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30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30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3

第三方财产权争议申请——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30(2025-04-03 立案)。申请人就被冻结在 Silvergate Bank(账户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持有)的资金提出权益争议,声称系统地被没收诉讼错误扣押,要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返还申请人财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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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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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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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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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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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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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判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申请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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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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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第三方判定申请人对被没收财产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申请书》(“本申请”)。申请人请求归还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申请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之一部分而不当查扣。具体而言,当政府查扣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申请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查扣。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申请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申请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申请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院应修改没收令以从中剔除申请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为支持申请人的权利主张,申请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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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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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内的资金(包括申请人财产)显系政府在对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提起公诉之前查扣资产时的纯粹“连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查扣以来已逾两年半,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申请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在法律上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被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申请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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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申请人是对申请人财产享有推定信托的受益人,且在本案中申请人财产不得由政府查扣。无论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其法律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申请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整体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申请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就 2770 账户或申请人财产而言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院似乎根本从未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规定,首先确定申请人财产是否属于可被没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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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前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申请人谨请求本院:(1) 批准本申请;(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申请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申请人财产归还给申请人;(4) 裁定申请人有权追索因本申请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申请人提交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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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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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申请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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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申请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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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挑选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确定了一项投资于某家银行(“数字银行”)(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所载)的机会。就该项投资而言,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试图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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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申请人提供了认购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旗下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并购基金”)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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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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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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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3 日,申请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500,000.00 美元的 B 类股份的申请书(“《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申请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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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5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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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2 月 23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申请人将 $500,077.00 美元(“申请人财产”)电汇至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申请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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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请人电汇申请人财产所至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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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申请人有权由申请人自行选择赎回申请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载明在特定限制条件下,“股东可选择在任何赎回日赎回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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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予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 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保持分开并可予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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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查扣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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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查扣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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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查扣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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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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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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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第一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第二项罪名)(《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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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一天,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项罪名和第二项罪名作出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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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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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特定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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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据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庭审”)。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申请提出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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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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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申请人的部分,《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特定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理由是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取得的第一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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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和《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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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存放于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查扣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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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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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法律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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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财产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之时,该等权益已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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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在请愿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享有任何依理应受刑事没收管辖的权益。因此,应对没收令予以变更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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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理应受没收管辖,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令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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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质上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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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 条,“若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后加强调);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确信程度各有不同: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后加强调)(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时,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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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实质上是否属于可予没收之物。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均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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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开展全面且完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财产应予没收这一假定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期间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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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裁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起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刑事案件公开可获取文件中所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一事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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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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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针对罪名项一,没收指控声明,“因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脚注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若政府的没收理论主张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牵涉进犯罪行为的实施,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该罪行之间存在重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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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 2018 年前后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以及 GClubs 将获得股票,且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将获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与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者,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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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1: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在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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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中仅有的存款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涉。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绝非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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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缺乏充分的证据来判定政府已履行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定存在使 2770 账户被正当没收所需的适当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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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针对罪名项二,没收指控声明,“因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脚注2,向美国没收牵涉进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牵涉进上述罪行之财产金额的以美元计价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针对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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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2: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成文法]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牵涉进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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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理由是被告王“明知牵涉进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且确实进行以及试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事实上牵涉进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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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够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则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基础,且不能作为被告王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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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项的显性行为,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具有可没收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两起证明洗钱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起显性行为是被告王女士(Defendant Wang)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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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在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女士以GTV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在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女士向该账户转账约$200 million。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郭案审讯,05/31/2024,953:25-954:4;郭案审讯,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来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2770号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被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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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起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女士“授权将$100 million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郭先生(Defendant Guo)的儿子受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地,再次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2770号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账户。此外,再次强调,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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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完全不存在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关于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女士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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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关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女士认罪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指控关联的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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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平的。若政府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既不是被告王女士也不是被告郭先生;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用说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阐明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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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在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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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王女士、或目前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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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法理,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女士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已认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以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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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法院所必需做的是确认一方当事人持有财产所处的情形使得在衡平法和良知上其不应予以保留。”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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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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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并更名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 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参见附件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以来(根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该等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地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当适用于拟制信托的施加。然而,如果政府对该法律适用裁定提出异议,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施加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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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施加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基于对此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导,并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陈述该命题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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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就该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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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若干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扣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施加拟制信托是恰当的,除其他原因外,政府的没收导致了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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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ven if the Court determines that the relationship was not confidential and/or there was no fiduciary relationship between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and Petitioner, such would not be determinative, as the absence of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does not preclude the Court from finding a constructive trust exists. See Koreag, 961 F.2d at 353 (stating that "[w]e do not believe, however, that the lack of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automatically defeats [a] claim of constructive trust. Although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is one of the factors cited by New York courts, the absence of any one factor will not itself defeat the imposition of a constructive trust when otherwise required by equity").(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保密性质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拟制信托的存在。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陈述道“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否定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缺乏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否定拟制信托的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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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对请愿人财产施加拟制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拟制信托“符合‘对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该权益‘可以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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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施加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附件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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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向其他人支付赔偿,对请愿人施加拟制信托也完全适用。“当一方当事人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即可直接追溯其资产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境地。”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不可能时才诉诸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重述》),§ 59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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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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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女士在请愿人财产中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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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在被没收财产中的权益外,请愿人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引起本条项下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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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未提及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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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拥有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没收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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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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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以及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质疑而承担了费用。在本次诉讼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 追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申索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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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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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权属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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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支持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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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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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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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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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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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誓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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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_ ___,谨在接受伪证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所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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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该主张的信息就本人所知及所信而言均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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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________日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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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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