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50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50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7
第三方没收异议申请书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50(2025年4月7日提交)。申请人The Chester Living Trust针对Account 2770的没收令提出异议,声称对被没收的资金拥有受信权益,被告Yvette Wang对该账户无控制权或权益。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方就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经核实之权利主张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交本《第三方就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并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令,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下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之久,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说明解释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行为有何关联,而根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过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述,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政府在本案中不得扣押请愿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其权利的政府,均未证明他们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整个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从而也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不属于她且她对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法院似乎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第一阶段确立请愿人财产甚至应予没收。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责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开支,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1. 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选定的股权投资、旨在获取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确定了一项投资某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该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试图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并且对两者均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对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证据记录中同样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3 月 22 日,Shouheng Yi(易守恒)代表请愿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300,000.00 的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 [1]
7. 2022 年 3 月 22 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该认购协议。参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25 日和 2022 年 2 月 8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Shouheng Yi 代表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总计 $306,235.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
9. 请愿人汇出请愿人财产的目标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 在 2022 年 3 月 22 日之前,Shouheng Yi 曾对并购基金进行过个人投资,该笔投资随后转换为为请愿人持有的信托投资。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在请愿人选择时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受限于某些限制的情况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独立、隔离并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义务“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诈骗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
(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就替代控告书中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此类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犯罪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犯罪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汇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部分,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此类财产“构成了 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犯罪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犯罪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原没收令与没收令中对 2770 账户中资产的描述如下:
$89,992,861.75 美元,原存于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内,户名为“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左右扣押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等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所有,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权益既属于请愿人所有,又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适于作为刑事没收对象的权益。因此,没收命令应当予以变更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当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在一开始就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属于适于没收的对象,导致没收命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正当的
25. 政府没有法律依据扣押请愿人财产,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及 2770 账户整体在实质上属于可被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可没收范围。’” U.S. v. Watts(沃茨案),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用 U.S. v. Capoccia(卡波西亚案),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后加);Watts,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需达到不同程度的确信标准: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标准……或在简易审判(bench trial)或陪审团前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属于可没收范围’。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属于可没收范围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一开始是否实质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若财产被不正当地扣押,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德尔科电线电缆公司案),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依据 Fed. R. Crim. P. 32.2(b)(1)(A) 展开全面且完整的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可没收财产的前提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的任何罪名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根据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就 2770 账户而言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第一项和罪名第二项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谈不上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名之间存在关联性。
31. 关于罪名第一项,没收指控载明:“作为实施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所指控的电信欺诈罪行的结果,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 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若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曾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曾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合谋实施电信欺诈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的投资将换取股票,且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换取加密货币[(下称‘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所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
2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可没收财产]”,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欺诈罪,即在罪名第一项中对被告王所作的指控。
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欺诈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向 2770 账户存入了资金。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的唯一来源是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证词涉及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性,更谈不上存在充分证据来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成立所需的适当关联性。
34. 关于罪名第二项,没收指控载明:“作为实施本起诉书第二项所指控的洗钱罪行的结果,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 ,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以美元货币计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第二项,政府“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贝尔特拉梅亚案),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当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后加)。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合谋洗钱罪,系因被告王“明知卷入特定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意图并确实进行及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卷入了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第二项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产生于被告王使用“第一项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论证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第一项所指控的欺诈计划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欺诈之收益。见例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欺诈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第二项洗钱指控的依据,且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罪名第二项被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亦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为何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认。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绝非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araca”)所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Wang“批准了一笔自GTV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的交易,旨在为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被告Guo的儿子牟利。”《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显而易见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而且,同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账户。此外,再次强调,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无论是《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还是《没收裁定》,均未包含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之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指控关联的事实指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 并非被告Wang或被告Guo;以及 (2) 并未参与该欺诈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目的,其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之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Wang或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何种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属请愿人所有。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已裁定,“在类比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等权利‘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实现其目的而必然具备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要的是法院查明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予以保留。”同上(引用的内部判例出处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属于不公平之时,即产生不当得利。”同上(引用的内部判例出处略)。
注4:“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判名变更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性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可供适用: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据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以来(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该等资金现由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所在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所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益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了阐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该等财产上即存在一项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Digital Bank(数字银行)。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反默示允诺等原因的情形下,设立推定信托是正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在“政府的没收迫使违反了该允诺,可能导致政府获得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遭受不公正的财产减损)”的情形下,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
注5: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亦非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缺失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述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50. 据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该等推定信托“在类比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构成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等权利‘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标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极易追踪的。见证据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亦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推定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仍完全适用。“当一方能够直接追踪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亦可适用推定信托。”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踪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等无辜之受害者更有利的境地。”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证明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条下引发财产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从未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王、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了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质疑。在本次诉讼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案》,“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就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诉讼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项财产而言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通过、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需要对没收令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Jeffrey S. Gavenman, Esq. Jeremy W. Schulman, Esq.
Paul W. Butler, Esq.
依据 21 U.S.C. § 853(n)(3),我,[已遮盖],在愿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Chester Living Trust(切斯特生前信托)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就我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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