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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b*** 发言

发言时间:2026-08-27 02:48:46

围绕郭文贵案的社区讨论与观点交锋。发言仅代表讨论者观点,不等同于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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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上下文

被回复发言:roy*** · 2026-08-26
Dkt. 5782,2026年8月26日:主破产案 docket 记录 “Hearing Held. Order Granting to enter”,针对的是 Dkt. 5698——Luc 的第八次 Omnibus Rule 9019 和解动议。也就是说,法院已经举行听证,并决定批准这组与 Amazon Web Services, Inc.(AWS)和 Amazon.com, Inc. 的和解,正式批准令将进入相应 adversary proceedings。 Dkt. 5698涉及两个诉讼:Adv. 24-05006,Despins v. Amazon Web Services, Inc...
发言原文
我们之前讨论到了圆没收账的细节,特别是涉及个人取得没收和洗钱没收要分开列出各占多少这一点。对于以下分析,您怎么看? 你问到了这个案子里最核心、也最容易被混淆的一点。我把它拆成两个独立的问题:标准是什么,和标准是否被正确适用。 **第一步:先分清楚没收依据的是哪个罪名——这决定了"obtained"要件是否适用** Honeycutt限制的是 21 U.S.C. §853(a)(1)/(2) 里"obtain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这个文字,这个条款是通过 18 U.S.C. §981(a)(1)(C) + 28 U.S.C. §2461(c) 适用于**电信诈骗(wire fraud)这类罪名的"收益"没收**。但郭案的没收令如果同时锚定在**洗钱共谋**罪名上(18 U.S.C. §982(a)(1)),标准文字是"property **involved in** the transaction"(涉案财产),而不是"obtained"(取得的收益)。这是两套不同的法律语言: - "obtained"型没收 → Honeycutt的限制直接适用:必须证明被告本人取得(直接或间接)。 - "involved in"型没收(洗钱)→ 门槛更宽:只要证明该笔资金是洗钱交易的一部分,**不需要证明最终受益人是被告本人**,哪怕钱最后进了家人口袋、进了第三方账户,只要这笔钱是被告参与设计/操作的洗钱交易链条上的资金,就可以没收。 所以你说的"投资者的钱进入某实体,实体的钱又进入郭的家人"——如果法官是**用洗钱共谋这个定罪来锚定这部分没收**,那么政府确实不需要证明郭本人直接指示了这笔转账,只需要证明这个资金流转本身构成洗钱交易、且郭是该洗钱交易的共谋参与者即可。这在法律上是站得住的,Honeycutt管不到这一块。 **第二步:货币判决(money judgment)本身也不要求逐笔追踪** 即便是纯粹的欺诈收益没收,第二巡回区和其他巡回区普遍认为,针对被告的**个人货币没收判决**(in personam money judgment)不要求政府把每一笔钱像洗钱案里那样逐笔溯源到具体交易,只要求政府用优势证据证明**总额**是被告通过该欺诈计划取得的收益——可以用你提到的Z-26这类汇总性资金流水证据来估算总额。所以"没有一份文件写着郭把这笔钱转给他女儿"这一点本身,并不构成对没收令的致命打击——法律不要求这种逐笔证据。 **第三步:但真正的破绽仍然在"取得(obtained by Guo本人)"这个归属环节,而不在"逐笔追踪"** 这里回到你原来提的问题的本质。即使不需要逐笔追踪,政府仍然必须证明:**这笔从投资者流入实体、又流向家人的钱,是郭"取得"的**(至少是间接取得,即他对该资金流拥有支配权),而不是这些实体或家人自己独立取得、郭只是"被证明控制着这条业务线的人事"。 如果政府证明"郭控制该实体"的证据,来源仅仅是: - 其他实体证人说"一切都是郭在指挥控制"(泛化的组织控制证言), - 而没有任何证据具体触及"这个特定实体的资金去向是郭本人决定/知情/享有支配权的"—— 那么即使洗钱共谋的"involved in"标准比"obtained"宽,政府依然需要证明**这笔具体资金流转确实是共谋链条的一部分、且郭是该链条的共谋人**,而不能仅凭"郭是黑老大"的泛化定罪结论,直接把所有具体实体的具体资金流都算作"涉案"或"郭取得"。这仍然是同一个"组织身份证据≠具体财产/交易关联证据"的问题,只是换了个罪名外壳。 **对你策略的具体提示** 建议在你的论证里把没收总额**按罪名拆开**逐项审查: 1. 哪部分金额是单纯锚定在电信诈骗/GTV/G-Clubs/农场贷款欺诈的"proceeds obtained"理论上——这部分Honeycutt的"必须是郭本人取得"限制最强,也是你最容易攻击"组织证据≠取得证据"这个断层的地方。 2. 哪部分金额是锚定在洗钱共谋的"property involved in"理论上——这部分Honeycutt保护弱,但你仍可以主张政府必须证明**具体资金流**构成洗钱交易且郭是该交易的共谋人,不能只用"他是老大"一笔带过。 3. 如果法官的没收令(或政府的没收动议)没有做这种按罪名分项归因,而是笼统地把"总收益"一次性判给郭,这本身可能是一个可上诉的方法论错误——把不同证明标准的不同罪名的没收依据混为一谈。 这些是一般法律框架分析,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到你案件的没收令文本和政府的没收动议里到底是怎么归因、分项的,需要你逐条核对判决书和政府提交的forfeiture bill of particulars(如果有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