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03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03
类型
ORDER

第三方没收财产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03(2025年4月4日)。第三方主张对被没收资金具有法律权益,辩称被告人 Yvette Wang 对该账户无权益,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并返还财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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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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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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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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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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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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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请求裁定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申请书——经核实之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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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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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请求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第三方请求裁定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申请书》(“本申请书”)。请求人寻求返还请求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求人之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开立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求人之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求人之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之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求人之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作为发生之时,对请求人之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求人之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之财产返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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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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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求人之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之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令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之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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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求人是对请求人之财产享有拟制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请求人之财产不能被政府没收。无论被告王,还是现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求人之财产或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求人之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求人之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第一时间内确立请求人之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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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前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申请;(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求人之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之财产返还给请求人;(4) 裁定请求人有权追索与本申请相关的请求人律师费及开支,并准予请求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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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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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求人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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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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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经理 [定义见发售备忘录] 出于长期资本增值目的而选定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已确定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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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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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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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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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4 日,请求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价值 100,000.00 美元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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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5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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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4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2,100.00 美元(“请求人财产”)。电汇确认函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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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求人电汇请求人财产的目标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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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依请求人之选择赎回请求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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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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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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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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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对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拥有何种合理根据,尚无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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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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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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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追诉书(“《替代追诉书》”)。ECF No. 325。《替代追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第一项罪名)(《替代追诉书》第 1-2 页)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第二项罪名)(《替代追诉书》第 2-4 页)。《替代追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追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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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追诉书》中指控的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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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之同意初步没收令》(“《原始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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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始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中的“所有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追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始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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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申请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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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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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之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求人而言,《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与《原始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中的“所有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追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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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始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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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92,861.75 美元,系原存入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美国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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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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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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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该权益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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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先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所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对没收命令作出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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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属于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该没收命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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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押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证明过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属于可没收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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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判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所要求的关联性。” 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前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 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省略内部引文)。“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应予没收的’。” 同上(省略内部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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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判定争议财产在初始阶段是否实际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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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了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之财产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范时,国会之所以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本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 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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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根据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就 2770 账户而言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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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的《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第一项罪名(Count I)和第二项罪名(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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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犯下上述罪行可追溯之收益或来源于该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构成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据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 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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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中完全没有任何指控说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或如何来源于可追溯至被告王合谋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约自 2018 年起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同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Himalaya Farm Alliance)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者,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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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来源于因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在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罪名)可追溯之收益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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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均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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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不用说有充分证据足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并由法院依法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为正当的适当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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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 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以美元计价的金钱总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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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罪行的人判处刑罚的法院……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 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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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构成要件。” 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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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卷入特定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将要并实际进行及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并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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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使用“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来源于因实施电汇诈骗可追溯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于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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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合谋洗钱而实施的“诸项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所谓的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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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第一,根据《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被告 Wang 于 2020 年 5 月 20 日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号账户显然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 年 6 月 2 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所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郭案庭审记录,2024 年 5 月 31 日,953:25-954:4;郭案庭审记录,2024 年 6 月 26 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过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被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号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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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 年 6 月 5 日或前后”,被告 Wang“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被告 Guo 的儿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笔资金是从 Saraca 的账户转出的,而 2770 号账户明显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 2770 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过 Saraca 的账户。而且,再次重申,2770 号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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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 Wang 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负有一项独立职责,即确保所要求的关联确实存在。”同上(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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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无论是《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还是没收裁定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 2770 号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指称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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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不是被告 Wang 或被告 Guo;并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的所有权人。”)(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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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的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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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 2770 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的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 Wang,或者说目前处于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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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的财产受到保护,并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代位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为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3 已经裁定,“对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拟制信托构成了‘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先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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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当保留该财产。”同上(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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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拟制信托时不拘泥于死板的公式。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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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案号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1992 年 7 月 31 日)。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的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附件 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段。当请愿人存入请愿人的财产时,2770 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号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资金现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所在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当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选择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的财产上设立拟制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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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此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的法宝。”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该观点的过多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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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的财产存入 2770 号账户之日起,该财产上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设立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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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为了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 B 类股份而签署《认购协议》时,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做出承诺,请愿人的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该承诺,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的财产电汇至 2770 号账户。政府对 2770 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反了将请愿人的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收回请愿人的财产。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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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拟制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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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的财产。参见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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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在请愿人的财产上设立拟制信托。对于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此类拟制信托“构成了‘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先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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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请愿人的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附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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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方应当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拟制信托对于请愿人而言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也是可适用的。”U.S. v. Ovid 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2012 年 6 月 8 日)。“当索赔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at *8(引用《第三次侵权与不当得利法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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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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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的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 Wang 对请愿人的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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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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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对请愿人的财产或 2770 号账户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对于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 号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保持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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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这是不言而喻的。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她在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中所具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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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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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而产生了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使胜诉索赔人能够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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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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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对该等财产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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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正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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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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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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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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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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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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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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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W. Butler, Esq.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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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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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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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在此证明并声明,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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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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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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