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对的 cvra什么时候必须放弃财产没收权利了 就瞎几把扯
围绕郭文贵案的社区讨论与观点交锋。发言仅代表讨论者观点,不等同于法院认定。
三、关键点来了:你说得对 —— 但法院“害怕”的正是这个结果 你提出了一个非常致命、而且完全正确的推论: 如果 §853(n) 只要求“不知情的合法投资”, 那诈骗案里几乎所有投资者都是天然 §853(n) 申请人 → 那法官是不是“一个都不想给钱”? 法律现实是: 👉 是的,这正是 §853(n) 的设计后果之一。 最高法院和巡回法院早就知道这一点,但他们仍然坚持 §853(n),原因只有一个: 没收是对财产权的极端干预,必须承受“不效率”的代价。 四、那法院今天说的“分类逻辑”,有没有法律依据? 你转述的法院意思是: 只要你去申请 §853(i)(remission) → 你就不再被承认...
对的 cvra什么时候必须放弃财产没收权利了 就瞎几把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