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原文
2026 年 1 月 19 日 事由: United States v. Miles Guo, S3 23 Cr. 118 (AT) 尊敬的 Torres 法官: 政府谨此提交本函件动议,恳请法院签发所附 附件 A 中的补充性初步没收令(拟稿)。该补充性初步没收令涉及与被告犯罪行为可追溯相关的额外特定财产,以及用于清洗该等犯罪所得的相关财产。被告郭文贵对“政府所寻求没收资产中其可能享有的任何个人权益不持立场。”(案卷 Dkt. 789) 一、适用法律 A. 勒索犯罪(RICO)没收 《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1963 条规定,地区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命令”被告没收以下财产: 被告因违反第 1962 条而取得或维持的任何权益; 任何 (A) 权益, (B) 证券, (C) 索赔权,或 (D) 任何形式的财产或合同性权利, 该等权利足以对勒索犯罪企业产生影响;以及 任何构成、或源自被告直接或间接通过勒索犯罪活动或非法债务收取得到的收益之财产。 18 U.S.C. § 1963(a)。 B. 欺诈犯罪没收 《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规定,下列财产可被适用民事没收: “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只要其构成或来源于可追溯至任何构成‘特定非法活动’(见本编第 1956(c)(7) 条定义)的犯罪所得,或实施该等犯罪的共谋行为。” 《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1956(c)(7)(A) 条进一步规定,“特定非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1961(1) 条所列犯罪(不包括可依 31 U.S.C. §§ 5311 等条款起诉的行为)。 因此,第 1961(1) 条所列的犯罪均属于“特定非法活动”。其中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电信欺诈)以及证券销售欺诈——郭文贵即因该等犯罪被判有罪。 此外,《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规定:若被告因某一犯罪被定罪,而该犯罪可引发民事没收,则法院应当在刑事量刑中一并命令没收。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ntorinis, 692 F.3d 136, 145 n.2 (第二巡回,2012)。 C. 洗钱犯罪没收 《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 条规定,法院在对违反第 1956 条(洗钱罪)定罪的被告量刑时,必须命令其向美国政府没收: “任何涉及该犯罪的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财产。” 18 U.S.C. § 982(a)(1)。 正如 Bianco 法官(临时指派至地区法院)所指出的: 法院一贯认为,“涉及于(involved in)”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包括“任何参与、用于实施、或用于促进洗钱犯罪的财产”。 United States v. Schlesinger, 396 F. Supp. 2d 267, 271–72 (E.D.N.Y. 2005),经第二巡回法院确认,514 F.3d 277 (2008)。 地区法院亦正确指出,第二巡回法院已确认:若财产充当非法交易所得的通道,即可作为“涉及于洗钱交易”的财产而被没收。 United States v. Prevezon Holdings, Ltd., 251 F. Supp. 3d 684, 698 (S.D.N.Y. 2017)。 参见 United States v. Kenner, 443 F. Supp. 3d 354, 364 (E.D.N.Y. 2020)(脚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