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50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50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3
第三方财产权益补救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50(2025年4月3日立案)。申请人就被没收资产(Silvergate Bank Account 2770,由开曼群岛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持有)主张法律权益,辩称被告 Yvette Wang 对账户无权益,申请人权益不可侵犯,要求返还资金并追偿律师费。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要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经核实的权利主张
请愿人(“请愿人”)根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要求裁定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初步没收令的第三方请愿书》(“请愿书”)。请愿人请求归还其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和/或权益的资金(“请愿人财产”)(定义详见下文),且该资金系由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美国政府,下称“政府”)在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达成的没收裁定中不当扣押的。具体而言,政府在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不当扣押了请愿人财产。然而,任何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的没收令均属违法且不当,因为王雁平被告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令(定义详见下文)就请愿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引发没收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时,请愿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王雁平被告,且
优于王雁平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当修改没收令,从没收令中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命令政府立即向请愿人归还请愿人财产。为支持请愿人的权利主张,请愿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似乎纯属政府在起诉王雁平被告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 2770 账户被扣押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解释说明 2770 账户(包括请愿人财产)与王雁平被告认罪答辩的任何罪行有何关联,而根据法律,这是有效没收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据表明王雁平被告认罪答辩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据表明此类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愿人财产发生混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表明王雁平被告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牵连,甚至不知晓其存在。
如下文所示,请愿人是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请愿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得被政府扣押。无论是王雁平被告,还是现处于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愿人财产或对一般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虽然王雁平被告在没收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以及请愿人财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 2770 账户或请愿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王雁平被告从未在 2770 账户中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雁平被告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资金。王雁平被告不得没收她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照 Fed.R.Crim.P. 32.2.(b)(1)(A) 的要求,在第一时间内确立请愿人财产甚至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所有前述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向请愿人归还请愿人财产;(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此类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称“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愿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A 附于本请愿书。
2.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是一家“专门从事由投资管理人[按发售备忘录中该词之定义]挑选的股权投资,以期获得长期资本收益的基金”。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按发售备忘录中该词之定义)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银行(“数字银行”)(如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中更完整的描述)的机会。结合该项投资,汉密尔顿机会基金试图通过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愿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某一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汉密尔顿并购基金独立投资组合,下称“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王雁平被告并非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董事或成员,在其他方面也对并购基金或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王雁平被告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2 月 6 日,请愿人向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提交了认购价值 $1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B 附于本请愿书。
7. 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认购协议。参见证据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1 月 28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愿人向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0,000.00(“请愿人财产”)。电汇确认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证据 C 附于本请愿书。
9.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愿人有权选择赎回请愿人的股份。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陈述在受制于特定限制的前提下,“股东可在任何赎回日选择赎回
B 类股份”)。
11. 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的资产“与该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该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独立、隔离且可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汉密尔顿机会基金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进行隔离,并保持其独立且可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单独识别”。证据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用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分第 219(6) 条)。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公开可得的文件说明政府有何等合理根据去扣押 2770 账户中的资金。
C. 针对王雁平被告和郭文贵被告的刑事案件及没收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王雁平被告、郭文贵被告以及第三名从未被提审的被告 William Je 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王雁平被告提起了一份替代起诉书(“替代起诉书”)。ECF No. 325。替代起诉书指控王雁平被告犯有一项共谋电汇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起诉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起诉书第 2-4 页)。替代起诉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王雁平被告就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作出了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经合意初步没收令》(“原没收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令中,王雁平被告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令第 2-6 页(强调为后加)。
19. 郭文贵被告未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进行认罪答辩。因此,在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郭文贵被告犯有敲诈勒索共谋罪、共谋电汇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汇欺诈罪和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愿书递交之日,郭文贵被告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王雁平被告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签署了一份《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经合意初步没收令》(“没收令”)ECF No. 488。就请愿人而言,没收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令大体相似。在没收令中,王雁平被告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 2770 账户,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获取的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和/或涉及[替代]起诉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令第 2-11 页(强调为后加)。
22.
没收令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 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开立且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1-000074)。
原没收令第 3 页;没收令第 3 页。
23. 在根据 21 U.S.C. § 853(n) 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是否对拟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导致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在引发财产没收的行为发生时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参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该等财产设定的推定信托,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且优先于被告王(Defendant Wang)在请愿人财产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无法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不享有任何依正当程序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没收裁定应予修改以剔除请愿人财产,且请愿人财产应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在第一时间内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属于依正当程序应予没收的财产,导致没收裁定就该等资金而言是不当的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法定事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R.Crim.P. 32.2.(b)(1)(A)(《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证明过请愿人财产以及整个 2770 账户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
26. “当政府试图获取没收裁定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法规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U.S. v. Watts, 786 F. 3d 152, 172 (2d Cir. 2015)(援引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2007))。根据 Fed.R.Crim.P. 32.2,“如果政府申请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在财产与犯罪之间确立了必要的关联。”Fed.R.Crim.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不同确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在起诉后听证会上达到合理根据的标准……或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律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宣布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潜在可没收’……或‘潜在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根据 § 853(n) 获返还财产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在第一时间内实际上属于可没收财产。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法定职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例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裁定该财产应予没收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属诉讼程序法条时,国会选择在附属诉讼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并已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作出过裁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基于被告王与被告郭(Defendant Guo)刑事案件中所有公开文件中包含的全部信息,政府在 2770 账户问题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就罪名项一(Count I)和罪名项二(Count II)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记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遑论达到了其举证责任来证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中指控的电汇诈骗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 1……以及《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没收理论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协助实施刑事犯罪,或参与了刑事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18 U.S.C. § 983(c)(3)。
32. 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共谋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称,“至少在 2018 年左右至至少在 2023 年 3 月 15 日左右,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投资 GTV、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Himalaya Farm Alliance)和 GClubs 将获得股票,投资喜马拉雅交易所(Himalaya Exchange)将获得加密货币[(下称“诈骗计划”)]。通过[诈骗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及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导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称由于诈骗计划而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1 18 U.S.C. § 981(a)(1)(C) 规定,“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包括被告王在罪名项一中被指控违反的 18 U.S.C. § 1343 电汇诈骗)“所得收益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存入 2770 账户的唯一款项来自投资数字银行(Digital Bank)的投资者——而这项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述的“诈骗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确认,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且不认为请愿人财产中的任何部分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关于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关于诈骗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就此而言,也没有关于被告王是否曾将任何资金存入 2770 账户的证词。简而言之,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汇诈骗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尽到其举证责任证明且法院已正当裁决存在适当关联以使没收 2770 账户具备正当性。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称,“由于实施了本起诉书罪名项二中指控的洗钱罪行,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根据《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 2,向美国没收参与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参与上述罪行财产数额的一笔美元金额。”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8
2 18 U.S.C. § 982(a)(1) 规定,“对被判定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规]罪行的人进行量刑的法院……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参与该罪行的任何财产,无论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共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某些金融交易中涉及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仍意图进行并确实进行及企图进行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汇诈骗计划的收益”进行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述,没有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中指控的诈骗计划有任何关联(参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汇诈骗“所得收益”。参见例如 18 U.S.C. § 981(a)(1)(C)。由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诈骗计划收益,亦非源自诈骗计划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中洗钱指控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王就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予以没收。
37. 政府为支持洗钱指控而指控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亦未能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何以属于可没收财产。在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被告王为推进所指控的共谋洗钱而实施的“其中包括的”行为
(替代起诉书第 3 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明确指明。
38. 首先,根据《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2020年5月20日,被告Wang(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亿美元。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郭案审判],05/31/2024,953:25-954:4;郭案审判,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来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2770号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Saraca的摩根大通银行账户,然后再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授权从GTV的母公司Saraca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亿美元,以谋取Saraca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即被告Guo(郭)之子的利益”。《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资金是从Saraca的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再次强调,从来没有任何证词表明来自2770号账户的任何资金曾进入过Saraca的账户。此外,再次说明,2770号账户在2020年甚至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将其没收。然而,“被告同意没收[并不]免除在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的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确实存在”。同上(强调为后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令或没收令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名项之间存在哪怕是指控的关联。
42. 政府在未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它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这些第三方(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并未卷入该欺诈计划,更非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例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刑事“没收不具有补偿性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者”)(强调为后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该财产之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使抛开政府未能妥善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不谈,请愿人财产也应归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大于被告王或目前承继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承继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保护且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法院)3裁定,“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构成‘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因此,“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救济,必然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其目的”。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后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实施了不法行为。……所必需的是法院认定一方在依据衡平与诚信原则不应保有该财产的情况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引文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判决设立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僵化公式的约束。交易的衡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个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
3 “联邦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适用对诉讼具有最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案名变更为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案,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根据《认购协议》进行的,该协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参见证物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款。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由于2770号账户已被查扣(依据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和查扣令),该资金目前由位于纽约州的政府占有。纽约州是本案的法院地州。从这些事实来看,纽约州对本诉讼具有最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质疑此项法律适用裁决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要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引文省略)。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承诺,(3) 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而进行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各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绝对标准”。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引用了大量陈述此观点的纽约州案件)。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请愿人为受益人的对请愿人财产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作出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查扣迫使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违背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承诺。由于政府的查扣,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
4 即使法院认定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就会自动驳回设立推定信托的主张。虽然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阻碍推定信托的设立”)。
导致政府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例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原因之一是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承诺的违反);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恰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发生违约,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对请愿人财产设立推定信托。此种推定信托“就类似于 21 U.S.C. § 853(n)(6)(A) 的没收法规而言,构成‘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其‘可构成优于’被告权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即请愿人财产——是易于追溯的。参见证物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主体也应从任何被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请愿人也完全可以适用推定信托。“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诉诸拟制或推定手段时,即使在涉及多个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也可以适用推定信托”。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请求人能够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无权无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个无辜受害者比另一个同样无辜的受害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同上。处理“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归还给其所有者,只有在无法进行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时才转向按比例分配”。同上,*8(引用《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 59 报告人说明G,第437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 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致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在该产生依据本条没收财产的行为发生时,该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者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后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从未对请愿人财产或2770号账户享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与2770号账户之间的关系完全未作说明。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都不能主张他们对一项从未享有过权益的财产拥有优先权益。同样,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毫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申诉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产生了提起本申诉的费用,以主张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的权利,并对申诉人财产的没收提出异议。在本次诉讼中胜诉后,申诉人保留追索与本申诉相关的律师费及费用的全部权利,并可依据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简称“EAJA”),28 U.S.C. § 2412 追索申诉人的费用及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定,为使胜诉索赔人能够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程序具有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对申诉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就该等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参见例如 21 U.S.C. § 853(n)(6)(A)。被告 Wang(王)对申诉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申诉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予以修改以排除申诉人财产。
59. 因此,申诉人谨请本法院:(1) 准许本申诉;(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申诉人财产;(3) 命令将申诉人财产立即归还申诉人;(4) 裁定申诉人有权追索与本申诉相关的申诉人律师费及费用,并准许申诉人提交此类律师费及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其他必要且公正的救济。
Jeffrey S. Gavenman, Esq.(杰弗里·S·加文曼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Esq.(杰里米·W·舒尔曼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舒尔曼·巴塔查亚有限责任责任公司)
Paul W. Butler, Esq.(保罗·W·巴特勒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巴特勒法律策略事务所)
谨在接受伪证罪处罚的前提下证明并声明,本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绝非无事生非,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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