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604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604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4
第三方没收财产异议申请——美国诉 Ho Wan Kwok(Miles Guo / Guo Wengui)案,SDNY 1:23-cr-00118 ECF #604(2025 年 4 月 4 日立案)。第三方申请人就政府对 Silvergate Bank 账户 5090042770(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下)资金的没收提出异议,声称对该账户中的资金拥有构造性信托权益。申请人主张 Yvette Wang 被告人对该账户无任何权益或控制权,因此对其财产的没收在法律上无效,请求法院修改没收令、排除其财产并下令返还,同时申请律师费和诉讼费补偿。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第三人请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经核实的主张
请愿人(「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第三人请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愿人请求返还请愿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下称「被告王」)达成之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不当地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无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产生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从没收令中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为支持请愿人的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下称「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有两年半以上的时间,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相关联,而这是依法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联,甚至知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针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且在本案中请愿人财产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内的请愿人财产或对 2770 账户本身享有任何权益。虽然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 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毫无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第一阶段确立请愿人财产是否应被没收。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称「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且准确之副本作为证物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以长期资本利得为目标所选定之股权投资的基金」。证物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经理(定义见发售备忘录)发现了一项投资于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结合该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下称「并购基金」)名下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中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证据记录同样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6. 2022 年 1 月 25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一份认购并购基金价值 $100,000.00 之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且准确之副本作为证物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7. 2022 年 1 月 25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证物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2 月 8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25,7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且准确之副本作为证物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9. 请愿人电汇请愿人财产的目标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根据请愿人的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物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及本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分别识别」。证物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及可分别识别」。证物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表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内资金具有何种合理根据。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一)(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二)(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发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她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认罪。因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诈骗及腐败组织犯罪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发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在涉及请愿人的方面,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性方面与原没收令大体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她在某些资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人个人取得的罪名项一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与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左右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裁定(order of forfeiture)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之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请愿人依据 21 U.S.C. § 853(n)(6)(A),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设定的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王(Defendant Wang)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在一开始就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从而使得针对该等资金作出的《没收裁定》不当
25. 政府没有扣押请愿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照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律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U.S. v. Watts(美国诉沃茨案),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美国诉卡波西亚案),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证明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必要的关联。”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其确信程度各不相同: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仅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属于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审理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初审阶段是否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属于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被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美国诉德尔科电线电缆公司案),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公正司法至关重要。整个没收体系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的前提之上。国会在制定附随程序法律时,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主张。”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王和被告郭(Defendant Guo)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指控的电信诈骗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犯下上述罪行可追溯之收益或由其衍生的任何及全部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主张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或涉及实施犯罪行为,则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被告王合谋实施电信诈骗的可追溯收益或由其衍生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 2018 年前后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谎称他们将获得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股票,并将获得投资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Fraud Scheme)]。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任何投资者因该诈骗计划而将资金存入
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可追溯之收益或由其衍生的财产(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诈骗罪(正如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所指控的那样)。”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中仅有的存入款项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而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成为《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实际上,也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用以判定政府已尽到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适当裁定)没收 2770 账户合法所必需的相应关联存在。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萍,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全部财产(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定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的人判处刑罚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财产(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美国诉贝尔特拉梅亚案),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合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将要并确实进行及企图进行该等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为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没收 2770 账户。从指控来看,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利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信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正如上文所主张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犯下电信诈骗罪可追溯之收益或由其衍生”。参见如 18 U.S.C. § 981(a)(1)(C)。既然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的收益,亦非衍生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则该等资金便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事实依据,且不能作为被告王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证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符合可予没收的条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涉嫌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显而易见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用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就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Wang“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Guo(郭文贵)之子的利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流入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就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免除必须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定罪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要求”。Beltramea,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性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始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任何事实指控,用以证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罪行之间哪怕存在涉嫌的关联性。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若政府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第三方(包括申诉人),而这些第三方(1)既不是被告Wang也不是被告Guo;并且(2)并未参与该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性目的,其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得施加于无辜所有权人之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B.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等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便撇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申诉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亦应返还给申诉人,因为申诉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Wang或如今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代位受让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申诉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属于申诉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认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利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 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所必需的是法院确认一方当事人持有财产的情形根据衡平法和良知其不应当保留该财产。” 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46. “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 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 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下级案件名称为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可能适用其法律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款。在申诉人存入申诉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封(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查封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诉法院地所在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但是,在政府对该冲突法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申诉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一切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量的若干因素,包括“(1)保密或信义关系,(2)承诺,(3)基于信赖该承诺的转让,以及(4)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益的指导,并非绝对不可变通的标准”。Counihan,194 F.3d at 362(援引陈述该观点的众多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申诉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一项为申诉人利益而就申诉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申诉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收购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申诉人作出承诺,申诉人财产将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申诉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申诉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封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反了将申诉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封,申诉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申诉人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申诉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该认定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 Koreag,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各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不会击败推定信托的设立”)。
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申诉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指出“政府的没收迫使违反了该项承诺,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申诉人已证明应当对申诉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该等推定信托“符合‘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能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利益”。Willis,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申诉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见证物C(Exhibit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申诉人完全可以主张设立推定信托。“当一方当事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求助于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亦可适用推定信托。” U.S. v. Ovid,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的处境好于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 同上。针对“涉及多名受害者欺诈案件的正统处理方式”是“将可识别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第三次衡平法与不当得利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 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53. 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对申诉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申诉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申诉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诉人的权益“导致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原因在于在产生本条项下财产没收的行为实施之时,该项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属于申诉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完全未提及被告 Wang、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其对一项其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无法没收其本就不拥有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支出了提起本请愿书的费用,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并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质疑。在本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收回与本请愿书相关的所有律师费和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案》,“EAJA”),28 U.S.C. § 2412,收回请愿人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裁定针对该财产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可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需要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裁定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裁定请愿人有权收回请愿人与本请愿书相关的律师费和费用,并准许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费用的申请;以及 (5) 给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__,在接受伪证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我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我所知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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