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59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59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7
第三方没收异议申请书 —— 美国诉Ho Wan Kwok(郭文贵/Guo Wengui/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59(2025年4月7日提交)。申请人(OCR处理时申请人信息部分模糊)就Silvergate银行Account 2770中的被没收资金提出第三方权益请求,声称被告Wang无实际控制权或合法权益。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方就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提交之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请求人(“请求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交本《第三方就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及修改初步没收裁定提交之请愿书》(下称“本请愿书”)。请求人请求返还请求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下称“请求人之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已被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下称“王被告”)达成之没收裁定的一部分而不当地予以扣押。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下称“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请求人之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求人之财产)的没收裁定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王被告对 2770 账户及请求人之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求人之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作出没收裁定(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对请求人之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系归属于请求人而非王被告,且优于王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鉴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裁定,将请求人之财产从没收裁定中予以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之财产返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权利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请求人之财产)显然纯粹是政府在起诉王被告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下称“郭被告”)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至今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之财产)如何与王被告认罪的任何罪行相关联的解释,而这是法律上有效没收裁定的必要前提。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王被告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过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之财产发生混同;并且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王被告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联,甚至无法证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述,请求人是对请求人之财产享有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求人之财产在本案中不得由政府予以扣押。无论王被告还是现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请求人之财产或整个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王被告在没收裁定(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求人之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求人之财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王被告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王被告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王被告不得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甚至从未依法(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之规定)认定请求人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法院:(1) 支持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求人之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之财产返还给请求人;(4) 命令请求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求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称“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下称“发售备忘录”)。该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之词项]甄选的股权投资以实现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之词项)已确定了投资一家银行(下称“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就本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本。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旗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独立投资组合基金,下称“并购基金”)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王被告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亦不享有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任何公司权益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王被告未对并购基金进行过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1 月 30 日,请求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申请(下称“认购协议”),以认购价值 $100,000.00 美元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该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1 月 31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该认购协议。参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4 月 1 日及 2022 年 4 月 4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向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79,461.06 GBP(英镑)(相当于 $102,293.60 美元)(下称“请求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求人将请求人财产电汇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由请求人自主选择赎回请求人的股份。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声明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相互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各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互隔离并保持隔离,且保持分开和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说明政府当时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相当理由为何。
C. 针对王被告和郭被告的刑事案件及没收裁定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王被告、郭被告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王被告提交了替代起诉书(下称“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王被告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下称“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王被告对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下称“原没收裁定”)。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裁定中,王被告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特定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裁定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19. 郭被告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进行认罪答辩。因此,法院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下称“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郭被告犯有勒索共谋、共谋电汇欺诈、共谋洗钱、共谋证券欺诈、证券欺诈、电汇欺诈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郭被告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王被告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裁定》(下称“没收裁定”),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的部分,没收裁定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裁定大体相同。在没收裁定中,王被告同意没收其在包括 2770 账户在内的特定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裁定第 2-11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22. 2770 账户内的资产在原没收裁定和没收裁定中均被描述如下:
> 原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裁定第 3 页;没收裁定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请愿人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等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拟制信托,对该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雁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享有任何依规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以变更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规应受没收,致使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R.Crim.P.)第 32.2(b)(1)(A) 条之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取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何种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用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确信程度各有不同: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在无陪审团审判或陪审团面前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在任何法律意义上才可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实际具备可没收性。若不具备,则政府无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若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均必须返还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完整且彻底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与被告 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可得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方面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纳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合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约 2018 年至至少约 202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同谋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且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同谋(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地,在替代起诉书中,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其中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的指控)。
没有任何关于由于该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款项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于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投资完全未卷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绝不是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对 2770 账户的没收合法正当。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的一笔款项。”替代起诉书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卷入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实施并确实实施及试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卷入了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论证,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存在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并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明显作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备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属于“其他行为之列”
被告Wang(王)实施的、旨在推进所指控洗钱共谋的其他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名下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郭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郭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随后再转入《替代起诉书》所提及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之子获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而易见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资金曾流入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重申,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第291页。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
独立职责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性”。同上(重点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无任何事实指控能够证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哪怕是指控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若政府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这些第三方(1)并非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并未参与该欺诈计划,更不用说作为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得适用于善意所有人”)(重点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或者说现如今代其位阶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法理,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且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王的主张或代其位阶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已判定,“在涉及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中,推定信托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重点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必要的是,法院须认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财产所处的情形在衡平与良知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引用的内部案卷出处省略)。
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引用的内部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重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 sub nom.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竞争管辖区的法律可能适用: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曾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的账户。由于2770号账户已被扣押(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该笔资金现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所在州。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适用决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案卷出处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需考虑的几项因素,包括“(1) 保密或受信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神圣不可变通的教条”。Counihan案,194 F.3d,第362页(援引了阐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关于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受信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即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会导致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受信关系,这也并非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受信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第353页(指出“然而,我们认为[当事各方]之间缺乏受信关系并不会自动否定推定信托的权利主张。虽然受信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使政府获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着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宜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背,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该推定信托“在涉及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中,构成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第242页。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物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向其他人支付赔偿,向请愿人设立推定信托也是完全可行的。“当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法律拟制或推定时代,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获得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好的境遇”。同上。多起欺诈案件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第*8页(援引《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第59条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证明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重点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不言自明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王)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请愿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费用的所有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收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成功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s/ Jeffrey S. Gavenman(杰弗里·S·加文曼)
Jeremy W. Schulman(杰里米·W·舒尔曼),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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