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00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00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财产异议申请——美国诉 Ho Wan Kwok(Miles Guo / Guo Wengui)案,SDNY 1:23-cr-00118 ECF #600(2025 年 4 月 4 日立案)。第三方申请人就政府对 Silvergate Bank 账户 5090042770(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下)的没收提出异议,主张对该账户资金拥有法律权益。申请人声称 Yvette Wang 被告人对该账户无实际权益或控制,因此该没收令对其财产无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排除其财产并下令返还,同时申请律师费和诉讼费补偿。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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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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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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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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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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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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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请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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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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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第三方请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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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前言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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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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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且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没收。无论是指控被告王,还是如今处于其地位的政府,均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一般的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在其中没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一开始就未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规定确定请愿人财产是否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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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成本,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成本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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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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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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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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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如发售备忘录中对该词的定义]挑选的以长期资本增值为目标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如发售备忘录中对该词的定义)发现了一项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所载)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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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旗下独立投资组合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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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亦不具有其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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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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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4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价值 $2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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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4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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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1 月 24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200,035.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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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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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主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主选择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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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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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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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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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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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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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从未被提审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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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替代信息起诉书(“替代信息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信息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信息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信息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信息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信息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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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信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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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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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信息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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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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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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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信息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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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内的资产均作如下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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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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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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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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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根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裁定:申请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所有,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该等权益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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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申请人凭借对申请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设定的推定信托,对该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属于申请人所有,亦优于被告 Wang(王艳平)在申请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艳平对申请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艳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申请人财产,且申请人财产应返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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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在最初即依法应予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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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合法理由扣留申请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申请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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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裁定根据适用法规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裁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需达到不同程度的确定性标准: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者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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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最初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申请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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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认定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前提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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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平被指控(并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裁定,因此,申请人被迫提起本申请。基于被告王艳平和 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载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一事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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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谈不上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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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规定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该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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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艳平合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在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合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对价,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对价[(‘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合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艳平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因该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于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申请人确认申请人从未是被告王艳平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申请人不认为申请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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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艳平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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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庭审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艳平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平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裁定政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确审理认定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对 2770 账户的没收合乎法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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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一笔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规定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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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之罪行的人进行量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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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艳平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艳平“明知涉及特定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且确实进行及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并且该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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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如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将 2770 账户没收。根据指控,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艳平使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系(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事实依据,亦不能作为被告王艳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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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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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并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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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Wang“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文贵)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笔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不是该账户。同样地,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曾进入过Saraca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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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名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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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所谓关联的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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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法的。如果政府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申请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不是被告Wang或被告Guo;并且(2)没有参与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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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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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申请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返还给申请人,因为申请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Wang或如今代位受让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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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代位受让的政府的主张,申请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属于申请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脚注3]已裁定,“在类同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推定信托构成‘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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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需要做的是查明一方当事人是在依据衡平法与良知其不应保留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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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处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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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3:“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相互竞争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可以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附件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款。在申请人存入申请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当适用于设立推定信托。然而,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申请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请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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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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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申请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一项为申请人利益而设立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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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申请人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脚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申请人作出允诺,申请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申请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申请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申请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扣,申请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请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扣留申请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对该允诺的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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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4: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乏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击败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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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申请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请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此类推定信托“在类同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构成‘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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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申请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附件C(Exhibit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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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推定信托对申请人而言也完全适用。“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个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同上。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者,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第59条报告人说明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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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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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对申请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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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证明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申请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权益“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该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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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Wang)从未在请愿人的财产或2770账户中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任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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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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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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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因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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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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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的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在请愿人的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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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的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的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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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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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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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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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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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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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__在此证明并声明,在知悉作伪证受处罚的前提下,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并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且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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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5年4月2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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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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