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40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40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3

第三方没收财产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40(2025年4月3日立案)。请愿人作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投资者,对被没收的Silvergate Bank账户(Account 2770)内的资金主张权益,争辩被告Yvette Wang对该账户及其中资金无合法权益,要求修正没收令、返还资金并赔偿律师费。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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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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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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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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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伊薇特·王/王雁平,又名“雁平”,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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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ndant.(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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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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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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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以及 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32.2(c)(《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c)条)提交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2770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2770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令(定义见下文)之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令,从没收令中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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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PRELIMINARY STATEMENT(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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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表明,2770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2770账户被扣押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在这段时间里,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2770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过2770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过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与2770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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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请愿人财产上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权利的政府,均未证明其对2770账户内的请愿人财产或一般的2770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2-3页)中同意没收其在2770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2770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对2770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2770账户的签字人、曾向2770账户存入过资金或对2770账户具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2770账户存入过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第一时间内确立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被没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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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前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述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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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BACKGROUND FACTS(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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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etitioner's Property(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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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的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A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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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经理 [定义见发行备忘录] 出于长期资本增值目的而选定的股权投资的基金”。证据A,发行备忘录第33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行备忘录)已确定了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行备忘录第33页)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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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行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之B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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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并且对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没有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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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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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年1月20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00,000.00 的B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B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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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年1月20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证据B,认购协议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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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年1月25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0,0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C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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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的目标账户即为2770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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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行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依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据A,发行备忘录第17页;另见同上第53页(载明在特定限制条件下,“B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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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独立、隔离且可单独识别”。证据A,发行备忘录第12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进行隔离,并保持隔离且可单独识别”。证据A,发行备忘录第22-23页(援引 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XIV部分第219(6)(b)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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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2770账户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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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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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扣押2770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合理根据,没有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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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针对被告王及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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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从未被提审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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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年5月3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1-2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2-4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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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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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2024年5月3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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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2-6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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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2024年5月22日至2024年7月16日期间进行(“郭案审判”)。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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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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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2-11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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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2770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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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内、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开立、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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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3页;没收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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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ARGUMENT(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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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财产是否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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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定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适于受到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命令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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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适于予以没收,从而导致没收命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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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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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何种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用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适于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适于没收’。”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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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属于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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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适于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期间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主张。”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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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书(Petition)。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刑事案件公开文件中包含的所有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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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对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主张(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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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主张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脚注 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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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如何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在 2018 年前后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而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人(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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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正如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那样)“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适于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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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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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定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具有正当性的适当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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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主张载明:“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脚注 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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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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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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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参与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将要并且确实进行及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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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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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声称用以支持洗钱指控的公开行为,更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两项证明洗钱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王被告(Defendant Wang)为推进涉嫌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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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王被告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王被告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摩根大通银行(JP Morgan Chase Bank)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2770号账户流入Saraca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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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声称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王被告“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郭被告(Defendant Guo)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称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而易见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2770号账户流入过Saraca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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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就是王被告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要求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规定。”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Eighth Circuit)所强调的,“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性。”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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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无论是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还是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均未包含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王被告认罪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涉嫌关联性的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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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既不是王被告也不是郭被告;并且(2)并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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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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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大于王被告,或现在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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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法理,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王被告的主张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请愿人所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脚注3]已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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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均不应当由其保留该财产。”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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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推定信托时不拘泥于死板的公式。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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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3]“联邦普通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根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州的政府持有。纽约州是本案的受诉法院地所在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设立推定信托。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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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教条。”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大量阐述此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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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被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对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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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当请愿人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 B 类股份时,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脚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导致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被迫违约。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正当的,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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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4]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击败关于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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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此种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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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见证物C(Exhibit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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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他人支付赔偿,请愿人完全可以要求设立推定信托。“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亦可适用推定信托。”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会导致一名无辜受害者获得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好的结果,法院也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者,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注记 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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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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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王被告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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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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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中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Wang、欺诈计划以及2770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任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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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Wang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Wang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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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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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提起本请愿书的费用,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在本次程序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收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主张人根据EAJA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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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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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Wang在请愿人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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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费用,并许可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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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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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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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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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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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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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Paul W. But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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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W. Butler,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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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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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誓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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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__ 在伪证罪的处罚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并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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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5年4月1____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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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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