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10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10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令异议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10(2025年4月4日立案)。申请人声称在 Silvergate Bank 一账户中拥有合法权益,该账户因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被政府冻结。申请人主张 Wang 对该账户不具有法律权益,要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返还其财产。

全文

#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
- v. -(诉)
#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

Defendant(被告).

#

第三方关于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经核实的主张:

#
S4 23 Cr. 118 (AT)
#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第三方关于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设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触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作为发生之时,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从《没收裁定》中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
I. 绪言
#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这一时间跨度内,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实际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知道其存在。

#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受益人,在本案中请愿人财产不能被政府没收。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取代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最初就从未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确认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回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
II. 背景事实
#
A. 请愿人财产
#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挑选的股权投资以获取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就该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个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某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中亦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

6. 2022 年 1 月 23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中价值 $2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

7. 2022 年 1 月 24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

8. 2022 年 1 月 25 日及 2022 年 2 月 7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共计 $204,15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

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

10. 依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意愿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隔离并持续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
B. 2770 账户的扣押
#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所依据的相当理由为何。

#

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了认罪答辩。

#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属于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所涉及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信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裁定》大体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属于她的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所涉及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与《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

先前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
III. 论辩理由
#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提起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该等权益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该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给请愿人。

#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依法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命令不当

#

25. 政府没有扣押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R.Crim.P.)第 32.2(b)(1)(A) 条的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及 2770 账户整体在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条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在实际上是否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无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

28. 进行充分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条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根据被告王与被告 Guo(郭)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载的全部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的问题上无法胜诉。

#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

31. 就第一项罪名而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主张认为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该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如何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约自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止,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了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以及 GClubs(G俱乐部)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对价,且对其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对价[(‘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唯一的存款均来自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被告王在第一项罪名中被指控违反的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之收益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判定政府已履行证明适当关联存在的举证责任、且法院已适当地作出判定以使对 2770 账户的没收成立。

#

34. 就第二项罪名而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就第二项罪名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条]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之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进行、已经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

36. 目前尚不清楚针对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如何能够没收 2770 账户。根据各项指控,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利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亦不能作为被告王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项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内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为推进被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 (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见同上引注。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案审理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案审理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Wang“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之子受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笔款项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账户。而且,再次指出,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针对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去确保所需关联的存在”。见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答辩所涉罪行之间哪怕是所指称的关联的任何事实指控。

#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内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正的。若政府扣留2770号账户内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Wang或被告Guo;且(2)未参与欺诈方案(Fraud Scheme),更不是此类方案的受害者。参见如 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原文所加)。

#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亦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比被告Wang或如今代位其立场的政府更大的权益。

#

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代位其立场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请愿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已经认定,“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目的下,其‘可能属于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

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必需做的是确认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与良知上使其不应当保留该财产”。见同上(内部引注省略)。

#

46. “一方是否获得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处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属于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见同上(内部

#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选择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附录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某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查封令状)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定。然而,若政府对该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的所有权利。

#

引注省略)。

#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定拟制信托时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受信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此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 194 F.3d at 362(引述了阐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关于该财产的拟制信托。

#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受信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

4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受信关系,该情况亦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受信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受信关系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受信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述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击败拟制信托的设定”)。

#

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 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默示允诺被违背等原因下,设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此种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目的下,其‘可能属于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

51. 寻求设定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极易被追溯追踪。参见证据附录C。

#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支付赔偿,请愿人亦完全可以获得拟制信托的救济。“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法律拟制或推定时代,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亦可适用”。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无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处理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转而采取按比例分配”。同上引注第 *8 页(引述《返还原物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次)》(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 59 节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
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该财产根据本节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益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本身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
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费用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质疑。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
IV. 结论
#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需要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
日期:2025年4月2日
#
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律师
#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___ 谨在此证明并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并且就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
于2025年4月2日签署
#
[图片:_page_19_Picture_4.jpeg]
#
签名

订阅 · SUBSCRIBE

这份档案每有新增法庭文件,都会在每周简报里送到你邮箱。

不追踪邮件打开与邮件链接点击,一键退订。 或用 RSS · 详情

档案内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