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31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当事人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法院
SDNY
案号
23-cr-00118
ECF #
531
类型
ORDER
立案日
2025-04-03

第三方财产权争议申请——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31(2025-04-03 立案)。申请人针对被冻结账户中的财产提出第三方权益主张,声称被告 Yvette Wang 无法从未拥有的财产进行没收,要求法院排除该财产并返还申请人资金。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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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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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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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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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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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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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人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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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4 23 Cr. 118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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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请求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 条提出本《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之第三人请愿书》(“本请愿书”)。请求人寻求返还请求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求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该资金系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查扣的。具体而言,当政府查扣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时,请求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查扣。然而,涉及 2770 账户内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的任何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在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中均不拥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就请求人财产而言,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求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已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将请求人财产从没收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权利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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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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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查扣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查扣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犯罪行为相关联,而这是根据法律作出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收益曾与请求人财产相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联,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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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文所示,请求人是对请求人财产设立的推定信托的受益人,本案中政府不得查扣请求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在 2770 账户中的请求人财产或 2770 账户整体中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从而包括请求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她并不拥有且在其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规定,在首要环节确立请求人财产甚至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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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全部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提请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求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4) 裁定请求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愿书相关的请求人律师费及开支,并准许请求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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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背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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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请求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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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求人提供了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且准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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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精选的股权投资以谋求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定义见发售备忘录)确定了投资一家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详见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结合该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寻求通过发行各类股份来募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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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售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之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归属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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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在其中也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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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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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1 月 25 日,请求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认购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并购基金中价值 $100,000.00 的 B 类股份。认购协议的真实且准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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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 月 25 日,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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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1 月 28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将 $100,050.00(“请求人财产”)电汇至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确认单的真实且准确的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愿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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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请求人电汇请求人财产的目标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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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依请求人的选择赎回请求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说明在受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依其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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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的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一般资产保持隔离、分开并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义务“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组合资产与其他任何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相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Companies Act (Revised))第 XIV 部第 219(6)(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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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70 账户的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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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查扣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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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文件说明政府查扣 2770 账户内资金所依据的相当理由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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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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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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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针对被告王提交了一份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以及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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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进行了认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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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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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原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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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名均未作认罪答辩。相应地,陪审团审理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出具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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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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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合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求人的部分而言,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基本相同。在没收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了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后加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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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令及没收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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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并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前后被政府查扣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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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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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辩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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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院必须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petitioner)对拟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会使没收裁定(order of forfeiture)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该权益在导致财产被没收的行为发生时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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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请愿人凭借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所享有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对请愿人财产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归属于请愿人,且优于被告 Wang(王艳平)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在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Account 2770)中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根本没有任何合法属于刑事没收标的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返还给请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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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在最初阶段属于合效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针对该等资金的没收裁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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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府没有任何保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按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 2770 账户总体上实际属于可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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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判定何种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依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判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确信程度各有不同: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只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虽然政府只是通过起诉书宣布了寻求没收的意图,但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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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得财产返还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在最初阶段是否实际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系被不当扣押,则无论请愿人能否满足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返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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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全面而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都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该财产属于应予没收之标的的假设之上。国会在制定附随程序法规时,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是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本应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主张。”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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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Petition)。根据被告王和 Defendant Guo(郭文贵被告)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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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针对罪名项 I(Count I)和罪名项 II(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Forfeiture Allegation),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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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关于罪名项 I,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之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犯罪的实施,则政府应确立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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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电汇诈骗罪之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者向投资者进行虚假陈述,称其对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Himalaya Farm Alliance)组织和 GClubs 的投资将获得股票作为回报,并称其对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的投资将获得加密货币作为回报[(即‘诈骗计划’)]。通过该[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共谋者(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该诈骗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款项存入了 2770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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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种指定罪行之收益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罪(即罪名项 I 中对被告王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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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 账户。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该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牵涉。可以确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被指控之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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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言。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言,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过任何款项的证言。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证据用以判定政府已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使没收 2770 账户合效应有的正当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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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关于罪名项 II,没收指控载明:“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2],向美国没收卷入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卷入上述罪行之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 II,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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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2] 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判处刑罚的法院……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卷入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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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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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实施并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并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指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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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 II 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根据各项指控,洗钱指控源于被告王使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 I 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罪的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不是诈骗计划的收益,也不是源自诈骗计划的收益,因此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 II 洗钱指控的根据,亦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罪名项 II 项下定罪的一部分而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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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应予没收之财产。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实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属于被告Wang(王雁平)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其他行为之一”(《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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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显而易见的是,该账户并非2770号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Wang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萨拉卡传媒集团公司,简称“Saraca”)持有的摩根大通银行(JP Morgan Chase Bank)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并随后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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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该日前后”,被告Wang“批准从GTV的母公司Saraca电汇1亿美元至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以使Saraca及其最终受益所有人——被告Guo(郭文贵)之子受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Saraca账户转出的,而2770号账户显然不是该账户。此外,同样地,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2770号账户中的任何款项曾进入过Saraca账户。而且,再次需要指出的是,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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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完全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Wang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废除寻求没收的财产与所定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第八巡回上诉法院(Eighth Circuit)所强调的,“地方法院负有独立的职责来确保存在所要求的关联。”同上(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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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中均不存在任何事实指控,用以证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Wang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哪怕是声称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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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押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Petitioner)在内的第三方,他们(1)不是被告Wang或被告Guo;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等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救济目的,旨在惩罚违法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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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在该等财产上存在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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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即便暂且不论政府未能适当地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当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Wang或如今代位其权利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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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据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法理,请愿人财产受到保护,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Wang或代位其权利的政府的主张,该财产仍属于请愿人的财产。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3]已判定,“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享有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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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拟制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为了实现其目的而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不法行为的实施……必要的是法院认定某一方持有财产的情形在衡平法和良知上使其不应保留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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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拟制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某种利益,而在该转让的情形下并考虑到各方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时,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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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件同名 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号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纽约南区地方法院)。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支付请愿人财产是依据《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见证物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款。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查扣(依据纽约州某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该资金现由政府在纽约占有。纽约是本案的受案法院所在地。基于这些事实,纽约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设定拟制信托。然而,在政府质疑此法律适用决定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上设定拟制信托的一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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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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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形下是否应设定拟制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的信条。”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阐述该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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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为请愿人利益而在该财产上设定的拟制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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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 Hamilton M&A Fund SP 的特定B类股份时,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向请愿人承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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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使法院认定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信义关系的不存在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拟制信托。参见 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各方]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拟制信托的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任何单一因素的缺失本身并不会击败拟制信托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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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政府获得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等原因);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拟制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承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获得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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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在请愿人财产上设定拟制信托。在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适用中,该等拟制信托“构成对财产享有的‘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该权益‘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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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寻求设定拟制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极易追溯。见证物C(Exhibit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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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应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定拟制信托对请愿人而言仍完全适用。“当一方能够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虚构或推定手法时,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拟制信托仍然适用。”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纽约东区地方法院)。“当索赔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得随意忽视拟制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有利的境地。”同上。“处理多重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资产归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采用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赔偿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59条报告人注释G,第4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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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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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Wang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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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等行为发生时(即导致根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法定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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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 Wang(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从未拥有过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关于被告 Wang、该欺诈计划与 2770 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没有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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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 Wang 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 Wang 也不能被没收其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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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请愿人有权获得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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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请愿人不得不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及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此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根据《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允许胜诉索赔人根据 EAJA 收取律师费的目的,§ 853(n) 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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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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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该没收命令就该财产而言归于无效。例如参见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 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以优势证据证明,并能在任何必要的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该没收命令需要被修正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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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正该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向请愿人返还请愿人财产;(4) 裁定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此类及其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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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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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年4月2日 谨此呈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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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Esq.(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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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Esq.(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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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与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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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________ ________ 在愿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无理取闹,且据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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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5年4月2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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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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