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39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39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6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何万国(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39(2025年4月立案)。一名第三方请愿人主张对被没收资产拥有受信权益,指出被告王女士(Yvette Wang)对该账户无签署权、存款权或控制权,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以除外该请愿人的财产并其命令返还。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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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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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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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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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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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ndant.(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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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核实索赔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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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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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即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愿人财产而言,该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应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该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令以从中排除请愿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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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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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这一时间跨度内,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根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联,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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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且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能被政府没收。无论被告王,还是目前代位行使其权利的政府,均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第一时间内确立请愿人财产甚至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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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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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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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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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信息选择权备忘录(“《选择权备忘录》”),概述了在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中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选择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选择权备忘录》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证物 A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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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被“投资经理认定为着眼于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增值”。证物 A,《选择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选择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已发现了一项投资于一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证物 A,第 4、8 页,并向包括请愿人在内的各方募集投资以利用该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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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该《选择权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标准发售备忘录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证物 B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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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对上述各方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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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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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2 月 4 日,请愿人提交了向 Archiwoods 进行投资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00,000.00。请愿人同意投资该金额的明示条件是该投资的全部款项将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在 2022 年 2 月 4 日或前后,请愿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书。请愿人投资者申请表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证物 C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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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2 月 7 日,根据《选择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102,050.00(“请愿人财产”)。请愿人电汇信息的真实且正确的副本作为证物 D 附于本请愿书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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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据《选择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协议。据知悉与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请愿人财产的全部款项),用于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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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据知悉与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于收购 B 类股份之资金的唯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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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所有投资者均签署并用于规范其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进行投资之条款的发售协议,赋予投资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赎回其股份的权利。证物 B,第 17 页;另见同前引,第 53 页(声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决定赎回”)。相应地,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限结束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证物 A,第 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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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各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独立、隔离并可单独识别”。见证物 B,第 12 页;另见证物 A,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隔离并持续隔离各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保持分开并可单独识别”。证物 B,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219(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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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70 账户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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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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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有何相当理由扣押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尚无任何公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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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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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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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替代简易起诉书(“《替代简易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简易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简易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简易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简易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简易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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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简易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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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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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特定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该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简易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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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进行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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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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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年1月7日,本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下称《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Wang(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自身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其中包括2770账户,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替代]刑事起诉书中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该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2至11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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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原没收令》与《没收令》对2770账户中的资产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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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于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货币(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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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3页;《没收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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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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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c)(1)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随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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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根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推定信托,对该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Wang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Wang无法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依法属于刑事没收标的的权益。因此,应当修改《没收令》以剔除请愿人的财产,并将请愿人的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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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在第一时间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的财产)依法属于没收标的,导致《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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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合法的理由保留请愿人的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A)条的要求,证明请愿人的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实际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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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属于没收标的。’”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证明该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必要的关联。”《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A)条(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者在法官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后加强调)(省略内部引文)。“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没收标的’。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予没收的’……或‘潜在属于没收标的的’。”同上(省略内部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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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第853(n)条获准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第一时间是否确实属于可予没收之物。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第853(n)条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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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依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A)条进行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司法的公正实施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没收标的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主张。”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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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Wang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根据被告Wang和被告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2770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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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刑事起诉书》中,政府就第一项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刑事起诉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2770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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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刑事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欺诈罪行,被告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1(a)(1)(C)条[脚注1]……及《美国法典》第28编第2461(c)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与动产。”《替代刑事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主张是该财产曾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犯罪行为,或涉及犯罪行为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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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Wang合谋实施电信欺诈罪行之收益的指控。《替代刑事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2018年左右起至至少2023年3月15日左右止,同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投资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下称‘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Miles Guo在内的同谋者,诱使投资者向Guo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10亿美元。”《替代刑事起诉书》第2页。《替代刑事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Wang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刑事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欺诈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向2770账户存入过资金。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款项均来自根据《投资策略》投资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刑事起诉书》中所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牵连。诚然,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刑事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Wang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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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1: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只要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条规定的电信欺诈罪,正如在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Wang的指控)所得之收益,[均属于没收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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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Guo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证言涉及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2770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言涉及被告Wang是否曾向2770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的电信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不用说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且法院已正当裁决没收2770账户所必需的适当关联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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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2(a)(1)条[脚注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货币款项。”《替代刑事起诉书》第4页。就第二项罪名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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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Wang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Wang“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刑事起诉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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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为何会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各项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王)使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此类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也不能作为被告 Wang 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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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违反本篇第 1956 条[洗钱法规]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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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所主张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 Wang 为推进所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包括其他行为在内”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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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 年 5 月 20 日,被告 Wang 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 年 6 月 2 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名下的一个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审判,2024 年 5 月 31 日,953:25-954:4;Guo 审判,2024 年 6 月 26 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 2770 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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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 2020 年 6 月 5 日或前后”,被告 Wang “批准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 Guo 的儿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 2770 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 Saraca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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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同样地,2770 账户在 2020 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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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 Wang 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废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第 291 页。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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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命令或没收命令中,对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哪怕是声称存在的关联,均无任何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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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 Wang 或被告 Guo;以及(2)未参与诈骗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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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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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 Wang 或如今作为其权利继受人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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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裁定,“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该权益‘可能优先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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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某一方持有的财产是在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下持有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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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定推定信托时不受固定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某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正的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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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3:“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关系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名变更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号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司法管辖区:Australia(澳大利亚)、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 Option Memorandum(期权备忘录)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订立某种协议。据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与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关系,对其施加推定信托应适用其法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施加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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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施加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该承诺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 案,194 F.3d 第 362 页(引述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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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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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通过作为请愿人代理人和/或中介人的 Archiwoods,在请愿人向 Archiwoods 投资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Archiwoods 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财产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中的若干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请愿人作出承诺,将根据 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证物 A,第 4 页。基于该承诺,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Archiwoods,据信 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反了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的时候行使其赎回权以重新获得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施加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非正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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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4:即使法院认定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第 353 页(指出“然而,我们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并不会自动驳回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述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有其他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否定推定信托的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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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施加推定信托。该等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该权益‘可能优先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第 24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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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确立推定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极易追踪。参见证物 D(Exhibit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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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也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完全可以适用推定信托。「当一方能够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法律拟制或推定,推定信托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亦可适用。」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得某一无辜受害人的处境好于另一同等无辜的受害人。」同前。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诉诸按比例分配。」同前,*8(援引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返还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 § 59 报告人注释 G, 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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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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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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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条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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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被告 Wang、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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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政府和被告 Wang 显然都无法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享有权益的财产具有优先权益,这是不言自明的。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并不享有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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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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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出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质疑。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的所有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案》)(「EAJA」),28 U.S.C. § 2412 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致认定,为了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获得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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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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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使得针对该等财产的没收裁定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须予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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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愿;(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裁定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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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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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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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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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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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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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21 U.S.C. § 853(n)(3),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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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伪证罪处罚的规定下证明并声明,我对该财产的主张绝非轻率无理,且据我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且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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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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