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77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77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8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77(2025 年 4 月 8 日立案)。申请人通过律师代理,根据 21 U.S.C. § 853(n),主张对 Silvergate Bank 账户中资金的法律权益,认为被告 Yvette Wang 对这些资金无任何权益,因此对该账户资金的没收令对申请人的财产无效。申请人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以排除其财产并下令立即返还该财产,并请求律师费用赔偿。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方请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核实权利主张书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第三方请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达成的没收裁定之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中的全部资金(“2770 账户”)时,请愿人财产即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王雁平被告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王雁平被告,且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益即优于王雁平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责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王雁平被告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王雁平被告认罪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王雁平被告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王雁平被告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没有证据表明她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推定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是王雁平被告,还是如今代位主张权利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本身享有任何权益。虽然王雁平被告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进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王雁平被告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具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王雁平被告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王雁平被告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法院似乎从未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在一开始就认定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责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1. 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且准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2. “……由投资管理人[按发售备忘录中的定义]基于长期资本收益进行管理。”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按发售备忘录中的定义)已发现一项投资于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王雁平被告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并且对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3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认购协议”),以认购价值 $2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且准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7. 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31 日,依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200,0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且准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9.
10. 依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主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主选择赎回”)。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分别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予以隔离并保持隔离,使其可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别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12. 2770 账户。
13. 迄今为止,公开渠道尚无任何文件显示政府因何合理根据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资金。
C. 针对王雁平被告及郭文贵被告的刑事案件以及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王雁平被告、郭文贵被告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王雁平被告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王雁平被告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第一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第二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中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二项罪名。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针对特定财产的合意初步没收令/金钱判决》(“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王雁平被告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郭文贵被告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作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郭文贵被告犯有诈骗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递交之日,郭文贵被告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王雁平被告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针对特定财产的合意初步没收令/金钱判决》(“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而言,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与原没收令基本一致。在没收令中,王雁平被告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及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此前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1-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带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对请愿人财产可能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属于正当刑事没收对象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令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自始即属于正当没收的对象,致使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令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 2770 账户总体上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律确定何种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U.S. v. Watts, 786 F. 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者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省略内部引用)。“然而,唯有当政府达到相关的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省略内部引用)。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准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自始即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能够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美国宾夕法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1991年)。
28. 完整且全面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判定过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根据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均不可能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将没收指控列入了罪名项二,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谈不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作为实施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的结果,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 Section 981(a)(1)(C)(《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及 Title 28, United States Code, Section 2461(c)(《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在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投资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 在内的同谋,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1 也根本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投资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没收对象]”,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正如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那样。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证言提及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更不用说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判定政府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以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判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具备正当性。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作为实施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的结果,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 Section 982(a)(1)(《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此类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2 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处刑罚的法院……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及试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而这些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使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系(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能够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涉嫌共谋洗钱而实施的“包括其他行为在内”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王)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Id.。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2770号账户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即被告Guo[郭]之子)的利益”。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2770号账户流入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废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 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Eighth Circuit)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Id.(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未包含任何事实指控,用以证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哪怕是所谓的关联。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申请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既非被告王也非被告郭;且(2)并未参与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身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B.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之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请人的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归还给申请人,因为申请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高于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44. 根据拟制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何种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申请人的财产均受保护且仍属申请人的财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3裁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构成了‘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法院所需要做的是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其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予以保留。”Id.(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设立拟制信托时不受固定僵化公式的束缚。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显失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Id.(内部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之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管辖区的法律可以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据项 B(Exhibit B),Subscription Agreement第8页第2(s)段。当申请人存入申请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根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等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所在地。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申请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请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所有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特定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受信关系,(2)承诺,(3)信赖该承诺而进行的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神圣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 194 F.3d at 362(援引陈述该观点的诸多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申请人的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一项为申请人利益而对申请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
49. 申请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受信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申请人作出承诺,申请人的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请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申请人的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申请人的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申请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请人的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受信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受信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陈述称“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受信关系就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受信关系是纽约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拟制信托的设立”)。
导致政府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请人的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原因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违约……这可能导致政府的潜在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申请人的财产。该等拟制信托“构成了‘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以适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Willis, 652 F.3d at 242。
51. 易于追踪。见证据项 C(Exhibit C)。
52. 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员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当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借助虚构或推定时代,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亦可适用拟制信托”。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境地”。Id.。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不可行时,才采取按比例分配”。Id. at *8(援引《重述(第三版)返还法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条说明人附注G,第437页)。
53. 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在申请人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申请人在被没收财产中享有的权益外,申请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权益“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导致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在申请人的财产或2770号账户中从未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关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没有任何记载。
56. 对其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申请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已产生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书,主张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的权利并对申请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本程序中胜诉后,申请人保留就本请愿书追索所产生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申请人的费用和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使胜诉索赔人能够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王)对申请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请人已以优势证据证明,且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申请人财产。
59. 因此,申请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予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裁定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申请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Paul W. Butler, Esq.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姓名] 在受作伪证受罚的前提下作证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签署于 2025 年 ___ 月 ___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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