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06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06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令异议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06(2025年4月4日立案)。申请人声称在 Silvergate Bank 一账户中拥有合法权益,该账户因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被政府冻结。申请人主张 Wang 对该账户不具有法律权益,要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返还其财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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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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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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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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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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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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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就没收财产中申请人权益作出裁定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申请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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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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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第三方就没收财产中申请人权益作出裁定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申请书》(“本申请”)。申请人请求返还申请人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申请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之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申请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中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申请人财产而言,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应属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申请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令,将申请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的权利主张,申请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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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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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即“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申请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正是法律上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该等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申请人财产相混同;并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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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申请人是申请人财产的拟制信托受益人,且在本案中申请人财产不得由政府扣押。无论是指控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法律地位的政府,均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申请人财产或总体上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申请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享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就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确认申请人财产是否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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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申请;(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追索与本申请相关的律师费及开支,并准许申请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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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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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申请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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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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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选定的股权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已确定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如《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中更完整的描述)的机会。结合此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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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申请人提供了认购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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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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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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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3 日,申请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申请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20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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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4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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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4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申请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204,100.00(“申请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申请。另见附件 B 第 11 页(指示所有付款均汇入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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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请人将申请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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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赎回申请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声明在受制于某些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主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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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 Cayman Islands 的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职责在于“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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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70 账户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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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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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获得的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所依据的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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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及被告郭的刑事案件与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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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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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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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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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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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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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进行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申请提出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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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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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申请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基本一致。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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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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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由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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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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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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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致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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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财产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王(Defendant Wang)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均不拥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正当属于刑事没收标的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作出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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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正当属于没收标的,致使《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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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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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何种财产属于没收标的。’”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自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罪行之间所必需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性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公布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无陪审团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仅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在任何法律意义上才可被视为‘属于没收标的’。在此之前,当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告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属于没收标的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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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无查扣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查扣,无论请愿人是否能满足 § 853(n) 规定的要件,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查扣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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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制均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认定财产属于没收标的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交由第三方承担,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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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结果导致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与被告郭(Defendant Guo)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载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上不可能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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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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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若政府的没收主张理论为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牵涉进犯罪行为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实质关联。”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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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诈骗之收益、或如何源自该等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自至少约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止,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 organization)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在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亦无任何关于由于该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均来自向数字银行(Digital Bank)投资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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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没收标的]”,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即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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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完全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性,更谈不上有充分证据可认定政府已履行其证明责任、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具备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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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牵涉进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牵涉进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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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牵涉进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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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系因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之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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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之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之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且不能作为被告王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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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明显作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可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作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明显作为是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作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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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显然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并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款项从2770号账户流入萨拉卡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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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作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GTV的母公司萨拉卡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萨拉卡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Guo(郭文贵)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萨拉卡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款项从2770号账户流入萨拉卡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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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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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任何事实指控,用以说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所称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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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若政府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申诉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既不是被告王雁平也不是被告郭文贵;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的所有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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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之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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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归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王雁平,或优于如今取代其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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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法理,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申诉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属于申诉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认定,“拟制信托构成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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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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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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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选择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名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参见证据项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查封令状)以来,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如果政府对该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申诉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申诉人财产之上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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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益的指导,并非绝对不可或缺的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陈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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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申诉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之上即存在以为申诉人谋利益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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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申诉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申诉人作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违背了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封,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诉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扣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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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法院引述的因素之一,但若衡平法另有要求,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击败拟制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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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在申诉人财产之上设立拟制信托。此类拟制信托“构成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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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标的财产——即申诉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据项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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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拟制信托对申诉人而言也是完全适用的。“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求助于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导致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境遇好于另一名同等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处理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人,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无法进行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援引《侵权法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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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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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在申诉人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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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申诉人在被没收财产中享有权益外,申诉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诉人的权益“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作为实施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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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此,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以及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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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均无法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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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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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承担了费用。在本次诉讼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案)》(“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及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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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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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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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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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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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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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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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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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我,[已遮盖],依准据法在此证明并声明,并在此放弃对属于以下财产的普通法或衡平法权益的任何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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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支持本权利主张的内容均属真实、正确,就我所知所信绝无虚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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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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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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