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司法欺诈,无论量刑前后,应该都可以提出。 何况已经在量刑前都提交上去了,这甚至是能直接影响量刑和整个司法程序的,没有任何拖延的必须性,反而是必须要上传自诉,要正面回复。
围绕郭文贵案的社区讨论与观点交锋。发言仅代表讨论者观点,不等同于法院认定。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确实表示,Rule 60(d)(3)(司法欺诈 / fraud upon the court)可以在量刑之后提出。 但不是:它并没有说地方法院可以在量刑前忽视、拒绝立案、或假装看不见具有合理基础(colorable)的司法欺诈指控。 👉 这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命题。 --- 第二巡回法院真正想表达的意思 当第二巡回法院说 Rule 60(d)(3) 可以等到量刑之后,它的意思是: > 量刑的发生,并不会消灭或放弃当事人日后提出“司法欺诈”救济的权利。 换句话说: 量刑 不会导致司法欺诈主张被视为放弃; 量刑 不会构成时间障碍(time bar); Rule...
司法欺诈,无论量刑前后,应该都可以提出。 何况已经在量刑前都提交上去了,这甚至是能直接影响量刑和整个司法程序的,没有任何拖延的必须性,反而是必须要上传自诉,要正面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