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67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67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4
第三方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67(2025年4月4日)。第三方权益人针对没收令提出请愿,主张对 Silvergate Bank 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拥有构成性信托权益,辩称被告 Yvette Wang 对该账户无权利或权益,因此被告无权在没收同意中处置请愿人的财产;要求排除其财产并返还资金。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第三方请求判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经核实之权利主张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交本《请求判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之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之没收裁定之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之账号为 5090042770 之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即遭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之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及不当,因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该《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原因是在引发该《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之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之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该《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自该《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予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之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连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之任何犯罪行为有何关联,而根据法律,此乃有效没收裁定所必需的先决条件。从未有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之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之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该账户之存在。
如下文所述,请愿人系就请愿人财产所设立之拟制信托之受益人,政府在本案中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其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种「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之财产。事实上,本法院在最初阶段似乎根本从未依 Fed.R.Crim.P. 32.2.(b)(1)(A) 之规定,认定请愿人财产应当受到没收。
基于前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之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予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费用之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之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称「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年1月20日 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该《发售备忘录》之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如《发售备忘录》中对该词之定义]所选定的以长期资本增值为目的之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如《发售备忘录》中对该词之定义)已物色到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之说明)。就此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本。出处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下称「并购基金」)名下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其中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曾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年1月23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认购申请(「《认购协议》」),用于认购价值 $5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该《认购协议》之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7. 2022年1月24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该《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年1月26日,根据《认购协议》之条款,请愿人向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之账号为 5090042770 之账户电汇了 $500,100.00(「请愿人财产」)。该电汇确认书之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之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之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之意愿赎回请愿人之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出处同上,第 53 页(陈述在受制于特定限制之情况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之意愿予以赎回」)。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资产「与本基金之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之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予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予以隔离,并保持隔离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尚无任何公开文件显示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
C. 针对被告王及被告郭之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年3月6日,政府针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讯之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年5月3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中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罪名项 I 及罪名项 II 作出认罪答辩。
17. 亦于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之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特定资产中的「全部个人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所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之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之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未就针对其指控之任何罪行进行认罪答辩。因此,于 2024年5月22日 至 2024年7月16日 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诈骗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之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而言,该《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特定资产中的「全部个人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所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之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之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及《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之账户内、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18日 或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请愿人是否对拟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又优于 Defendant Wang(王被告)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 Defendant Wang 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Defendant Wang 不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享有任何适宜作为刑事没收对象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适宜作为没收对象,从而使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之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当被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确立了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其确信程度各有不同:在起诉后听证会上以合理根据为标准……或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以优势证据为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实际上自始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政府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完整且彻底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认定财产应予没收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交由第三方承担,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 Defendant Wang 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名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请愿人因此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 Defendant Wang 和 Defendant Guo(郭被告)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查文件中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谈不上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 Defendant Wang 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规定的没收构成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 Defendant Wang 串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the "Fraud Scheme")]。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诱使投资者向 Guo 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 Defendant Wang 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涉。可以确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 Defendant Wang 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脚注 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 Defendant Wang 指控的罪名)。
33. 最后,在 Defendant Guo 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 Defendant Wang 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 Defendant Wang 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谈不上有充分证据认定政府达到了举证责任以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定存在使 2770 账户的没收合法正当的相应关联性。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的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规定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脚注 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 Defendant Wang 犯有串谋洗钱罪,因为 Defendant Wang “在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的情况下,意图进行并确实进行及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 Defendant Wang 使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参见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 Defendant Wang 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为何可以没收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不是2770号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郭案庭审,05/31/2024,953:25-954:4;郭案庭审,06/26/2024,4359:1-14),而不是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王“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重点由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任何所谓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它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Petitioner(申诉人)),他们(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重点由原文所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归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代表其立场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申诉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何种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始终属于申诉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已经认定,“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由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需要做的是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其持有财产的情形使得依衡平法与良知而言他不应当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在转让的情形下并考虑到各方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脚注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名变更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1992年7月31日)。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争性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款。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查封令)以来,该笔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在本诉讼中享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该观点的众多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申诉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申诉人利益而就申诉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
49. 申诉人为了获得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的特定B类股份而签署认购协议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申诉人作出允诺,申诉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违反了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封,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诉人财产。这将
[脚注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关于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述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拟制信托的设立”)。
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保留申诉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违反了该允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该等拟制信托“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申诉人财产——是极易追踪追溯的。见证物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员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拟制信托对申诉人而言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能够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2012年6月8日)。“[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等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重述(第三版)返还与不当得利》)§ 59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在申诉人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申诉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诉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引发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由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王(Defendant Wang)从未在申请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或2770账户(Account 2770)中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2770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王不能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申请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申请书以主张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并对申请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申请人保留就本申请书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获得补偿的所有权利,并可以依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收回申请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了允许成功的申索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的性质为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在申请人财产中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在申请人财产中没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拥有过。申请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申请人财产。
59. 因此,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申请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收回因本申请书而产生的申请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姓名] 在受伪证罪处罚的条件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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