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07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07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令异议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07(2025年4月4日立案)。申请人声称在 Silvergate Bank 一账户中拥有合法权益,该账户因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被政府冻结。申请人主张 Wang 对该账户不具有法律权益,要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返还其财产。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要求对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进行裁决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主张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交本《要求对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进行裁决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开设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任何没收令都是非法和不当的,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并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从没收令中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多的时间,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针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处于其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因此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至终都未曾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确立请愿人财产在第一层面上是否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开支,并准许请愿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和开支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招股备忘录》中所定义]挑选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招股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现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如《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中更详细描述)的机会。结合该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招股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独立投资组合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在其他方面也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6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价值 150,000.00 美元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7. 2022 年 1 月 27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28 日和 2022 年 2 月 1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在 Silvergate Bank 开设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总计 153,.00 美元(“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9. 请愿人向其电汇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依据《招股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声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选择在任何赎回日赎回 B 类股份”)。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做到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合理依据。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从未被传讯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主张(“《没收主张》”)。《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就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签署了《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指控于第一项罪名中的罪行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就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签署了《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指控于第一项罪名中的罪行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中的资产描述如下:
此前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设并在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是否对拟没收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即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不可能被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应受刑事没收的合法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以变更以剔除请愿人的财产,并将请愿人的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的财产)依法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R.Crim.P.)第 32.2(b)(1)(A) 条的要求证明请愿人的财产以及 2770 账户整体在事实上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律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美国诉沃茨案),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美国诉卡波西亚案),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经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必要的关联。”《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沃茨案),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者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前(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才能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前(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取回财产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起初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的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能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美国诉德尔科电线电缆公司案),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条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期间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本应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结果导致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就罪名项一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上述罪行所得或源自可追溯至上述罪行实施所得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卷入犯罪行为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该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被告王雁平合谋实施电信诈骗的收益,或如何源自可追溯至该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虚假陈述称,投资者将因向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投资而获得股票,并将因向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投资而获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来自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特定罪行所得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雁平指控的电信诈骗罪)。
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中仅有的存款均来自向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投资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存在适当关联,从而判定法院已妥当裁判没收 2770 账户是正当的。
34. 就罪名项二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就罪名项二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美国诉贝尔特拉梅亚案),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条]罪行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等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且确实进行及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而这些交易事实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雁平为推进被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2020年5月20日,被告 Wang 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账户「并不是」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000,000 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郭案庭审,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庭审,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不是」来自 2770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过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所引用的 GTV 账户。此外,2770账户在2020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 Wang「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电汇 100,000,000 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被告 Guo 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的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 2770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地,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的账户。此外,再次强调,2770账户在2020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 Wang 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需的关联性存在。」同上(重点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或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 2770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他们 (1) 并非被告 Wang 或被告 Guo;以及 (2) 未参与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 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重点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 2770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亦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 Wang 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属请愿人所有。第二巡回法院(The Second Circuit,注3)已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属于优于』被告权益的优先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为后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的财产所处之『情形依衡平法及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注3:「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据 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段。当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账户「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的账户。自 2770账户被扣押以来(依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州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所在地。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用省略)。
47. 纽约州上诉法院(The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此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 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主张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设立的对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49. 当请愿人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 B 类股份时,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账户。政府对 2770账户的不当扣押导致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被迫落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
注4: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权利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有其他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 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正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切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该等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可能属于优于』被告权益的优先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见证据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任何被没收财产应向他人支付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获得推定信托的救济。「当一方无需借助虚构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亦适用。」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即使这使得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法院亦不得忽视推定信托法。」同上。针对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引用《侵权法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发生导致该财产根据本条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益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文所述,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账户从未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他们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没收其从未享有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申请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申请书以主张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及对没收申请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申请人保留就与本申请书相关所产生之律师费和成本寻求追偿的一切权利,并可依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追回申请人的成本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申请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请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予以修正以排除申请人财产。
59. 因此,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申请书;(2) 修正《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追回与本申请书相关的申请人律师费和成本,并准予申请人就该等律师费和成本提交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Paul W. Butler, Esq.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 在伪证罪惩罚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绝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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