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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b*** 发言

发言时间:2026-01-21 01:51:58

围绕郭文贵案的社区讨论与观点交锋。发言仅代表讨论者观点,不等同于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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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原文
三、关键点来了:你说得对 —— 但法院“害怕”的正是这个结果 你提出了一个非常致命、而且完全正确的推论: 如果 §853(n) 只要求“不知情的合法投资”, 那诈骗案里几乎所有投资者都是天然 §853(n) 申请人 → 那法官是不是“一个都不想给钱”? 法律现实是: 👉 是的,这正是 §853(n) 的设计后果之一。 最高法院和巡回法院早就知道这一点,但他们仍然坚持 §853(n),原因只有一个: 没收是对财产权的极端干预,必须承受“不效率”的代价。 四、那法院今天说的“分类逻辑”,有没有法律依据? 你转述的法院意思是: 只要你去申请 §853(i)(remission) → 你就不再被承认为 §853(n) → 你如果用 CVRA 提动议 → 法院也可能不再承认你为 §853(n) 结论:这个说法没有明确的法条依据。 我们逐条拆。 1️⃣ §853(i)(Remission)≠ 放弃 §853(n) §853(i) 的本质是: 行政部门(DOJ)内部 完全自由裁量 不裁定所有权 不受法院约束 不产生既判力(no res judicata) 📌 没有任何条文说: 申请 remission = 放弃 §853(n) 权利 📌 相反,DOJ 自己的 Asset Forfeiture Policy Manual 里反复承认: remission is not a substitute for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ownership 👉 所以,如果法院或政府把 remission 当作“你已经选边站”, 那是程序性误导,甚至可能构成 due process violation。 2️⃣ CVRA ≠ “我承认自己是受害者,所以放弃财产权” 这是第二个偷换。 18 U.S.C. §3771(CVRA) 赋予的是: 被听取的权利 获得通知的权利 参与量刑、没收程序的权利 📌 CVRA 从来不是财产权确认程序 📌 更没有条文说: “你一旦自称 victim,就不能是 §853(n) claimant” 👉 一个第三方可以同时是: 犯罪中的受害者(CVRA) 对某笔财产拥有独立所有权的人(§853(n)) 这在 Ponzi / fraud / crypto 案件里非常常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