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72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72
- 类型
- ORDER
第三方没收财产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72(2025年4月2日)。第三方主张对被没收资金具有法律权益,辩称被告人 Yvette Wang 对该账户无权益,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并返还财产。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就没收财产裁定请愿人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就没收财产裁定请愿人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笔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中的全部资金(“2770 账户”)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愿人财产而言,《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应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这一时间段内,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存在何种关联,而这是依法形成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相混同;并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他们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对 2770 账户以其他方式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无法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至终从未确认过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所述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获得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1. 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 [定义见《发售备忘录》] 精选的股权投资以期实现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已发掘了一项投资于某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中的描述)的机会。结合该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的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并且对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亦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8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价值 $11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1 月 28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10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将 €99,196.80(“请愿人财产”,注明折合 $112,300.00)电汇至开立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行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声明在受限于某些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单独可辨认”。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予以隔离,并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隔离且单独可辨认”。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相当理由是什么。
C. 针对被告王及被告郭的刑事案件与《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自动起诉书(“《自动起诉书》”)。ECF No. 325。《自动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自动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自动起诉书》第 2-4 页)。《自动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主张(“《没收主张》”)。《自动起诉书》第 4 页。
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自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针对特定财产的同意初步没收令/金钱判决》(“《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指控于罪名项一之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指控于[自动]起诉书罪名项二之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出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针对特定财产的同意初步没收令/金钱判决》(“《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指控于罪名项一之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指控于[自动]起诉书罪名项二之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现金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所享有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享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属于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令并不正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须达到合理确信(probable cause)标准……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须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予没收’……或‘可能属于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属于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进行充分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之财产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书(Petition)。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1 条……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规定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者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 2018 年前后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如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该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来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具有正当性。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2 条,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U.S.C. § 982(a)(1) 规定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所得收益,将要实施且确实实施并企图实施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主张的公然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予没收之列。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然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被告 Wang 于 2020 年 5 月 20 日以 GTV 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绝非 2770 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 年 6 月 2 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庭审,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庭审,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 Saraca 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就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 年 6 月 5 日或前后”,被告 Wang “批准将 1 亿美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被告 Guo 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 Saraca 账户。况且,再次重申,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就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唯一的提及就是被告 Wang 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被申请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第 291 页。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Eighth Circuit)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必须确保所需的关联确实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还是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既不是被告 Wang 也不是被告 Guo;(2)既未参与欺诈方案,更不是该方案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其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的所有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 Wang 或如今替代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替代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且仍为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3 已经裁定,“出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之目的,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而必然具备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牵涉不法行为的实施……所需要的是法院认定一方当事人在依衡平法和良知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占有了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允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在转让的情形下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一项在衡平法上不应保留的利益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冲突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在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名下部分维持原判,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1992年7月31日)。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性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段。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一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后,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与本诉讼具有最大的利害关系,对其施加推定信托应当适用其法律。然而,在政府质疑该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施加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施加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此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的护身符。”Counihan 案,194 F.3d 第 362 页(引用了阐明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之上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设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为了获得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 B 类股份而签署《认购协议》时,便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基于这一承诺,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
4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不存在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第 353 页(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出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有其他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施加”)。
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了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施加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施加推定信托。出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之目的,该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第 242 页。
51. 寻求施加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极易追踪的。参见证据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方应当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请求施加推定信托。“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虚构或推定即可直接追踪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也可以适用推定信托。”U.S. v. Ovid 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2012年6月8日)。“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无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等无辜的受害者。”同上。涉及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引用《侵权法与不当得利第三次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附注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本条项下财产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于被告 Wang、欺诈方案以及 2770 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任何说明。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没收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申诉人(Petitioner)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因提出本申诉书以主张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的权利以及对没收申诉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申诉人保留收回与本申诉书相关的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 收回申诉人的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针对该等财产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Defendant Wang(被告王)对申诉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诉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予以修改以排除申诉人财产。
59. 因此,申诉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申诉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诉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诉人财产归还给申诉人;(4) 命令申诉人有权收回与本申诉书相关的申诉人律师费及费用,并准许申诉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许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Jeffrey S. Gavenman(杰弗里·S·加文曼)律师 Jeremy W. Schulman(杰里米·W·舒尔曼)律师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___ 谨在受伪证罪处罚的规定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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