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08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08
类型
ORDER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08(2025年4月3日提交)。一名第三方就被控人 Yvette Wang 没收令中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提出异议,主张该账户(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下)中的资金为请愿人所有,Wang 对其不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要求法院撤销针对该笔资金的没收令并予以返还。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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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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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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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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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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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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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就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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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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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交本《第三方就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王被告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没收令(定义如下)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王被告,且优于王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从没收令中剔除请愿人财产,并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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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陈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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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王被告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王被告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令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王被告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过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王被告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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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没收。无论王被告,还是如今代位其法律地位的政府,都从未证明他们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王被告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王被告从未对 2770 账户享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具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王被告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王被告不得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自始至终从未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之规定,确立过请愿人财产本就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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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开支,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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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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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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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阿奇伍兹投资价值基金)(“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信息期权备忘录》(“《期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期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期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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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并购基金”)的投资,系“由投资经理出于创造高价值和长期资本利得的考量而选定”。证据 A,《期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期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阿奇伍兹投资管理私人有限公司)”)发现了一项投资于某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证据 A,第 4、8 页,并募集投资(包括来自请愿人的投资)以利用该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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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期权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并购基金的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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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被告不是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对它们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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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被告未对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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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请愿人提交了投资于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70,000.00。请愿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为:该投资的全部款项将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请愿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书。请愿人投资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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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2 月 8 日,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173,450.00(“请愿人财产”)。请愿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D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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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据《期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协议。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请愿人财产的全部),用于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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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到了 2770 账户中,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于收购 B 类股份款项的唯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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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所有投资者均签署且用以规范其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招股协议》,赋予投资者自主选择赎回其股份的权利。证据 B,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主选择赎回 B 类股份”)。反过来,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限结束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证据 A,第 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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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该基金的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见证据 B,第 12 页;另见证据 A,第 4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B,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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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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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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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获得的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的合理根据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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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王被告和郭被告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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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王被告、郭被告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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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王被告提交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王被告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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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王被告对《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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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金钱判决》(“《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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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王被告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犯罪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犯罪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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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郭被告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进行认罪答辩。因此,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郭被告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郭被告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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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王被告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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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就特定财产/金钱判决作出一项《同意初步没收令》(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简称“《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呈请人(Petitioner)而言,《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基本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Wang(王艳萍)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包括2770账户(Account 2770),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2-11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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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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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存放在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的账户中、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23-FB1-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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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3页;《没收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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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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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32.2(c)(1)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属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确定呈请人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利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该等利益归属于呈请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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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呈请人凭借对呈请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设立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该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此外,呈请人在呈请人财产中的利益既已归属于呈请人,又优于被告王在呈请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呈请人财产或2770账户中均无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利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利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律规定可受刑事没收的利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予以修改以剔除呈请人财产,并将呈请人财产归还给呈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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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呈请人财产)在一开始即应属于可没收范围,从而导致《没收令》针对该等资金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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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呈请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呈请人财产以及一般的2770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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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面前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强调)(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属于可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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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呈请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取回财产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一开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呈请人是否能够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资产。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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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制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确定该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属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属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原因在于“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主张。”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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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结果导致呈请人被迫提交本呈请书(Petition)。根据被告王和被告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2770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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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满足其举证责任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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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1(a)(1)(C)条1……及《美国法典》第28篇第2461(c)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犯下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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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2018年至至少在约2023年3月15日期间,共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对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简称‘诈骗计划’)]。通过[诈骗计划],被告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Miles Guo)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2770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存款均来自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向Digital Bank(数字银行)投资的投资者——该投资完全没有牵涉到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可以肯定的是,呈请人确认呈请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呈请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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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财产(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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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关于2770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2770账户的证言,同样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2770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性,更不用说有充分的证据来确定政府已履行了证明存在适当关联性的举证责任、且法院已适当地裁定存在该等关联性以使没收2770账户成为正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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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2(a)(1)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4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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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将会且确实进行了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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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尚不清楚为何能针对罪名项二(Count II)中的洗钱指控没收 2770 账户(Account 2770)。根据各项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王雁平)使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欺诈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见《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 3 页。正如上文所述,并无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欺诈计划存在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并无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欺诈行为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欺诈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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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责令该人向合众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 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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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 Wang 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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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更未能证明为何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 Wang 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除其他行为之外”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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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 Wang 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该账户并非 2770 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传媒集团公司,下称“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审判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审判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款项从 2770 账户流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所提及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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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 Wang “批准将 1 亿美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被告 Guo(郭文贵)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一个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款项从 2770 账户流入过 Saraca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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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再次重申,2770 账户在 2020 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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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提及,是被告 Wang 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废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确实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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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未包含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所谓关联的任何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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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若政府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 (1) 既不是被告 Wang 也不是被告 Guo;且 (2) 并未参与该欺诈计划,更不用说作为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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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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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亦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 Wang 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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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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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曾裁定,“在与 21 U.S.C. § 853(n)(6)(A) 类似的没收法规的适用范围内,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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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一定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关键在于法院认定某一方在依衡平法及良知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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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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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重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案号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Australia(澳大利亚)、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Option Memorandum)。《期权备忘录》明确指出,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订立某种协议。据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占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是本案的受案法院所在地(法院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的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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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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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是否应在特定情形下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机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不可变通的法条。”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援引陈述该观点的诸多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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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该等财产上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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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通过作为请愿人代理人和/或中间人的 Archiwoods,在请愿人投资 Archiwoods 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机密和/或信义关系4;Archiwoods 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份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财产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某些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请愿人作出承诺,将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附件 A 第 4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Archiwoods,据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反了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候行使其赎回权以重新获得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了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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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机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亦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列出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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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据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在与 21 U.S.C. § 853(n)(6)(A) 类似的没收法规的适用范围内,该等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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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申请设立推定信托所指向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附件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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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方亦有权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申请人(Petitioner)也完全有权获得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的设立。“当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可适用的。”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 7 (E.D.N.Y.(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导致一名无辜受害人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人。”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人,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不可行时,才采取按比例分配的方式。”同上,第 *8 页(引用《侵权及不当得利法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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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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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所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 对申请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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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申请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权益“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本条项下财产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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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申请人财产或 2770 号账户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被告 Wang、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 2770 号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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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他们对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被没收其本就不享有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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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申请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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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申请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以主张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并对申请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申请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 "EAJA"),28 U.S.C. § 2412 收回申请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使胜诉的权利主张人能够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之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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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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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导致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申请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请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予以修改以排除申请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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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支持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申请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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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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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此呈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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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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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申请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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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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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21 U.S.C. § 853(n)(3),本人 [姓名/签名] 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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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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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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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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