上述诉讼之目的披露任何信息,但前提是,在未经政府同意或法院命令的情况下,在任何书面提交文件中引用或包含的机密材料、高度机密材料和仅限律师查阅材料最初应以涂黑删节形式或密封(under seal)形式公开归档。所有提交文件均应遵守 Fed. R. Crim. P. 49.1 的隐私保护规定。
13. 扣押 ESI 的开示与保护。政府已告知,本案中可能需要开示的信息可能包含在政府在调查过程中从各种计算机、手机以及其他设备和存储介质中扣押的 ESI 内。政府获准向被告辩护律师开示政府认为可能包含开示材料的全部该等扣押 ESI(“扣押 ESI 开示材料”),且仅限用于本文允许的用途。被告,
辩护律师以及由其承担行为责任的人员(即律师所雇用或聘用的人员)可审阅被扣押的ESI(电子存储信息)披露材料,以确认与辩护相关的事项。除本裁定另有规定外,其不得进一步传播或披露被扣押的ESI披露材料的任何部分。
14. 材料的归还或销毁。除已构成本案诉讼记录一部分的机密材料、高度机密材料和仅限律师查阅材料外,被告及其律师应在以下较晚日期届满后的30天内,向政府归还或以安全方式销毁或删除所有机密材料、高度机密材料以及仅限律师查阅材料(包括被扣押的ESI披露材料):对本标题所示案件的任何判决提起直接上诉的期限届满之日;对驳回本标题所示案件中任何指控的任何裁定提起直接上诉的期限届满之日;或准予代表政府提出的驳回本标题所示案件中任何指控的动议之日。
15. 管辖权的保留。本裁定的各项规定不因本刑事起诉程序的终结而终止,在本案终结后,本法院将继续保留执行本裁定的管辖权。
16. 第三方请求。辩护律师依据传票、另一法院签发的裁定和/或另一政府机关的请求披露任何披露材料前,应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政府。在向政府提供通知时,辩护律师应向政府提供该传票、法院裁定或请求的副本,即辩护律师认为据此要求其提供披露材料以作为回应的文件。
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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