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49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49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3
第三方财产权益补救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49(2025年4月3日立案)。申请人主张在被没收资产(Silvergate Bank Account 2770,由开曼群岛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持有)中拥有合法权益,认为被告 Yvette Wang 对该账户无任何法律权益,申请人权益优先,要求返还资金并赔付律师费。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人请求书——经核实之权利主张
请求人(“请求人”)根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的规定,提交本份《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人请求书》(下称“《请求书》”)。请求人请求归还请求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求人之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在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中不当查扣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查扣了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求人之财产被政府不当查扣。然而,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求人之财产)的任何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之财产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求人之财产而言,该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应属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对请求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求人之财产从没收令中予以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之财产归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之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查扣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查扣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之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之任何罪行之间存在何种关联的解释,而这是依据法律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之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之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求人是对请求人之财产享有推定信托的受益人,且在本案中请求人之财产不能被政府没收。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求人之财产或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求人之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之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根本就从未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立请求人之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求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求人之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之财产归还给请求人;(4) 命令请求人有权收回因本《请求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求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许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求书后。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挑选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确定了一项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结合该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个认购归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旗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既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其中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6 日,请求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用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50,000 美元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求书后。
7. 2022 年 1 月 26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1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总计 150,050.00 美元(“请求人之财产”)。电汇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求书后。
9. 请求人向其电汇请求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依请求人意愿赎回请求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声明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意愿进行赎回”)。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查扣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截至目前,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表明政府查扣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依据。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第一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第二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经同意的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其个人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进行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合伙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求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经同意的初步没收令》(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其个人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账户名义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予以查扣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该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不仅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适格受制于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予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适格受制于没收,导致没收命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受制于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自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节点,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标准……或在法官审判(bench trial)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受制于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受制于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在初始阶段就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财产受制于没收这一前提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致使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前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主张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者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合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大约 2018 年至至少大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受制于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正如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那样)。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性,更缺乏充分证据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定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的正当关联性。
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前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前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一笔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2 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之罪行的人进行量刑的法院……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参与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将实施并确实实施且试图实施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洗钱指控的事实依据,且不能作为被告王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被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指控的公开行为,更未能证明第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参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 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显而易见的是,该账户并非第 2770 号账户。参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 million。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名下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第 2770 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第 2770 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 GTV 账户。此外,第 2770 号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00 million,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 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的儿子受益”。参见《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显而易见,第 2770 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第 2770 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账户。而且,再次重申,第 2770 号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第 2770 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第 2770 号账户的唯一提及就是被告王雁平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还是《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第 2770 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第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正的。若政府扣留第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 Petitioner(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 (1) 并非被告王雁平或被告郭文贵;且 (2) 未参与该欺诈计划,更谈不上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的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第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拟制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属请愿人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构成了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项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设立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获得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关联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名称变更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项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款。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第 2770 号账户曾是位于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第 2770 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查封令)以来,资金现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案法院地所在地。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与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关联,其法律应当适用于拟制信托的判令。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上判令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用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判令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的法宝”。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陈述这一主张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第 2770 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关于请愿人财产的拟制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 B 类股份时,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做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第 2770 号账户。政府对第 2770 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收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使拟制信托的主张归于无效。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若衡平法另有要求,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否定拟制信托的判令”)。
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反默示承诺等原因下,判令设立拟制信托是恰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在请愿人财产上判令设立拟制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拟制信托“构成了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所针对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极易追溯的。参见证据项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方亦有权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判令设立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仍完全适用。“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求助于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依然适用”。U.S. v. Ovid 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无视拟制信托法,即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针对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 59 节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可能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中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关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的关系,记录中完全未予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均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费用以提出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质疑。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依据EAJA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导致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听证会上证明,需要对没收令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证明并据伪证罪罚则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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