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4448-2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CTB
案号
22-50073
ECF #
4448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5-29

修改后保护令(红线修订草案附件) —— Ho Wan Kwok 破产案(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CTB 22-50073 ECF #4448-2(2025-05-29立案)。本文件为第11章受托人与相关方之间拟议的修改后保护令红线修订文本及附件签署声明,用于规范案件及相关争议中机密与高度机密证据材料的调取、交换及披露范围。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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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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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保护令(修订痕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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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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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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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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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郭文贵), : 案号 22-5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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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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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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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 ECF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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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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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护令(以下简称“本命令”)由下列各方订立:(a) Luc Despins(吕克·德斯平),作为获指定管理债务人破产财产的第11章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及 (b) 通过签署本命令附件 A 表示同意而受本命令约束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前述第 (a) 及 (b) 项所指的每一名个人或实体,在本命令中单独称为“一方当事方”,合称“各方当事方”。2本命令根据 11 U.S.C. § 107(b) 及《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破产规则”)第 9018 条,并在适用情况下根据《破产规则》第 7026 条和第 9014 条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规则”)第 26(c) 条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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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最后四位数字为 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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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当事方”这一称谓仅为本命令中的指称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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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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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债务人已向本院依据《美国法典》第 11 编,即 11 U.S.C. §§ 101-1532(以下简称“破产法典”)第11章提交自愿申请书(由该申请书启动的案件以下简称“第11章案件”);且本院及其他法院、法庭或司法机构(包括外国司法辖区的机构)目前存在或可能存在根据破产法典产生、在第11章案件中产生或与之相关的司法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争议事项、对抗程序以及其他争议和诉讼(每一项以下简称“争议”,合称“各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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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本院根据 11 U.S.C. § 1104(d),通过批准 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提出的批准指定第11章受托人的命令申请,授权指定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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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方当事方已就一项或多项争议相互寻求或可能寻求某些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包括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及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的《地方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地方规则”),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Rule 2004 通知或动议,或者送达文件请求、书面质询、证言录取通知、传票及其他证据开示请求(统称“证据开示请求”);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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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方当事方预期,在第11章案件进行期间,可能还有本命令各方当事方以外的某些个人或实体,就一项或多项争议提出或被送达证据开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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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便利和加快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交换和处理,并保护一方当事方寻求作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定义见下文)予以维持的证据开示材料,现特此协议,并在经本院批准后,特此命令下列条款将管辖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的请求、提供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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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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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命令管辖一方当事方(各称“提供方”)在本第11章案件及本院审理的相关争议中,正式或非正式地向任何其他一方当事方(各称“接收方”)披露或交换的所有信息和文件,无论是在争议事项或对抗程序提出之前或之后、与听证会前的证物交换有关时,及/或为回应或就任何证据开示请求而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证言录取证词(无论基于口头询问还是书面问题);书面质询;对书面质询的答复;承认请求;对承认请求的答复;所提供的文件、信息和物品,以及其任何及所有副本、摘要、提要、笔记、概述和摘录(统称“证据开示材料”)。证据开示材料包括破产规则和联邦规则所设想的纸质文件及电子存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媒介存储的文字、图纸、图表、图线、照片、录音、图像、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词、证物、证据开示答复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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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命令不影响、修订或变更适用于任何提供方及/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护令,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亦不构成放弃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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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为免疑义,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包括一方为本命令当事方这一事实——均不赋予或意图赋予任何当事方或非当事方取得任何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无论其目的为何,包括与任何争议有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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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不影响提供方根据本命令第 9、10 和 18 段所享有权利的前提下,经受托人同意,任何签署附件 A 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非当事方,应被视为本命令的一方当事方,并享有和承担本命令签署当事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免除任何疑义,提及在签署附件 A 后成为“当事方”仅为本命令之目的,并非旨在反映就该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达成任何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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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材料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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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任何提供方均可依照下列规定,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任何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以下简称“指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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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i) 该等证据开示材料 (A) 构成或包含应根据破产规则或联邦规则予以保护的非公开专有或保密技术、业务、财务、个人或其他信息,或 (B) 依法或依合同受具有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约束;或 (ii) 提供方 (A) 对第三方负有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为保密材料处理的既有义务,或 (B) 已被另一当事方或非当事方合理请求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出如此指定,理由是该另一当事方或非当事方认为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包含对该当事方或非当事方而言属保密或专有的信息,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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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高度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或就从其他人处收到的文件而言,已获得该其他人的合理告知)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具有如下性质:如向本命令第 10 段所列人员以外的人士披露,将产生人身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性损害的风险,例如地址或其他敏感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商业秘密、敏感财务或业务信息,或者由一方当事方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其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编制的材料,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高度保密”。尽管本命令中有任何相反规定,金融机构为记录账户余额和交易而编制的账户对账单、ACH 及电汇转账记录、支票副本及类似记录(统称“银行对账单”),不会产生足以保证适用指定为“高度保密”的证据开示材料所适用强化限制的人身安全、身份盗窃或竞争性损害风险。除非本院另有命令,银行对账单不得根据本命令指定为“高度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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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由另一当事方指定:任何当事方均可依照第 5(a) 和 5(b) 段,将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无论该当事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一方;在此情形下,就该证据开示材料而言,指定当事方应为提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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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未指定材料:在遵守各方当事方根据本命令第 7、8 和 34 段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任何当事方均无义务或责任将并非指定材料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以下简称“未指定材料”)作为保密材料予以维护或防止披露,除非该当事方确实知悉该证据开示材料的标的此前已根据本命令或任何其他保护令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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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证据开示材料的指定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提供方应通过在每一页该等指定材料上标注适用的“保密”或“高度保密”字样,将其指定为指定材料。该等标注不应抹除或遮蔽所提供材料的内容。如对该等材料的每一页作出标注在合理情况下不可行,例如对于某些原生文件,提供方可在提供该等材料时以清晰、显著的方式告知接收方该材料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从而将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例如在适用情况下,将该指定纳入文件名及/或所提供的 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查平台)加载文件中。根据一项约定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将被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处理的协议,在本命令签署前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应根据本命令被作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材料处理,即使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未带有该等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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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证据开示材料的迟延指定:未在提供时将特定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不构成放弃提供方日后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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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22-50073 文件 4448-2 提交 05/29/25 录入 05/29/25 16:32:28 第 9 页,共 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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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材料,或者随后根据本命令作出另一项指定(“错误指定材料”)。届时,将作出安排销毁错误指定材料,或者将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返还给提供方,并在适当情况下以正确标注的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副本予以替换。收到具有正确指定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替换副本后,接收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此前制作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如提供方要求,接收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该等错误指定材料。如在接获任何后续指定通知之前,该等证据开示材料的披露或使用方式符合其原始指定但不符合其后续指定,任何一方均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命令。但是,一旦作出该等后续指定,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均应依照该后续指定处理;但前提是,如在作出后续指定时,先前未被指定的材料已经公开提交给法院,则任何一方均不受该后续指定约束,除非法院根据未作出该指定的一方提出的动议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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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的使用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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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所有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和披露的一般限制:所有证据开示材料应由受托人为履行其根据《破产法典》和本案任命命令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而使用,和/或由其他接收方仅在本法院内为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之目的而使用,包括外国司法管辖区内的争议;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或在任何其他审理场所使用,包括并非争议且与本第11章案件无关的任何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或任何商业、竞争性、政府性、营利性或行政性目的或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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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及所有信息,仅可向下列人员提供、展示、供其获取或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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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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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已签署附件A并将其副本交付给受托人的任何一方;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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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受托人已要求其签署附件A的、外国司法管辖区内争议的任何当事方,但以受托人在该外国司法管辖区寻求作出与本命令一致且与本命令实质相似的保护令为条件,并以外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为限;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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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下文第10段规定的任何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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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及所有信息,仅可向下列人员提供、展示、供其获取或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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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下列人员的律师,以及在该等律师明确指示下工作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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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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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债权人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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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已签署附件A并将副本交付给受托人的任何一方;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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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受托人已要求其签署附件A的、外国司法管辖区内争议的任何当事方,但以受托人在该外国司法管辖区寻求作出与本命令一致且与本命令实质相似的保护令为条件,并以外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为限;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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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根据《破产法典》第328条和第1103条受聘的专业人员,以及由本命令签署方或已签署附件A的一方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聘用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和咨询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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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文件正面注明为其作者、收件人或副本接收人的任何人,其实际或预定接收人,或者,就会议纪要而言,该会议的出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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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在证言录取过程中,任何不利证人,但以询问该证人的律师合理认为就该文件询问该证人属必要且不会造成竞争性或个人损害为条件;前提是,证言录取笔录的相关部分本身被指定为高度保密,证人不得保留该文件副本,相关的证言录取证物被指定为高度保密,并受第12段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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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为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使用所必需的外部复印、图文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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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记录证言录取或其他证言的法庭记录员、速记员或摄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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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可能产生的任何司法程序中的法院、外国法院、法庭和/或司法机构、其官员及文书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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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聘用的任何调解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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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提供方可以书面形式或在证言录取记录中同意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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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指定材料仅应依照第9段和第10段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及所有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供其获取、披露或传达,但向本命令第10段规定的人员提供者除外。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实质性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展示、供其获取、披露或传达,但向本命令第9段规定的人员提供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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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披露指定材料的前提条件:在允许本命令第10(b)、10(d)、10(h)或10(i)段所列任何人员或其代表获取指定材料之前,应向该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副本,并应签署随附的附件A。每份如此签署的附件A应由向获准获取指定材料之人员提供该等获取权限的一方的律师留存于其档案中。第10(a)(ii)、10(d)、10(h)和10(i)段所列代表签署的该等附件A副本,但第10(b)段所列代表签署的附件A副本除外,应提供给提供方。第10(b)段所列代表签署的该等附件A,除非证明存在正当理由且法院作出命令,否则不受《联邦规则》或《破产规则》规定的披露约束。为免生疑问,可由某组织代表第10(b)段所列任何代表签署附件A,而无需该组织内每一相关个人均签署附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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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向法院提交或呈交的指定材料的密封: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以及向法院提交的披露高度保密材料或保密材料的书状、动议或其他文件的所有部分,均应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院规则和法院的个别惯例规则密封提交;但一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指定材料的已删节书状,只要该书状中涉及指定材料的部分已被删节,且该已删节书状亦依照地方法院规则9077-1提交。如任何一方对该等材料的密封提出异议,提供方应承担为该等密封辩护的责任。根据本段密封提交任何材料,不应被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获得保密待遇,亦不应放弃任何一方在日后质疑该等指定或密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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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公开法庭中使用证据开示材料:除本段规定外,本命令中的披露限制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会上作为证据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在可行的情况下,作为任何审前会议的一部分,或就任何证据听证会中使用证物进行协商时;或者,如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会上使用任何指定材料之前不可行,则希望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会上提出或使用该等指定材料的一方律师,应与提供方进行善意协商,以讨论如何删节指定材料,使该材料可由任何一方根据《破产法典》和《破产规则》的规定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如各方无法解决与该等指定材料有关的争议,提供方应承担向法院请求适当救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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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决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依照其指定并按照本命令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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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录取和第2004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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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证言录取和第2004条审查证言——指定方式:就证言录取而言,如一方律师认为在证言录取中作出的部分证言应为该方的指定材料,可通过下列方式作出适当指定:(a)在记录中口头声明,并请求仅将相关证言部分作出该等指定;或者(b)在该方自法庭记录员收到最终笔录之日起十(10)日内发出书面通知,仅将该笔录或该证言录取记录的相关部分作出该等指定;但如有关问题的听证会定于收到最终笔录后十(10)日内举行,则上述十(10)日期限应缩短为五(5)个工作日。如有关问题的听证会或书状截止日期定于与证言录取时间相距如此接近,以致五个工作日期限不切实际,则为在听证会上或随书状使用之目的,笔录全文应被指定为指定材料,且上述十(10)日期限随后应适用于进一步指定。在各方收到最终笔录后,于适用的上述指定期限届满之前,所有证言录取笔录和记录均应被视为并按高度保密处理,除非任何一方的律师在证言录取记录中另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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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证言录取期间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第15段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或影响在证言录取中作为证物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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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证人查阅证言录取证言:本命令第15段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证人查阅其证言录取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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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证言笔录期间人员的在场:在证言笔录中引出指定材料时,根据本命令条款无权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应在提出请求后被排除在被如此指定的证言笔录部分之外。在被排除在任何包含指定材料的证言笔录部分之外后,如该等人员希望接收包含指定材料的证言笔录的书面记录或其他记录,该等人员必须成为本命令的当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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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法庭记录员的责任和义务:如证言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法庭记录员应事先同意遵守本段条款,并应被指示在每份该等笔录的封面页上载明如下标注:“本笔录部分包含受保护令约束的信息,且仅可依照该保护令使用”,且笔录的每一页均应视情况载明“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标注。如该证言笔录被录制,则如笔录本身的任何部分被如此指定,该录制内容亦应受与笔录相同保密级别的约束,并视情况载明“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标注。任何证言笔录中的询问当事方应在证言笔录开始前,请求法庭记录员同意对在该证言笔录中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予以保密。证言笔录中的每名询问律师仅应向根据本命令条款获准接收所述指定材料的当事方分发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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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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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本命令中的所有截止日期和期间均应依照《破产规则》第9006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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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命令是一项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的程序性措施。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当事方与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无关的权利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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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本命令而言,“书面”包括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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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任何当事方放弃或 relinquish 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就当事方所请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被主张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质提出的任何异议;对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以任何理由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寻求任何进一步保护令的任何权利;或以任何理由经通知提出申请,向法院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本命令的任何条款寻求救济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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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未经授权披露指定材料:如接收方向未经本命令授权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人员或实体披露指定材料,作出未经授权披露的接收方在知悉该披露后,应:立即通知被披露对象,该披露包含受本命令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作出合理努力,以取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阻止被披露对象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等材料;以及立即通知提供方被披露对象的身份、披露的相关情形,以及为取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确保其不被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而采取的措施。以不符合本命令条款的方式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员受到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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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任何接收方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提出异议,接收方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提出异议,并进行善意协商,以尝试解决有关本命令条款或执行的任何争议。如接收方与提供方无法解决其争议,接收方可向法院寻求救济。在法院就该等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级别处理。经动议,法院可命令删除任何受本命令条款约束且被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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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间:接收方无义务在作出“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不妨碍其后对此提出异议。任何当事方未在证据开示期间对提供方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提出异议,不构成该当事方放弃在证据听证或审判中对该等指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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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提供享有特权的证据开示材料:依据《联邦证据规则》第502(d)条,如提供方无意中提供了其后善意主张因受特权保护,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客户特权,或受其他保护(如工作成果保护)而不应被提供的材料,则提供该材料不得视为构成对任何适用特权或保护的放弃。在该等情形下,提供方一旦知悉已提供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材料,必须通知接收方,并由提供方选择要求返还或销毁已提供的材料。接收方在收到该等通知后三(3)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指示返还或销毁并确认已销毁所有该等已提供材料,包括任何接收方工作成果中的所有副本、笔记和/或摘要。接收方不得将该等材料的内容用于任何目的,包括与寻求强制提供已提供材料的任何努力有关的目的。如接收方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该等材料,接收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取回已提供材料。该等返还或销毁及对销毁的确认,不妨碍接收方以该材料已被提供以外的理由寻求强制提供已提供材料。此外,本命令不妨碍任何当事方质疑该等材料被指定为享有特权或受保护,并提出动议要求强制提供被指称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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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特权认定提出质疑:接收方无义务在主张特权认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提出质疑不妨碍其后对此提出质疑。如接收方希望质疑提供方作出的一个或多个特权指定,当事方应首先进行会面和协商,以善意努力解决有关任何被质疑特权指定的任何争议。如当事方无法就一个或多个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质疑特权指定的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法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本段所规定的会面和协商程序构成对任何被主张免于披露的文件的律师—客户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保护的放弃。尽管本命令载有任何规定,本命令中的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段,均不得取代或优先于载于《有关依据规则2004传唤的文件和信息的律师—客户特权控制及工作成果保护的同意令》[案卷编号856]中的任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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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22-50073 文件 4448-2 提交日期 05/29/25 录入日期 05/29/25 16:32:28 第 19 页,共 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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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非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在任何当事方拥有本应构成证据开示材料的文件或信息,且该等文件或信息:(i)通过合法方式且在不违反对任何其他人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以非保密方式被当事方接收或可供其取得;(ii)由该当事方在不违反其在本命令项下义务的情况下独立开发;或(iii)以不违反本命令或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当事方)保密义务的方式被发表或成为公开可得的信息(统称“非证据开示材料”)时,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当事方为任何目的使用非证据开示材料的能力,包括在证言笔录、听证、审判中,或以其他方式就任何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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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保密协议和保护令的持续适用性:对于任何保留的证据开示材料,本命令的条款在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后仍然有效。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脱离破产程序,不解除律师或其他在本命令项下负有义务的人员依照本命令维持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的责任,且法院保留管辖权以执行本命令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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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保密协议和保护令的修改:在有正当理由并通知所有当事方后,任何当事方均可随时提出动议修改本命令条款;或者,提供方和受托人可通过书面约定共同同意,在适用时经法院进一步命令,对就该提供方所提供证据开示材料适用的本命令条款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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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其他程序中披露证据开示材料:任何可能受到要求披露提供方证据开示材料的动议或其他形式法律程序,或任何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约束的接收方:(i)应在合理可行的最早时间通知提供方(除非适用法律禁止该等通知),使其有机会就该等信息是否应予披露出庭并陈述意见;及(ii)在不存在阻止该等法律要求披露的法院命令时,接收方仅获准披露法律要求披露的那部分信息,并应书面告知接收该等信息的任何人员,该等信息具有保密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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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提供方对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提供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该等披露(公开提交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除外)不构成放弃本命令所提供的保护,且在遵守第29段的前提下,亦不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当事方、非当事方或其律师有权违反本命令使用或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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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当事方的义务: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解除当事方根据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院规则或任何未来约定及命令,就与任何争议有关的文件提供或对证据开示请求及时作出答复所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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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律师意见:本裁定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事项向其客户提供意见,并在此过程中依赖对证据开示材料的审阅;但前提是,在提供该等意见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律师不得以任何与本裁定所载限制或程序不一致的方式具体披露任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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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既有协议:本裁定的规定和要求应构成就任何争议事项所产生的指定材料进行交换和使用的专属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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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执行:本裁定的规定构成本院的一项命令,违反本裁定规定的行为,应以与本院任何其他命令相同的方式予以执行并施加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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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根据 11 U.S.C. § 107(c)(3),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对本案案卷中提交或向本院递交的任何信息和/或文件,享有推定的法定完全查阅权;据此,美国受托人保留寻求查阅任何密封递交或提交文件的全部权利。美国受托人应遵守 11 U.S.C. § 107(c)(3)(B) 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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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命令,于 2024 年 ______ 日在 Connecticut(康涅狄格州)Bridgeport(布里奇波特)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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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ie A. Manning(朱莉·A·曼宁),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Judge(美国破产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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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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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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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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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第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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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郭文贵), : 案号 22-5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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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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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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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确认及同意受保护令约束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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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特在伪证处罚的约束下声明(本“声明”)如下:1. 本人的地址为 。2. 本人目前的雇主为 _ 。3. 本人目前的职业或工作描述为 。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于 2022 年 月 日在 In re: Ho Wan Kwok(关于郭文贵案),案号 22-50073 (JAM) 中作出的保护令(“裁定”)的条款。本声明中未另行定义的所有首字母大写术语,均具有裁定中赋予该等术语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将指定材料用于第 11 章案件或与第 11 章案件有关的争议事项以外的任何目的,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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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会为第 11 章案件或与第 11 章案件有关的争议事项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导致披露指定材料,且不会向裁定未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任何人披露或导致披露指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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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最后四位数字为 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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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外国法律要求披露或导致披露指定材料,但仅在已作出合理努力以遵守与裁定一致的外国法律之后。本人同意受裁定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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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人理解,无论在家中还是工作场所,本人均应对所有未经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个人保守任何指定材料副本的秘密,并且本人将以符合裁定的方式谨慎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返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解除裁定对本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持续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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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悉,因接收指定材料: - a. 本人可能正在接收有关发行证券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并且 - b. 包括联邦证券法在内的法律可能因接收该等信息而限制或禁止出售或购买该等公司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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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人仅就裁定的规定同意接受本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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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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