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对,表面上是合法的,而且在破产程序里并不罕见。关键是要把“允许/邀请投资者登记债权”与“法院已经确认这些人确实对郭本人有债权”分开。 5739自己其实已经把这两个层次放在同一个文件里了:一方面,Luc说他还在继续寻求法院裁定某些公司是郭的 alter ego / beneficially owned entities,说明这些问题并未全部判定;另一方面,他又说破产案里的proofs of claim已经包括很多与刑事案类似的fraud claims。 从破产法规则看,这种操作之所以“表面合法”,是因为 claim 的门槛本来就很宽。11 U.S.C. §101(5)把“claim”定义成一种“right to payment”,即使这个权利还没有判决、金额未确定、是contingent、disputed、unliquidated,都可以算claim。 在Chapter 11里,如果某人的债权没有被正确列入schedule,或者被列成disputed/contingent/unliquidated,Rule 3003要求他通过proof of claim来保留投票和分配权。 所以程序上完全可以出现这种顺序: 投资者先说:我对郭有债权 → 先登记proof of claim → 以后再审查这个claim到底成立不成立、金额多少、是不是郭本人责任。 而不是必须: 先打赢alter ego → 才允许登记债权。 这就是为什么单纯说“alter ego还没判,Luc怎么能让G系列投资者登记债权”,通常还不足以证明程序违法。 但是,你们真正可以质疑的是下一层: 如果这些投资者的钱在形式上是投给: Farm / GTV / G Club / 某个公司 而不是直接借给郭本人,那么他们为什么会成为 Ho Wan Kwok个人破产案的债权人? 这里中间必须有一座法律桥,比如: * 郭本人直接作出了欺诈性陈述并因此承担个人侵权责任; * 郭与相关实体之间存在agency / conspiracy / joint liability; * 实体是郭的alter ego; * 或者有其他独立法律依据让投资者可以直接向郭索赔。 如果他们的唯一桥梁就是“这些公司其实都是郭的alter ego”,而alter ego恰恰还没有判下来,那这些proofs of claim最终是否allow,就可能有很大的实质争议。 这时候§502就很重要:proof of claim一旦提交,原则上暂时视为allowed,除非有人提出objection;一旦异议提出,法院必须经过notice和hearing决定该claim究竟应不应该allow、allow多少。 所以通俗地讲: “先让你报名”合法,不等于“已经认定你就是郭的债权人”。 真正的问题是: Luc有没有把“可以先登记的待审claim”,在后续程序中当成“已经确认的郭个人受害者债权”使用? 如果有,那就值得认真审查。 尤其是如果逻辑变成: 先鼓励G系列投资者登记郭个人债权 → 再拿这些claims证明郭有大量“受害者/债权人” → 再用这个受害者池去支持alter ego、fraudulent transfer、estate ownership或资产分配, 那就可能出现一种循环论证: 因为这些公司是郭的alter ego,所以投资者是郭的债权人; 又因为这些投资者是郭的债权人,所以更说明这些公司和钱都是郭的。 这个循环如果没有独立裁判支撑,就值得质疑。 所以我的结论很简单: “先让G系列投资者登记债权”本身,程序上通常是合法的。 真正可攻击的不是“登记”,而是Luc是否在alter ego / ownership尚未最终裁判时,把这些未决claims提前当成已经成立的事实,用来推动追回、资产归属和分配。 这才是你们现在应该盯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