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81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81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4
第三方申请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81(2025年4月4日立案)。申请人根据《美国法典》第21篇第853(n)条,请求法院修正针对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主张对被冻结银行账户资金享有合法权益。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第三方关于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愿书——经核实的申索书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第三方关于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之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由政府予以没收。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法律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得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一开始就从未确立请愿人财产属于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而这是 Fed.R.Crim.P. 32.2.(b)(1)(A) 所要求的。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年1月20日的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行备忘录]挑选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行备忘录)已发现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结合该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行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年1月23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并购基金中价值 $100,1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年1月25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该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年2月1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3,1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汇入请愿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账户。
10. 根据发行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主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遵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主选择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行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 2770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账户资金具备何种合理确信。
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年5月3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诈骗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年5月22日至 2024年7月16日期间进行(“郭案审理”)。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22. 原没收令及没收令中对 2770账户中的资产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所有,或者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等权益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6)(A),凭借对该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属于请愿人所有,又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自始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属于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没收命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判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用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经确立了该财产与犯罪之间所必需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强调)(引文内部出处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引文内部出处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判定争议财产自始是否确实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该财产属于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充分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国会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载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均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标准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声明,“由于犯有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欺诈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前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信欺诈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大约 2018 年至至少在大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Himalaya Farm Alliance)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欺诈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多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电信欺诈罪),正如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那样。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中唯一的存款是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也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足够的证据用以判定政府已达到证明责任以表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合法所必需的正当关联。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声明,“由于犯有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前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前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后加强调)。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意图进行并实际进行及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欺诈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欺诈“所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欺诈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欺诈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明显作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应当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作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明显作为是被告 Wang(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作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作为从未被具体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绝非 2770 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账约 200,000,000 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名下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款项从 2770 账户流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就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作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王雁平「批准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00,000,000 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被告 Guo(郭文贵)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 Saraca 的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然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款项从 2770 账户流入 Saraca 账户。而且,再次重申,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就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在拟没收财产与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nexus)这一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第 291 页。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确实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还是《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声称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押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不是被告王雁平或被告郭文贵;且(2)未参与该欺诈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其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姑且不论政府未能适度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代其位(standing in her shoes)的政府。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法理,不论存在何种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的主张或代其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为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脚注 3)已经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关键在于法院认定某一方在依照衡平与良知原则不应当保留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各方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脚注 3:「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名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性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据项 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 8 页第 2(s) 段。当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依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掌管。纽约是本案的受案法院所在地(forum state)。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定。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当设立推定信托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教条」。Counihan 案,194 F.3d 第 362 页(援引大量阐明该主张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就该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 B 类股份时,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脚注 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脚注 4: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推定信托的存在。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第 353 页(指出「然而,我们认为,[各方之间] 缺乏信义关系并不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权利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正当的,原因之一在于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背);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就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该等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成文法而言,构成对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第 242 页。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所指向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极易追溯的。参见证据项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他人支付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适用推定信托的设立。「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也可以适用推定信托」。U.S. v. Ovid 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同上。在「处理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中,是将「可识别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具体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援引《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 59 节报告人评注 G,第 437 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实施引起本条项下财产没收的作为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此,如上所述,被告王(Wang)对申请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未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均无法主张其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
57. 申请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以及对没收申请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申请人保留就与本请愿书相关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获得补偿的一切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收回申请人的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申请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请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申请人财产。
59. 因此,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申请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________谨在此证明并宣誓,
在知悉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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