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47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47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3
第三方申索状(依21 U.S.C. § 853(n)对没收令提出异议)——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47(2025年4月3日立案)。一名案外第三方申索人就被告 Yvette Wang 名下一份财产没收令提出异议,主张 Silvergate Bank 账户内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相关权益归其所有、与 Wang 认罪行为无关,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剔除并返还该财产,并保留追偿律师费与诉讼成本的权利。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方请求裁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申诉书——经核实的主张
申请人(“申请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第三方请求裁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申诉书》(“本申诉书”)。申请人请求返还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申请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申请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申请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申请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院应修改没收令,将申请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申请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犯罪有何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申请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申请人是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推定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申请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取代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申请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因此包括申请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院似乎从一开始就从未确立过申请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申请人谨请求本院:(1) 批准本申诉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4) 命令申请人有权获得与本申诉书相关的申请人律师费和成本支出,并准许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成本支出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正当的其他救济。
1. 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申诉书。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 [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 精选的股权投资、旨在获取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已确定了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针对这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个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一个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6 日,申请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2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申诉书。
7. 2022 年 1 月 27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27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申请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20,025.00(“申请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申诉书。
9. 申请人将申请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申请人有权依申请人的选择赎回申请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特定限制条件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且保持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没有任何公开文件。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所获得的起诉书第一项所控犯罪的收益和/或涉及 [替代] 起诉书第二项所控犯罪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合谋敲诈勒索、共谋电信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信欺诈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申诉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申请人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所获得的起诉书第一项所控犯罪的收益和/或涉及 [替代] 起诉书第二项所控犯罪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中资产的描述如下:
此前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确定:申请人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该等财产设定的拟制信托,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申请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在申请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申请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适于作为刑事没收对象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裁定》以剔除申请人财产,并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适于作为没收对象,从而使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申请人财产的合法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申请人财产以及通常意义上的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所要求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以合理根据为标准……或在无陪审团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以优势证据为标准。”同上案(后加强调)(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尽管政府已在起诉书中表明其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应予没收’……或‘可能适于没收’。”同上案(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在最初就属于实际应予没收之物。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申请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确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国会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申请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根据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载的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的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在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共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的指控)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没收]”。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于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申请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政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的正当关联,以及法院对此作出了正当裁判。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2 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处刑罚的法院……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后加强调)。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实施并企图实施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内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涉嫌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入了约$200 million。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被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Wang“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00 million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即被告Guo(郭文贵)之子)获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笔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曾进入过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强调,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重点由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涉嫌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申诉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既不是被告Wang也不是被告Guo;并且(2)没有参与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用说作为该等计划的受害者了。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身上”)(重点由原文所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43. 即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归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Wang或如今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拟制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申诉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属于申诉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已经认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范畴而言,拟制信托构成了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由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符合依据衡平法与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引文内部出处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引文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关系的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由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所确认。在此,有三个可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查封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基于这些事实,纽约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利益关系,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如果政府对该法律适用认定提出异议,申诉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申诉人财产上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内部出处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依赖该承诺作出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神圣不可变通的准则”。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了大量阐述该主张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申诉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等财产上即存在以为申诉人谋利益为目的的拟制信托。
49. 申诉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申诉人作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封,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诉人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的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缺乏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击败拟制信托的设立”)。
导致以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在申诉人财产上设立拟制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范畴而言,该等拟制信托“构成了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申诉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进行赔偿,设立拟制信托也完全适用于申诉人。“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也是适用的。” 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无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个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境地。”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援引《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节,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C.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优越权益(Superior Interest)
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在申诉人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申诉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诉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导致财产根据本条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由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 Wang、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任何说明。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没收其本就不拥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以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命令(Forfeiture Order)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命令需要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Paul W. Butler, Esq.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权利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且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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