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65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65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65(2025年4月4日)。第三方权益人主张对被没收 Silvergate Bank 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拥有合法权益,辩称被告 Yvette Wang 对该账户无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控制权,因此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无效;请求法院排除其财产并返还资金。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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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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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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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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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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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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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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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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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交本《第三方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遭到政府的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从中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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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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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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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行使其权利的政府,均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及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无法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在首要环节确定请愿人财产是否甚至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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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所有前述理由及下文所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支持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开支,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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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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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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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是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其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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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选定的股权投资、旨在获取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发现了一项对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投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拟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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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为请愿人提供了认购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旗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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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其中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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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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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3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00,000 的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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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4 日,汉密尔顿机遇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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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1 月 25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将 $100,100(“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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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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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依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主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特定限制条件下,“股东可自主选择在任何赎回日赎回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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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的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独立、隔离并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遇基金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保持独立并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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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70 账户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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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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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公开渠道没有任何文件显示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相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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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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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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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提交了针对被告王的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诈骗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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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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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发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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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属于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涉及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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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认罪。据此,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信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诈骗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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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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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发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及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属于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涉及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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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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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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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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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辩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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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盖因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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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推定信托,对该财产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不享有适格作为刑事没收对象的任何权益。因此,没收令应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予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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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适格作为没收对象,从而使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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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是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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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当予以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若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所要求的关联。”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均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下达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当予以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或‘潜在应当予以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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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实际上是否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正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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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系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之财产的假设之上。国会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盖因“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届时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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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名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其结果是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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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纳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遑论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名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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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注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合众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前述犯罪所得的任何及全部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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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电信诈骗所得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止,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得股票,且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换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人(包括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来自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款项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向 2770 账户存入的唯一款项系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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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与 2770 账户相关的证言。没有任何证言涉及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亦无证言涉及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用以判定政府已尽到其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归于正当的相应关联,并经法院作出正当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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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注2,向合众国没收卷入前述犯罪的任何及全部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前述犯罪之财产数额的一笔以美国货币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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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系因被告王雁平“明知卷入特定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实施并企图实施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卷入了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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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尚不清楚为何能因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而将 2770 账户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所得”。参见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则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亦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在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而被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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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特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正如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雁平所指控的那样)“所得的任何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应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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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进行量刑时……应命令该人向合众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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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称这两项公开行为属于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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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传媒集团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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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即被告Guo(郭文贵)之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清楚表明款项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而易见不是该账户。此外,同样地,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账户。况且,再次重申,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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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述可见,根本不存在关于2770号账户的任何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确实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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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或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指控层面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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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既不是被告王雁平,也不是被告郭文贵;并且(2)没有参与该欺诈计划,更不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性质,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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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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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之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亦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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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或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属于请愿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已判定,“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项下,推定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优先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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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项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某一方在依衡平法及良知其不应保留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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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一项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处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发生时的情形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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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更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项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查扣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州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设立推定信托应适用其法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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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明该命题的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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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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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扣,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收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了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默示允诺的违背等);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允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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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并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否定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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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项下,该等推定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优先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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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据项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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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他人支付赔偿,向请愿人提供推定信托救济亦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救济依然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会导致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等无辜的受害者,法院亦无权漠视推定信托法。”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引用《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条报告人注释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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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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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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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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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申请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关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没有任何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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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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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申请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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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申请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以及对没收申请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申请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案》,“EAJA”),28 U.S.C. § 2412 收回申请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就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索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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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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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申请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请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之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申请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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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申请人谨此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4) 命令申请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申请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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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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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呈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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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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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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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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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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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战略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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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申请人律师 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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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 ____,在知悉作伪证将受惩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无理纠缠,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且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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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5年4月1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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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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