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裁定 · ECF #4434-5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CTB
案号
22-50073
ECF #
4434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5-22

拟定修改版保护令(修订标记文本) —— Ho Wan Kwok 破产案(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CTB 22-50073 ECF #4434-5(2025-05-22立案)。该文件系附件5,为修改版保护令的红线比对修订版本,展示了破产案及相关争议中针对调证材料保密与披露条款的修改内容。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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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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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拟修改保护令(修订痕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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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美国破产法院)DISTRICT OF CONNECTICUT(康涅狄格州联邦地区)BRIDGEPORT DIVISION(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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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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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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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郭文贵), : 案号 22-5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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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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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1 : 事由:ECF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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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修改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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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护令(“命令”)由以下各方订立:(a) Luc Despins(吕克·德斯潘),作为获任命管理债务人财产的 Chapter 11 Trustee(第11章受托人)(“受托人”);以及 (b) 任何通过签署本命令附件A表示同意而受本命令约束的其他个人或实体。前述 (a) 和 (b) 项中确定的各个人或实体,在本命令中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2本命令依据 11 U.S.C. § 107(b) 和 Federal Rules of Bankruptcy Procedure(联邦破产程序规则)规则 9018(“破产规则”)作出,并在适用的情况下,依据破产规则 7026 和 9014 以及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则 26(c)(“联邦规则”)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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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郭文贵),但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的最后四位为 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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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方”的指定仅为本命令中的指称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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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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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债务人已在本法院依据 United States Code(美国法典)第 11 编第 11 章,即 U.S.C. §§ 101-1532(“破产法典”),提交自愿申请(该申请启动的案件称为“第11章案件”);且本法院以及其他法院、法庭或司法机构(包括外国司法管辖区内的机构)目前存在或可能存在依据破产法典产生、或在第11章案件中产生或与其相关的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争议事项、对抗程序以及其他争议和诉讼(各称为“一项争议”,合称为“各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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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本法院已根据 11 U.S.C. § 1104(d),通过准许 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提出的批准任命 Chapter 11 Trustee(第11章受托人)的命令申请,授权任命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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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方已就一项或多项争议,相互寻求或可能寻求某些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包括通过非正式或正式请求、Rule 2004(规则2004)通知或动议,或依照 Federal Rules(联邦规则)、Bankruptcy Rules(破产规则)及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康涅狄格州联邦地区美国破产法院)的 Local Rules of Bankruptcy Procedure(破产程序地方法规)(“地方法规”)送达文件请求、书面质询、证言录取、传票及其他证据开示请求(统称为“证据开示请求”);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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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方预计,在第11章案件进行期间,除本命令各方外,可能还有某些个人或实体会就一项或多项争议提出或被送达证据开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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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为便利并加速证据开示材料的提供、交换和处理,并保护一方寻求维持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定义见下文)的证据开示材料,现协议约定,并在经本法院批准后,现命令以下条款将管辖对证据开示材料(定义见下文)的任何请求,以及该等材料的提供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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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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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命令管辖在本第11章案件及本法院审理的相关争议中,一方(各称为“提供方”)向任何其他一方(各称为“接收方”)正式或非正式披露或交换的所有信息和文件,包括在提出争议事项或对抗程序之前或之后、在听证会前交换证物时,及/或为回应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或与之相关而进行的披露或交换,包括但不限于证言录取证词(无论基于口头询问还是书面问题);书面质询;对书面质询的答复;要求承认;对要求承认的答复;已提供的文件、信息和物品,以及其任何及所有副本、摘要、提要、笔记、概述和摘录(统称为“证据开示材料”)。证据开示材料包括破产规则和联邦规则所设想的纸质文件及电子存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媒介存储的文字、图纸、图表、表格、照片、录音、图像、数据或数据汇编、证词、证物、证据开示答复及所有其他表达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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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命令不影响、修订或修改适用于任何提供方及/或接收方的任何现有保密协议或保护令,且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构成对该等协议或命令项下任何权利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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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为免疑义,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包括某一方系本命令一方这一事实——均不赋予或意图赋予任何一方或非当事人取得任何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无论为何种目的,包括与任何争议相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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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不影响提供方根据本命令第 9、10 和 18 段享有的权利的前提下,经受托人同意,任何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交付副本的非当事人,均应被视为本命令的一方,并享有和承担本命令签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免疑义,提及签署附件A后成为“一方”,仅为本命令之目的,并非旨在反映就该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达成任何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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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材料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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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任何提供方均可依照下列规定,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任何如此指定的证据开示材料称为“指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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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i) 该等证据开示材料 (A) 构成或包含依破产规则或联邦规则应受保护的非公开专有或保密技术、商业、财务、个人或其他信息,或 (B) 依法或依合同享有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或 (ii) 提供方 (A) 对第三方负有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作为保密信息处理的既存义务,或 (B) 已被另一方或非当事人合理要求作出该等指定,理由是该另一方或非当事人认为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包含对该方或非当事人而言具有保密性或专有性的信息,则该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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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高度保密材料:如提供方有合理理由相信(或者,就从他人处收到的文件而言,已获得该他人的合理告知),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具有如下性质:如向本命令第 10 段所确定人员以外的人员披露,将产生人身安全、身份盗用或竞争损害风险,例如地址或其他敏感个人可识别信息、商业秘密、敏感财务或商业信息,或由一方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或其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编制的材料,则提供方可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高度保密”。尽管本命令中有任何相反规定,金融机构为记录账户余额和交易而制作的账户对账单、ACH 和电汇记录、支票副本及类似记录(统称为“银行对账单”),并不产生足以证明适用指定为“高度保密”的证据开示材料所适用的加重限制具有必要性的人身安全、身份盗用或竞争损害风险。除非法院另有命令,银行对账单不得依本命令指定为“高度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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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由另一方指定:任何一方均可依照第 5(a) 和 5(b) 段,将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无论该方是否为最初披露或交换该证据开示材料的一方;在该等情况下,就该证据开示材料而言,作出指定的一方应为提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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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未指定材料:在不影响各方根据本命令第 7、8 和 34 段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义务或责任将不属于指定材料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未指定材料”)维持为保密或防止其被披露,除非该方实际知悉该证据开示材料的标的此前已根据本命令或任何其他保护令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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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指定证据开示材料的方式: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提供方应通过在每一页指定材料上按适用情况标注“保密”或“高度保密”,将其指定为指定材料。该等标注不应涂抹或遮蔽所提供材料的内容。凡对该等材料的每一页进行标注并非合理可行,例如某些原生文件,提供方可在提供该等材料时以清晰显著的方式告知接收方该等材料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从而将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例如,在适用情况下,将该指定列入文件名及/或所提供的 Relativity(或其他文件审阅平台)加载文件中。根据协议在本命令签署前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如该协议规定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将被视为“保密”或“高度保密”,则即使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未带有该等标注,仍应依本命令视为“保密”或“高度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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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证据开示材料的迟延指定:未在提供时将特定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不应构成放弃提供方日后将该等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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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2-50073 文件 4434-5 提交日期 05/22/25 登记日期 05/22/25 22:41:19 第 9 页,共 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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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材料,或者随后依照本命令作出另一项指定(“错误指定材料”)。届时,将作出安排销毁错误指定材料,或将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返还给提供方,并在适当情况下以妥善标记的该等证据开示材料副本予以替换。收到带有适当指定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替换副本后,受领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此前已提供的该等错误指定材料的所有副本。如提供方提出要求,受领方应书面确认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返还或销毁该等错误指定材料。在收到任何后续指定的通知之前,如该等证据开示材料的披露或使用方式符合其原始指定但不符合其后续指定,任何一方均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命令。然而,一旦作出该等后续指定,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均应依照该后续指定处理;但前提是,如在作出后续指定时,未被指定的材料此前已向法院公开提交,则任何一方均不受该后续指定约束,除非未作出该指定的一方提出动议后法院另有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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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材料或高度保密材料的使用与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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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所有证据开示材料使用与披露的一般限制:所有证据开示材料应由受托人为履行其根据《破产法》及本案任命命令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而使用,和/或由其他受领方仅在本法院内为争议或第11章案件之目的而使用,包括外国司法管辖区内的争议;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或任何其他审理机构,包括并非争议且与本第11章案件无关的任何其他诉讼或司法程序,或任何商业、竞争、政府、商务或行政目的或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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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密材料: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给予、出示、提供或传达给下列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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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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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提交其副本的任何一方;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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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外国司法管辖区内的任何争议一方,如受托人已要求其签署附件A,但前提是受托人应在该外国司法管辖区寻求作出与本命令一致且与本命令实质上相似的保护令,但以外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为限;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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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c) 下文第10段规定的任何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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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度保密材料: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仅可给予、出示、提供或传达给下列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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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下列人员的律师,以及在该等律师明确指示下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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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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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债权人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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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已签署附件A并向受托人提交副本的任何一方;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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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外国司法管辖区内的任何争议一方,如受托人已要求其签署附件A,但前提是受托人应在该外国司法管辖区寻求作出与本命令一致且与本命令实质上相似的保护令,但以外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为限;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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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22-50073 Doc 4434-5 Filed 05/22/25 Entered 05/22/25 22:41:19 Page 11 of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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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根据《破产法》第328条和第1103条受聘的专业人员,以及由本命令签署人或已就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签署附件A的一方聘用的行业顾问、财务顾问、会计顾问、专家及咨询顾问(及其各自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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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文件表面显示为该文件作者、收件人或抄送收件人的任何人,该文件的实际或预定接收人,或如属会议纪要,则为会议出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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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在证言录取过程中,任何不利证人;如询问该证人的律师合理认为,就该文件询问该证人属必要,且这样做不会造成竞争性或个人损害,但前提是证言笔录的相关部分本身被指定为高度保密,证人不得保留该文件副本,相关证言录取证物被指定为高度保密,并且须遵守第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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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为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而必要使用的外部复印、图文制作服务或诉讼支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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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为与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有关而记录证言录取或其他证词的法庭记录员、速记员或摄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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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因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可能产生的任何司法程序中的法院、外国法院、审裁机构和/或司法机关及其官员和文书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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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为争议或本第11章案件而聘用的任何调解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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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提供方可能书面同意,或在证言录取中记录在案同意的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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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指定材料仅可依照第9段和第10段披露:高度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出示、提供、披露或传达,但本命令第10段规定的人员除外。保密材料及其中包含的实质性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出示、提供、披露或传达,但本命令第9段规定的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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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披露指定材料的前提条件:在允许本命令第10(b)、10(d)、10(h)或10(i)段所列任何人员或其代表接触指定材料之前,应向该人员或其代表提供本命令副本,并应签署本命令所附附件A。每份已签署的附件A应由向获准接触指定材料的人员提供该等接触权限的一方的律师留存于其档案中。第10(a)(ii)、10(d)、10(h)和10(i)段所列代表已签署的附件A副本,应提供给提供方;但第10(b)段所列代表的已签署附件A副本除外。除非证明存在正当理由且法院作出命令,第10(b)段所列代表的已签署附件A不应根据《联邦规则》或《破产规则》予以披露。为免疑义,附件A可由组织代表第10(b)段所列任何代表签署,而无需该组织内每一相关个人均签署附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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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向法院提交或呈交的指定材料的密封:除非提供方另有同意,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以及向法院提交的披露高度保密材料或保密材料的诉状、动议或其他文件的所有部分,均应依照《联邦规则》《破产规则》、地方法院规则及法院个别审判规则密封提交;但一方可自行选择提交包含指定材料的删节诉状,前提是该诉状中涉及指定材料的部分已被删节,且该删节诉状亦依照地方法院规则9077-1提交。如任何一方对该等材料的密封提出异议,提供方应承担为该等密封进行辩护的举证责任。依照本段密封提交任何材料,不应被解释为承认该等材料根据本保护令或适用法律有权获得保密待遇,亦不应放弃任何一方日后对该等指定或密封提出质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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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公开法庭中使用证据开示材料:除本段规定外,本命令中的披露限制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在可行情况下,作为任何审前会议或就任何证据听证中使用证物进行协商的一部分;或者,如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使用任何指定材料之前不可行,则希望在审判或任何公开法庭举行的听证中提出或使用该等指定材料的任何一方律师,应与提供方本着诚信进行协商,讨论删节指定材料的方式,以便任何一方可依照《破产法》和《破产规则》的规定提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该材料。如各方无法解决与该等指定材料有关的争议,提供方应承担向法院请求适当救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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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依照其指定及本命令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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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录取及规则2004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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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证言录取及规则2004审查证词——指定方式:就证言录取而言,如一方律师认为在证言录取中作出的部分证词应属该方的指定材料,则可通过以下方式作出适当指定:(a) 在记录中口头声明,并请求仅将相关证词部分作出该等指定;或者(b) 在该方自法庭记录员收到最终笔录之日起十(10)日内提供书面通知,仅将该等笔录或其证言录取录音的相关部分作出该等指定;但如相关问题的听证排定在收到最终笔录后十(10)日内举行,则前述十(10)日期限应缩短为五(5)个工作日。如相关问题的听证或诉状截止日期安排在与证言录取相距甚近的时间,以致五个工作日期限不可行,则为在听证中或随诉状使用之目的,整份笔录应被指定为指定材料,随后适用上文所述十(10)日期限以作进一步指定。在各方收到最终笔录后,于上述适用指定期限届满前,所有证言录取笔录和录音均应被视为并按高度保密材料处理,除非任何一方律师在证言录取中于记录上另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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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证言录取期间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第15段任何内容均不适用于或影响在证言录取中作为证物提交的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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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证人查阅证言录取证词:本命令第15段任何内容均不应妨碍证人查阅其证言录取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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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证言录取期间人员的在场:在证言录取过程中取得指定材料时,根据本命令的条款无权接收该等信息的人员,应要求应被排除在被如此指定的该部分证言录取之外。在任何包含指定材料的证言录取部分被排除后,如该等人员希望接收包含指定材料的证言录取书面记录或其他记录,该等人员必须成为本命令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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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法庭记录员的责任和义务:如证言被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法庭记录员应事先同意遵守本段条款,并应被指示在每份该等记录文本的封面页上载明如下标注:“本记录文本部分包含受保护令约束的信息,仅可依照该保护令使用”,且记录文本的每一页均应视情况载明“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标注。如证言录取被录音或录像,该记录亦应与记录文本具有同等保密级别;如记录文本本身的任何部分被如此指定,该记录亦应视情况载明“保密”或“高度保密”的标注。任何证言录取中的提问方应在证言录取开始前,请求法庭记录员同意对在该证言录取中提交的所有指定材料予以保密。证言录取中的每名提问律师,仅应向依照本命令条款获准接收所述指定材料的当事方分发作为证物使用的指定材料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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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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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本命令所载的所有期限和期间均应依照 Bankruptcy Rule 9006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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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命令是一项旨在保护被指定为指定材料的证据开示材料的程序性措施。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当事方与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无关的权利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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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本命令而言,“书面”包括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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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命令所载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任何当事方放弃或让与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就当事方请求的任何文件、信息或数据所称保密性或专有性质提出的任何异议;对任何证据开示请求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以任何理由对证据可采性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寻求任何进一步保护令的任何权利;或以通知方式提出申请,基于任何理由向法院或任何其他适用法院就本命令的任何条款寻求救济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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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未经授权披露指定材料:如接收方向未获本命令授权接收该等指定材料的个人或实体披露指定材料,作出未经授权披露的接收方在知悉该披露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披露对象,该披露包含受本命令约束的指定材料;立即作出合理努力,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防止被披露对象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该等材料;以及立即通知提供方被披露对象的身份、披露的相关情况,以及为收回或销毁已披露的指定材料并确保防止其进一步传播或使用而采取的措施。除依照本命令条款外披露指定材料,可能使披露人受到法院认为适当的制裁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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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如任何接收方对任何指定材料的指定提出异议,接收方应首先以书面形式向提供方提出异议,并进行善意协商,以尝试解决有关本命令条款或运作的任何争议。如接收方与提供方无法解决其争议,接收方可向法院寻求救济。在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之前,指定材料应继续按照其指定方式处理。经动议,法院可命令撤销受本命令条款约束且被如此指定的任何证据开示材料上的“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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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指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时间:接收方无义务在作出“保密”或“高度保密”指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提出质疑不妨碍其后对此提出质疑。任何当事方未在证据开示期间对提供方将证据开示材料指定为“保密”或“高度保密”提出质疑,不构成该当事方放弃在证据听证会或审判中对该指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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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提供享有特权的证据开示材料:根据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502(d),如提供方无意中提供了提供方其后善意主张因特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客户特权)或其他保护(如工作成果保护)而不应提供的材料,则提供该等材料不得视为构成对任何适用特权或保护的放弃。在该等情形下,提供方知悉已提供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材料时,必须通知接收方,并由提供方选择请求返还或销毁已提供的材料。接收方应在收到该通知后三(3)个营业日内,按照指示返还或销毁并确认销毁所有该等已提供材料,包括任何接收方工作成果中该等材料的所有副本、笔记和/或摘要。接收方不得将该等材料的内容用于任何目的,包括与任何寻求强制提供已提供材料的努力有关的目的。如接收方在收到通知前已披露该等已提供材料,接收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将其取回。该等返还或销毁及销毁确认,不妨碍接收方因该等材料已被提供以外的理由寻求强制提供该等材料。此外,本命令不得阻止任何当事方对该等材料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指定提出质疑,并提出动议请求强制提供据称享有特权或受保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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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特权认定提出质疑:接收方无义务在主张特权认定时即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未提出质疑不妨碍其后对此提出质疑。如接收方希望对提供方作出的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提出质疑,当事方应首先进行会面和协商,以善意努力解决有关任何受到质疑的特权指定的任何争议。如当事方无法就一项或多项特权指定的适当性达成一致,对特权指定提出质疑的当事方可将该争议提交法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本段规定的会面和协商程序构成对任何声称受保护而免于披露的文件之律师—客户特权或律师工作成果的放弃。尽管本命令载有任何规定,本命令中的任何条款,包括本第28段,均不得取代或优先于下列文件中规定的任何条款: 案件 22-50073 文件 4434-5 提交日期 05/22/25 登记日期 05/22/25 22:41:19 第 19 页,共 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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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根据 Rule 2004 传唤的文件和信息有关的律师—客户特权及工作成果保护控制事宜的同意命令》[Docket No. 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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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使用非证据开示材料:在任何当事方拥有本应构成证据开示材料的文件或信息,且该等文件或信息:(i) 通过合法方式且在不违反对任何其他人承担的保密义务的非保密基础上由当事方接收或可供其取得;(ii) 由该当事方独立开发,且未违反其在本命令项下的义务;或 (iii) 以不违反本命令或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当事方)承担的任何保密义务的方式公开发表或成为公众可获得的信息(统称“非证据开示材料”)时,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当事方为任何目的使用非证据开示材料的能力,包括在证言录取、听证会、审判中,或以其他方式与任何争议或本 Chapter 11 Case 有关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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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保密协议和保护令的持续适用性:对于任何保留的证据开示材料,本命令的条款在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破产重整后继续有效。争议最终终结及债务人破产重整后,不解除律师或其他在本命令项下负有义务的人员依照本命令维护证据开示材料保密性的责任,法院保留管辖权以执行本命令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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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保密协议和保护令的修订: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并通知所有当事方后,任何当事方均可随时提出动议修订本命令的条款;或者,提供方和受托人可通过书面约定共同同意,并在适用时受法院进一步命令约束,就该提供方提供的证据开示材料修订本命令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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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其他程序中披露证据开示材料:任何可能受到寻求披露提供方证据开示材料的动议或其他形式法律程序,或任何监管程序、要求或请求约束的接收方:(i) 应在合理可行的最早时间通知提供方(除非适用法律禁止该等通知),以使其有机会就该信息是否应予披露出庭并陈述意见;以及 (ii) 如不存在阻止该等法律要求披露的法院命令,接收方仅可披露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部分,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如此披露该等信息的任何人,该等信息具有保密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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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提供方对证据开示材料的使用: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任何提供方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披露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的权利。该等披露(公开提交其自身证据开示材料除外)不构成放弃本命令的保护,并且在符合第29段规定的前提下,不会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当事方、非当事人或其律师有权违反本命令使用或披露该等证据开示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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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当事方的义务:本命令中的任何内容均不解除当事方根据 Federal Rules、Bankruptcy Rules、Local Rules 或任何未来约定和命令,就与任何争议有关的文件提供或及时答复证据开示请求所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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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律师意见:本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律师就争议事项向其客户提供意见,并在此过程中依赖对证据开示材料的审阅;但条件是,在提供该等意见及以其他方式与该等客户沟通时,律师不得以任何与本命令所载限制或程序不一致的方式具体披露任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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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既有协议:本命令的规定和要求应构成交换及使用就任何争议事项所出示的指定材料的唯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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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执行:本命令的规定构成本院的命令,违反本命令规定的行为可按照执行本院任何其他命令的同样方式予以执行并施加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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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根据 11 U.S.C. § 107(c)(3),United States Trustee(美国受托人)对本案案卷中提交的或向本院递交的任何信息和/或文件,享有推定的法定完全查阅权;与此一致,美国受托人保留寻求查阅任何密封提交或备案文件的一切权利。美国受托人应遵守 11 U.S.C. § 107(c)(3)(B) 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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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命令于 2024 年 ______ 日在康涅狄格州布里奇波特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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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ie A. Manning(朱莉·A·曼宁),美国破产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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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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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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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CONNECTICUT BRIDGEPORT DIVISION(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布里奇波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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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 第 11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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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WAN KWOK(郭文贵), : 案号 22-5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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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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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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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确认并同意受保护令约束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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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特在伪证罪处罚的约束下声明(以下简称“本声明”):1. 本人的地址为 。2. 本人目前的雇主为 _。3. 本人目前的职业或工作描述为 。4. 本人特此证明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理解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nnecticut(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破产法院)于 2022 年 月 日在关于 Ho Wan Kwok,案号 22-50073 (JAM) 一案中作出的保护令(以下简称“命令”)的条款。本声明中未另行定义的所有首字母大写术语,均具有命令中赋予该等术语的含义。本人进一步证明,本人不会将指定材料用于第 11 章案件或与第 11 章案件有关的争议事项以外的任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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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不会为第 11 章案件或与第 11 章案件有关的争议事项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亦不会向命令未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任何人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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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管债务人的法定姓名为 Ho Wan Kwok,但其亦被称为 Guo Wengui、Miles Guo 和 Miles Kwok,以及众多其他别名。债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码的后四位为 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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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外国法律要求披露或促使披露指定材料,但仅限于在作出合理努力以遵守与命令一致的外国法律之后。本人同意受命令条款和条件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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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人理解,本人应当在家中或工作场所,对所有未被明确允许接收指定材料的人员保守任何指定材料全部副本的机密,并且本人将以符合命令的方式谨慎保管该等材料。本人确认,返还或销毁指定材料并不免除命令对本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持续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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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人确认并同意,本人知悉,因接收指定材料: - a. 本人可能正在接收有关发行证券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及 - b. 存在包括联邦证券法在内的法律,该等法律可能因接收该等信息而限制或禁止出售或购买该等公司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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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人仅就命令的规定同意接受本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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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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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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