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83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83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申请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83(2025年4月4日立案)。申请人根据《美国法典》第21篇第853(n)条,请求法院修正针对 Yvette Wang 的没收令,主张对被冻结银行账户资金享有合法权益。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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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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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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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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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即王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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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ndant(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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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 - 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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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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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下称“王被告”)达成之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系非法且不当的,因为王被告对 2770 账户及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的作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王被告,且优于王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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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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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纯属政府在起诉王被告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下称“郭被告”)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这一时期内,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王被告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存在何种关联,而此种关联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证据表明王被告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被存入 2770 账户;无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亦无证据表明王被告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涉,甚至知悉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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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之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能被政府没收。无论王被告,还是如今代位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王被告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王被告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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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亦无证据表明王被告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王被告无法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看来法院最初甚至从未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确立过请愿人财产属于应当被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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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获得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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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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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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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年1月20日 的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发行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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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经理[定义见发行备忘录]选定以实现长期资本增值为目的的股权投资的基金”。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行备忘录)发现了一项投资于一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行备忘录第 33 页描述)的机会。结合此项投资,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本。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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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行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一个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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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被告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其中的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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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被告未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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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年1月23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价值 $2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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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年1月25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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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年2月1日 及 2022年2月4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总计 $205,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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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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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行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由请愿人自行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陈述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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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行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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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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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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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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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王被告和郭被告的刑事案件以及没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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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王被告和郭被告,以及从未被传讯的第三名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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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年5月3日,政府对王被告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王被告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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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日,即 2024年5月3日,王被告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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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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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裁定中,王被告同意没收某些资产中“她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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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郭被告未就针对其指控的任何罪行进行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年5月22日 至 2024年7月16日 期间举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郭被告犯有敲诈勒索共谋、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郭被告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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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年1月6日,王被告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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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就与请愿人相关而言,该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方面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没收裁定中,王被告同意没收某些资产中“她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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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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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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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先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年9月18日 或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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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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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辩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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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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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雁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应受刑事没收的合法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归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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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从一开始就应受到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命令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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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在事实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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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的必要关联。”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尽管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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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从一开始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所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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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建立在法院已开展审查并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期间将举证责任交由第三方承担,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将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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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做出过裁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雁平和被告 Guo(Miles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一事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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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标准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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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作为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欺诈罪行的结果,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前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及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依据是该财产曾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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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雁平共谋实施电汇欺诈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在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共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雁平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欺诈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雁平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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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财产(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欺诈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雁平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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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庭审中,没有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证言涉及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证言涉及被告王雁平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雁平的电汇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不用说有充分证据用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合法的适当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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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作为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的结果,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前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及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前述罪行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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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此类罪行’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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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雁平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雁平“在明知某些金融交易所涉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的情况下,意图进行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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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雁平使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欺诈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欺诈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电汇欺诈所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所得收益,亦非源自欺诈计划所得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雁平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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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项的显性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两项证明洗钱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显性行为是Defendant Wang(被告王雁平)为推进涉嫌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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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雁平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雁平向该账户转入了约200,000,000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所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被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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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雁平“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00,000,000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Defendant Guo(被告郭文贵)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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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述可见,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雁平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这一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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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雁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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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Petitioner(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王雁平或被告郭文贵;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更不用说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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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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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雁平、或如今代位其立场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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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理,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雁平的主张或代位其立场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始终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裁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符合构成对该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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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当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处于依照衡平与良心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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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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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以其他案名,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某银行的一个账户。由于2770号账户已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查封令状),这些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州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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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所要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具有决定性的法宝”。Counihan,194 F.3d at 362(引用了阐明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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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关于该财产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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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封,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收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反默示承诺等理由下,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在“政府的没收迫使违反了该承诺,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的情况下,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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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权利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各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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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据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就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种推定信托“符合构成对该财产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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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极易追踪溯源的。参见证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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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仍完全适用。“当一方能够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即使这会导致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境遇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法院亦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同上。针对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转为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第三次侵权法与不当得利重述:返还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节报告人说明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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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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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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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证明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致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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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Defendant Wang)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2770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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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无论是政府还是被告王,都不能主张对一项他们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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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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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了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质疑。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案》(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就允许胜诉的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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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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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没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拥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作出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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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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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April 2,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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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April 2, 2025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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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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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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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誓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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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_ ______ 在受伪证罪处罚的原则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和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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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 年 April ___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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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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