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71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71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4

第三方权益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71(2025年4月2日)。第三方权益人针对 Yvette Wang 案件中的没收令提出请愿,主张对被没收银行账户拥有权益,并辩称被告无权或无权益对其提出任何权益主张;请求返还财产并支付因本请愿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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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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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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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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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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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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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 - 第三方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愿书 - 经核实的索赔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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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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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交本《第三方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任何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及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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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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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对被告王及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提起起诉前进行的资产扣押中,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属“连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承认的任何犯罪行为有何关联,而根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承认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该等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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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承继其法律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过该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授权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第一时间内确立过请愿人财产应受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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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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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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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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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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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挑选的股权投资、旨在实现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已确定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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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一个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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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中亦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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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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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0 日,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01,000 美元的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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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4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该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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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1 月 26 日和 2022 年 1 月 27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共计 101,100.00 美元(“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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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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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由请愿人自行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声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可选择在任何赎回日赎回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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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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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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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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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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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与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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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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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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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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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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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指控罪名的犯罪所得,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指控罪名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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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诈骗共谋、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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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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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指控罪名的犯罪所得,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指控罪名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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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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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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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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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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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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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所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均不拥有任何合法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正当属于刑事没收标的的权益。因此,没收令应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返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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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从一开始就正当属于没收标的,导致没收令涉及该等资金的部分并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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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合法理由扣押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中的财产实际上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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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属于没收标的。’”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所要求的关联。”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着以不同确信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没收标的’。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应予没收的’……或‘可能属于没收标的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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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进入审查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准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从一开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能够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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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依照 Fed. R. Crim. P. 32.2.(b)(1)(A)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调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调查并判定财产属于没收标的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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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在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获取的文件里,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其结果是,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所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的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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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纳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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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就罪名项一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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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财产[均属于没收标的]”,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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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案卷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串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自至少约 2018 年起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止,共谋人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对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该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中唯一的存款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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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任何充分证据可供判定政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具备正当性所需的适当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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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就罪名项二而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 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财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以美国货币计价的一笔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就罪名项二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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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财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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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串谋洗钱罪,系因被告王“明知卷入特定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实施、已实施并企图实施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卷入了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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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何以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论证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系(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亦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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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然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然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串谋洗钱而实施的“除其他行为之外”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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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Defendant Wang(被告王某)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Account 2770(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2770号账户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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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Defendant Guo(被告郭某)之子获益”。Superseding Information 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笔款项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绝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2770号账户进入过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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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完全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在拟没收财产与定罪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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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无论是在《替代起诉书》、《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原没收令)》还是《Forfeiture Order(没收令)》中,都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能够说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认罪答辩的罪名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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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Petitioner(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不是被告王某或被告郭某;并且(2)没有参与Fraud Scheme(欺诈计划),更谈不上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 U.S. v. Bajakajian, 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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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对此类财产存在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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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的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或者说高于如今代其受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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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推定信托原理,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或代其受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的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且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注3曾裁定,“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条件,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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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具有实现其目的所必需的灵活性。”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后加强调)。“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所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当事人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况下持有该财产。”同上(省略内部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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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处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在转让的情况下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一项在衡平法上不宜保留的利益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省略内部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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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3:“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选择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 aff'd in part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此,有三个相互竞争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可以适用: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根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Subscription Agreement(认购协议)》进行的。参见证物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根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州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如果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认定提出质疑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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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基于该承诺的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 Sharp v. Kosmalski, 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的灵丹妙药”。Counihan,194 F.3d at 362(引用了阐述这一主张的大量纽约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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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此,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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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Hamilton Class B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注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的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Right of Redemption(赎回权)以取回请愿人的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的财产。参见例如 U.S. v. Coluccio, 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等原因);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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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4: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保密性质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 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否定推定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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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的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类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条件,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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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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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人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可适用的。” 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比另一个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同上。针对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者,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 59 报告人注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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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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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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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导致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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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从未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对于被告、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任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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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不言自明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王)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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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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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质疑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出于允许胜诉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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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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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听证会上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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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正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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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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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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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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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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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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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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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W. Butler,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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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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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谨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据本人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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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5年4月2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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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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