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62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62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异议请愿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62(2025年4月立案)。Kostenbauder-Li Family Trust作为第三方,对Yvette Wang案件中的资产没收令提出异议,主张该信托在被冻结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名下)中拥有合法权益,被告人对其财产无权益,要求修改没收令并返还资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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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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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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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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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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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ndant(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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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命令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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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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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命令的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命令之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命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没收命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命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命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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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PRELIMINARY STATEMENT(一、初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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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对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提起刑事起诉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根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命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明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明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明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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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由政府没收。无论是指控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其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命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就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而言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最初就从未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立过请愿人财产是否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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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述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获得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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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BACKGROUND FACTS(二、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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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etitioner's Property(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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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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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经理 [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的该词] 出于长期资本增值目的而选定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的该词)已确定了一个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如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中更详细描述)。关于此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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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个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下属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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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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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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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3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500,000 的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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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5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该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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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3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总额为 $500,000.00 的款项(“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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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的目标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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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依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依其自身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依其自身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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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各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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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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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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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没有任何公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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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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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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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该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诈骗罪(第一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第二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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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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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的同意没收初步命令/金钱判决》(“原没收命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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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命令第 2-6 页(后加着重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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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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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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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的同意没收初步命令/金钱判决》(“没收命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该没收命令在所有实质方面与原没收命令基本相同。在该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命令第 2-11 页(后加着重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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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没收命令与没收命令中对 2770 账户内资产的描述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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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该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现金(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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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命令第 3 页;没收命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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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ARGUMENT(三、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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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请愿人是否对拟被没收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因在引起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而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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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其并不拥有适于依法进行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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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在第一时间内证明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适于依法予以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裁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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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合法理由扣押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 Fed. R. Crim. P.(《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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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何种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美国诉瓦茨案),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美国诉卡波西亚案),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若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涉案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确立了必要关联。”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证明标准各异:在起诉书后的听证会上须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而在法官独任审理或陪审团审判时则须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引(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证明门槛的情况下,有争议的财产方可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予没收’……或‘可能属于应予没收’。”同上引(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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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要求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有争议的财产在第一时间内是否确实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要件,政府都必须归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美国诉德尔科电线电缆公司案),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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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这是因为“美国政府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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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裁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与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载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均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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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遑论完成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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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就罪名项一而言,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政府没收任何及所有构成因实施上述罪行而直接追溯之收益或由其衍生而来的不动产及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主张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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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如何衍生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欺诈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约自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以及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对其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该欺诈计划而将资金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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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凡构成因违反各种特定罪行而直接追溯之收益或由其衍生而来者,[均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其中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欺诈罪,即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指控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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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而且也不可能存在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唯一的存款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牵涉。需要明确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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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资金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该等适当关联的存在,或者法院已正当裁定没收 2770 账户所必需的适当关联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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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就罪名项二而言,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政府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及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美元货币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就罪名项二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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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进行判决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政府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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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美国诉贝尔特拉梅亚案),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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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之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之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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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之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前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欺诈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因实施电信欺诈而直接追溯之收益或由其衍生而来”。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的收益,亦非衍生自欺诈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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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具体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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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来没有任何证言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被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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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Wang“批准了从GTV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即被告Guo的儿子)的利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此外,同样,从来没有任何证言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过Saraca账户。更何况,再次强调,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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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述可见,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言。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在拟没收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nexus)的要求”。见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确保所需关联的存在”。同上(重点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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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无论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还是《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关联的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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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符合衡平原则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不是被告Wang或被告Guo;以及(2)并未参与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用说作为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重点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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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在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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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Wang或如今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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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于请愿人所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脚注3)已裁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条件,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见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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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见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根据衡平与良知原则其本不应予以保留。”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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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设立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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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见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名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管辖区的法律可以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参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案法院地所在州(forum state)。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判令。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判令设立拟制信托的全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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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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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判令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见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导,并非具有决定性效力的法宝”。见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了大量阐述该命题的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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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便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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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脚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扣,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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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溃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击溃拟制信托的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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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默示承诺被违反等原因下,判令设立拟制信托是恰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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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判令设立拟制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拟制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条件,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见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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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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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方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restitution),对请愿人而言判令设立拟制信托也是完全适用的。“当一方无需诉诸法律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也是适用的。”见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个同等无辜受害者更有利的地位。”同上。“涉及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处理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其所有者,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诉诸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援引《第三次返还法与不当得利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条报告人注释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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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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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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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条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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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未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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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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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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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而承担了费用。在本次程序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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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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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针对该财产归于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作出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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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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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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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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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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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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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谨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Kostenbauder-Li Family Trust(考斯滕鲍德-李家族信托)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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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5年4月2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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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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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stenbauder-Li Family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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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签署人:Daniel Kostenbauder(丹尼尔·考斯滕鲍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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