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刑事案 · 裁定 · ECF #551 · 中文译文
元数据
- 当事人
- 郭文贵 (Guo Wengui / Miles Guo / Ho Wan Kwok)
- 法院
- SDNY
- 案号
- 23-cr-00118
- ECF #
- 551
- 类型
- ORDER
- 立案日
- 2025-04-03
第三方财产权益补救申请 —— 美国诉 Ho Wan Kwok(郭文贵 / Guo Wengui / Miles Guo)案,SDNY 1:23-cr-00118 ECF #551(2025年4月3日立案)。申请人对被没收资产(Silvergate Bank Account 2770,由开曼群岛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 名义持有)主张权益,主张被告 Yvette Wang 无法律权益以实现没收,申请人权益在先且优于被告,要求法院修正没收令并返还资金。
全文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YVETTE WANG(王雁平),又名“Yanping”,又名“Y”,
被告。
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命令的第三方请求书——经核实的主张
请求人(“请求人”)依据 21 U.S.C. § 853(n) 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 条提起本《要求裁决请求人对被没收财产之权益并修改没收初步命令的第三方请求书》(“本请求书”)。请求人寻求返还请求人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及/或权益的资金(“请求人财产”)(下文有更详尽定义),该等资金系由美国政府(“政府”)作为与被告 Yvette Wang(王雁平)(“被告王”)达成的没收命令的一部分而不当扣押。具体而言,当政府扣押以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名义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 5090042770 的银行账户(“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时,请求人财产被政府不当扣押。然而,涉及 2770 账户中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的任何没收命令均属非法且不当,因为被告王对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因此,没收命令(下文有更详尽定义)就请求人财产而言归于无效,因为在导致产生没收命令(定义见下文)的行为发生之时,请求人财产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归属于请求人而非被告王,且优于被告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据此,本法院应修改没收命令,将请求人财产从没收命令中剔除,并命令政府立即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为支持请求人的主张,请求人陈述如下: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求人财产)似乎纯粹是政府在起诉被告王和 Miles Guo(郭文贵)(“被告郭”)之前扣押资产过程中的“附带损害”。自扣押 2770 账户以来已过去两年半有余,在此期间,从未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包括请求人财产)如何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罪行相关的解释,而这正是法律上一项有效没收命令的必要先决条件。从未有任何证明表明被告王认罪的任何非法活动的任何收益曾存入 2770 账户;没有证明表明该等活动的任何收益曾与请求人财产发生混同;且事实上,亦无证明表明被告王曾与 2770 账户有任何关联,甚至无法证明其知晓该账户的存在。
如下文所述,请求人是对请求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政府不得扣押请求人财产。无论是被告王,还是现如今承继其地位的政府,均未曾证明其对 2770 账户中的请求人财产或整体上的 2770 账户享有任何权益。尽管被告王在没收命令(ECF No. 488,第 2-3 页)中同意没收其在 2770 账户(进而包括请求人财产)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但她的同意对于 2770 账户或请求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在 2770 账户中从未拥有此类“权利、所有权和权益”——没有证据表明她是 2770 账户的签字人、曾向 2770 账户存入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对 2770 账户拥有任何控制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曾直接或间接指示任何人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被告王不能没收其并不拥有且不享有任何权益的财产。事实上,本法院似乎从未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A) 条的要求,在一开始就确立请求人财产是否属于可予没收的财产。
基于上述所有理由以及下文阐明的理由,请求人谨请求本法院:(1) 准许本请求;(2) 修改没收命令以排除请求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求人财产返还给请求人;(4) 裁定请求人有权追索与本请求相关的请求人律师费及开支,并准予请求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开支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其他救济。
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汉密尔顿机会基金独立投资组合公司,“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一家开曼群岛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向请求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20 日的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发售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A 附于本请求书后。
2.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是一家“专注于由投资管理人[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所挑选的股权投资、旨在实现长期资本增值的基金”。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投资管理人(如发售备忘录中所定义)已发现一项投资于某银行(“数字银行”)的机会(如发售备忘录第 33 页更详尽所述)。就此项投资而言,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寻求通过发行各类别的股份来筹集资金。同上,第 34 页。
3. 发售备忘录向请求人提供了认购归属于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旗下某独立投资组合——Hamilton M&A Fund SP(“并购基金”)的 B 类股份的机会。
4. 被告王不是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董事或成员,且在其他方面对并购基金或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亦不享有任何公司或股权权益。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5. 被告王未在并购基金中进行任何投资;同样,证据记录中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6. 2022 年 3 月 4 日,请求人向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提交了一份认购价值 $100,000.00 的并购基金 B 类股份的申请(“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B 附于本请求书后。
7. 2022 年 3 月 4 日或前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代表并购基金批准并接受了该认购协议。参见附件 B,认购协议第 15 页。
8. 2022 年 3 月 4 日,根据认购协议的条款,请求人向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 的账户电汇了 $102,100.00(“请求人财产”)。电汇确认书的真实准确副本作为附件 C 附于本请求书后。
9. 请求人向其电汇请求人财产的账户即为 2770 账户。
10. 根据发售备忘录的条款,请求人有权根据请求人的选择赎回请求人的股份。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7 页;另见同上,第 53 页(声明在符合特定限制的前提下,“B 类股份可在任何赎回日根据股东的选择予以赎回”)。
11. 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的资产“与本基金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以及本基金的任何通用资产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12 页。此外,根据开曼群岛法律,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有责任“将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投资组合资产与任何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独立投资组合资产隔离并保持隔离、分开且可单独识别”。附件 A,发售备忘录第 22-23 页(引述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第 XIV 部,219(6)(b))。
12. 2022 年 9 月 18 日,政府扣押了 2770 账户中的全部资金余额。
13. 迄今为止,关于政府扣押 2770 账户资金具有何种合理依据,尚无任何公开文件可循。
C. 针对被告王和被告郭的刑事案件及没收命令
14. 2023 年 3 月 6 日,政府对被告王和被告郭,以及第三名从未被传讯的被告 William Je(余建明)提起了起诉书。ECF No. 2。
15. 2024 年 5 月 3 日,政府对被告王提起了替代控告书(“替代控告书”)。ECF No. 325。替代控告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一项共谋电信欺诈罪(罪名项 I)(替代控告书第 1-2 页)和一项共谋洗钱罪(罪名项 II)(替代控告书第 2-4 页)。替代控告书还包含一项没收指控(“没收指控”)。替代控告书第 4 页。
16. 同日,即 2024 年 5 月 3 日,被告王对替代控告书中所指控的罪名项 I 和罪名项 II 作出认罪答辩。
17. 同样在 2024 年 5 月 3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没收初步命令》(“原没收命令”)。ECF No. 329。
18. 在原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原没收命令第 2-6 页(强调由原文所加)。
19. 被告郭对其被指控的任何罪行均未认罪。因此,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至 2024 年 7 月 16 日期间进行了陪审团审判(“郭案审判”)。2024 年 7 月 16 日,陪审团裁定被告郭犯有共谋敲诈勒索罪、共谋电信欺诈罪、共谋洗钱罪、共谋证券欺诈罪、证券欺诈罪、电信欺诈罪以及洗钱罪。ECF No. 395。截至本请求书提交之日,被告郭尚未被判刑。
20. 2025 年 1 月 6 日,被告王被判刑。
21. 2025 年 1 月 7 日,本法院作出了《关于特定财产/金钱判决的同意没收初步命令》(“没收命令”),ECF No. 488。就涉及请求人而言,没收命令在所有实质方面均与原没收命令大体相同。在没收命令中,被告王同意没收其在某些资产(包括 2770 账户)中的“全部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因为该等财产“构成被告个人取得的在第一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收益,及/或属于涉及[替代]控告书第二项罪名中所指控罪行的财产”。没收命令第 2-11 页(强调由原文所加)。
22. 2770 账户中的资产在原没收命令和没收命令中均被描述如下:
原存放在 Silvergate Bank(银门银行)账号为 5090042770、以“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名义持有的账户中,并由政府于 2022 年 9 月 18 日或前后扣押的 $89,992,861.75 美元法定货币 (23-FBl-000074)。
原没收命令第 3 页;没收命令第 3 页。
23. 在依据 21 U.S.C. § 853(n) 及 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c)(1) 条进行的附随刑事没收程序中,本法院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判定:请愿人对拟被没收的财产是否拥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以及该等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是否使没收令全部或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导致该财产被没收的作为发生时,该等权益归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见 21 U.S.C. § 853(n)(6)(A)。
24. 在本案中,依据 21 U.S.C. § 853(n)(6)(A),基于对请愿人财产设立的拟制信托,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此外,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既已归属于请愿人,亦优于被告 Wang(王)在请愿人财产中拥有的任何权利,因为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或 2770 账户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换言之,被告王不可能没收其在 2770 账户中的权益,因为她没有任何依法应予刑事没收的权益。因此,应修改没收令以剔除请愿人财产,并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
A. 政府未能初步证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包括请愿人财产)依法应予没收,从而使涉及该等资金的没收令并不正当
25. 政府没有扣留请愿人财产的合法理由,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依 Fed. R. Crim. P. 32.2(b)(1)(A) 的要求,证明请愿人财产以及 2770 账户整体上实际属于应予没收的财产。
26. “当政府寻求获得没收令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32.2(b)(1) 条……要求量刑法院根据适用成文法确定哪些财产应予没收。’” U.S. v. Watts, 786 F.3d 152, 172 (2d Cir. 2015)(引用 U.S. v. Capoccia, 503 F.3d 103, 109 (2d Cir. 2007))。依据 Fed. R. Crim. P. 32.2,“如果政府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法院必须确定政府是否已确立财产与犯罪之间必要的关联性。” Fed. R. Crim. P. 32.2(b)(1)(A)(强调为原文所加);Watts, 786 F.3d at 172。“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政府承担证明这一法律结论的举证责任,且需达到不同程度的确定性要求:在起诉后的听证会上需达到合理根据标准……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中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内部引文省略)。“然而,唯有在政府达到相关法定门槛的情况下,涉案财产才可在任何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应予没收’。在此之前,当政府仅是通过起诉书表明其寻求没收的意图时,该财产仅被视为‘可能可予没收’……或‘可能应予没收’。”同上(内部引文省略)。
27. 这意味着,在法院触及请愿人是否有权依据 § 853(n) 获得财产归还这一问题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争议财产是否在最初就实际可予没收。若非如此,政府便没有扣押该财产的成文法授权。如果财产被不当扣押,无论请愿人是否符合 § 853(n) 规定的标准,政府都必须归还所扣押的账户。参见如 United States v. Delco Wire & Cable Co., 772 F. Supp. 1511, 1518 (E.D.PA, 1991)。
28. 进行全面且完整的 Fed. R. Crim. P. 32.2(b)(1)(A) 审查对于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整个没收制度均建立在法院已进行审查并判定财产应予没收的假设之上。在制定附随程序成文法时,国会选择在附随程序中将举证责任置于第三方,因为“美国在刑事案件中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没收指控。” S. REP. 98-225, 209, 1984 U.S.C.C.A.N. 3182, 3392。
29. 在本案中,从未就 2770 账户与被告王被指控(及认罪)的任何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过认定,因此,请愿人被迫提交本请愿书。根据被告王和被告 Guo(郭)刑事案件公开文件中包含的所有信息,政府在涉及 2770 账户的事项上无法胜诉。
30. 在本案中,在 Superseding Information(替代起诉书)中,政府就罪名项一和罪名项二均列入了没收指控,并寻求没收特定财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政府曾试图证明(更不用说达到其证明责任)2770 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的罪行之间存在关联。
31. 关于罪名项一,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替代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 Section 981(a)(1)(C)(《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1(a)(1)(C) 条)脚注1……及 Title 28, United States Code, Section 2461(c)(《美国法典》第 28 编第 2461(c) 条),向美国没收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上述罪行所得收益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替代起诉书第 4 页。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U.S.C. § 981(a)(1)(C) 项下的没收要件。18 U.S.C. § 983(c)(1)。此外,“如果政府的主张是该财产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犯罪,或涉及犯罪的实施,政府应证明该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 18 U.S.C. § 983(c)(3)。
32. 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如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被告王串谋实施电信欺诈所得收益的指控。替代起诉书指控:“至少自 2018 年前后起至至少 2023 年 3 月 15 日前后,共谋人向投资者作出虚假陈述,称其在 GTV、Himalaya Farm Alliance(喜马拉雅农场联盟)组织以及 GClubs 的投资可换取股份,并在 Himalaya Exchange(喜马拉雅交易所)的投资可换取加密货币[(下称“欺诈计划”)]。通过该[欺诈计划],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与其包括 Miles Guo(郭文贵)在内的共谋人,诱使投资者向郭控制的实体投资了超过 10 亿美元。”替代起诉书第 2 页。替代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王将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存入 2770 账户的指控。同样,替代起诉书中也没有任何指控表明,由于欺诈计划,有任何投资者将资金存入
脚注1 18 U.S.C. § 981(a)(1)(C) 规定:“任何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违反”各项特定罪行“所得收益的不动产或动产[均应予以没收]”,其中包括违反 18 U.S.C. § 1343 电信欺诈罪(即罪名项一中对被告王的指控)。
2770 账户。也不可能有任何此类指控,因为 2770 账户中仅有的存款均来自投资 Digital Bank(数字银行)的投资者——该投资与替代起诉书中所描述的“欺诈计划”没有任何关联。可以肯定的是,请愿人申明,请愿人从未是被告王在替代起诉书中所涉任何行为的受害者,也不认为请愿人的任何财产曾被用于任何非法活动。
33. 最后,在被告郭的审判期间,没有任何涉及 2770 账户的相关证词。没有任何证词涉及欺诈计划的任何收益是否曾被存入 2770 账户,就此而言,也没有任何证词证明被告王是否曾向 2770 账户存入任何款项。简而言之,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 2770 账户与被告王的电信欺诈指控之间存在关联,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政府已达到其举证责任,且法院已正当裁决没收 2770 账户所需具备的正当关联性确实存在。
34. 关于罪名项二,没收指控载明:“由于犯下本起诉书罪名项二所指控的洗钱罪,被告 YVETTE WANG(王艳平),又名“Yanping”,又名“Y”,应依据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 Section 982(a)(1)(《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982(a)(1) 条)脚注2,向美国没收涉及上述罪行的任何及所有不动产与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涉及上述罪行财产数额的以美元计价的款项。”替代起诉书第 4 页。关于罪名项二,政府“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 18
脚注2 18 U.S.C. § 982(a)(1) 规定:“法院对被判犯有违反本编第 1956 条[洗钱法案]罪行的人判刑时……应命令该人向美国没收涉及该罪行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可追溯至该等财产的任何财产。” 18 U.S.C. § 982(a)(1)(强调为原文所加)。
U.S.C. § 982(a)(1) 项下的没收要件。” U.S. v. Beltramea, 785 F.3d 287, 290 (8th Cir. 2015)。
35. 替代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串谋洗钱罪,因为被告王“明知涉及某些金融交易的财产代表某种形式非法活动的收益,仍实施并企图实施此类金融交易……且该等交易实际上涉及特定非法活动的收益,即本起诉书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所得收益。”替代起诉书第 3 页。
36. 目前尚不清楚 2770 账户如何能因罪名项二中的洗钱指控而被没收。从指控来看,洗钱罪名源于被告王使用“罪名项一所指控的电信欺诈计划所得收益”从事金融交易。替代起诉书第 3 页。如上文所辩,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与罪名项一所指控的欺诈计划有任何关联(见上文第 31-33 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等资金“构成或源自可追溯至实施”电信欺诈“所得收益”。参见如 18 U.S.C. § 981(a)(1)(C)。鉴于 2770 账户中的资金既非欺诈计划收益,亦非源自欺诈计划收益,该等资金不能作为罪名项二洗钱指控的事实依据,亦不能作为被告王在罪名项二定罪的一部分被予以没收。
37. 政府指控用以支持洗钱罪名的公开行为(overt acts),进一步未能表明2770号账户(Account 2770)中的资金何以符合可予没收的条件。在《替代起诉书》(Superseding Information)中,政府列出了证明洗钱的两项行为。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尽管政府声称这两项公开行为是Defendant Wang(王被告)为推进所指控的洗钱共谋而实施的“除其他行为之外”的行为(《替代起诉书》第3页),但这些其他行为从未被指明。
38. 首先,根据《替代起诉书》,在2020年5月20日,被告王以GTV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值得注意的是,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见《替代起诉书》第3页。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向该账户转账约$200 million。同上。转入GTV账户的资金来自Saraca Media Group, Inc.(“Saraca”,萨拉卡媒体集团公司)持有的JP Morgan Chase Bank(摩根大通银行)账户(Guo Trial,05/31/2024,953:25-954:4;Guo Trial,06/26/2024,4359:1-14),而非来自2770号账户。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款项曾进入萨拉卡摩根大通银行账户,进而被转入《替代起诉书》中所引述的GTV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根本不存在。
39. 政府指控的第二项行为是,“在2020年6月5日或前后”,被告王“批准从GTV的母公司萨拉卡向一家高风险对冲基金电汇$100 million,以使萨拉卡及其最终实益所有人——Defendant Guo(郭被告)之子受益。”见《替代起诉书》第3-4页。首先,这明确指控了款项是从萨拉卡账户转出的,而事实证明2770号账户并非该账户。同样地,也从未有任何证词表明有任何来自2770号账户的款项曾进入萨拉卡账户。此外,2770号账户在2020年再次根本不存在。
40.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根本没有任何关于2770号账户的指控或证词。记录中对2770号账户的唯一提及是被告王同意没收该账户。然而,“被告对没收的同意[并不]废除所寻求没收的财产与被定罪罪行之间必须存在关联的要求。”Beltramea案,785 F.3d at 291。正如Eighth Circuit(第八巡回上诉法院)所强调的那样,“地区法院负有独立职责以确保所要求的关联存在。”同上(强调为原文所加)。
41. 在本案中,《替代起诉书》、《原没收裁定》(Original Forfeiture Order)或《没收裁定》(Forfeiture Order)中均无任何事实指控表明2770号账户与被告王认罪答辩的罪行之间甚至存在指称的关联。
42. 政府在未能证明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继续扣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是不当且不公平的。如果政府保留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因为这些资金属于包括Petitioner(请愿人)在内的第三方,而他们(1)不是被告王或被告郭;且(2)未参与欺诈计划(Fraud Scheme),更不是该计划的受害者。参见如U.S. v. Bajakajian案,524 U.S. 321, 332 (1998)(解释称刑事“没收不具有补救目的,旨在惩罚犯罪者,且不能强加于无辜所有权人。”)(强调为原文所加)。
B.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因为在此类财产上存在推定信托
43. 即便暂且不提政府未能适当证明2770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替代起诉书》所指控的任何活动的一部分,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也应返还给请愿人,因为请愿人对其享有的权益优于被告王或如今处于其地位的政府所享有的权益。
44. 根据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s)原则,无论存在任何其他所有权主张,包括被告王或处于其地位的政府的主张,请愿人财产均受到保护并仍为请愿人的财产。Second Circuit(第二巡回上诉法院)[3]裁定,“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 Mgmt. (Vermont), Ltd. v. United States案,652 F.3d 236, 242 (2d Cir. 2011)。
45. “推定信托是一种衡平法补救措施,为实现其目的必然具有灵活性。”Counihan v. Allstate Ins. Co.案,194 F.3d 357, 361 (2d Cir. 1999)(强调为原文所加)。“其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尽管不当得利并不必然涉及实施不法行为。……法院所必需做的是查明一方在依衡平法与良心原则其不应保留该财产的情况下持有该财产。”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46. “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通过适用衡平法原则得出的法律结论。……衡平法院在裁定推定信托时不受任何死板公式的束缚。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决定救济的限度。……当一人保留了一项利益,而根据转让的情形并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留该利益是不公平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同上(内部引用省略)。
3 “联邦普通法冲突法规则是适用与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In re Koreag, Controle et Revision S.A.案,961 F.2d 341, 350 (2d Cir. 1992),部分维持原判,副案件名Refco F/X Assocs., Inc. v. Mebco Bank, S.A.,No. 89 CIV. 3071 (WK),1992 WL 200748 (S.D.N.Y. July 31, 1992)。在本案中,有三个法律可能适用的竞合司法管辖区:New York(纽约州)、California(加利福尼亚州)和Cayman Islands(开曼群岛)。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支付是依据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认购协议》(Subscription Agreement)进行的。参见附件B(Exhibit B),《认购协议》第8页,第2(s)段。在请愿人存入请愿人财产时,2770号账户是加利福尼亚州一家银行的账户。自2770号账户被扣押(依据New York state(纽约州)一家法院签发的搜查与扣押令)以来,这些资金目前由纽约的政府占有。纽约是本案的法院所在地。根据这些事实,纽约与本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其法律应适用于推定信托的设立。然而,在政府对该法律选择认定提出异议的范围内,请愿人保留请求本法院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和/或开曼群岛法律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的所有权利。
47.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纽约州上诉法院)概述了在确定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设立推定信托时应考虑的若干因素,包括“(1) 保密或信义关系,(2) 允诺,(3) 基于对其信赖的转让,以及 (4) 不当得利。”Sharp v. Kosmalski案,40 N.Y.2d 119, 121 (1976)。然而,纽约州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些因素仅仅是有用的指引,并非不可变通的法宝。”Counihan案,194 F.3d at 362(援引陈述该主张的大量纽约州判例)。
48. 在本案中,自请愿人财产存入2770号账户之日起,即存在以为请愿人谋利益而在该财产上设立的推定信托。
49. 请愿人在签署《认购协议》以获取Hamilton M&A Fund SP的某些B类股份时,与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汉密尔顿机会基金)建立了保密和/或信义关系[4]。根据《认购协议》,Hamilton Opportunity Fund SPC向请愿人作出允诺,请愿人财产将被投资于数字银行(Digital Bank)。基于对该允诺的信赖,请愿人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指示将请愿人财产电汇至2770号账户。政府对2770号账户的不当扣押迫使汉密尔顿机会基金SPC违反了将请愿人财产投资于数字银行的允诺。由于政府的扣押,请愿人甚至无法行使其赎回权(Right of Redemption)以取回请愿人财产。这将导致政府受益的不当得利,因为政府目前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保留请愿人财产。参见如U.S. v. Coluccio案,51 F.3d 337, 340 (2nd Cir. 1995)(认定设立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包括政府的没收导致了对默示允诺的违反等原因);Torres v. $36,256.80 U.S. Currency案,25 F.3d 1154, 1159 (2d Cir. 1994)(认定推定信托是适当的,其中“政府的没收迫使该允诺被违反,这可能导致政府潜在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告]相应的不当受损)。”)
4 即使法院认定汉密尔顿机会基金与请愿人之间不存在保密关系和/或不存在信义关系,这也不是决定性的,因为缺乏信义关系并不排除法院认定存在推定信托。参见Koreag案,961 F.2d at 353(指出“[然而,]我们不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义关系会自动击败推定信托的权利主张。尽管信义关系是纽约州法院引用的因素之一,但在衡平法另有要求时,缺少任何单一因素本身并不会击败推定信托的设立”)。
50. 因此,请愿人已证明应当在请愿人财产上设立推定信托。就类似于21 U.S.C. § 853(n)(6)(A)的没收法规而言,此类推定信托“符合对财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可能优于’被告的权益。”Willis案,652 F.3d at 242。
51. 寻求设立推定信托的财产——请愿人财产——是容易追溯的。参见附件C(Exhibit C)。
52. 此外,即使政府主张其他方应当从任何被没收财产中获得赔偿,设立推定信托的救济对请愿人而言仍完全适用。“当一方可以直接追溯其资产而无需借助拟制或推定时代,即使在涉及多名欺诈受害者的案件中,推定信托也是适用的。”U.S. v. Ovid案,2012 WL 2087084, *7 (E.D.N.Y., Jun. 8, 2012)。“[当]权利主张人可以直接追溯其财产时,法院不能随意忽视推定信托法,即使这会使一名无辜受害者处于比另一名同样无辜的受害者更好的境地。”同上。“处理多起欺诈案件的正统方法”是“将可识别的资产返还给其所有权人,仅在特定识别或交易追溯不可能时才求助于按比例分配。”同上,*8(援引《侵权法与不当得利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59报告人附注G,第437页)。
53. 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的权益绝对优于政府或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可能享有的任何权益。
54. 21 U.S.C. § 853(n)明确规定,除了请愿人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之外,请愿人还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请愿人的权益“使得没收裁定全部或部分无效,因为该项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在根据本条引起没收该财产的行为实施之时属于请愿人而非被告,或优于被告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21 U.S.C. § 853(n)(6)(A)(强调为原文所加)。
55.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王(Defendant Wang)对请愿人财产(Petitioner's Property)或2770账户(Account 2770)从未拥有任何权益;事实上,记录中对于被告王、欺诈计划(Fraud Scheme)以及2770账户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完全未予提及。
56. 显而易见的是,政府和被告王均不能主张其对一项从未拥有过权益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益。同样地,被告王也不能没收其并无权益的财产中的权益。
57. 请愿人已被迫聘请法律顾问,并为提交本请愿书以主张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的权利以及对没收请愿人财产提出异议而产生了费用。在本次程序中胜诉后,请愿人保留就本请愿书所产生之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获得受偿的一切权利,并可根据《平等获取司法机会法》(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ct,简称“EAJA”),28 U.S.C. § 2412,追索请愿人的诉讼费用及合理律师费。联邦法院一贯认为,为了允许胜诉的权利主张人依据 EAJA 收取律师费,§ 853(n) 规定的程序属于民事性质。参见 United States v. Cox, 575 F.3d 352, 355 (4th Cir. 2009);United States v. Douglas, 55 F.3d 584, 588 (11th Cir. 1995);U.S. v. Bailey, 2015 WL 1893610 at *20 (W.D.N.C. Apr. 27, 2015)。
58. 基于上述理由,请愿人对请愿人财产享有权益,这使得没收令(Forfeiture Order)涉及该等财产的部分无效。参见如 21 U.S.C. § 853(n)(6)(A)。被告王对请愿人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且从未享有过。请愿人已经证明,并能够在任何必要之听证会上以优势证据证明,没收令需要进行修改以排除请愿人财产。
59. 因此,请愿人谨请求本法院:(1) 批准本请愿书;(2) 修改没收令以排除请愿人财产;(3) 命令立即将请愿人财产归还给请愿人;(4) 命令请愿人有权追索因本请愿书而产生的请愿人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准予请愿人提交关于该等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及 (5) 准予必要且公正的该等及其他救济。
/s/ Jeffrey S. Gavenman Jeffrey S. Gavenman 律师 Jeremy W. Schulman 律师 SCHULMAN BHATTACHARYA, LLC 6116 Executive Boulevard, Suite 425 North Bethesda, MD 20852 (240) 356-8550 jgavenman@schulmanbh.com jschulman@schulmanbh.com
/s/ Paul W. Butler Paul W. Butler 律师 BUTLER LEGAL STRATEGIES 1201 Connecticut Avenue, NW, Suite 531 Washington, D.C. 20036 paul@butlerlegalstrategies.com 请愿人代理律师
根据 21 U.S.C. § 853(n)(3),本人 [姓名] 证明并声明,在接受伪证处罚的前提下,本人对该财产的主张并非毫无根据,且就本人所知及所信,为支持该主张所提供的信息均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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