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45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45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7

第三方没收异议申请书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45(2025年4月7日提交)。申请人就Silvergate银行Account 2770中的资金提出第三方权益请求,声称被没收的财产实属申请人所有,被告Yvette Wang无法律依据对其进行没收。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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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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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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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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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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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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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申请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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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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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下称“请求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申请书》(下称“《申请书》”)。请求人寻求返还请求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下称“请求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下称“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求人财产遭到了政府的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由于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求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故《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求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此,本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求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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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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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她知悉该账户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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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求人是就请求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请求人财产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求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从而包括请求人财产),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及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院似乎首先就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确立过请求人财产属于可被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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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所有上述理由以及下文所述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院:(1) 批准本《申请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求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4) 命令请求人有权收回与本《申请书》相关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求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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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实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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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求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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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下称“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下称“《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申请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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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精选的股权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增值为目标的基金”。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发现了一处投资银行(下称“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针对该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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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独立投资组合 Hamilton M&A Fund SP(下称“并购基金”)所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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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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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曾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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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1 日,请求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价值 $11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的申请(下称“《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申请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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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4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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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1 月 28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10,100.00(下称“请求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申请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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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求人将请求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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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依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由请求人自主选择赎回请求人的股份。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受限于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主选择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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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分别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互隔离、保持隔离并分别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援引《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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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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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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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公开渠道没有任何文件显示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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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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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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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一份替代起诉书(下称“《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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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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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下称“《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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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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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进行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下称“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申请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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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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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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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对 2770 账户中资产的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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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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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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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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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是否对拟没收的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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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对该等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享有任何依规属于刑事没收对象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命令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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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规属于没收对象,从而使没收命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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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之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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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律确定哪些财产属于没收对象。’”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财产与犯罪之间确立了必要关联。”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确信程度各不相同:在起诉书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前,(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没收对象’。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属于没收对象的’。”同前,(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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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实际上是否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所列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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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没收对象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交由第三方承担,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主张。”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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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做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与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就 2770 账户而言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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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纳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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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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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如何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在 2018 年前后至至少在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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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只要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特定各项罪行(包括针对被告王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之收益的,[均属于没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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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中仅有的存款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请愿人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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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完成其证明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具有正当性的适当关联的举证责任,以及法院已就此作出了正当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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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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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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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将要实施并确实实施以及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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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事实依据,且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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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为推进涉嫌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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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绝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然后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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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Wang「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绝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过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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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性」。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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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未包含任何事实指控,用以证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所谓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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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既不是被告Wang也不是被告Guo;且(2)并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性质,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身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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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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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合妥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Wang或如今代位受让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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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代位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请愿人所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脚注3]已裁定,「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之定义,且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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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必要的是,法院确定某一方在依据衡平与诚信原则不应保有财产的情形下占有了该财产」。同上(引述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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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处拟制信托时不受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有某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有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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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3:「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之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附录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所在地。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判处。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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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述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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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是否应在特定情形下设定拟制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受信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或缺的灵丹妙药」。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阐明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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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对请愿人财产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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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双方建立了保密和/或受信关系[脚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会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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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4: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和/或受信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缺乏受信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受信关系会自动击溃拟制信托的权利主张。尽管受信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出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击溃拟制信托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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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扣留了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等原因下,设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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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此类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之定义,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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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极易被追溯追踪。参见证据附录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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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他人支付赔偿,请愿人也完全有权获得拟制信托的设定。「当一方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踪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获得优于另一个同样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引用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Reporter's Note 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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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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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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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依据本条对财产进行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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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王(Defendant Wang)在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中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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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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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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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诉讼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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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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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予以修订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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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订《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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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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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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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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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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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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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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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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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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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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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 _____,在受伪证罪处罚的条件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绝非无理纠缠,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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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2025年4月________日 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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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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