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3264-8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CTB
案号
22-50073
ECF #
3264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4-06-20

保护令修订稿(附保密声明) —— Ho Wan Kwok 破产案(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CTB 22-50073 ECF #3264-8(2024-06-20立案)。该附件为带有修改标记的保护令文本及附录 A 保密承诺声明,明确了破产案件及相关争议程序中保密证据材料的披露、使用限制及管辖权约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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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美国康涅狄格州地区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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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第 11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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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郭文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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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22-50073 (J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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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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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 ECF No. 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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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修改后的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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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护令(“命令”)由以下各方订立:(a) Luc Despins,作为获任命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第 11 章受托人(“受托人”);以及 (b) 通过签署本命令附件 A 表示同意而受本命令约束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前述 (a) 和 (b) 项中所列的每一名个人或实体,在本文中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2] 本命令依据 11 U.S.C. § 107(b) 及《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破产规则”)第 9018 条作出,并在适用时依据破产规则第 7026 条和第 9014 条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规则”)第 26(c) 条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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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后四位为 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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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方”的指定仅为本命令中的指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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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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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债务人已在本院根据美国法典第 11 编第 11 章,即 11 U.S.C. §§ 101-1532(“破产法典”),提交自愿申请书(由该申请书启动的案件称为“第 11 章案件”);且本院现有或可能有依据破产法典产生、在第 11 章案件中产生或与其相关的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争议事项、对抗程序及其他争议(各称为“争议”,合称为“各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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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本院已根据 11 U.S.C. § 1104(d),通过批准美国受托人提出的批准任命第 11 章受托人的命令申请,授权任命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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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方已就一项或多项争议相互寻求或可能寻求某些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包括按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及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州地区破产法院)的《地方破产程序规则》(“地方规则”),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规则 2004 通知或动议,或送达文件请求、书面质询、证言录取、传票及其他证据开示请求(合称为“证据开示请求”);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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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方预计,在第 11 章案件进行过程中,除本命令各方外,亦有某些个人或实体可能就一项或多项争议提出或被送达证据开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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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便利并加速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交换和处理,并保护一方寻求维持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定义见下文)的证据开示材料,兹经同意,并经本院批准后,特命令以下条款管辖对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的任何请求,以及该等材料的提供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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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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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命令管辖一方(各称为“提供方”)向任何其他一方(各称为“接收方”)正式或非正式披露或交换的、与本第 11 章案件及本院审理的相关争议有关的一切信息和文件,无论是在争议事项或对抗程序提出之前或之后、在听证会前交换证物时,及/或为回应或与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有关而进行的披露或交换,包括但不限于证言录取证词(无论基于口头询问或书面问题);书面质询;书面质询答复;承认请求;对承认请求的答复;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和物件,以及其任何和全部副本、摘要、提要、笔记、概述和节录(合称为“证据开示材料”)。证据开示材料包括破产规则和联邦规则所设想的纸质文件及电子存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媒介存储的文字、图纸、图表、图像、照片、录音、影像、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词、证物、证据开示答复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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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命令不影响、修订或变更适用于任何提供方及/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护令,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构成对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任何权利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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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为免疑义,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包括一方是本命令一方这一事实——均不赋予或意图赋予任何一方或非当事方为任何目的取得任何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包括就任何争议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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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不影响提供方根据本命令第 9、10 和 18 段享有的权利的前提下,经受托人同意,任何签署附件 A 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非当事方,均应被视为本命令的一方,并享有和承担本命令签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免疑义,提及签署附件 A 后成为“一方”,仅为本命令之目的,并非意在反映就该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达成任何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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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证据开示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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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任何提供方均可依照以下规定,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任何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称为“指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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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i) 该等证据开示材料 (A) 构成或包含依破产规则或联邦规则应受保护的非公开专有或保密技术、业务、财务、个人或其他信息,或 (B) 依法或依合同受具有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约束;或 (ii) 提供方 (A) 对第三方负有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为保密材料处理的既存义务,或 (B) 已被另一方或非当事方合理要求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此指定,理由是该另一方或非当事方认为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含有对该方或非当事方而言属保密或专有的信息,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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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高度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或就从他人处收到的文件而言,已获该他人合理告知)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具有如下性质:如向本命令第 10 段所列人员以外的人员披露,将产生人身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损害的风险,例如地址或其他敏感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商业秘密、敏感财务或业务信息,或由一方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其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准备的材料,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高度保密”。尽管本命令有任何相反规定,金融机构为记录账户余额和交易而制作的账户对账单、ACH 及电汇转账记录、支票副本及类似记录(合称“银行对账单”),并不产生足以适用指定为“高度保密”的证据开示材料所适用的更严格限制的人身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损害风险。除非法院另行作出命令,银行对账单不得根据本命令被指定为“高度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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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由另一方指定:任何一方均可依照第 5(a) 和 5(b) 段,将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无论该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一方;在此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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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22-50073 文书 3264-8 提交于 06/20/24 录入于 06/20/24 12:01:13 第 6 页,共 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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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方就该等证据开示材料而言应为提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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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未指定材料:在不影响各方根据本命令第 7、8 和 34 段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义务或责任将不属于指定材料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未指定材料”)作为保密材料保存或防止其披露,除非该方实际知悉该证据开示材料的标的先前已根据本命令或任何其他保护令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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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指定证据开示材料的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提供方应通过在每一页指定材料上标注“保密”或“高度保密”(视情况而定),将其指定为指定材料。该等标注不应抹除或遮蔽所提供材料的内容。在无法合理地对该等材料的每一页进行标注的情况下,例如某些原生文件,提供方可在提供该等材料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告知接收方该材料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从而将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例如,在适用情况下,在文件名及/或所提供的 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阅平台)加载文件中包含该指定。在本命令签署前,依照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处理的协议而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即使未带有该等标注,亦应根据本命令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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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22-50073 文书 3264-8 提交于 06/20/24 录入于 06/20/24 12:01:13 第 7 页,共 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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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证据开示材料的迟延指定:未在提供时将特定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不应视为放弃提供方日后依本命令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指定材料或适用其他指定的权利(“错误指定材料”)。届时,应安排销毁错误指定材料,或将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返还提供方,并在适当情况下以标注正确的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副本予以替换。接收方在收到具有正确指定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替换副本后,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此前已提供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如提供方要求,接收方应书面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该等错误指定材料。任何一方在接到任何日后指定的通知前,若以符合其原指定但不符合其日后指定的任何方式披露或使用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命令。然而,一旦作出该等日后指定,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均应依该日后指定处理;但前提是,如在作出日后指定时,未被指定的材料此前已向法院公开提交,则任何一方均不受该日后指定的约束,除非法院应未作出该指定的一方提出的动议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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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的使用与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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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所有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和披露的一般限制:所有证据开示材料应由受托人为履行其在本案《破产法典》和任命命令项下的职责和责任而使用,和/或由其他接收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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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22-50073 文档 3264-8 已提交 06/20/24 已录入 06/20/24 12:01:13 第 8 页,共 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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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限在本法院为争议或第11章案件之目的使用,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或在任何其他法院或机构使用,包括并非争议且与本第11章案件无关的任何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或任何商业、竞争、政府、贸易或行政目的或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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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及所有信息,仅可提供、展示、使其可供查阅或传达给下列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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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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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提交其副本的任何一方,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不得无理拒绝同意。为免疑义,就依第9、10和18段同意或拒绝同意接收或审阅指定材料而言,提供方应包括个人或实体,但仅限于:(i) 该个人或实体当前或先前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及(ii) 金融机构提供的与该个人或实体账户有关的文件;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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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下文第10段规定的任何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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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及所有信息,仅可提供、展示、使其可供查阅或传达给下列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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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为下列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以及在该等律师明确指示下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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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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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债权人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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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提交副本的任何一方,但须经提供方同意,且不得无理拒绝同意;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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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根据《破产法典》第328条和第1103条聘用的专业人士,以及由本命令签署方或已签署附件A的一方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聘用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和咨询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但该方须经提供方同意,且不得无理拒绝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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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文件表面显示为该文件作者、收件人或抄送收件人、实际或预定接收人的任何人员,或者如属会议纪要,则为该会议的出席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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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在证言录取过程中,任何不利证人;如询问该证人的律师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该文件询问该证人属必要,且不会造成竞争性或个人损害;但前提是,证言笔录的相关部分本身应被指定为高度保密,该证人不得保留该文件的副本,相关证言录取证物应被指定为高度保密,并受第12段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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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而有必要使用的外部复印、图形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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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为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的证言录取或其他证词进行记录的法庭记录员、速记员或录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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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在可能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而产生的任何司法程序中,法院、其工作人员和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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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而聘用的任何调解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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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提供方可在书面上或在证言录取记录中同意的任何其他人员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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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指定材料仅可依第9和10段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及所有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使其可供查阅、披露或传达,但本命令第10段规定的人员除外。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实质性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使其可供查阅、披露或传达,但本命令第9段规定的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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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披露指定材料的前提条件:在向本命令第10(b)、10(d)、10(h)或10(i)段所述任何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指定材料的查阅权限前,应向该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副本,并应由其签署随附于本命令的附件A。每份已签署的附件A应由向获准查阅人员提供指定材料查阅权限的一方的律师留存于其档案中。第10(a)(ii)、10(d)、10(h)和10(i)段所述代表签署的附件A副本应提供给提供方,但第10(b)段所述代表签署的附件A副本除外。第10(b)段所述代表签署的该等附件A,不应根据《联邦规则》或《破产规则》被要求披露,除非已证明存在正当理由且法院作出命令。为免疑义,附件A可由组织代表第10(b)段所述任何代表签署,而无需该组织内每一相关个人均签署附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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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向法院提交或呈交的指定材料的密封: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以及向法院提交的披露高度保密或保密材料的诉状、动议或其他文件的所有部分,均应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院规则和法院个别执业规则密封提交;但一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指定材料的删节诉状,只要该诉状中涉及指定材料的部分已被删节,且该删节诉状亦依地方法院规则9077-1提交。如任何一方对该等材料的密封提出异议,提供方应承担维护该等密封的举证责任。依本段密封提交任何材料,不应被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获得保密待遇,亦不应放弃任何一方日后对该等指定或密封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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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公开法庭中使用证据开示材料:除本段规定外,本命令中的披露限制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在任何审前会议中,或就任何证据听证中使用证物进行会面协商时,或如在审判或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中使用任何指定材料前不可行,则希望在审判或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中提出或使用该等指定材料的任何一方律师,应与提供方进行善意会面协商,讨论对指定材料进行删节的方式,以便任何一方可依照《破产法典》和《破产规则》的规定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材料。如各方无法解决与该等指定材料有关的争议,提供方应承担向法院请求适当救济的责任。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前,指定材料应继续依其指定并按照本命令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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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录取和规则200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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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证言录取和规则2004审查证词——指定方式:对于证言录取,如一方律师认为在证言录取中作出的部分证词应成为该方的指定材料,则可通过以下方式对该等证词作出适当指定:(a) 在记录中口头声明,并请求仅将相关证词部分作出该等指定;或(b) 在该方从法庭记录员收到最终笔录后十(10)日内发出书面通知,说明仅将该笔录或其证言录取录音的相关部分作出该等指定;但如就相关问题安排的听证将在收到最终笔录后十(10)日内举行,则前述十(10)日期限应缩短为五(5)个工作日。如就相关问题举行听证或提交诉状的期限与证言录取时间安排过于接近,以致五个工作日期限不切实际,则该笔录全文应为在听证中或随诉状使用之目的被指定为指定材料,随后应适用上述十(10)日期限作进一步指定。在各方收到最终笔录后,直至上述适用的指定期限届满前,所有证言录取笔录和录音均应被视为并按高度保密处理,除非任何一方律师在证言录取记录中另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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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证言录取期间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第15段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或影响作为证言录取证物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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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证人审阅证言录取证词:本命令第15段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证人审阅其证言录取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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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证言记录期间人员在场:在证言记录中引出指定材料时,根据本命令条款无权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应要求应被排除在被如此指定的证言记录部分之外。在被排除在任何包含指定材料的证言记录部分之外后,如该等人员希望接收包含指定材料的书面记录或其他录音录像记录,该等人员必须成为受本命令约束的一方,且接收该等指定材料须经提供方同意,该等同意不得无理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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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法庭记录员的责任和义务:如证言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法庭记录员应事先同意遵守本段条款,并应被指示在每一该等记录文本的封面页载明如下标识:“本记录文本部分包含受保护令约束的信息,仅可依该保护令使用”,且记录文本的每一页均应视情况载明“Confidential”或“Highly Confidential”标识。如证言记录被录音录像,则如记录文本本身的任何部分被如此指定,该录音录像亦应受与该记录文本相同级别的保密约束,并视情况载明“Confidential”或“Highly Confidential”标识。任何证言记录中的提问方应在证言记录开始前,请求法庭记录员同意对在证言记录中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予以保密。证言记录中的每名提问律师,仅应向根据本命令条款获准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当事方分发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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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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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本命令项下所有截止日期和期限均应依《破产规则》第9006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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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命令系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的程序性措施。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当事方与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无关的权利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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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本命令而言,“书面”包括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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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任何当事方放弃或舍弃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就任何当事方所请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被主张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质提出的任何异议;对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基于任何理由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寻求任何进一步保护令的任何权利;或基于任何理由,经通知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免除本命令任何条款约束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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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未经授权披露指定材料:如接收方将指定材料披露给本命令未授权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人员或实体,作出未经授权披露的接收方在知悉该披露后,应:立即通知被披露的人员或实体,该披露包含受本命令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作出合理努力,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防止被披露的人员或实体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等材料;以及立即通知提供方被披露的人员或实体的身份、披露的相关情况,以及为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确保防止其被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而采取的措施。未依照本命令条款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受到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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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任何接收方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提出异议,接收方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提出异议,并本着诚信进行协商,以尝试解决有关本命令条款或实施的任何争议。如接收方与提供方不能解决其争议,接收方可向法院寻求救济。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方式处理。经动议,法院可命令撤销受本命令条款约束的任何被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的“Confidential”或“Highly Confidential”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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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限:接收方无义务在“Confidential”或“Highly Confidential”指定作出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如此行事不妨碍其之后对此提出质疑。任何当事方未在证据开示期间对提供方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Confidential”或“Highly Confidential”提出质疑,不构成该当事方放弃其在证据听证或审判中对该指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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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提供享有特权的证据开示材料: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502(d)条,如提供方无意中提供其后基于诚信主张因享有特权而本不应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其他保护,例如工作成果保护,提供该等材料不得视为构成放弃任何适用的特权或保护。在该等情况下,当提供方知悉已提供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材料时,必须通知接收方,并由提供方选择要求返还或销毁已提供的材料。接收方在收到该等通知后三(3)个工作日内,应按指示返还或销毁,并确认已销毁所有该等已提供的材料,包括任何接收方工作成果中该等材料的所有副本、笔记及/或摘要。接收方不得为任何目的使用该等材料的内容,包括与任何寻求强制提供已提供材料的努力有关的目的。如接收方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该等材料,接收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取回该等材料。该等返还或销毁及销毁确认,不妨碍接收方基于该等材料已被提供这一事实以外的理由寻求强制提供已提供的材料。此外,本命令不妨碍任何当事方对该等材料被指定为享有特权或受保护提出质疑,并提出动议要求强制提供被主张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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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特权认定提出质疑:接收方无义务在特权认定被主张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如此行事不妨碍其之后对此提出质疑。如接收方希望对提供方作出的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提出质疑,当事方应首先本着诚信进行会谈和协商,以解决与任何受到质疑的特权指定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当事方无法就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对特权指定提出质疑的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法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本段规定的会谈和协商程序构成对任何被主张免于披露的文件之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保护的放弃。尽管本命令载有任何规定,本命令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段,均不得取代或优先于《有关与根据第2004条传唤的文件和信息相关之律师—当事人特权控制及工作成果保护的同意命令》[Docket No. 856]中载明的任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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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非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如任何当事方拥有本可构成证据开示材料的文件或信息,而该等文件或信息:(i) 通过合法途径且在不违反对任何其他人承担的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以非保密方式由该当事方接收或取得;(ii) 由该当事方在未违反其项下义务的情况下独立开发;或(iii) 以不违反本命令或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当事方)所承担的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公布或成为公开可得的信息(统称“非证据开示材料”),则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限制当事方为任何目的使用非证据开示材料,包括在证言记录、听证、审判中,或以其他方式在与任何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的情况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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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保密协议和保护令的持续适用性:对于任何留存的证据开示材料,本命令的条款在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后继续有效。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不免除律师或其他受本命令约束的人员依本命令维护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的责任,法院保留管辖权以执行本命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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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保密协议和保护令的修改:经证明有正当理由,并向所有当事方发出通知,任何当事方均可随时提出动议修改本命令条款,或者提供方和受托人可通过书面约定共同同意,在适用时须经法院进一步命令,对有关该提供方所提供证据开示材料的命令条款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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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其他程序中披露证据开示材料:任何可能受到寻求披露提供方证据开示材料的动议或其他形式法律程序,或任何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约束的接收方:(i) 应在合理可行的最早时间通知提供方(除非适用法律禁止该等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就该等信息是否应予披露出庭并陈述意见;以及(ii) 在不存在禁止该等法律要求披露的法院命令的情况下,接收方仅可披露法律要求必须披露的那部分信息,并应书面告知任何如此获披露该等信息的人员该等信息的保密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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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提供方对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提供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除公开提交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外,该等披露不构成放弃本命令的保护,且在遵守第29段的前提下,不以其他方式赋予其他当事方、非当事人或其律师违反本命令使用或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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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当事方的义务:本命令任何内容均不免除当事方根据《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院规则》或任何未来约定和命令,就与任何争议有关的文件提供或对证据开示请求作出及时答复所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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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律师意见:本命令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妨碍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事项向其客户提供意见,并且在此过程中依赖对证据开示材料的审查;但是,律师在提供该等意见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不得以任何与本命令所载限制或程序不一致的方式,具体披露任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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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22-50073 文件 3264-8 于 06/20/24 提交,于 06/20/24 12:01:13 登记 第 19 页,共 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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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先前协议:本命令的规定和要求应构成交换和使用就任何争议事项提供的指定材料的唯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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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执行:本命令的规定构成本院的命令,违反本命令规定的行为应以执行本院任何其他命令并施加法律制裁的相同方式予以执行和施加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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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根据 11 U.S.C. § 107(c)(3),美国受托人对本案案卷中提交或向本院递交的任何信息和/或文件享有推定的法定完全查阅权;与此一致,美国受托人保留寻求查阅任何密封递交或提交文件的一切权利。美国受托人应遵守 11 U.S.C. § 107(c)(3)(B) 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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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命令。本命令于 2024 年 10 月 6 日在康涅狄格州布里奇波特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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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ie A. Manning(朱莉·A·曼宁),美国破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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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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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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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首页设置已从原件中的“启用”更改为修改件中的“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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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 布里奇波特分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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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第 11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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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郭文贵), : 案件编号 22-50073 (JAM) 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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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并同意受保护令约束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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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特此在伪证处罚的约束下声明(以下简称“本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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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人的地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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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人目前的雇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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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人目前的职业或工作描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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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于 2022 年在关于 Ho Wan Kwok(郭文贵)的案件,案件编号 22-5007322-50073 (JAM) 中作出的保护令(以下简称“命令”)的条款。凡本声明中未另行定义的首字母大写术语,均具有命令中赋予该等术语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将指定材料用于第 11 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也不会为第 11 章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促成披露指定材料,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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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最后四位数字为 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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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首页设置已从原件中的“启用”更改为修改件中的“禁用”。]。[链接至前一节设置已从原件中的“禁用”更改为修改件中的“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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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向命令未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任何人披露或促成披露指定材料。本人同意受命令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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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人理解,本人应对所有未明确获准接收指定材料的个人保守机密,无论在家中还是工作场所,均须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保密,并且本人将以符合命令的方式谨慎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返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解除命令对本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持续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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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悉,因接收指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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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人可能接收有关发行证券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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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存在包括联邦证券法在内的法律,该等法律可能因接收该等信息而限制或禁止出售或购买该等公司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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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人仅就命令的规定同意接受本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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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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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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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首页设置已从原件中的“启用”更改为修改件中的“禁用”。]。[链接至前一节设置已从原件中的“禁用”更改为修改件中的“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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