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1381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CTB
案号
22-50073
ECF #
1381
类型
ORDER

全文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区破产法院)

关于:

HO WAN KWOK(郭文贵)等人,
第 11 章
案号:22-50073 (JAM)

债务人。

(合并审理)

UBS AG(瑞士银行有限公司)依据《破产规则》第 9024 条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60 条请求撤销准许第 11 章受托人关于作出命令强迫 UBS AG 遵守第 2004 条传票的动议(“强迫动议”)之加急听证动议的裁定,以及依据《破产规则》第 9006(b)(1) 条请求将 UBS 对强迫动议作出答辩的期限延长至 2023年2月13日 并推迟强迫动议听证的动议

非当事人 UBS AG(“UBS”),由其下述签字律师代表,谨此提交本动议:(1) 依据《破产规则》第 9024 条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60 条,请求撤销法院于 2023年1月24日 作出的准许加急听证动议的裁定(“加急听证裁定”,[ECF No. 1370]),该裁定准许了第 11 章受托人 Luc A. Despins 以其作为第 11 章受托人(“受托人”)的身份于 2023年1月23日 提交的关于请求作出命令强迫 UBS 遵守第 2004 条传票的动议(“强迫动议”,[ECF No. 1362])之加急听证动议;以及 (2) 依据《破产规则》第 9006(b)(1) 条,请求将 UBS 对强迫动议作出答辩的期限延长至 2023年2月13日。UBS 准备在该日期之后在法院方便时参加关于强迫动议的听证,但鉴于 2023年1月24日 刚作出的责令各方进行调解的裁定 [ECF No. 1373]——其中除其他事项外中止了 2023年1月31日 之后的所有听证(参见该裁定第 6 页)——UBS 目前不提出新的听证日期建议。UBS 仍愿意在此期间与受托人律师进行碰头协商,以观察在解决或缩小争议问题方面是否能取得进一步进展。

今天上午作出的加急听证裁定仅给予 UBS 四天时间来对强迫动议(该动议与加急听证动议均系昨天方才提交)作出答辩。法院在 UBS 作出回应之前便准许了加急动议,尽管 UBS 的律师今天清晨已通知法院和受托人律师 UBS 打算在今天对加急动议作出回应。UBS 谨此主张加急听证裁定应予以撤销,因为受托人就其缩短 UBS 时间并要求其不迟于 2023年1月27日 提交答辩的请求,甚至未能作出必要“正当理由”的最基本证明,且若加急听证裁定继续有效,UBS 将遭受实质性损害。

UBS 需要超过四天的时间来为其对强迫动议的答辩提供支持,支持材料包括:(i) 外国法声明,用以解释遵守向 UBS 送达的第 2004 条传票(“传票”)将要求 UBS 违反某些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列明 UBS 若被命令遵守传票而在这些司法管辖区可能遭受的不利后果,并说明受托人可用于寻求传票所要求的证据开示且不会要求 UBS 违反外国法的替代方法;以及 (ii) 一名或多名 UBS 代表的声明,鉴于 UBS 在多个司法管辖区的运营规模与广度以及受托人在传票中所寻求的文件范围几乎无限制,用以确立 UBS 遵守传票的不切实际性。因此,UBS 请求撤销加急听证裁定,并将 UBS 对强迫动议作出答辩的时间延长至 2023年2月13日。

如下文所示,受托人在加急动议中未能就紧急性作出任何具体说明,且轻视了 UBS 善意配合的记录——受托人律师在其支持强迫动议的声明中承认了这一点 [ECF No. 1362, Patrick R. Linsey 声明,第 2 段]——以及在迄今为止的碰头协商过程中向受托人提供广泛信息的事实。此外,UBS 正在努力从 Hong Kong(香港)和 Switzerland(瑞士)的法律专家处获取外国法声明,以支持其计划针对强迫动议作出的答辩。然而,鉴于协调多个时区的工作所带来的挑战以及本周和下周在香港正值农历新年假期,UBS 需要额外的时间来获取这些声明以及最终敲定一名或多名 UBS 代表的声明。如果要求 UBS 在没有这些声明的情况下对强迫动议作出答辩,其将受到严重损害。

因此,UBS 已提出动议,请求作出命令 (i) 撤销加急听证裁定,及 (ii) 将 UBS 对强迫动议作出答辩的时间延长至 2023年2月13日,以便其有足够的时间对强迫动议作出实质性答辩。为支持其撤销裁定及延长动议的请求,UBS 谨陈述如下:

背景

1. 受托人送达了范围极广的传票,要求 UBS 提供数量惊人的与债务人 Ho Wan Kwok 以及据称与其有关联的其他 26 名个人和实体1(“2004 条证据开示目标”)有关的信息和文件。传票寻求追溯至 11 年前(即 2012年1月1日)的众多类型的文件2,并且

1 这些仅是明确指明的证据开示目标;传票将“债务人”定义为不仅包括郭先生,还包括其“雇员、代理人、律师、顾问或任何代表其行动的人”,这导致无法确定真正的证据开示目标究竟是谁。

2 传票将“文件”定义为包括“电子邮件、以电子形式维护的计算机文件、通信往来、备忘录、磁带、速记或手写笔记、任何种类的书面形式、图表、蓝图、图纸、草图、图表、计划文章、规格、日记、信件、电报、照片、会议记录、

受托人的律师在双方碰头协商讨论期间坚持认为受托人寻求的是 UBS 在全球任何地方持有的文件。尽管如此,受托人在其请求准予送达传票的动议 [ECF No. 839] 中指出,传票应送达至“UBS AG 香港分行”(参见该动议附件 B 第 4 页),表明其主要(虽非唯一)关注的司法管辖区是香港。

2. 2022年10月12日,UBS 送达了对传票的异议。UBS 与受托人的律师自 2022年11月23日 开始分别参加了一系列的电话碰头协商讨论。在过去的几周中,在整个过程中,UBS 绝非“拒绝遵守 UBS 传票”(加急动议第 16 段),而是善意努力向受托人提供其在不违反 UBS 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法律的前提下能够提供的信息,并提出可行程序,使受托人能够寻求传票中所要求的额外信息而不会使 UBS 在海外陷入法律危险。除其他事项外,UBS 的外部律师要求受托人律师向 UBS 提供受托人主要关注的司法管辖区清单,以协助 UBS 回应传票。2023年1月10日,受托人律师确认受托人主要关注的司法管辖区为 United States(美国)、United Kingdom(英国)、British Virgin Islands(英属维尔京群岛)、香港、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PRC”)以及瑞士。UBS 随后确定了其能够向受托人提供的与这些司法管辖区有关的可能符合传票要求的信息范围。在双方于 2023年1月20日 进行的最近一次碰头协商电话会议中,UBS 的外部律师向受托人律师通报:

合同、协议、调查、计算机打印件、任何种类的数据汇编、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即时消息、语音留言、发票、订单、支票、汇票、对账单、贷记备忘录、报告、持仓报告、摘要、索引、书籍、总账、笔记本、附表、透明胶片、录音、目录、广告、宣传材料、胶片、录像带、录音带、CD、计算机磁盘、小册子、宣传册、穿孔卡、工时单、推文、社交媒体帖子或任何其他种类的任何书面或记录材料,及其所有元数据,无论以何种方式存储(无论是有形形式还是电子形式)、记录、生成或复制,并且还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任何内容的草稿或副本,只要其包含未在原始文件中发现的或在其他方面与原始文件不一致的任何注释、评论或标记。”传票,第 11 页。

- a. 对于 2004 条证据开示目标中并非同时也是在英国未决的其与 UBS 之间诉讼程序中之索赔人的任何目标,UBS 尚未在美国、英国或英属维尔京群岛发现任何相符账户; - b. UBS 预计很快将能够向受托人提供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新情况,但需要额外时间,部分原因是农历新年假期(庆祝时间为 2023年1月22日 至 2023年2月5日),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业务放缓,类似于圣诞节至元旦期间的美国假期;以及 - c. 关于瑞士和香港,假设 UBS 在这些司法管辖区拥有任何相符材料,UBS 将无法在不违反这些司法管辖区法律的情况下提供任何信息或文件以响应传票,违反这些法律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刑事处罚。然而,正如 UBS 的外部律师在双方此前的多次碰头协商电话中所解释的那样,受托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之一从这些司法管辖区寻求披露:(i) 依据《海牙取证公约》进行,或者 (ii) 在香港寻求对本美国破产案件的司法承认,这可能促成当地法院作出 UBS 能够遵守的命令,从而消除其违反这些司法管辖区法律的风险。UBS 的外部律师——同样非首次——还解释称,如果受托人通过这两种替代途径之一或两者并进,UBS 将不予反对;并且在瑞士或香港存在任何可能相符材料的范围内,UBS 准备在受托人依据《海牙取证公约》或申请外国承认的同时,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和准备以备交付,以避免在这些司法管辖区发布要求交付证据的适当法院命令后出现任何延误。

3. 因此,“UBS(瑞银)提出了笼统异议,称[受托人寻求的]文件和信息与位于美国境外的账户有关”(《加快审理动议》第 10 段),或者“瑞银拒绝根据瑞银传票提供任何文件或信息”(《加快审理动议》第 11 段),这些说法根本不属实。瑞银也并未“坚持要求受托人在全世界范围内启动法律程序(通过《海牙公约》证据开示或承认程序)”(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相反,瑞银提出了可行且获广泛认可的替代路径,供受托人寻求其所要求的资料,同时又不会使瑞银违反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而且,与受托人的断言相反,这些替代方案绝非“不可行”(《加快审理动议》第 16 段)。例如,联邦法院经常要求诉讼当事人诉诸《海牙取证公约》程序。参见,例如,Tiffany (NJ) LLC 诉 Qi Andrew,276 F.R.D. 143, 160 (S.D.N.Y.(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 2011)(地方法官裁定)(指示原告通过《海牙公约》请求其在中国寻求的信息),判决维持,2011 WL 11562419 (S.D.N.Y. 2011)。在 2023 年 1 月 20 日的碰头磋商电话会议中,受托人的外部法律顾问表示,受托人计划提起《强迫开示动议》,而不是寻求瑞银所概述(并同意不予反对)的任何替代路径。

4. 2023 年 1 月 23 日,受托人提交了《强迫开示动议》和《加快审理动议》。今天上午 8:44,瑞银的法律顾问在抄送受托人法律顾问的情况下,向法院发送电子邮件至“CourtroomDeputy_Bridgeport@ctb.uscourts.gov”,通知法院及受托人法律顾问,瑞银打算“在今天上午晚些时候提交一份针对第 11 章受托人昨日寻求加快听证动议[ECF No. 1363](涉及受托人强迫遵守第 2004 条规则传票的动议[ECF No. 1362])的异议书,以及一份交叉动议,请求将受托人强迫开示动议的听证会安排在不早于 2 月 15 日举行,并将瑞银对该强迫开示动议作出回应的时间定为 2 月 13 日”。在瑞银能够对《加快审理动议》提交异议之前,法院便签发了《加快听证裁定》。

辩论理由
《加快听证裁定》应予撤销

5. 经由《破产规则》(Bankruptcy Rule)第 9024 条适用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 R. Civ. P.)第 60 条规定,在各种情形下,法院均可给予免受裁定约束的救济。在下述情况下,瑞银谨此提请法院撤销《加快听证裁定》:(i) 受托人未能提出任何支持其寻求加快听证这一特殊救济动议的正当“理由”;(ii) 《加快听证裁定》将对瑞银造成严重损害;以及 (iii) 瑞银——作为本案程序的非当事人——对前一天才提交的动议缺乏充分的回应机会。

6. 受托人据以提出其《加快审理动议》的《联邦破产诉讼规则》(Fed. R. Bankr. P.)第 9006(c)(1) 条规定,“当本规则、依本规则发出的通知或法院裁定要求或允许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某一行为时,法院经释明理由,可依其裁量权在有或无动议或通知的情况下裁定缩短该期限”(强调为原文所加)。“在审理此类动议时,法院应权衡对其他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提出缩短时间的理由。”《科利尔论破产》(10 Collier on Bankruptcy)第 9006.09[2] 段(Richard Levin 与 Henry J. Sommer 编,第 16 版)。“《破产规则》第 9006 条中载明的缩短通知时间的灵活性应谨慎使用,且仅可在释明理由的情况下使用。”In re Sandra Cotton, Inc. 案,65 B.R. 153, 156 (W.D.N.Y.(纽约西区联邦地方法院) 1986)(汇总案例);In re A.H. Coombs, LLC 案,案号 BR 16-25559, 2016 WL 7985367, 处于第 *3 页 (Bankr. D. Utah(犹他区联邦破产法院) 2016 年 12 月 22 日)(“加快审理动议应谨慎使用,而非照常使用”),援引 In re Villareal 案,160 B.R. 786, 787-88 (Bankr. W.D. Tex.(德州西区联邦破产法院) 1993)(同旨)。

7. 瑞银并不否认受托人的调查应“迅速且不受阻碍地”进行这一一般性原则(《加快审理动议》第 16 段)。尽管受托人毫无根据地断言瑞银拖延推诿并“拒绝遵守”(同上),但瑞银绝没有试图阻止调查的进行。相反,自双方首次开始碰头磋商以来,瑞银就向受托人明确表示,瑞银希望配合并回应传票,但在其开展业务的司法管辖区内,若不违反外国法律要求,则根本无法做到这一点。

8. 受托人未能确立第 9006(c)(1) 条所要求的“理由”。为了支持其《加快审理动议》,受托人仅以结论性措辞声称“瑞银正在拖延受托人的调查并损害这些破产财产的利益”(《加快审理动议》第 16 段)。然而,受托人根本未曾试图解释,为何除非要求瑞银在仅提前四天收到通知的情况下对一份范围广泛的《强迫开示动议》作出回应,否则破产财产就会受到损害;他也未能以其他方式证明存在其依第 9006(c)(1) 条获得特殊救济所负有举证责任的“理由”。尽管受托人坚称“迫切需要尽快审理《强迫开示动议》”(《加快审理动议》第 18 段),但他没有列举在 1 月 27 日至瑞银请求的回应日期 2 月 13 日之间会发生的任何紧急情况。因此,《加快审理动议》应予撤销。参见 In re S. Willow Creek Farm 案,251 B.R. 441 (B.A.P. 10th Cir.(第十巡回上诉法院破产上诉审判庭) 1999)(撤销批准加快听证的决定,原因是动议方未能“在其动议中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不批准动议,动议方将面临无法弥补的损害或明显不利的危险”)。此外,鉴于法院在今天下午的《责令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裁定》[ECF No. 1373]中的指示,法院没有迫切的理由以加急程序处理这一复杂的证据开示争议。

9. 受托人所辩称的“已经安排在 2023 年 1 月 31 日审理某些事项”是无关紧要的。“行政便利并不能证明缩短通知期是合理的。”Sandra Cotton 案,65 B.R. 处于第 156 页。无论如何,法院随时可以将听证会改期至对法院及各方当事人都方便的日期。

应批准瑞银将瑞银的回应日期延长至 2023 年 2 月 13 日的动议

10. 根据《破产规则》第 9006(b)(1) 条,“当某一行为依法院裁定被要求或允许在特定期限内完成时……法院经释明理由,可在其裁量权范围内随时……裁定延长该期限,前提是延期请求是在原定期限届满前提出……”。“‘经释明理由’的标准是逐案确定的,在没有表明存在恶意或对非动议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批准此类动议。”《破产诉讼》(Bankruptcy Litigation)第 1 卷第 5:34 节第 6 节:破产规则 9006——延长期限。在本案中,不仅受托人未能证明缩短瑞银回应时间的“理由”,而且瑞银已释明批准其将回应日期延长至 2023 年 2 月 13 日之动议的“理由”。

11. 《加快听证裁定》仅给予瑞银四天时间来回应《强迫开示动议》。瑞银正在获取来自中国香港和瑞士关于外国法律的专家声明,以及一份或多份瑞银代表的声明以证明遵守目前起草的传票是不切实际的,从而为其对《强迫开示动议》的回应提供支持。

12. 特别是,关于外国法律的专家声明将向法院证明,如果瑞银被要求在不通过《海牙取证公约》或其他适当渠道的情况下提供来自这些司法管辖区的信息或文件,从而被要求违反中国香港和瑞士的法律,瑞银可能会遭受的困境。这些声明还将针对这些渠道的可行性和切实操作性进行说明,这与受托人武断认定其“不可行”的主观臆断相反。正如瑞银将在其对《强迫开示动议》的回应中详细说明的那样,外国实体遵守与外国法相抵触的美国传票所面临的困境,以及获取所寻求文件的其他方法的可行性,是决定是否应强制执行该传票的关键考量因素。参见,例如,Societe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erospatiale 诉 U.S. Dist. Court for S. Dist. Of Iowa,482 U.S. 522, 543-44 (1987)(确定了法院在驳回外国实体基于国际礼让提出的异议之前应当考虑的因素);Minpeco, S.A. 诉 Conticommodity Services, Inc.,116 F.R.D. 517, 529-30 (S.D.N.Y. 1987)(判定相关因素的权衡不支持强迫披露受瑞士银行保密法保护的请求信息)。准备关于外国法律的专家声明需要全球多个时区的有关人员密切协调,而目前农历新年假期导致中国香港的业务运转大幅放缓,使这一工作更加复杂。阐述法院在决定是否对外国实体强制执行传票时必须适用的利益权衡检验标准的判例法,重点关注的正是正在准备的声明中所要论述的那种困境。参见,例如,Minpeco 案,116 F.R.D. 处于第 522, 525-26 页。

结论

13. 综上所述:(a) 法院应撤销《加快听证裁定》,因为受托人未确立将瑞银回应《强迫开示动议》的时间缩短至四天的理由,且如果要求瑞银在如此人为受限的时间框架内对《强迫开示动议》作出回应,瑞银将受到不公正的损害;以及 (b) 瑞银的延期动议应予批准,因为瑞银已根据第 9006(b)(1) 条确立了正当理由,以获签发将对其回应《强迫开示动议》的时间定为 2023 年 2 月 13 日并将听证会改期至未来双方均方便的日期的裁定。

为此,瑞银谨请法院撤销《加快听证裁定》,并签发裁定将瑞银回应《强迫开示动议》的截止日期延长至 2023 年 2 月 13 日。

日期:2023 年 1 月 24 日
UBS AG(瑞士银行有限公司)
签署人:/s/ Marc J. Gottridge Marc J. Gottridge (ct12094) Lisa J. Fried(执业资格待批准)

HERBERT SMITH FREEHILLS NEW YORK LLP(史密夫斐良纽约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

450 Lexington Avenue New York, New York 10017 (917) 542-7600 marc.gottridge@hsf.com lisa.fried@hsf.com
非当事人 UBS AG 之代理律师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区联邦破产法院)

案由:

HO WAN KWOK(郭文贵)等,
第 11 章
案号:22-50073 (JAM)

债务人。

(合并审理)
送达证书

下述署名人特此证明,于 2023 年 1 月 24 日,上述动议已通过电子方式提交。本提交事项的通知已通过法院电子归档(“CM/ECF”)系统的运作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上述第 11 章案件的所有当事人,或按照《电子归档通知》所示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给无法接受电子归档的任何人。3 各方当事人可通过法院的 CM/ECF 系统查阅本文件。

日期:2023 年 1 月 24 日
UBS AG
签署人:/s/ Marc J. Gottridge Marc J. Gottridge (ct12094) Lisa J. Fried(执业资格待批准) HERBERT SMITH FREEHILLS NEW YORK LLP 450 Lexington Avenue New York, New York 10017 (917) 542-7600 marc.gottridge@hsf.com lisa.fried@hsf.com
非当事人 UBS AG 之代理律师

3 如果上述文件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提交的,则对无法或无资格接受电子通知的接收人的邮寄送达已在下一个工作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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