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49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49
类型
ORDER

第三方请愿书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49(2025年4月2日提交)。第三方(Z2 Investment Limited)就被控人 Yvette Wang 没收令中 Account 2770 的冻结资金提出异议,主张请愿人对该账户资金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Wang 对其不享有任何权利、权益或利益,要求法院修改没收令并返还资金。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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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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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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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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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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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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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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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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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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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关于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等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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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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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看来,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纯属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的解释,而这是法律上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所涉及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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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将在下文阐明的那样,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其权利的政府,都从未证明他们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因此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没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看来法院甚至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一开始就认定请愿人财产属于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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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所有上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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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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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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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招股备忘录》(“《招股备忘录》”)。一份真实无误的《招股备忘录》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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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招股备忘录》中所定义]挑选的以长期资本增值为目的的股权投资的基金”。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招股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招股备忘录》第 33 页)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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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招股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个认购归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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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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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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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8 日,Wenli Zhang(张文莉)代表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500,000.00 美元的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一份真实无误的《认购协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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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5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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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1 月 28 日,请愿人将 500,100.00 美元(“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一份真实无误的电汇确认单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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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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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招股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自主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7 页;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主选择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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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独立、隔离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进行隔离,并保持隔离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招股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自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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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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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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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拥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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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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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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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主张(“《没收主张》”)。《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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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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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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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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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未对针对其指控的任何罪名进行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诈骗及贪腐集团犯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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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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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该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裁定》基本相同。在该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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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内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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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该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I-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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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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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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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益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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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艳平)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艳平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艳平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对没收裁定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并应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从一开始就依法应予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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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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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确定根据适用法规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程度的确定性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书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无陪审团审判(bench trial)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没收的’……或‘可能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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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审理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从一开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资产。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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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司法行政。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这一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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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平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基于被告王艳平和 Defendant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用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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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平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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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的任何及全部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曾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实施刑事犯罪,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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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艳平共谋实施电信欺诈所得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以及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投资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 在内的共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文贵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艳平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该欺诈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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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欺诈罪,如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艳平的指控)所得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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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资金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艳平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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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文贵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艳平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艳平的电信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不用说有充分证据判定政府已履行其证明存在适当关联性的举证责任,以及法院已就没收 2770 账户的适当性依法作出了正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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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 2 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的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一笔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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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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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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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艳平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艳平“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将要实施并确实实施及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并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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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各项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艳平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欺诈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欺诈所得”。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收益,亦非源自欺诈计划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且不能作为被告王艳平在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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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所主张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艳平为推进所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包括但不限于”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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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被告Wang(王)于2020年5月20日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账户并非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萨拉卡”)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郭案庭审),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庭审,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2770账户转入萨拉卡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账户在2020年时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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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GTV的母公司萨拉卡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萨拉卡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文贵)之子的利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清楚表明该笔资金系从萨拉卡账户转出,而事实证明2770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资金从2770账户转入萨拉卡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账户在2020年时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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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确实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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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任何事实指控,用以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所谓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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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合衡平原则。如果政府扣留2770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 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 (2) 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财产所有人。”)(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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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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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恰当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的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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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原则(doctrine of constructive trusts),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的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已裁定,“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条适用中,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优先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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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其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确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依照衡平与良知原则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之中。”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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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设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某项利益,而在该转让的情形下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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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以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名下发布,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相互竞争的管辖区之法律可以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物B,《认购协议》第8页第92(s)条。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账户被查扣以来(根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该等资金目前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forum state)。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的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定。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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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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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特定情形下是否应设定拟制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受信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变通的护身符。”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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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一项为请愿人利益而设立于请愿人财产之上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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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的特定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遇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受信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的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账户。政府对2770账户的不当扣押,导致汉密尔顿机遇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被迫违约。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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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遇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受信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受信关系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受信关系就会自动击溃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受信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设定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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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的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理由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约);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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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定拟制信托。在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条适用中,该等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优先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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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见证物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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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他人支付赔偿亦是如此。“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时代,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依然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索赔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所有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at *8(援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说明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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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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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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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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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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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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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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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的所有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就允许胜诉权利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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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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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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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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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April 2, 2025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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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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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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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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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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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W. Butler, E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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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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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誓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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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我谨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Z2 Investment Limited 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我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而提供的信息真实且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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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 年 April ____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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