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88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88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财产诉状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88(2025-04-04 立案)。一位投资者针对政府查封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账户资金提出异议,声称对该账户中的资金拥有合法权益,并主张被控人 Yvette Wang 无法证明其对该账户或其中资金的任何权益,请求排除其财产并获得律师费。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人关于裁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申请人(“申请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关于裁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人请愿书》(下称“《请愿书》”)。申请人请求返还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下称“申请人财产”)(其完整定义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由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下称“被告 Wang”)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下称“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申请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 Wang 对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其完整定义见下文)就申请人财产而言自始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 Wang,且优先于被告 Wang 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申请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显然完全是政府在起诉被告 Wang 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 Guo”)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申请人财产)与被告 Wang 认罪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正是法律上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 Wang 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过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申请人财产发生过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 Wang 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悉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述,申请人是对申请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申请人财产不得由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 Wang,还是如今代位其立场的政府,均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申请人财产或总体上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 Wang 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因此包含的申请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 Wang 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 Wang 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 Wang 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法院似乎从未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第一阶段确立申请人财产本身是否应予没收。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返还给申请人;(4) 命令申请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申请人律师费及成本,并准予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成本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下称“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期权信息备忘录》(下称“《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下称“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本《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下称“并购基金”)系“由投资管理人选定,旨在实现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增值”。附件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管理人(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已确定了投资某家银行的机会(下称“投资策略”),附件 A,第 4、8 页,并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投资者招揽投资以利用这一机会。
3. 《期权备忘录》向申请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4. 被告 Wang 不是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上述实体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 Wang 未对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证据记录中同样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申请人提交了投资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200,000.00。申请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是全部投资款将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申请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申请人投资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7. 2022 年 2 月 7 日和 2022 年 3 月 14 日,依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申请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204,100.00(下称“申请人财产”)。申请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 附于本请愿书。
8. 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协议。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申请人财产的全部),用于认购 Hamilton M&A Fund SP(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9. 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款(包括申请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以收购 B 类股份之资金的唯一账户。
10. 所有投资者签署且管辖其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之条款的《发售协议》赋予投资者依其选择赎回股份的权利。附件 B,第 17 页;另见同前引,第 53 页(声明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依其选择赎回 B 类股份”)。反之,申请人有权在投资期结束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下称“赎回权”)。附件 A,第 4-5 页。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见附件 B,第 12 页;另见附件 A,第 4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隔离并持续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保持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B,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申请人财产。
13. 迄今为止,公开渠道没有任何文件表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合理根据为何。
C. 针对被告 Wang 和被告 Guo 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 Wang、被告 Guo 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 Wang 提起了替代控告书(下称“《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 Wang 犯有一项共谋电信诈骗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 Wang 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下称“《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 Wang 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后加着重线)。
19. 被告 Guo 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进行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下称“Guo 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 Guo 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信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信诈骗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 Guo 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 Wang 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金钱判决》(下称“《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被告Wang(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包括2770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得的、起诉书(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犯罪所得,及/或涉及起诉书(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2-11页(强调为后加)。
22. 2770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存放于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的账户内、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货币(23-FBI-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3页;《没收裁定》第3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c)(1)条提起的刑事没收附随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是否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利益在产生财产没收的违法行为发生时即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先于被告享有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对该财产享有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所享有的利益不仅归属于请愿人,而且优先于被告Wang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换言之,被告Wang无法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利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应依法予以刑事没收的利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当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实际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当予以没收。’”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必要的关联。” 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并需达到不同程度的确定性标准: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需达到合理根据标准……在法官席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 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当政府达到相关法定证明标准时,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当予以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予没收’……或‘可能应当予以没收’。” 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起初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而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合众国在刑事案件中本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Wang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Wang和被告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2770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政府在《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对第一项和第二项罪名均提出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代起诉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就第一项罪名而言,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1(a)(1)(C)条以及《美国法典》第28篇第2461(c)条,向合众国没收构成因实施上述罪行而可追溯收益或由其衍生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法理依据是该财产曾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曾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当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 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可追溯至被告Wang共谋电汇诈骗所得收益或由其衍生的指控。《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2018年左右至至少2023年3月15日左右,共谋人向投资者虚假陈述称,投资者投资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将获得股票,投资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Miles Guo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Guo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10亿美元。”《代起诉书》第2页。《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Wang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款项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存款均来自根据《投资策略》投资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投资与《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明确的是,请愿人确认其从未是被告Wang在《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Guo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2770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2770账户的证词,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Wang是否曾向2770账户存入过任何资金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谈不上有充分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以及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2770账户成立所必需的相应关联。
34. 就第二项罪名而言,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2(a)(1)条,向合众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某一美元货币数额。”《代起诉书》第4页。就第二项罪名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 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代起诉书》指控被告Wang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Wang“明知某些金融交易所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所得,意图进行并确实进行及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代起诉书》第3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为何能因第二项罪名(Count II)中的洗钱指控而没收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Wang(王雁平)(Defendant Wang)从事涉及“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电汇欺诈计划所得收益”的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3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Count I)中指控的欺诈计划(Fraud Scheme)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31-33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欺诈“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既然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欺诈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欺诈计划的收益,此类资金就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Wang就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而被予以没收。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1956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进行判决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应当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为推进被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郭文贵]案庭审,05/31/2024,953:25-954:4;Guo案庭审,06/26/2024,4359:1-14),并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Wang“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Guo的儿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而且,同样地,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过Saraca账户。此外,再次强调,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记录中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就是被告Wang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Eighth Circuit)所强调的,“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性。”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所谓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申诉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他们(1)不是被告Wang或被告Guo;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更不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归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Wang或如今代位其法律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代位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申诉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属申诉人所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而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衡平法原则的适用而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关系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澳大利亚(Australia)、纽约(New York)、加利福尼亚(California)和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期权备忘录(Option Memorandum)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申诉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达成某项协议。据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以来,资金现由纽约的政府控制,且该加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利益关系,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对该准据法选择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列出了在确定是否应在特定情形下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要素,包括“(1) 保密或受信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要素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 194 F.3d at 362(援引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申诉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
49. 申诉人通过作为其代理人和/或居间人的 Archiwoods,在向 Archiwoods 投资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受信关系;Archiwoods 随后代表申诉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申诉人财产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B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申诉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证物A(Exhibit A),第4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给 Archiwoods,据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背了根据投资策略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诉人甚至无法在适当时间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重新获取申诉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扣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等原因);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4 即使法院认定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受信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不存在受信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受信关系并不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虽然受信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要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要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类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极易追溯。参见证据附件 D(Exhibit D)。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他人支付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适用推定信托。「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亦可设立推定信托。」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同上案。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传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案,第 *8 页(援引《侵权法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注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作为发生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他们对自己从未享有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支出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相关的已发生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 ("EAJA")),28 U.S.C. § 2412,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使胜诉的权利主张人能够根据 EAJA 获得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导致针对该财产的没收命令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命令需要予以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2) 修正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相关的已发生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项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根据 21 U.S.C. § 853(n)(3),我 [已遮蔽] 在接受伪证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我对本财产的主张并非毫无根据,并且据我所知和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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