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4434-4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CTB
- 案号
- 22-50073
- ECF #
- 4434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5-22
拟定修改版保护令(定稿文本) —— Ho Wan Kwok 破产案(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CTB 22-50073 ECF #4434-4(2025-05-22立案)。该文件系附件4,为第11章受托人与相关方拟定的修改版保护令定稿文本,用于规范破产案件及相关对抗程序中调证材料(Discovery Material)的披露、交换与保密规则。
全文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关于: :
HO WAN KWOK(郭文贵), :
债务人。1 :
本保护令(“命令”)由以下各方订立:(a) Luc Despins(卢克·德斯平斯),作为获任命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第11章受托人(“受托人”);及 (b) 通过签署本命令附件A表示同意而受本命令约束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前述第 (a) 及 (b) 项所述的每一名个人或实体,以下单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2 本命令依据 11 U.S.C. § 107(b) 及《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破产规则”)第9018条订立,并在适用的情况下,依据《破产规则》第7026条及第9014条以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规则”)第26(c)条订立。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但其亦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末四位为 9595。
2 “一方”的称谓仅为本命令中的指称目的而使用。
鉴于,债务人已根据《美国法典》第11编,U.S.C. §§ 101-1532(“破产法”)第11章向本院提交自愿申请书(由该申请书启动的案件称为“第11章案件”);且本院及其他法院、法庭或司法机构(包括外国司法管辖区内的法院、法庭或司法机构)目前存在或可能存在根据《破产法》产生,或在第11章案件中产生或与之相关的司法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有争议事项、对抗程序以及其他争议和诉讼(每一项称为“争议”,合称为“各项争议”);
鉴于,本院已依据 11 U.S.C. § 1104(d) 批准 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提出的批准任命第11章受托人的命令申请,从而授权任命受托人;
鉴于,各方已就一项或多项争议相互寻求或可能寻求某些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包括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规则2004通知或动议,或送达文件请求、书面质询、证言录取传票及其他证据开示请求(统称为“证据开示请求”),上述请求均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及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的《地方法院破产程序规则》(“地方法院规则”)提出;以及
鉴于,各方预计,在第11章案件过程中,除本命令各方外,某些其他个人或实体亦可能就一项或多项争议提出或被送达证据开示请求;
因此,为便利和加快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交换及处理,并保护一方寻求维持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该等术语定义见下文),现
特此约定,并经本院批准后,特此命令:下列条款将适用于对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的任何请求,以及该等材料的提供和处理:
1. 本命令适用于一方(各称为“提供方”)在与本第11章案件及相关争议有关的情况下,以正式或非正式方式向任何其他一方(各称为“接收方”)披露或交换的所有信息和文件,包括在提交有争议事项或对抗程序之前或之后、就听证会前的证物交换,以及/或为回应或与任何证据开示请求相关而进行的披露或交换,包括但不限于证言证据(无论基于口头询问还是书面问题);书面质询;对书面质询的答复;承认请求;对承认请求的答复;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及物品,以及其任何和全部副本、摘要、提要、笔记、概述及摘录(统称为“证据开示材料”)。证据开示材料包括破产规则及联邦规则所设想的纸质文件和电子存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媒介存储的文字、图纸、图表、图解、照片、录音、图像、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言、证物、证据开示答复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2. 本命令不影响、修订或修改适用于任何提供方和/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护令,且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构成对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任何权利的放弃。
3. 为避免疑义,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包括某一方属于本命令一方这一事实——均不赋予或意图赋予任何一方或非当事人出于任何目的获得任何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包括与任何争议有关的目的。
4. 在不影响提供方根据本命令第9、10及18段享有的权利的前提下,经受托人同意,任何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非当事人,均应被视为本命令的一方,并享有及承担本命令签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避免任何疑义,提及签署附件A后成为“一方”,仅为本命令之目的,并非意图反映就该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达成任何协议。
5. 任何提供方均可依照下列规定,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任何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称为“指定材料”):
(a) 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i) 该等证据开示材料 (A) 构成或包含根据破产规则或联邦规则应受保护的非公开专有或保密技术、商业、财务、个人或其他信息,或 (B) 依法或依合同受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约束;或 (ii) 提供方 (A) 对第三方负有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为保密材料处理的既存义务,或 (B) 已被另一方或非当事人合理地请求如此指定该等证据开示材料,理由是该另一方或非当事人认为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含有对该方或非当事人而言属保密或专有的信息,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
(b) 高度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或就从另一人处收到的文件而言,已获得该另一人的合理告知),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具有如下性质:如向本命令第10段所列人员以外的人士披露该等材料,将产生人身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损害的风险,例如地址或其他敏感的个人可识别信息、商业秘密、敏感财务或商业信息,或由一方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其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编制的材料,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高度保密”。尽管本命令中有任何相反规定,金融机构为记录账户余额和交易而制作的账户对账单、ACH 及电汇转账记录、支票副本及类似记录(统称为“银行对账单”)并不产生足以适用指定为“高度保密”的证据开示材料所适用之强化限制的人身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损害风险。除非法院另行命令,银行对账单不得依本命令被指定为“高度保密”。
(c) 由另一方指定:任何一方均可依照第5(a)及5(b)段,将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无论该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一方;在此情况下,就该证据开示材料而言,作出指定的一方应为提供方。
(d) 未指定材料:在不影响各方根据本命令第7、8及34段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义务将并非指定材料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未指定材料”)维持为保密材料,或防止其被披露,除非该方实际知悉该证据开示材料的标的此前已依本命令或任何其他保护令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6. 指定证据开示材料的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提供方应通过在每一页该等指定材料上按适用情况标注“保密”或“高度保密”,将其指定为指定材料。该等标注不应抹除或遮蔽所提供材料的内容。如对该等材料的每一页进行标注并非合理可行,例如某些原生文件,提供方可在提供该等材料时,以清楚且显著的方式告知接收方该等材料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从而将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例如,在适用的情况下,在文件名和/或所提供的 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查平台)加载文件中包含该等指定。在本命令签署前,依据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视为“保密”或“高度保密”的协议而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即使未带有该等标注,仍应依本命令被视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7. 证据开示材料的迟延指定:在提供时未将特定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不应视为放弃提供方日后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指定材料,或依本命令日后适用另一指定的权利(“错误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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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届时,将安排销毁该错误指定材料,或将该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返还给提供方,并在适当情况下以标注正确的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副本予以替换。在收到标注正确的该错误指定材料替换副本后,接收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此前制作的该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如提供方提出要求,接收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该错误指定材料。如在接到任何后续指定通知之前,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已按照其原始指定方式、但以与其后续指定不一致的任何方式被披露或使用,任何一方均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命令。然而,一旦作出该后续指定,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均应按照该后续指定处理;但前提是,如在作出后续指定时,未被指定的材料此前已向法院公开提交,则除非法院应未作出指定的一方的动议所作决定的范围外,任何一方均不受该后续指定的约束。
8. 对所有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和披露的一般限制:所有证据开示材料应由受托人为履行其根据《破产法典》及本案任命命令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而使用,和/或由其他接收方为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之目的而使用,包括外国法域内的争议,但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包括并非争议且与本第11章案件无关的任何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或任何商业、竞争、政府、商事或行政目的或职能。
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提供、展示、供查阅或传达给以下人员:
(a) 受托人;
(b)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其副本的任何一方;
(c) 受托人已要求签署附件A的外国法域争议的任何当事方,但受限于受托人在该外国法域寻求作出与本命令一致且与其实质相似的保护令,但仅限于外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以及
(d) 下文第10段规定的任何其他人员。
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提供、展示、供查阅或传达给以下人员:
(a) 下列人员的律师,以及在该等律师明确指示下工作的人员: i. 受托人; ii. 债权人委员会; iii.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任何一方; iv. 受托人已要求签署附件A的外国法域争议的任何当事方,但受限于受托人在该外国法域寻求作出与本命令一致且与其实质相似的保护令,但仅限于外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以及
(b) 根据《破产法典》第328条和第1103条聘任的专业人士,以及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由本命令签署人或已签署附件A的一方聘任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及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
(c) 在文件正面注明为其作者、收件人或抄送接收人、实际或预定接收人的任何人员,或者就会议纪要而言,为该会议出席人的任何人员;
(d) 在讯问证人作证期间的任何不利证人,如讯问该证人的律师合理认为就该文件讯问证人属必要,且此举不会造成竞争性或个人损害,但前提是讯问笔录的相关部分本身被指定为高度保密,证人不得保留该文件副本,相关讯问证物被指定为高度保密,并受第12段约束;
(e) 为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而有必要使用的外部复印、图文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
(f) 记录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的讯问或其他证言的庭审记录员、速记员或摄像人员;
(g) 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可能产生的任何司法程序中的法院、外国法院、法庭和/或司法机构、其官员及书记员工作人员;
(h) 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而聘任的任何调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
(i) 提供方可在书面上或在讯问记录中同意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
11. 指定材料仅可依照第9段和第10段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供查阅、披露或传达给除本命令第10段规定人员以外的任何人。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实质性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供查阅、披露或传达给除本命令第9段规定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12. 披露指定材料的前提条件:在向本命令第10(b)、10(d)、10(h)或10(i)段所列任何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指定材料查阅权限之前,应向该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副本,并应签署随附于本命令的附件A。每份经签署的附件A均应由向获准查阅指定材料之人员提供该查阅权限的一方律师留存于其档案中。对于第10(a)(ii)、10(d)、10(h)及10(i)段所列代表(但不包括第10(b)段所列代表)的该等经签署附件A副本,应提供给提供方。对于第10(b)段所列代表的该等经签署附件A,除非有充分理由的证明且法院作出命令,否则不应根据《联邦规则》或《破产规则》予以披露。为免生疑问,附件A可由组织代表第10(b)段所列任何代表签署,而无需该组织内每一相关个人签署附件A。
13. 向法院提交或呈交的指定材料的密封: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以及向法院提交的披露高度保密材料或保密材料的诉状、动议或其他文件的所有部分,均应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规则及法院个别惯例规则密封提交;但一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指定材料的删节版诉状,只要其中涉及指定材料的部分已被删节,且该删节版诉状亦依地方规则9077-1提交。如任何一方对该等材料的密封提出异议,提供方应承担维护该等密封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段对任何材料进行密封提交,不应被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获得保密待遇,亦不应放弃任何一方日后对该指定或密封提出异议的权利。
14. 在公开法庭中使用证据开示材料:除本段规定外,本命令中的披露限制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在审判或公开法庭举行的任何听证中作为证据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在可行的情况下,作为任何审前会议或就任何证据听证中使用证物进行会商的一部分,或如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使用任何指定材料之前不可行,则希望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提出或使用该指定材料的任何一方律师,应与提供方进行善意会商,讨论如何对指定材料进行删节,以便任何一方可依照《破产法典》和《破产规则》的规定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材料。如各方无法解决与该指定材料有关的争议,提供方应承担向法院请求适当救济的责任。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决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并依照本命令的条款处理。
15. 讯问及第2004条审查证言——指定方式:就讯问而言,如一方律师认为在讯问中作出的部分证言应为该方的指定材料,可按以下方式作出适当指定:(a) 在记录中口头声明,并要求仅将相关部分证言作此指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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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该方从庭审记录员处收到最终笔录后十(10)日内提供书面通知,说明仅将该笔录或该讯问录音的相关部分作此指定;但如有关问题的听证会预定于收到最终笔录后十(10)日内举行,则前述十(10)日期限应缩短为五(5)个工作日。如有关问题的听证会或诉状截止日期预定于距离讯问如此接近的时间,以致五个工作日期限不可行,则为在听证会或随诉状使用之目的,整份笔录应被指定为指定材料,随后适用上述十(10)日期限以作进一步指定。在各方收到最终笔录后,在适用的前述指定期限届满之前,所有讯问笔录和录音均应被视为并按高度保密材料处理,除非任何一方律师在讯问记录中另有说明。
16. 在讯问中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第15段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或影响在讯问中作为证物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所作的保密指定。
17. 证人审阅讯问证言:本命令第15段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妨碍证人审阅其讯问笔录。
18. 讯问证言期间人员在场:在讯问期间引出指定材料时,无权依本命令条款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应要求被排除在被如此指定的讯问部分之外。在被排除在包含指定材料的任何讯问部分之外后,如该等人员希望接收包含指定材料的讯问证言书面记录或其他记录,该等人员必须成为本命令的一方。
19. 法庭记录员的责任与义务:如证言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法庭记录员应事先同意遵守本段条款,并应被指示在每份此类笔录的封面页上注明:“本笔录部分包含受保护令约束的信息,仅可依照该保护令使用”,且笔录的每一页均应视情况注明“保密”或“高度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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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证言录有记录,则如笔录本身的任何部分被作出上述指定,该记录亦应受到与笔录相同级别的保密约束,并视情况注明“保密”或“高度保密”。在任何证言录取中,提问方应在证言录取开始前要求法庭记录员同意对在该证言录取中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予以保密。证言录取中的每名提问律师仅应向依照本命令条款获准接收该指定材料的当事人分发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副本。
20.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本文件中的所有期限和期间均应依照《破产程序规则》第9006条计算。
21. 本命令是一项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的程序性措施。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当事人与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无关的权利或义务。
22. 就本命令而言,“书面”包括电子邮件。
23. 本文件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视为任何当事人放弃或弃绝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对当事人请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被主张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质提出的任何异议;对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以任何理由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申请任何进一步保护令的任何权利;或以任何理由经通知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或任何其他适用法院免除本命令任何条款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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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指定材料的未经授权披露:如接收方向未经本命令授权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个人或实体披露指定材料,作出未经授权披露的接收方在知悉该披露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披露对象,该披露包含受本命令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作出合理努力,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阻止被披露对象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材料;以及立即通知提供方被披露对象的身份、披露的相关情形,以及为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确保不再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材料所采取的措施。除依照本命令条款外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受到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25.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任何接收方反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接收方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提出异议,并本着善意协商,尝试解决与本命令条款或实施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接收方与提供方无法解决其争议,接收方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方式处理。经动议,法院可以命令取消受本命令条款约束的任何被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
26.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限:接收方无义务在作出“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如此行事并不妨碍其后对此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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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当事人未在证据开示期间对提供方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提出质疑,不构成该当事人放弃其在证据听证会或审判中反对此类指定的权利。
27. 享有特权的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依照《联邦证据规则》第502(d)条,如提供方无意中提供其后善意主张因享有特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其他保护(例如工作成果保护)而本不应提供的材料,提供该材料不得被视为构成对任何适用特权或保护的放弃。在该等情形下,当提供方知悉已提供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材料时,其必须通知接收方,并由提供方选择要求返还或销毁已提供的材料。接收方在收到该通知后三(3)个工作日内,应依照指示返还或销毁并确认销毁所有该等已提供材料,包括任何接收方工作成果中该等材料的所有副本、笔记和/或摘要。接收方不得将该等材料的内容用于任何目的,包括与任何寻求强制提供该已提供材料的努力有关的目的。如接收方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该材料,接收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追回该已提供材料。该等返还或销毁及对销毁的确认,不妨碍接收方基于该材料被提供以外的理由寻求强制提供该已提供材料。此外,本命令不妨碍任何当事人质疑该等材料被指定为享有特权或受保护,并提出动议要求强制提供被主张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文件。
28. 对特权认定提出质疑:接收方无义务在提出特权主张时即对特权认定的适当性提出质疑,未如此行事并不妨碍其后对此提出质疑。如接收方希望质疑提供方作出的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当事人应首先本着善意会面并协商,努力解决与任何受到质疑的特权指定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当事人无法就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对特权指定提出质疑的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提交法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本段规定的会面及协商程序构成对任何主张受保护而不予披露的文件的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保护的放弃。尽管本命令载有任何规定,本文件中的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段,均不得取代或优先于下述文件中规定的任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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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根据第2004条传唤的文件和信息有关的律师—当事人特权及工作成果保护控制的同意命令》,[案卷编号 856]。
29. 非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在任何当事人拥有原本构成证据开示材料的文件或信息,且该等文件或信息:(i) 通过合法方式并在不违反对任何其他人负有的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以非保密方式由该当事人收到或获得;(ii) 由该当事人在不违反其在本文件项下义务的情况下独立开发;或 (iii) 以不违反本命令或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当事人)负有的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公开发表或向公众提供(统称“非证据开示材料”)时,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当事人为任何目的使用非证据开示材料的能力,包括在证言录取、听证会、审判中,或以其他方式在与任何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的情形下使用。
30. 保密协议及保护令的持续适用性:对于任何保留的证据开示材料,本命令的条款在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解除破产状态后仍继续有效。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解除破产状态,不解除律师或本文件项下负有义务的其他人员依照本命令对证据开示材料保密的责任,且法院保留管辖权以执行本命令的条款。
31. 保密协议及保护令的修改:经证明存在正当理由并通知所有当事人后,任何当事人均可随时提出动议修改本命令的条款;或者,提供方与受托人可以通过书面约定共同同意,在适用情况下以法院进一步命令为条件,就该提供方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修改本命令的条款。
32. 在其他程序中披露证据开示材料:可能受到要求披露提供方证据开示材料的动议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任何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约束的任何接收方:(i) 应在合理可行的最早时间通知提供方(除非适用法律禁止该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就该信息是否应予披露出庭并陈述意见;以及 (ii) 如无禁止该等法律要求披露的法院命令,接收方仅获准披露法律要求披露的那部分信息,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任何获如此披露该信息的人,该信息具有保密性质。
33. 提供方对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提供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除公开提交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外,此类披露不构成放弃本命令的保护,且在遵守第29段的前提下,不会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当事人、非当事人或其律师有权违反本命令使用或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
34. 当事人的义务:本文件中的任何内容均不解除当事人依据《联邦规则》《破产程序规则》《地方法院规则》或任何未来约定和命令,就任何争议中提供文件或及时答复证据开示请求所负的义务。
35. 律师意见:本命令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事项向其客户提供意见,并在此过程中依赖对证据开示材料的审阅;但前提是,在提供该等意见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律师不得以任何与本命令所规定的限制或程序不一致的方式具体披露任何信息。
36. 先前协议:本命令的规定和要求应构成交换和使用就任何争议事项所出具的指定材料的唯一方式。
37. 执行:本命令的规定构成本法院的命令,违反本命令规定的行为,应以与本法院任何其他命令相同的方式予以执行并施加法律制裁。
38. 根据 11 U.S.C. § 107(c)(3),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推定享有完全查阅本案案卷中提交或向本法院呈交的任何信息和/或文件的法定权利;与此一致,美国受托人保留寻求查阅任何以密封方式提交或归档的文件的一切权利。美国受托人应遵守 11 U.S.C. § 107(c)(3)(B) 规定的义务。
兹于 2024 年 \_\_\_\_ 月 \_\_\_\_\_\_\_\_\_\_ 日在康涅狄格州布里奇波特作出本命令。
Julie A. Manning(朱莉·A·曼宁),美国破产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O WAN KWOK(郭文贵), : 案号 22-50073
债务人。1 :
本人,特此在伪证罪处罚的约束下声明(本“声明”):1. 本人的地址为:2. 本人目前的雇主为 \_ 。3. 本人目前的职业或工作描述为:。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地区破产法院)在 In re: Ho Wan Kwok(关于郭文贵案), Case No. 22-50073 (JAM) 中于 , 2022 作出的保护令(以下简称“命令”)的条款。本声明中所有未另行定义的首字母大写术语,均具有命令中赋予该等术语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将指定材料用于第 11 章案件或与第 11 章案件有关的争议事项以外的任何目的,也不会为第 11 章案件或与第 11 章案件有关的争议事项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亦不会向命令未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任何人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除非外国法律要求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但仅限于本人已作出合理努力,以符合命令的方式遵守外国法律之后。本人同意受命令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郭文贵)、Miles Guo(郭文贵)和 Miles Kwok(郭文贵),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后四位为 9595。
- 5. 本人理解,无论在家中还是工作场所,本人均须对所有未被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个人保密任何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并且本人将以符合命令的方式谨慎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返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解除命令对本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持续性义务。
- 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悉,因接收指定材料: - a. 本人可能正在接收有关发行证券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及 - b. 存在包括联邦证券法在内的法律,该等法律可能因接收该等信息而限制或禁止出售或购买该等公司的证券。
7. 本人同意本法院仅就命令的规定对本人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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