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破产案 · EXHIBIT · ECF #4338-8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CTB
- 案号
- 22-50073
- ECF #
- 4338
- 类型
- EXHIBIT
全文
Rules & Practice Directions(诉讼规则与民事司法指引) PART 6 – SERVICE OF DOCUMENTS(第6部分 – 文件送达)
Service of the claim form where the defendant does not give an address at which the defendant may be served(被告未提供可供送达地址时的起诉状送达)
- (1) 本条规则适用于以下情形: - (a) rule 6.5(1)(直接送达); - (b) rule 6.7(向事务律师送达起诉状);以及 - (c) rule 6.8(被告提供可供送达的地址)均不适用,且原告不希望根据 rule 6.5(2) 进行直接送达。 - (2) 在遵守第(3)款至第(6)款的前提下,起诉状必须在下表所示的地点向被告送达。
(关于在司法管辖区外的送达,参见 rule 6.40 至 rule 6.47。)
1. 个人 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 2. 以企业名称被起诉的个人 该个人的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或主要或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 3. 以合伙企业名称被起诉的个人 该个人的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该合伙企业的主要或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 4. 有限责任合伙 该合伙企业的主要办事处;或该合伙企业在司法管辖区内与本诉讼请求存在实质联系的任何营业地点。
5. 在 England and Wales(英格兰和威尔士)设立的法人团体(公司除外) 该法人团体的主要办事处;或该法人团体在司法管辖区内开展业务活动且与本诉讼请求存在实质联系的任何地点。
6.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注册的公司 该公司的主要办事处;或该公司在司法管辖区内与本诉讼请求存在实质联系的任何营业地点。 7. 任何其他公司或法人团体 该法人团体在司法管辖区内开展业务活动的任何地点;或该公司在司法管辖区内的任何营业地点。
(3) 若原告有理由相信,第(2)款表格中第1项、第2项或第3项所指的被告地址是被告不再居住或不再经营业务的地址,则原告必须采取合理步骤查明被告目前的住所或营业地点地址(“目前地址”)。
(4) 原告在采取了第(3)款所要求的合理步骤后,如果——
- (a) 查明了被告的目前地址,起诉状必须送达至该地址;或者 - (b) 无法查明被告的目前地址,原告必须考虑是否存在——
- (ii) 可以据以实现送达的替代方式。
(5) 若根据第(4)款(b)项存在可以据以实现送达的该等地点或方式,原告必须根据 rule 6.15 提出申请。
- (a) 无法查明被告目前的住所或营业地点;且 - (b) 无法查明第(4)款(b)项下的替代地点或替代方式, 则原告可按照第(2)款的表格送达至被告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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