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20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620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5

第三方没收财产诉讼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620(2025年4月立案)。请愿人主张对 Silvergate 银行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账户中的资金享有法律利益,认为该资金被美国政府违法没收,并要求归还该资金及诉讼费用。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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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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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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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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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 a/k/a "Yanping," a/k/a "Y,"(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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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endant.(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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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RD-PARTY PETITION TO ADJUDICATE PETITIONER'S INTEREST IN FORFEITED PROPERTY AND TO AMEND THE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 VERIFIED CLAIM OF(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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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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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裁决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寻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了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持有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愿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民事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之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即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令,从没收令中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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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PRELIMINARY STATEMENT(初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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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这一时期内,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正是法律上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前提条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被存入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且,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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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代位主张其权利的政府,都从未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本身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并因此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被告王无法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在最初阶段根本从未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确认请愿人财产是否属于可被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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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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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BACKGROUND FACTS(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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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etitioner's Property(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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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rchiwoods Investment Value Fund(“Archiwoods”)编制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2 月 14 日的信息选择权备忘录(“选择权备忘录”),概述了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机会。Archiwoods 将该选择权备忘录提供给了包括请愿人在内的潜在投资者。选择权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Exhibit A)附于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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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资于 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被“投资经理认定具有高价值创造和长期资本增值的前景”。附件 A,选择权备忘录第 4 页。投资经理(在选择权备忘录中定义为“Archiwoods Investment Management Pty Ltd”)已发掘出投资一家银行的机会(“投资策略”),附件 A,第 4、8 页,并向包括请愿人在内的各方招揽投资以利用此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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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选择权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的 B 类股份的机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于 2022 年 1 月 20 日向并购基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标准招股说明书(Offering Memorandum)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Exhibit B)附于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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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或 Archiwoods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这些主体中均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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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向并购基金或 Archiwoods 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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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之前,请愿人提交了投资 Archiwoods 的申请,并同意投资 $100,000.00。请愿人同意投资该笔款项的明示条件是该笔投资的全额均须用于购买并购基金的股份。2022 年 5 月 31 日,请愿人收到了其在 Archiwoods 投资的确认书。请愿人投资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Exhibit C)附于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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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5 月 23 日,依据选择权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将 $102,050.00(“请愿人财产”)电汇至属于 Archiwoods 的银行账户。请愿人电汇信息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D(Exhibit D)附于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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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依据选择权备忘录的条款,Archiwoods 与代表并购基金行事的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签订了协议。据信,Archiwoods 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投资了一笔款项(包括请愿人财产的全部),用于收购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独立投资组合 Hamilton M&A Fund SP 的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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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据信,Archiwoods 将其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请愿人财产)电汇到了 2770 账户中,该账户是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持有用以收购 B 类股份之资金的唯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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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所有投资者均签署且用以规范其对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包括并购基金)投资条款的招股协议(Offering Agreement),赋予了投资者依其选择赎回股份的权利。附件 B,第 17 页;另见同前,第 53 页(说明在受限于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自行选择赎回 B 类股份”)。相应地,请愿人有权在投资期结束时赎回其在 Archiwoods 的投资(“赎回权”)。附件 A,第 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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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均“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普通资产保持独立、隔离并可单独识别”。参见附件 B,第 12 页;另见附件 A,第 4 页。此外,依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隔离并保持隔离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使其独立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B,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The Companies Act (Revised) of Cayman Islands)第 XIV 部分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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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Seizure of Account 2770(2770 账户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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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其中包括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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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中资金具有何种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没有任何公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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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The Criminal Case Against Defendant Wang and Defendant Guo and the Forfeiture Order(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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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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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诈骗罪(罪名项 I)(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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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在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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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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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其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理由是此类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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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因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理(“郭案审理”)。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诈骗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电汇诈骗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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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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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年1月7日,本法院就特定财产/金钱判决作出了《经同意的初步没收命令》(Consent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 as to Specific Property/Money Judgment,以下简称“《没收命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求人(Petitioner)的方面,《没收命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均与《原没收命令》基本相似。在《没收命令》中,被告Wang(王雁平)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2770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在第一项罪名指控的犯罪中所获收益,及/或属于[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第二项罪名指控的犯罪中所涉及的财产”。《没收命令》第2-11页(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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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命令》和《没收命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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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于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5090042770的账户内、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并由政府于2022年9月18日左右扣押的89,992,861.75美元货币(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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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命令》第3页;《没收命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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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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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32.2(c)(1)条进行的刑事没收附属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请求人是否对拟没收的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命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该权益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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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该等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请求人对“请求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求人在“请求人财产”中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求人,且优于被告Wang在“请求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Wang对“请求人财产”或2770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Wang不可能没收其在2770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拥有任何依法应受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当对《没收命令》予以修改,以剔除“请求人财产”,并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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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在第一阶段证明2770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依法应予没收,从而使得《没收命令》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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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求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过“请求人财产”以及整个2770账户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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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命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1)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何种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若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后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政府承担以不同确定程度证明该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以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为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为标准。”同上(强调为后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当政府达到相关的法定门槛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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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产方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的’……或‘潜在应予没收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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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求人是否有权根据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第一阶段是否确实属于可没收财产。如果不是,政府便缺乏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若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求人是否符合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均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资产。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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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属程序法规时,国会之所以选择在附属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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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2770账户与被告Wang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请求人因此被迫提起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Wang和被告Guo(郭文贵)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2770账户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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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政府在《替代起诉书》中就第一项和第二项罪名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犯罪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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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犯罪,被告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1(a)(1)(C)条[1]……及《美国法典》第28编第2461(c)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因实施上述犯罪而可追溯收益的任何及全部动产和不动产财产。”《替代起诉书》第4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若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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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中的资金如何属于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Wang共谋实施电汇诈骗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自至少约2018年起至至少约2023年3月15日止,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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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动产或不动产财产[应予没收],只要其构成或源自因违反以下各项特定犯罪而可追溯的收益”,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在第一项罪名中对被告Wang所作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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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Clubs即可获得股票,投资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即可获得加密货币[(以下简称“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Miles Guo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Guo控制的实体投资超过10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2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Wang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因该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款项存入2770账户的指控。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从Archiwoods存入2770账户的唯一存款均来自根据《投资策略》(Investment Strategy)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该投资完全未卷入《替代起诉书》所述的“诈骗计划”中。确切而言,请求人申明,请求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Wang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并不认为“请求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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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Guo的庭审期间,没有任何关于2770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2770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Wang是否曾向2770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770账户与被告Wang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可以判定政府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确定存在适当的关联性以使没收2770账户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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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第二项罪名,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的洗钱犯罪,被告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2(a)(1)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犯罪的任何及全部动产和不动产财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犯罪的财产数额的美元货币款项。”《替代起诉书》第4页。关于第二项罪名,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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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Wang实施了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Wang“在明知某些金融交易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的情况下,意图进行且确实进行并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事实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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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尚不清楚为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没收 2770 账户。从指控内容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 Wang(王雁平)参与了使用“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收益”进行的金融交易。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所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的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收益,该等资金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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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违反本篇第 1956 条[洗钱法]罪行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 United States(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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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基础,且不能作为被告 Wang 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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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进一步未能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能够被没收。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 Wang 为推进涉嫌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诸多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其他这些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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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 Wang 以 GTV 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 账户并不是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 3 页。2020年6月2日,被告 Wang 向该账户转账约 2 亿美元。出处同上。转入 GTV 账户的资金来自 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 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案庭审记录,2024年5月31日,953:25-954:4;Guo 案庭审记录,2024年6月26日,4359:1-14),而非来自 2770 账户。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 2770 账户的任何款项曾进入 Saraca 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 GTV 账户。此外,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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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 Wang “授权从 GTV 的母公司 Saraca 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 1 亿美元,用于 Saraca 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 Guo(郭文贵)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 3-4 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该款项是从 Saraca 账户转出的,而 2770 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 2770 账户的任何款项曾进入 Saraca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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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再次指出,2770 账户在 2020 年根本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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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见,完全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 2770 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 Wang 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 案,785 F.3d at 291。正如 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去确保所需关联的存在”。出处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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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命令或没收命令中,均未包含关于 2770 账户与被告 Wang 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涉嫌关联的任何事实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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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是错误的且不公正的。如果政府保留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 (1) 既不是被告 Wang 也不是被告 Guo;且 (2) 没有参与诈骗计划,更谈不上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 U.S. v. Bajakajian 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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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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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的财产也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高于被告 Wang,或如今处于其地位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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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法理,请愿人的财产受到保护,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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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 Wang 或代其位阶的政府),该财产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 认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拟制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 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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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 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持有财产的一方处于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形。”出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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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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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 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名称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 案,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四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司法管辖区:澳大利亚、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和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期权备忘录进行的。期权备忘录明确表明 Archiwoods 随后将代表请愿人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签订某项协议。据知情和确信,Archiwoods 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 账户曾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根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扣押令),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且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不复存在。纽约州是本案的受诉法院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州对本诉讼享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拟制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澳大利亚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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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措施的尺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出处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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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特定情形下确定是否应设立拟制信托所要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财产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 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而非不可或缺的标准”。Counihan 案,194 F.3d at 362(引述了大量阐述该主张的纽约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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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 Archiwoods 将请愿人财产存入 2770 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就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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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通过作为请愿人代理人和/或中间人的 Archiwoods,在请愿人向 Archiwoods 投资时,与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 4,Archiwoods 随后代表请愿人签署了一项协议,以便使用请愿人财产收购 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 SP)的某些 B 类股份。根据期权备忘录,Archiwoods 向请愿人做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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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 Archiwoods 和/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不存在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 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不会击败拟制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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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策略投资于数字银行。证物 A,第 4 页。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给 Archiwoods,据知情和确信,Archiwoods 随后将其电汇至 2770 账户。政府对 2770 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Archiwoods 违背了根据投资策略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在适当时间行使其赎回权以重新获得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 U.S. v. Coluccio 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在政府的没收导致违背默示承诺等原因下,设立拟制信托是适当的);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 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在“政府的没收迫使违背了该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的情形下,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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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据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拟制信托。此类拟制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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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是容易追溯的。参见证物 D(Exhibit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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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受害者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适用推定信托。“当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法律拟制或推定,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人的案件中,也可以适用推定信托。”U.S. v. Ovid, 2012 WL 2087084, *7 (E.D.N.Y.(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人处于比另一个同样无辜的受害人更有利的地位。”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返还与不当得利》(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注 G,第 43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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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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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先于政府或被告 Wang(Defendant Wang)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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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条项下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先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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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 Wang 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享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没有提及被告 Wang、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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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均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被没收其本就不享有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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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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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出了提起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的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发生的所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公正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 ("EAJA")),28 U.S.C. § 2412,收回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就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而言,§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第四巡回上诉法院) 2009); 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 1995); 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北卡罗来纳西区联邦地区法院)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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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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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就该等财产而言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裁定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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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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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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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此呈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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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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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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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里亚有限责任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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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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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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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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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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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誓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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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 _ 谨此证明并在接受伪证处罚的前提下声明:本人对本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缠诉,且在本人所知及所信的范围内,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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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于 2025年4月 _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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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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