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60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60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异议请愿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60(2025年4月立案)。一名第三方对Yvette Wang案件中资产没收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主张其为受冻结账户资金的受信权益人,被告人Wang对相关财产无权益,要求法院确认请愿人利益并排除该资产的没收。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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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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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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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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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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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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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人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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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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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请求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人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求人请求返还请求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求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在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中不当查扣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查扣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求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查扣。然而,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的任何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求人财产而言,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应属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求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从没收令中排除请求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向请求人返还请求人财产。为支持请求人的权利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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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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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承认的任何犯罪行为有何关联,而根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承认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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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述,请求人是请求人财产的推定信托受益人,在本案中请求人财产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指控的被告王,还是现处于其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他们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求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本身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求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享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不拥有且对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从未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认定请求人财产本就属于应当被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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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求人财产;(3) 命令立即向请求人返还请求人财产;(4) 裁定请求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求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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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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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求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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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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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定义见《发行备忘录》]选定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行备忘录》)发现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就此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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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行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个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独立投资组合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所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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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对二者均不享有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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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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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4 日,请求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20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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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5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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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23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200,100.00(“请求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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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求人向其电汇请求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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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行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自行选择赎回请求人的股份。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17 页;亦见同上,第 53 页(规定在受限于某些限制的情况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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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且使之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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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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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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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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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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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从未被提审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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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诈骗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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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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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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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所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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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本案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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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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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所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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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没收令及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内的资产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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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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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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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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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享有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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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设定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该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又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不享有适于依法予以刑事没收的任何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予以变更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应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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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适于依法予以没收,从而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令》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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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 2770 账户整体在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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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当予以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所要求的关联性。”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并需达到不同程度的确信标准: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标准……或者在法官席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已通过起诉书明确宣布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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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初审阶段是否实际上可予没收。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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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而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前提假定之上。国会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本应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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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裁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出本《请愿书》(Petition)。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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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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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注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法理依据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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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中完全没有任何指控说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或源自该等收益。《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自至少约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共谋人向投资者作虚假陈述,谎称他们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G俱乐部)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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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gxu Wang(王盛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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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违反多项特定罪行(包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所得或源自可追溯至该等违法行为所得的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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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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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证言提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证言提及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不用说有充分证据判定政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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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注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和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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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 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的人进行量刑的法院……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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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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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卷入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将要实施、确实实施并试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卷入了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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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论证,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根据,亦不能作为被告王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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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应当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 Defendant Wang(王被告)为推进被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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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王被告以 GTV 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显而易见的是,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王被告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传媒集团)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郭案庭审),05/31/2024,953:25-954:4;郭案庭审,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所引用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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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王被告“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 Defendant Guo(郭被告)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 Saraca 账户。而且,再一次,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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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王被告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性”。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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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 2770 账户与王被告认罪答辩所针对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声称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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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 Petitioner(申请人)在内的第三方,这些第三方(1)不是王被告或郭被告;且(2)未参与欺诈方案,更不用说是该方案的受害者。参见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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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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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合理解释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请人的财产也应当归还给申请人,因为申请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王被告,或者现在处于王被告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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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王被告或代位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申请人的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且仍属于申请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注3]已认定,“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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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需要做的是确定一方在依衡平法和良知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占有了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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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硬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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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3:“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重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由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代名,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相互竞争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可以适用: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项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段。在申请人存入申请人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根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州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的重大利益,其法律应当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申请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请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全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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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依赖该允诺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陈述该主张的纽约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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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申请人财产被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之上即存在为申请人利益而设立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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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申请人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 B 类股份时,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申请人作出允诺,申请人的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申请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申请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导致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被迫违背了将申请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请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收回申请人的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申请人的财产。参见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这一理由);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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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4: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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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申请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请人的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此类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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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申请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据项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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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申请人也完全可以获得推定信托的救济。“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 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联邦地方法院),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个同等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 59 条报告人附注 G,第 43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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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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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王被告对申请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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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申请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权益“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发生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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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从未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 Wang、该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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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被没收其未拥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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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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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使胜诉的申索人能够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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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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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该没收命令就该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在请愿人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该没收命令需要被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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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请愿人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有关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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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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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呈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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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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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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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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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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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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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之法律顾问 证明与誓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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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 [姓名] 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原则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且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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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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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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