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47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47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7

第三方没收异议申请书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47(2025年4月7日提交)。申请人Freedom Road Group Limited针对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账户被没收提出异议,声称对该账户资金拥有合法权益,被告Wang无权进行没收。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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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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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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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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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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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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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经宣誓的主张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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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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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 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32.2(c)(《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c)条)提交本《判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的第三方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以下简称“被告王”)达成的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和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先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愿人财产从没收裁定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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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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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以下简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至今已有两年半之久,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行为有何关联,而这是依法形成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系,甚至不知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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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由政府扣押。无论是指控被告王,还是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证明他们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愿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对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她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据 Fed.R.Crim.P. 32.2(b)(1)(A) 的规定首先确立请愿人财产属于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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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收回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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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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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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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阿奇伍兹投资价值基金,以下简称“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年2月14日 的《投资选择备忘录》(“《选择备忘录》”),概述了在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以下简称“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选择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选择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物 A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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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以下简称“M&A 基金”)是“由投资经理确定的、旨在实现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增值的投资机会”。证物 A,《选择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选择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阿奇伍兹投资管理私人有限公司)”)已确定了一项投资于某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证物 A,第 4、8 页,并招募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投资以利用该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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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选择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M&A 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于 2022年1月20日 向 M&A 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招股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物 B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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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 M&A 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亦不享有上述任何实体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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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对 M&A 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证据记录同样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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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 2022年5月31日 之前,Po Hsia Hsu(许珀瑕)代表请愿人提交了投资于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00,000.00。请愿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是该投资全部用于购买 M&A 基金的股份。2022年5月31日,请愿人收到了对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请愿人投资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物 C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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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年2月14日,根据《选择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向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电汇了 $102,000.00(“请愿人财产”)。请愿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物 D 附于本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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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据《选择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 M&A 基金行事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一项协议。据知情及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请愿人财产的全部),用于收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独立投资组合 Hamilton M&A Fund SP 的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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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据知情及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2770 账户,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于收购 B 类股份资金的唯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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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所有投资者签署且管辖其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 M&A 基金)投资条款的《发售协议》赋予投资者依其选择赎回其股份的权利。证物 B,第 17 页;另见同前,第 53 页(说明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由股东自行选择赎回”)。相应地,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限结束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证物 A,第 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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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离且可单独识别”。见证物 B,第 12 页;另见证物 A,第 4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组合资产进行隔离,并保持隔离、分离且可单独识别”。证物 B,第 22-23 页(引用 The 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 Part XIV, 219(6)(b)(《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XIV部第219(6)(b)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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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扣押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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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年9月18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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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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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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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年3月6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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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年5月3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串谋电汇诈骗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串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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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年5月3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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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年5月3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裁定》(“《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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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裁定》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亲自获取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由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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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法院于 2024年5月22日 至 2024年7月16日 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年7月16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合谋敲诈勒索、串谋电汇诈骗、串谋洗钱、串谋证券诈骗、证券诈骗、电汇诈骗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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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年1月6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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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年1月7日,本院作出一项《关于特定财产的合意初步没收令/金钱判决》(the "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以下简称「《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愿人(Petitioner)而言,该《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始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大体相似。在《没收令》中,被告Wang(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Account 2770),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所获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2-11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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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账户中的资产在《原始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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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于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的账户内、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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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没收令》第3页;《没收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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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辩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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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32.2(c)(1)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属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所有,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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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属于请愿人所有,又优于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令》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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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从一开始即属于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没收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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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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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确定根据适用法律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用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根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罪行之间所必需的关联。」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程度的确定性证明此项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者在无陪审团审理或陪审团审理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的法律门槛时,涉案财产才能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其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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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要求归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从一开始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没有法定权力扣押该财产。如果财产被不正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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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财产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属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属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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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且已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基于被告王和被告Guo(郭)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就2770账户而言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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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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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就罪名项一而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1(a)(1)(C)条[1]……及《美国法典》第28篇第2461(c)条向美国没收构成该罪行实施所产生的可追溯收益或由其派生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罪行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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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完全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的可追溯收益或由其派生而来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2018年左右至至少2023年3月15日左右,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GClubs(G俱乐部)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其对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以下简称「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诈骗计划],被告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同谋者,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了2770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阿奇伍兹)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款项是来自于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向数字银行(Digital Bank)进行投资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连。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并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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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违反各种特定罪行所产生的可追溯收益或由其派生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正如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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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2770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2770账户的证词,而且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2770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判定政府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没收2770账户所必需的正当关联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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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就罪名项二而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982(a)(1)条[2]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该罪行财产金额的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4页。就罪名项二而言,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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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意图实施并确实实施及试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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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尚不清楚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何以能因第二项罪名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Defendant Wang)参与涉及「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收益」的金融交易。见《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3页。如前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与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前文第31至33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资金「构成或来源于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例如参见 18 U.S.C. § 981(a)(1)(C)。由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收益,亦非来源于诈骗计划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第二项罪名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亦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第二项罪名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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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在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1956条[洗钱法规]之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该财产的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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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备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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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于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摩根大通银行(JP Morgan Chase Bank)账户(郭案庭审,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庭审,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资金进入过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转入《替代起诉书》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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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王「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郭的儿子受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至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地,再次说明,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曾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款项进入过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强调,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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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未]废除在申请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名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方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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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名之间存在哪怕是所指控的关联的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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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Defendant Guo);且(2)未参与诈骗计划,更谈不上是此类计划的受害者。例如参见 U.S. v. Bajakajian,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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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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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请愿人财产亦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者现在高于承继其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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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均仍为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法院已认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优先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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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一定涉及实施不法行为……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心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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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令设立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获得的利益根据转让的情形并在考量各方之间的关系后若由其保留将显失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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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3:「联邦普通法的法律冲突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实质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确认并以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名义判决,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相互竞争的管辖区之法律可能适用:澳大利亚、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Option Memorandum)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某项协议。据知情与确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笔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持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的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forum state)。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的实质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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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纽约州上诉法院(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其信赖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不可或缺的教条。」Counihan,194 F.3d at 362(引述了阐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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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对该等财产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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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通过作为其代理人和/或中介人的 Archiwoods,在投资 Archiwoods 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Archiwoods 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份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财产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B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证据A(Exhibit A),第4页。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 Archiwoods,后者据知情与确信随后将其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导致 Archiwoods 违反了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时间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重新获得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例如参见 U.S. v. Coluccio,51 F.3d 337, 340 (2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反默示允诺等原因下,判令设立拟制信托是正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在「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的情形下设立拟制信托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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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4:即使法院认定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信义关系,这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述的因素之一,但当衡平法有此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拟制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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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据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此类拟制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优先于』被告的权益。」Willis,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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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确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物 D(Exhibit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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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亦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主张确立推定信托。“当一方当事人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名受害人的欺诈案件中,亦可适用推定信托。”U.S. v. Ovid,2012 WL 2087084,*7(E.D.N.Y.(纽约东区),2012年6月8日)。“当索赔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获得优于另一名同样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同上。处理多名受害人欺诈案件的“正统做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踪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 *8 页(引用《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赔偿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说明 G,第 43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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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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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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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条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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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号账户(Account 2770)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案卷记录对于被告 Wang、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 2770 号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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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无论是政府还是被告 Wang,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本就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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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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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支付了费用,以提起本请愿书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质疑。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使胜诉的索赔人能够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4th Cir.(第四巡回区),2009年);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11th Cir.(第十一巡回区),1995年);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201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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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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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该权益使得针对该等财产的没收裁定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技术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应予以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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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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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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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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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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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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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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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 _,在此证明并声明(如有不实甘受伪证罪处罚),Freedom Road Group Limited(自由之路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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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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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图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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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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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图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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