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22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22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5

第三方没收财产诉讼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22(2025年4月立案)。请愿人主张依据建设性信托受益人地位,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账户资金享有优先于 Yvette Wang 的法律利益,要求政府返还该资金及诉讼费。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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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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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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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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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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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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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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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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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等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持有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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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初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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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时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而这是根据法律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该等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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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行使其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本身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得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一开始就未曾依法确立请愿人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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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成本,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成本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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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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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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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Archiwoods”)制定了一份日期为 2022年2月14日 的《信息期权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投资机会,该基金是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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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资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被“投资经理认定为旨在实现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增值”。证据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已发现投资于一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证据 A 第 4、8 页,并向包括请愿人在内的各方募集投资以把握这一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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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期权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该基金是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日期为 2022年1月20日 的标准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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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任何其他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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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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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 2022年5月31日 之前,请愿人提交了投资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441,000.00。请愿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确条件是将该投资的全部款项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年5月31日,请愿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函。请愿人投资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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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年2月10日,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450,000.00(“请愿人财产”)。请愿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D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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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代表并购基金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订立了协议。据知情和确信,Archiwoods 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请愿人财产的全部),用于认购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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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据知情和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款项(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存放拟用于认购 B 类股份的资金的唯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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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所有投资者签署且管辖其对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发售协议》赋予投资者可依其意愿赎回其股份的权利。证据 B 第 17 页;另见同前引第 53 页(说明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相应地,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证据 A 第 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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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独立、隔离并可单独识别”。见证据 B 第 12 页;另见证据 A 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隔离开来,保持隔离,并使其可单独识别”。证据 B 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The 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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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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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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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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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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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从未被提审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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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年5月3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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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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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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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个人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取得的控告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重点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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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于 2024年5月22日 至 2024年7月16日 期间举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递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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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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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 Wang(王雁平)同意没收“其对某些资产拥有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人亲自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着重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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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没收令》和《没收令》对 2770 账户中资产的描述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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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中、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且由政府于 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23-FBl-000074)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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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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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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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人所有,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等权益优于被告人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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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人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人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没有任何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人王雁平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适于作为刑事没收标的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予以变更,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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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从一开始就适于作为没收标的,导致《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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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合法理由保留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是可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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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财产与罪行之间建立了必要的关联。”Fed. R. Crim. P. 32.2.(b)(1)(A)(后加着重线);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以合理根据为标准……或在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以优势证据为标准。”同上(后加着重线)(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的法定门槛时,争议财产才可以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属于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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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讨论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退还财产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从一开始是否实际上是可没收的。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法定权力扣押该财产。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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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而完整的调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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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人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裁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人王雁平和被告人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不可能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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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人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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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欺诈罪,被告人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前述罪行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涉及实施犯罪行为,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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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人王雁平密谋实施电汇欺诈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从大约 2018 年开始,直至至少大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共谋人向投资者虚假陈述,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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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欺诈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人王雁平的指控)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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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且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下称“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人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人(包括 Miles Guo)诱导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人王雁平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该欺诈计划而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 Archiwoods 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样项资金均来自根据《投资策略》投资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描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牵涉。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人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也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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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人郭文贵的庭审过程中,没有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词涉及被告人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人王雁平的电汇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判定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的正当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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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人 YVETTE WANG,又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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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前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前述罪行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法定货币资金。”《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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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王雁平犯有密谋洗钱罪,因为被告人王雁平“明知涉及特定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进行、已经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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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为何能因第II项罪名(Count II)中的洗钱指控而没收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Defendant Wang(被告王)使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见《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第3页。正如上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与第I项罪名中指控的诈骗计划(Fraud Scheme)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31至33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来源于可追溯至实施电信诈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鉴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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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1956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责令该人向United States(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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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来源于诈骗计划的收益,此类资金便不能作为第II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第II项罪名中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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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Government(政府)用以支持洗钱指控所主张的公开行为,更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应当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两项证明洗钱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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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绝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Saraca”)名下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 05/31/2024, 953:25-954:4;Guo Trial, 06/26/2024, 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过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被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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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王“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Defendant Guo(被告郭)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3至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此外,同样地,从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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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任何证词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过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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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能]废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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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替代起诉书》、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原始没收命令)还是Forfeiture Order(没收命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任何哪怕是指称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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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Petitioner(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并非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卷入诈骗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 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性目的,其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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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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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点不谈,Petitioner's Property(请愿人财产)也应当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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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constructive trust(推定信托)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且无论存在何种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始终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已认定,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适用范围内,“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可能优于’被告权益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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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须保持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在依衡平法和良知而言不应当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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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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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Australia(澳大利亚)、New York(纽约)、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Option Memorandum(期权备忘录)》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指出,Archiwoods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签订某项协议。基于知情与确信,Archiwoods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是本案的法院所在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利益,其法律应当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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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作出设立推定信托的命令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依转让情形并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保留显失公平的利益时,即产生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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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当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不可或缺的教条。”Counihan, 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该命题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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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Archiwoods将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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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通过作为请愿人代理人和/或中间人的Archiwoods,在请愿人投资于Archiwoods时,与Archiwoods和/或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Archiwoods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份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财产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SP)的若干B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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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Archiwoods和/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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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根据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策略)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Exhibit A(证物A),第4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给Archiwoods,随后基于知情与确信,Archiwoods将其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Archiwoods违背了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扣,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间行使其Right of Redemption(赎回权)以重新获得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 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项承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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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可能优于’被告权益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Willis, 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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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确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极易追踪。参见证物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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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便政府主张其他方亦有权自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对请愿人施以推定信托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当事人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踪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亦可适用。」U.S. v. Ovid,2012 WL 2087084, *7(E.D.N.Y.(纽约东区),2012年6月8日)。「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同前。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诉诸按比例分配。」同前,第 *8 页(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法与不当得利重述)》第 59 节报告人注释 G,第 43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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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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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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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下划线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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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 Wang、欺诈计划以及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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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本就不享有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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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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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已产生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司法平等救济法》)(「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请求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4th Cir.(第四巡回区),2009年);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11th Cir.(第十一巡回区),1995年);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201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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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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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主审庭审中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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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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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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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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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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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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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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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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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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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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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联邦检察官 2025年4月3日 第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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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在伪证受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上述请愿书非无理取闹,且为支持上述请愿书所提供的信息就本人所知所信均真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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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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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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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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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楷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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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值 日期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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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已聘请上述指定律师,该律师有权在此事项中代表本人。 本人已全面审阅上述请愿书,并确认其内容在各方面均属实准确。本人在伪证受罚的前提下声明上述信息真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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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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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楷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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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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