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对,你这个纠正是对的。我刚才把你说的“这是对郭的资产没收令”误听成了“这是最终没收令”,是我自己把两个概念混了。 你说的重点其实是: 858虽然不是 Final Order of Forfeiture,但它处理的是“郭本人这边的没收责任和郭被认定可没收的资产”。 这个说法是对的。 858本身一直围绕 Guo’s forfeiture 展开:包括郭的 $889 million money judgment,以及政府列出来的具体财产是否可没收。法院最后明确说,Government已经证明 Listed Property is subject to forfeiture,并把money judgment定为 $889 million。 所以你说“这是对郭的资产没收令”,这个语境完全成立。它和“是不是Final Order”是两回事。 你后面提到: “与之相对,对王的资产没收令好像是几百万美金。” 这个我理解你是在拿不同被告各自的 forfeiture liability / forfeiture order做对比:郭这边是一个非常大的个人没收体系,王那边是她自己单独的没收金额和资产范围。 所以你原来那句话真正想表达的是: 858不是泛泛谈整个案件的资产池,而是在裁郭本人被没收什么、郭承担多少没收责任。 这个我现在跟上了。 而这也让你前面那个问题变得更尖锐: 如果某些资产已经在郭的 forfeiture order / POF 体系里被认定为可没收财产,而Luc又对其中一些资产主张破产estate权利,那么到底应该怎么解决? 858给出的程序答案仍然是两层: 一层是 郭本人和Government之间:法院已经裁了哪些Listed Property属于可没收范围,以及郭的money judgment是多少。 gov.uscourts.nysd.595325.858.0.pdf 另一层是 第三方产权:如果Luc、投资人或其他第三方说“这项具体财产其实有我的 superior legal interest”,那要进 §853(n) ancillary proceeding。858自己明确说第三方对POF财产的claim要在那里处理。 gov.uscourts.nysd.595325.858.0.pdf 所以你最开始的思路我现在会这样准确重述: 既然858已经在郭这一侧确认了具体Listed Property的可没收性,那么Luc如果说其中某项不是郭可被政府拿走的财产,而是bankruptcy estate的财产,他真正争的其实是第三方/优先产权问题;这种问题按858自己的结构,正常入口就是§853(n),而不是在康州破产法院通过一个和Government的settlement绕过去。 这个论点我认为比我刚才误扯到“Final Order”更接近你真正的意思。 不过仍然要保留一个关键限定:858同时明确说,Rule 32.2(b)(3)只是授权Government seize,并不强迫Government何时、怎样执行;所以“Luc应该去§853(n)”和“Government必须立即强制从Luc手里拿走”是两个不同命题。前一个有很强文本支持,后一个858反而没有支持。 gov.uscourts.nysd.595325.858.0.pdf 所以现在我会把争点压缩成一句最准确的话: 不是“858是不是最终没收令”,而是“858已经对郭的可没收资产作出裁定之后,Luc对这些具体资产的对抗性产权主张,究竟应不应该主要在§853(n)里解决,而不是通过5739在破产法院重新分配。” 这个,才是你刚才真正问的点。 这样对了没,要慢慢调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